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

2018-11-12 18:21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8期
关键词:海关货物成员国

蔺 捷

2018年4月10日,习近平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时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这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深化对外交流的外在动力。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则是国际贸易健康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十九大报告还提出:“中国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坚持打开国门搞建设,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努力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打造国际合作新平台,增添共同发展新动力。”由此,“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是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和欧盟发展经贸往来、促进贸易畅通的战略指引。中欧海关合作是中欧经贸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中欧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则关乎中欧经贸关系的长期可持续发展。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608/2013号条例,制定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新规则。该条例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条例废除了2003年7月22日颁布的欧盟理事会1383/2003号条例。同1383/2003号条例一样,新条例仅规定海关当局的程序性规则,并不包含用于确认知识产权侵权事实存在的任何标准规则。作为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法,新条例连同《欧共体海关法典》、欧盟知识产权实体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等一起构成欧盟层面更加完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新发展和法律适用,应为我国涉欧贸易企业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了解和重视。比较我国和欧盟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适用,两者在知识产权范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模式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程度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领域,我国和欧盟已达成系列框架性文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合作的深入推进,我国和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也必将更加紧密。多层次、全方位的中欧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更能促进中欧贸易的良序发展,同时也对中欧商事主体提出新的要求。

一、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法适用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所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是指《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欧盟先后出台四部条例,即1986年《禁止假冒货物放行进入自由流通措施的3842/86号条例》、1994年《禁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申报进口进入共同体以及从共同体出口与复出口措施的3295/94号条例》、2003年《关于针对涉嫌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海关行为及针对侵权货物处理措施的1383/2003号条例》以及2013年《关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608/2013号条例》。新条例是程序法,在欧盟所有成员国产生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其前言第10条明确规定,该条例仅包含海关当局的程序性规则,并不包含用于确认知识产权侵权事实存在的任何标准规则。由此可见,新条例明确的是海关当局行动的条件和步骤。兼具行政法和程序法属性的新条例体现了以下法律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权责一致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一)《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立法依据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立法依据来自于《欧盟运行条约》(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 TFEU)的第207条。该条位于TFEU第五篇“欧盟外部行动”的第二节“共同商业政策”。共同商业政策应坚持统一原则,尤其是关于关税税率变革、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关贸总协定的达成、知识产权的商业方面、外国直接投资、出口政策、针对倾销或补贴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等方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按照一般立法程序制定措施,明确共同商业政策的实施框架。就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的商业方面以及外国直接投资领域进行磋商和达成协议,欧盟理事会应一致通过。

(二)《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的主要亮点

与1383/2003号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加强海关的执法权力,强化海关依职权的执法行动。新条例旨在增强欧盟打击假冒和盗版产品的边境措施,为知识产权在欧盟边境得到一体化的有效保障提供法律指引。新条例不仅简化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销毁程序,而且引入小规模托运假冒货物的特别销毁程序。新条例将有助于内部市场的形成,确保对权利人更有效地保护,并推动工业和信息社会的不断创新。

第一,进一步拓宽了海关保护适用范围和申请人范围。在适用范围上,新条例不适用于个人托运物品、非法平行贸易和超权利人许可数量的货物,但大幅扩展了所适用的客体范围,在原有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基础上,增加了商标权、设计权、地理标志和专利权的范围,新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实用新型权和商号(Tradename)权。扩展后受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共有十一类。对于商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9条已经授权采取执法措施进行保护。对于海关执法措施是否适用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新条例没有明确回应。在申请人范围上,新条例扩展了具有海关保护申请资格的主体,有关人员、使用者、生产者的机构或团体,如果对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启动法律诉讼的地位,都被赋予了提交海关保护申请的资格。同时,新条例根据提出海关保护申请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分别对国内申请和联盟申请程序下的主体作了详细规定。

第二,简化销毁侵权货物的程序。新条例包括对认定为假冒货物实施扣留简化程序的强制性条款,规定没有法院就侵权货物的判决也可销毁侵权货物。而在新条例实施之前,成员国保加利亚的海关当局在销毁假冒货物前的十日内需要征得假冒货物所有人或报关人的同意。而按照新条例的规定,一旦商标所有人通知海关当局有关货物假冒的情形,而货物所有人或报关人没有明示并正式地反对销毁,则假冒货物应被销毁,而无须确认知识产权的侵权。

