文/廖起平 编辑/韩英彤
在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一旦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被通知行拒绝通知,该信用证就无法被执行。此时,如果开证行要进行撤证,需按照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由于目前国际反洗钱和合规制裁形势日趋严峻等方面的原因,在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被通知行拒绝通知,该信用证就无法被执行。如果开证行要撤证,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信用证生效是以开出信用证时还是以通知行通知到受益人时起算?
(2)通知行有无权力授权开证行撤销信用证,或者说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并发报通知已进行关卷处理,开证行是否就可进行撤证?
(3)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后,开证行进行撤证存在什么风险?受益人是否可以在未收到正本信用证的情况下进行交单?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做出声明。该规定增加了对受益人的保障,彻底排除了信用证可撤销给受益人带来的风险。
交单是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依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依照UCP600的观点,信用证一经开立就不可撤销。那么信用证“一经开立”的时间点如何确认?对此,我们不妨先来回顾一下UCP600制定之前就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应观点分析:
(1)开证行虽已拟好信用证条款,但没有对外发送或发送不成功(如通过SWIFT700格式发送但通知行无密押),根据常理,此时因信用证仍在开证行的掌控中,故可随意撤销。
(2)开证行对外发出信用证时即生效。该观点符合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接盘原则。UCP600规定,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但对何谓“自开立起”或“一经开出”,UCP600中并无具体说明,倒是ISP98将其明确定义为:一旦备用信用证脱离开证人控制即为已开立。
(3)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才生效。这种观点是受到合同法中要约到达主义的影响,把信用证的开立视为开证行对受益人做出的要约。
(4)受益人接受信用证,比如按照信用证条款开始行动之时,信用证才生效,并对开证行具有约束力。
(1)因为UCP600规定信用证一经开立即生效,所以信用证生效是以开出信用证时起算,而不是以通知行通知到受益人时起算。
(2)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就不可撤销,因此通知行无权授权开证行撤销信用证。但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并发报通知已进行关卷处理后,实际上该信用证又重新恢复到开证行可掌控的情形,此时,开证行就可视同未开出信用证处理。因此,为避免信用证无法执行而一直占用申请人的授信额度或开证保证金,开证行凭申请人的撤证风险承诺函可以选择单方面处理。
(3)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后,开证行一旦单方面进行撤证,开证行看似存在受益人交单并相符后的承付风险,因为UCP600并没有规定对受益人交单一定要提交正本信用证。但在实务中,开证行为了避免受益人重复交单,都会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规定:受益人交单时,需提交正本信用证,开证行需要在背面批注相关交单信息。而在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的情况下,受益人将无法通过信用证来正确制单,更不可能提交正本信用证来完成实际交单。因此,开证行在通知行拒绝通知信用证的情况下撤证,实际上不存在承付风险。
UCP600秉承了现代信用证法律实践和学术研究的主流意见,规定一旦信用证脱离开证行的控制,即为开立并生效,从而不可撤销地约束开证行。因此,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不能单方面撤销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