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训友
【摘要】当前立法对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体罚、变相体罚”未作出具体界定,对其规定笼统,造成了此类诉讼案的多发现实。因此,期待从立法、司法及社会育人环境的塑造等方面找到应对策略。
【关键词】中小学教师 “教育管理权” 法律探析
一、当前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主要立法规定
作为中小学教师,基于履行其基本的教育教学职责、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之需要,法律理应赋予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的权利,这是各国教育立法的一般通识。本文“教育管理权”系指教师教育教学权与对学生的指导评价权的合称。作为教师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的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教师法》第七条专条规定了”教师权利”,其第一项规定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第三项规定教师“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这是《教师法》作为单行法对教师“教育管理权”的规范、全面的规定。作为对教师“教育管理权”的限定,《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义务”,其第一项至第六项作了规定,其内容主旨是规定了教师在享受权利时应该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按规定标准及内容完成教育教学、关心尊重学生、制止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等。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作为中小学教师,其享有的“教育管理权”应该在其“义务范围”内行使。《义務教育法》作为适龄儿童及少年的权益保护法,其第四章“教师”从为义务教育实施提供师资保障的视角作出规定,其中与教师“教育管理权”紧密相关的法条是第二十九条教师要“平等对待学生”,对教师职务行为提出了较高要求,即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要“平等对待”、“因材施教”,教育管理中要平等对待、尊重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中第十七条“教育方针”、第二十条“不得加重学习负担”,要求中小学教师要施行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发展;而第十八条“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第十九条“社会生活指导”、第二十一条“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要求教师要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尊重学生人格、关爱学生,再次强调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中也有对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涉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前立法对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法律赋予是明确的,同时对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义务范围限定更是确定的。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一方面强调了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对学生的指导评价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性的职业性权利,同时出于对学生的保护和高水平教育的要求,法律对教师行使权利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强调了教师执教的科学性、艺术性、法定性。
二、当前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司法实践
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行使,一是教育教学权,即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就要求教师根据其职业特点,依据其所在学校的培养目标组织课堂教学;教师可在不违背课程计划、课程标准要求的前提下确定自己的教学内容和进度;可以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实际情况,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内容、过程方面进行设计、实验和改革完善。中小学教师的指导评价权,即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这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教师有权依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进行因材施教,在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予以个性化指导;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品格养成、知识学习、体育活动,以及情感、道德和价值观等涉及学生发展的各个方面予以客观、公正和恰如其分的评价;教师有权根据国家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活动的基本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和方法,促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的发展。从教师“教育管理权”的内容、要求等来看,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行使具有科学性、法定性、合理性的特点。这要求教师在行使“教育管理权”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育标准、教育目的等开展教育活动,这是教育合法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教师行使“教育管理权”应该遵循教育学规律,按照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科学执教;再次,教师的教育教学及指导评价应该得到社会的普适性认同,符合一月男‘理性准则”。这几个方面的特点或要求,同时应该成为处理和评判教育纠纷案例的法理准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教育纠纷案例争议较大的是关于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判定问题。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对教师教育管理学生予以肯定的同时,对教师此项权利行使的边界之一即是规定了教师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以作为对学生的一项保护措施。有学者认为,基于人权保护的理论及教育的科学性、民主性要求,禁止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具有合理性,肯定了此项法律规定的价值。争议的焦点在于:何为“体罚”?何为“变相体罚”“合理惩戒”与“体罚、变相体罚”如何区分?这是当前教育纠纷案的疑难点。如在案例“40个深蹲算不算体罚,学校状告家长侵其名誉,家长告学校体罚”一案中,学生小原家长以体育教师樊老师罚其儿子做40个深蹲为由要求学校赔偿10万元,并以骚扰学生、恐吓教职工相威胁。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及各种教育规范性文件对“体罚、变相体罚”未作出具体界定,对其规定笼统,造成了此类上诉案成为多发案例。根据一般的教育学理论和社会通识,对学生进行合理惩戒属于一种合理的教育管理活动,不属于体罚学生,这也属于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权限范围。但由于个体理解的差异和法律对“体罚、变相体罚”界定的模糊性,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以“合理惩戒”充当“体罚、变相体罚”,向法院上诉或者诉请维权的案例“暴涨”。另外,由于法律对‘体罚、变相体罚”界定的模糊性,加之立法并未赋予教师对学生的“惩戒权”,容易造成教师在教育管理中的“手段退缩”现象,对于教育手段的采用多采取守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造成事实上管理手段的松懈甚或必要惩戒手段的退避。
三、对当前中小学教师“教育管理权”的策略思考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策略应对。
首先,是在法律建构方面。一是立法上,明确界定‘体罚、变相体罚”的具体内涵,增设“合理惩戒权”条款。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能减少社会人群理解的歧义,减少累诉,稳定教育秩序。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体罚、变相体罚”做出具体明确,界定方式可用定性加列举的方式进行,为司法提供较为明晰的标准,同时为社会人群提供一个确定的预期。增设“合理惩戒权”条款,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基于人性善恶理论,教育学界一般的通识是,对学生不良行为的合理惩戒是一种必要的教育管理手段,是对学生“人身自由权”的必要约束,这也是中国传统教育文化所认同的。增设“合理惩戒权”条款,同时也能与禁止处罚条款形成对照,利于概念间的区分和解释。二是在司法救济途径上,普遍设立教育纠纷调解机构,及时化解矛盾。教育纠纷案例的特殊性在于,教师与学生作为纠纷双方主体,其利益纠葛犹如父母子女间的矛盾纠结。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师生矛盾的解决往往充满了更多的“人和”因素。采用调解方式,多数教育纠纷案可以迎刃而解。可以试行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教育纠纷调解机构,把调解作为一般教育纠纷案的常用解决方式,力求及时化解矛盾,减少诉讼,节约社会资源。
其次,增进社会互信,静化社会育人环境文化氛围也是必需的。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如何培养人是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大众关心支持教育,理解、关心、支持、帮助教师在教育管理中的教育管理行为,这将极大促进教育事业良性发展。而中小学教师作为教育管理的权利主体,则应该努力提高其素质,提高其教育管理水平,以适应社会对高水平教育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劳凯声,蒋建华主编.教育政策与法律概论[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2]转引自徐建平,茅锐,江雪梅编著.教育政策与法规[M].重庆大学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