第三,引入“小规模托运”货物的销毁程序。“小规模托运”货物指包含三件或三件以下物品或重量低于2公斤的邮政或快递货物。新条例引入假冒和盗版小规模托运货物的特殊程序,将行政负担和成本降至最低水平。启动该程序,免去了申请人的明示同意这一环节,但前提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做出概括声明。海关当局在暂缓放行或扣留货物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应将这种情况通知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其中包括海关当局打算销毁这些货物。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表达自己的态度。如若既没有表示同意销毁货物又没有向海关当局提出异议,海关当局可以视为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已同意销毁货物。而海关当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启动该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三)《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体现的法律基本原则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是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通过的法律,在欧盟所有成员国产生法律约束力。就其法律属性而言,该条例首先是行政法,其次是程序法。该条例规范的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突显了其行政法属性。条例第三章规范海关当局的行动,也是核心章节。海关作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机构,是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行政机关。海关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而与相关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所有人和知识产权所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当属行政法律关系。

该条例是程序法,规定了海关当局的程序性规则。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包括申请的提交(提交申请的权利、欧盟申请涵盖的知识产权、申请提交和申请表)、决定和申请(不完整申请的处理、费用、决定批准或拒绝申请的通知、有关申请的决定、海关当局采取行动的时限、时限的延长、修订有关知识产权的决定、海关主管部门的通知义务、申请获批者的通知义务以及申请获批者没有履行其义务)。而第三章更是就海关当局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暂缓放行或扣留做出程序性规定,并且对货物销毁和提早放行以及小规模托运货物的销毁程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范。

行政是职权的执行,以强制力为保障。程序是步骤,是方式,是时效。通过立法对行政权力和程序规则加以规范,使行政权力受到法律和责任的约束,使程序规则得以公开公正。兼具行政法和程序法属性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体现了特定的法律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权责一致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第一,依法行政原则。这也是贯彻法治行政的根本性原则。对于海关而言,其海关执法权力来源于立法的授权。“法无授权不可为”,这句古谚更是道出海关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而采取的措施应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条例规定,当海关在有合理迹象怀疑其监管下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时,其可以主动暂缓放行或者扣留货物,并在暂缓放行或扣留货物的一个工作日内通知货物的报关人。这是海关依职权的执法行动,也是依“法”而为的行动。

第二,行政权责一致原则。行政权力伴生行政责任。权责一致原则要求海关在行使其监管职权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这其中涵盖了行政责任内容平衡、行政责任地位平衡和行政责任形式平衡三方面内容。有多大行政权力,就应规定多大责任。海关和海关行政相对人(包括知识产权人和侵权嫌疑人)的责任是平等的。具体就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条例第四章专门规范了海关当局和申请获批者的责任。

第三,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条例规定的是海关当局的程序性规则。条文通篇的脉络就是海关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通过欧盟层面的立法来对成员国海关当局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进行规范,无疑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海关当局在对不完整的申请进行处理时、在决定批准或拒绝申请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履行向相关主体进行通知的义务。而在海关当局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暂缓放行或扣留的情况下,应与其他海关当局就以下信息和数据保持共享: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货物的原产地和目的地;有关交通工具的运输信息。

程序正当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海关为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而采取的执法措施应当公开、公正。条例专章规定了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明确任何能以自己名义提起有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独占许可证被许可人或授权使用者、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机构或专业保障机构、可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商团体,都有权提出海关执法行动申请。在批准申请的基础上,海关当局采取相应的执法行动。条例不仅规定了海关决定批准或拒绝申请的通知程序,还规定了海关当局依申请采取行动的时限以及时限的延长。这都充分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二、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体法适用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适用的实体法不仅包括了规范海关当事人权责的《欧共体海关法典》,而且包括了海关据以判断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形的依据——欧盟知识产权实体法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是内核。两者相互依存,致力于知识产权在欧盟海关关境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欧共体海关法典》——规范海关当事人权责的基本法

就海关当事人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而言,欧共体理事会1992年10月12日通过了设立《欧共体海关法典》的2913/92号条例。《欧共体海关法典》编撰了适用于欧共体和非成员国间往来货物的规则、安排和程序。该法典是涵盖共同体海关法的范围、界定、基本条款和内容的单一法案。该法典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事项:有关海关法规中海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管理货物贸易的基本条款,包括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关税、货物的税则分类;管理进入欧共体关境领土货物的条款,包括货物提交给海关、报关、临时存储;转运中的非共同体货物;海关核准的处理或使用,海关法典列出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为自由流通的放行、转运、海关仓储、抵港及离港处理、海关监管下的处理、临时进口和出口;货物进入保税区或保税仓库、货物再出口、货物销毁以及收归国库。

