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过错在高校大学生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中 的归责问题及防范

2018-11-25 13:18
运动精品 2018年11期
关键词:体育竞技伤害事故行为人

曹 军

(荆州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 荆州 434000)

随着法治中国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侵权归责以及建基于这一基础之上的法律救济和经济责任日益成为行为人、受害人和第三方责任人、法学工作者乃至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尤其当侵权事件发生在高校体育场景的时候,就更是多方瞩目。中国的教育是要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合格的人才,因此体育是高校必须开设的科目之一,与此相适应的还有各种形式和规模的体育比赛,以及因为健身需要或是个人兴趣所在的各种体育运动多如牛毛,这在无形中大大增加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而这当中,当然以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身体损伤最为严重,也因此,它成了高等院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最为人们所关切的核心部分。部分学校基于降低风险、规避责任的考虑,不同程度地采取封停危险系数较高的体育设施、降低体育教学内容和竞技比赛的强度和难度,缩短有学校或是学校相关责任参与体育运动的时间等方式来减少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概率[1]。但这有违“增强学生体质、增进健康和提高学生体育能力”的体教初衷,其因噎废食的做法虽情有可原,但长远看并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也不利于体育强国梦的实现。因此,必须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明确责任归属,厘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学校和教师才能解脱束缚,放开手脚,积极开展体育竞技活动。

1 高校竞技体育语境下的“行为过错”、“伤害事故”和“侵权归责”

1.1 高校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的要件分析

高校竞技体育的伤害事故可分为“一般意外伤害”和“自甘伤害”。 “一般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必须造成高校在校学生竞技体育伤害事实,这是前置性条件;第二,行为人违法。如高校在组织竞技体育训练和比赛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或是疏于对场所、设施的管控,导致学生身体受损伤;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是部分的因和部分的果,这就牵涉到了第三方责任分摊的问题;最后必须有造成伤害事故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经济体育的“自甘伤害”,是指受害人(在校学生)知道或是可以预知正在进行的竞技活动具有危险性,但任然愿意冒险从事,可以作为康辨人无责抗辩的事由。由于竞技体育是以赢得比赛为目标的,因此无论是训练还是比赛都难免激烈的身体对抗和冲撞,其上海事故的发生的几率就要大得多。其构成要件如下:其一是竞技项目本身固有常见风险;第二是危险性不确定;第三是行为人必须具有“自甘风险”的意思能力;第四,行为人必须同意“自甘风险”的行为;第五不能违反比赛规则;最后,行为人并无法律或道德层面的需要自甘风险[2]。

1.2 高校竞技体育“行为过错”的归责原则适用分析

归责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并导致受害人权利减损或损伤之后的责任归咎问题,本质就是要明确谁负有经济赔偿和法律经济责任。而高校竞技体育中“行为过错”的归责原则就是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法三大原则,2010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接受了三元论观点。高校竞技体育因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自甘风险原则”。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则要按照前者处理;但如各方均无过程,其归责原则在学界却引发了争论,一部分学者认为要实用公平原则,另一部分认可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则[3]。由于公平原则是基于人道主义关怀性质,这在体育保险事业日益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如果还让无过错的高校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这是有失公平原则的本质的。另外,基于价值选择的角度考虑,立法和执法都应该是鼓励更多的学生才遇到竞技体育中国去,但如果学生因竞技体育而受到的伤害需要学校或相关人员买单,那么势必会大大伤害他们组织体育活动的积极性,长远看并不利于合格现代国民的培育和养成。

1.3 高校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的认定和经济补偿存在的问题

高校竞技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可以分类完成。如果是一般侵权认定,其要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其一是违法行为,判断条件有三个,是个人或社会组织的行为,违法法律和行为人质感故意或过失;二是损害事实发生,主要指财产、人身和精神权利的减损;三是行为和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过错及故意和过失。而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构件则主要有“竞技项目固有常见的风险”,活动的危险性不确定,行为人对“自甘风险有意识表示”且同意自己的行为,无是不能违反比赛规则,六是行为人无法律和道德的需要自甘风险[4]。

高校竞技体育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核心问题最后要落实到赔偿问题上。但目前推行存在四大主要障碍:一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不明,二是竞技体育本身伤害造成的赔偿不少家庭无力承担,三是责任认定和划分存在极大争议,四是相应的社会风险管控能力不足。但法治中国是在必行,体育教学也不能落下,因此创新体育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寻找新的解决途径是大势所趋。

2 高校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对发生在高校的体育伤害事故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这是导致其被严重泛化并使得高校和相关责任人经常陷于经济纠纷和法律风险的最主要原因。《学生伤害处理办法》虽有明确界定,但因其法律层级较低,适用范围仅局限于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因此只能作为参照的文本而不能作为执法依据。研究需要,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和前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高校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作如下界定:在由高校组织实施的各种校内外竞技体育活动(训练和比赛)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控责任的体育体育设施内发生的,因过错或是意外伤害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因此,高校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大致可以推定为:第一,主体为高校或是高校相关行为人;第二,是在进行竞技体育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必须是高校及其负有体育竞技教学权力和义务的教师组织实施的体育竞技活动,以及学校负有管控责任的体育设施和场所内发生的体育竞技伤害事故才有可能归属为高校体育竞技伤害事故;第三,受害人必须是在校学生。归结起来,只有伤害事故发生在高校工作时间和管辖或负有控制义务的空间地域内才可以划归到竞技体育伤害事故的范畴中去[5]。

除此之外,作为教管主体的高校,除了依法尽职尽责地进行竞技体育的训练和比赛管控,以及场地和社会的维护检修之外,是否还可以基于对下一代的关怀,多传授竞技比赛自我保护和动作规范的知识和经验,同时全面建设意外伤害医疗救护系统,以便于及时救治,防治并发症等医疗事故的发生,降低后期赔偿金额,减轻行为人负担。而作为立法主体和司法部门,要明晰法治建设和努力进行法学研究,进一步理清高校体育竞技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归咎、认定和赔偿的问题。国家或是政府民政部门有必要引入竞技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以商业保险的现实来系统全面提减轻赔偿负担。另外高校学生也应该规范自己的竞技行为。

3 结论

竞技体育是中国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竞技体育伤害事故几率大,因此就需要明确事故责任,以便于开展侵权认定及其后续的法律救济和经济赔偿。事前主要从大学生自我防护知识的传授和规范化动作的养成上着手,同时建立成熟的医疗救护系统,尽可能降低伤害发生,并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将体育竞技的风险分担和最小化。事后主要从法律视角展开追责,也是一种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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