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赵厚喜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中的“分工”是指民事案件由哪个地方的人民法院受理,即地域管辖。例如,某纠纷发生在广东省,依法应由广东省辖内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辖内的人民法院则无权受理,原告不能起诉到该法院。“权限”是指广义的地域确定之后,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小、疑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以确定具体受理的人民法院。例如:根据人民法院以标的额划定的现行标准,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的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方起诉建设方的工程款金额达到1个亿以上,案件就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工程款金额在1个亿以内,案件则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这就是上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分工,即级别管辖。
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项下的一种。在地域管辖案件中,正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列出不只一个地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案件,由原告选择。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受理案件的有“事故发生地”“最先到达(降落地)”“被告住所地”3个不同的人民法院,原告可以任择其一。而专属管辖则没有选择,只能由法律规定的、唯一的人民法院受理。相应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房屋作为不动产,如发生买卖、租赁纠纷,只能在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颁布、2005年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在地域管辖中,合同履行地经常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与之相对应的,法定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或经建设方、施工方在施工合同中协商约定的5个地点(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往往会被原告用来选择受理法院。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八条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列入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既属专属管辖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就不再可以选择人民法院受理,只能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了。顺及提醒建筑施工企业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精神,当事人协议约定处理纠纷和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建筑施工企业再无必要和建设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了。如果约定,亦为无效。
江苏高院作出本意见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施工方对在外地所承建的建设工程,常常以其追偿工程款属规定中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由,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导致各地法院受理与否做法不一,产生乱象。对此,江苏高院根据专属管辖恒定的原则,对即便仅为索要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债权转让纠纷”,也一并归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指定管辖见诸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概括地说就是法院回避。符合指定管辖要求的案件,按理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是比较常见的,但现实是基本为施工方所忽视,酿成自食诉讼进程过长、饱受种种刁难、权益保护不足等苦果。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政府履行职能的市政工程、公办学校工程、保障房工程,尽管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名义上是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学校本身、建设局等,然而工程款是由政府支付的,政府对工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施工方告名义上的建设方,实际上就是告了政府。从诉讼技巧上,同时列政府为被告更为有利。鉴于此,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当地人民政府为被告或为实际被告的案件,完全符合前述法条中“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故施工方在起诉时应运用指定管辖的规定,同时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要说明的是,专属管辖的恒定性,针对的是不可以选择其他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但不排除指定管辖的适用。指定管辖是在专属管辖的基础上,对有特殊情况的案件作的特别处理,并不相悖。
一项建设工程,施工方必然会和材料供应商、物资设备租赁方等签订买卖、租赁等诸多性质的合同。建筑材料、租赁物资虽然用于建设工程,并不附随建设工程归入不动产的性质。对于建筑材料合同,则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向相应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前所述,如果建筑材料合同中对纠纷和争议的解决作出了约定,优先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以选择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