(二)欧盟海关知识产权侵权判断的实体法依据

就知识产权而言,有两类知识产权实体法:一类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另一类是欧盟层面上的知识产权实体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公约,主要有《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如果在欧盟层面上不存在某类知识产权的单一法令,而成员国又加入了关于此类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则该国际公约直接适用于在欧盟区域内的此类知识产权。

欧盟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不同知识产权领域的单一实体法。鉴于成员国有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欧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是成员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协调统一的结果。也正是由于不同法系和制度间存在着不一致甚至冲突,为了便利货物在共同体市场的自由流动,更为促进知识产权在共同体市场的一体化保障,欧盟层面更加致力于协调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而建立起从工业产权到版权及其相关权利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这也正是欧盟区域内创造和创新的源泉。

1. 版权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之实体法

第一,《版权保护期限指令》和《转售权指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版权及其相关权利保护期限的2006/116/EC号指令。文学或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期限为70年,从作品作者死亡时起或合作作品最后在世作者死亡时起,或者是匿名或化名作品时从作品合法地公布于世起。而版权相关权利(包括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电影制片人)的保护期限为50年,从表演日或出版日因个案起算。保护期限在所有成员国同时起算。而对于源于第三国且作者非共同体居民的作品,其在欧盟成员国受保护的期限直至其在起源国受保护的截止日,但不超过共同体设定的期限。

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9月27日通过了关于为原创艺术作品作者利益的转售权的2001/84/EC号指令。转售权指,为了原创艺术作品作者的利益,作者有权从其作品被艺术市场(拍卖行、画廊或其他艺术市场)上专业人士转售的价格中分杯羹的权利。(1)转售权适用于图形艺术或造型艺术,如图片、拼贴画、油画、素描、版画、石版画、雕塑、挂毯、陶瓷、玻璃器皿和照片的作品,前提是这些作品全部由艺术家制作或者这些作品按照专业使用(有限生产或签名作品)被视为原创艺术作品的复制品。然而,转售权并不适用于作家或作曲家的原始手稿。(2)转售权通常由卖方支付。然而,成员国可以通过立法允许专业人士成为负责支付转售权的唯一主体或是与卖家分担这一责任的主体。(3)转售权的受保护期限为作者死亡日起70年。成员国有义务为转售权的行使设定最低的销售价格,该最低销售价格不应超过3 000欧元。使用费率从4%到0.25%,但使用费总额度不应超过12 500欧元。(4)转售权在作者死亡后可由其受益人来享有。对于非欧盟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仅在其母国立法也同样对欧盟成员国国民进行转售权保护时,其才可以享有该转售权。

第二,《著作出租和出借权指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6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著作出租和出借权的2006/115/EC号指令。成员国应规定授权或禁止版权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出租和出借权。“出租”指可供有限时间内为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使用。“出借”指可供有限时间内不为直接或间接经济或商业利益的使用。出租和出借权的主体是作者,包括电影的主要导演、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制作者和电影制作人。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了基于有条件准入服务的法律保护的98/84/EC号指令。这一关于有条件准入服务法律保护的指令旨在打击盗版保护电子支付服务。指令禁止智能卡和其他设备生产、销售或营销的所有商业活动。成员国应在其国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禁止以下行为:为非法设备的商业目的的制造、进口、销售、租赁或占有,如设计或改装使他人未经授权而访问受保护服务的设备或软件;为非法设备的商业目的而进行安装、维修或更换;使用商业通讯升级非法设备。而有关制裁和救济方面,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的、具威慑力和与侵权行为潜在影响成比例的制裁,并确保服务供应商在其利益受侵权行为影响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申请禁令并在适当情况下申请扣押非法设备。

第三,《数据库保护指令》和《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3月11日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96/9/EC号指令。该指令旨在提供统一的版权保护数据库。它为数据库创建者引入一项特殊权利,而无论这些是否具有内在的创新性。该指令不仅为有关材料选择和安排所包含的智力创作提供版权保护,而且对获取、验证或演示数据库内容的投资(资金和人力资源,省力又节能方面)提供特殊保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9年4月23日通过了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2009/24/EC号指令。鉴于计算机程序在广泛的工业领域作用越来越大,应给予其充分的法律保护。该指令明确并消除各种法律保护形式之间存在的分歧,以致力于共同体市场的正常运行。成员国应通过版权保护计算机程序。按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程序应作为文学作品受到保护。计算机程序包括前期设计材料。其作者是创作该程序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组织,在成员国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是法人。如果多个人参与了程序的创作,则专有权属于多个人共享。在雇员按照雇主指示下创作的计算机程序,雇主享有专有权。计算机程序权利人可以进行或授权进行永久或暂时的复制、翻译、改编、整理或分配。

2.专利权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之实体法

1973年10月5日,欧洲十四国在慕尼黑签署了欧洲专利制度的创始条约,即《欧洲专利公约》。2013年10月,欧洲专利局公布了第15版《欧洲专利公约》,也为纪念该公约签署四十周年。现行有效的公约为2000年修订版,于2007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公约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法律制度和统一授予专利的程序。公约共分为十二篇共178条,主要包含组织规定、专利实体法、专利申请、授予程序、异议程序、申诉程序、共同条款、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影响等。其中实质性要求主要包括新颖性(第54条)、发明的步骤(第56条)、工业申请(第57条)、被排除的主体(第52条第2款和第53条)和披露的充分性。

为减少欧洲专利翻译成本,成员国于2000年10月17日在伦敦举办的政府间会议上达成关于适用《欧洲专利公约》第65条(“欧洲专利的翻译”)的协议,也称《伦敦协议》。《伦敦协议》于2008年5月1日在欧洲十三个缔约国开始实施。签署或加入协议的缔约国应当全部或大体上放弃对欧洲专利翻译的要求。协议第1条明确规定,欧洲专利申请指定国的官方语言是欧洲专利局的官方语言(英语、法语和德语)之一时,将免除申请人按照专利公约第65条第1项下的翻译要求,也就是申请人无须再向该指定国提交其官方语言的申请译文;若非上述情形,在成员国规定授予使用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的专利时,也将免除上述翻译要求。这也就是说,欧洲专利申请人要在多个缔约国获得保护,不再需要按照专利公约提交多种语言翻译文本,节省了相当一部分的翻译费用,使得欧洲专利制度更具吸引力,并能推动欧洲经济的快速发展。

当前,欧洲保护技术发明有两种渠道,一是国内主管当局授予的国内专利,一是欧洲专利局集中授予的欧洲专利。2012年,成员国和欧洲议会就“专利包”达成一致:包括两项条例和一个国际协议的立法动议,为在欧盟建立统一的专利保护奠定基础。“专利包”实现二十五个成员国间(除了意大利和西班牙)更强化的合作。2012年12月两项条例通过后,缔约国将推进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的签署和批准,该协议设定单一和专业的专利管辖权。一旦这些条例和协议生效,获取统一效果的欧洲专利便成为可能,即确保发明在二十五个成员国获得一站式统一保护的法律权利,提供巨大的成本优势,减少行政负担。

3. 商标权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之实体法

第一,《共同体商标条例》。欧盟理事会于2009年2月26日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商标的207/2009号条例。该条例为授予共同体商标设立了应遵循的规则和条件。(1)有关商标的法律。任何个人或法人都可通过注册获取共同体商标。共同体商标包括能够以图示(特别是文字、人名、设计、字母、数字、货物或包装的形状)表示的任何标识,前提是该标识能够将货物或服务区分开来。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欧盟产生同等的效力。商标所有人享有独占权,但不排除第三人使用自己的名字或地址或者使用有关货物或服务特性的标识(如种类、质量或数量)。商标所有人在商标注册的头五年必须真正地使用,否则将面临制裁。(2)共同体商标申请。意欲申请共同体商标的主体可向以下机构提出申请:内部市场协调局(the Office for Harmonis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成员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和比荷卢知识产权局(the 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向后两者提交的申请书将会在提交后的两周内送交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书除了使用欧盟官方语言之一外,还必须指定可作为办公语言(德语、英语、西班牙语、法语和意大利语)的第二语言。申请书必须包含以下信息:注册欧共体商标的申请、确认申请人身份的信息、有关注册的货物或服务清单、商标的说明。(3)注册程序和相关事项。一旦申请提交,负责当局应检查其是否满足授予共同体商标的所有条件。如申请符合所有标准并且无异议,则注册商标予以公示。注册的商标有效期为10年,可续展10年。如果商标在注册后五年内没有真正使用,或者商标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商标就其性质、质量或原产地有欺骗大众属性,则所有人的权利即被宣布撤销。

第二,《协调成员国商标法指令》。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8年10月22日通过了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的2008/95/EC号指令,旨在促进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内部市场的自由竞争。指令列出可致商标注册被拒或注册后被宣告无效的多个原因,包括不鲜明、描述性、包含当前贸易用语通用的标识、有误导大众的特性、同《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章的禁止)相违背等。如果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那么也会面临注册被拒或注册后被宣告无效的后果。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拥有独占权,因此可以禁止其他人使用有混淆消费者思维风险的同样或类似标识。

2015年12月16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的2015/2436号指令。除部分条款外,新指令于2016年1月12日生效。从2019年1月15日起新指令将全面取代先前的2008/95/EC号指令。根据新指令,自2016年3月23日起,原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更名为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欧共体商标”(CTM)也更名为“欧盟商标”(EUTM)。

4. 共同体外观设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判断之实体法

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6/2002号条例。该条例旨在消除欧共体不公平竞争的障碍和渊源,同时也通过在欧盟境内提供可靠、一致的保护而鼓励创意和创新。条例规定了向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外观设计注册的简单而低成本程序。欧盟的这一制度同国内保护制度并存。申请注册的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和独特性。条例为外观设计提供了两种保护类型:未注册制共同体外观设计和注册制共同体外观设计。鉴于某些外观设计的经济周期较短不需较长注册程序的情形,条例给予未注册制的共同体外观设计自第一次在共同体范围内公布于众时起3年的保护。而注册制共同体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5年,经过延展可长达25年。但与注册制共同体外观设计不同,未注册制共同体外观设计只给予禁止复制的保护。成员国指定一个或多个欧共体外观设计初审和二审法院,主要负责处理侵权诉讼、未注册制欧共体外观设计宣告无效诉讼以及在侵权之诉中提出的宣告共同体外观设计无效的反诉。

三、中欧海关合作下的中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比较

(一)中欧海关合作的现状及发展

中欧海关合作是我国海关与欧委会税收与海关同盟总司以及各欧盟成员国海关当局的双边合作,也是中欧经贸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是签署了中欧、中捷(捷克和斯洛伐克)、中南(南联盟)、中匈、中罗五个政府间(或部门间)海关行政互助协定。二是健全双边对话交流机制。中欧海关双边对话交流机制架构为三层:第一层为中欧海关部级对话机制——中欧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JCCC)(迄今已召开9次会议),第二层为指导小组,负责协调推进中欧海关各合作项目,第三层为六个工作组,包括知识产权、安全智能贸易航线试点计划(SSTL)、信得过企业/经认证经营者(AEO)互认、打击瞒骗、贸易统计和固体废物监管合作。三是强化与欧盟成员国双边关系。我国与欧委会税收与海关同盟总司以及27个欧盟成员国海关(塞浦路斯除外)建立了双边合作关系,其中与欧委会以及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瑞典、芬兰、罗马尼亚、波兰等成员国海关建立并发展了较为密切的合作关系。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荷兰、比利时、北欧五国以及欧盟委员会反瞒骗办公室等均在华派驻了海关或海关/警务联络官。四是推动重点合作项目开展。我国与欧盟海关实施了“安智贸”试点项目;达成中欧海关 AEO互认安排;签署《中欧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行动计划》;落实《中欧海关协定》并开展了打击商业瞒骗的“蛇行动”、固体废物监管的“大地女神行动”等多次执法合作。

在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领域,我国和欧盟已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2004年12月8日在海牙签署,2005年4月1日正式生效)(简称“中欧海关协定 ”)、《中欧海关知识产权执法合作行动计划》(2009年1月3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2010年12月21日在北京续签)和《中欧海关2014—2017年知识产权合作行动计划》(2014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等合作文件。也正因2014年签署的海关知识产权合作行动计划,我国海关于2015年3月6日在德国海关协助下,在洋山港查获某公司申报进境自贸区的标有“NIKE及钩形图”商标的运动鞋。同样,我们也可以预见,欧盟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行动时根据合作计划的规定获得我国海关的协助及合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于2015年3月28日联合发布《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以下称《愿景与行动》)。随后,我国海关总署制定服务“一带一路”建设实施方案,提出16条支持措施,将《愿景与行动》中涉及海关的相关内容,细化成更加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举措。在支持企业走出去方面,海关将拓展和深化与相关国家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合作,为企业、商会、行业协会提供及时、准确的沿线国家进出口统计信息,推动我国优势产业走出去、优势产能转出去、技术标准带出去。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合作的深入推进,我国和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也必将更加紧密。“一带一路”对于欧洲而言,不仅希望同我国与亚洲国家通过公路运输开展更多的贸易,也有更多的转运货物的目的地在于欧盟境内,与此同时我国仍然是欧盟边境上被暂停放行的假冒和盗版货物的主要来源。因此,我国和欧盟合作的重点之一便是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而与我国政府合作打击来源于我国的侵权货物仍是欧盟的战略。

(二)中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比较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适用主要体现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1月通过、2000年7月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2003年11月通过、2010年3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2009年2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第一,在知识产权范围上,欧盟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更加广泛,除了传统的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外,还包括设计、地理标志、植物品种权、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实用新型、商号等客体。一方面,我国应出台或完善相关知识产权实体法,另一方面,我国也可考虑适时扩展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

第二,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模式上,中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都包括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然而,虽两种模式称谓相同,但就具体条件和程序而言并不相同。(1)保护申请的时间性不同。欧盟海关保护申请最长可获得两年的有效期(有效期一年,可申请延展一年)。我国的海关保护申请则是一批货物一次申请。(2)依职权保护模式启动的条件。欧盟依职权保护是在无备案也无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的。欧盟海关识别认为如果货物涉嫌侵犯了并未提出边境保护申请的知识产权(除不易保存的货物外),则可启动依职权保护程序。而我国海关依职权保护有两个条件:一是该知识产权在海关总署备案,二是权利人的申请。也就是说,我国的依职权保护是在有备案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的。我国海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的嫌疑时,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动中止货物的通关程序并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并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对侵权嫌疑货物实施扣留措施。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新条例加强海关的执法权力,强化海关依职权的执法行动。我国可借鉴欧盟做法,探索进一步强化海关依职权执法的步骤和措施,增强执法力度与直属海关的自由裁量权。(3)依申请保护模式启动的条件。欧盟依申请保护是在有备案但无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的。新条例规定,海关识别认为货物涉嫌侵犯了获得批准边境保护申请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则海关应中止放行货物。在中止放行或扣留货物之前,海关可要求权利持有人向其提供任何与货物相关的信息,而不再像旧条例规定“在必要时与权利持有人咨询”,进一步增加了海关执法的主动性。而我国的依申请保护则是在无备案但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的。

第三,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程度上,欧盟执法新条例对权利人提供了更加宽泛的备案保护,即使权利人在不知晓涉嫌侵权的货物是否进出口时亦可提出申请,且这项申请不予收费。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仍限定权利人须向海关提供明确的进出境地点,且这项申请须缴费。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可参考欧盟做法,适时强化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四、启 示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适用分析,为我国从事中欧贸易的企业而言无疑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特别是对货物出口欧洲的企业而言,为其明确了应遵循的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体法以及欧盟海关为执行知识产权保护而采取的各项程序性规则,了解违法成本,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出口贸易摩擦,促进我国对欧出口贸易的健康良性发展。

对于和其他国家或地区从事贸易活动但货物转经欧盟成员国的企业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就转运货物而言,新条例生效之前欧盟法院就假冒伪劣诺基亚和飞利浦产品做出的裁决表明,欧盟海关有权拦截途径欧盟国家但经证明将供销往欧盟地区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报关单未提供产品最终目的地的假冒伪劣产品。所以,欧盟海关并没有权力拦截那些途径欧盟销往欧盟以外国家的假冒伪劣产品。新条例对此也未做出变动,但新条例明确赋予海关当局与第三国特别是货物目的国海关当局共享信息的权力。欧盟委员会日前通过了关于修改《欧共体商标条例》和制定新的商标指令的一揽子建议,旨在提升和精简现行立法,使欧盟商标注册制度更易于使用、低成本高效、高速可预见性以及具法律保障性。而这些建议一旦被采纳,将有效地推翻欧盟法院诺基亚和飞利浦案就注册商标所做出的裁决。进入欧盟海关关境的假冒货物将被界定为新条例下的“假冒货物”,而无论其是否转运或置于海关暂时监管程序下。

虽然欧盟执法新条例仍排除适用于个人托运货物、平行贸易货物和超权利人许可数量的货物,但新条例增加了受成员国法律保护的商号和半导体产品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新条例旨在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高效且相对低成本的措施来打击假冒和盗版。但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人需要先行承担从扣留或暂缓放行货物时起发生的有关仓储、处置和销毁的费用。若已由海关当局支付,则权利人根据海关当局的要求先行补偿。随后只有通过在成员国提起诉讼,权利人才能够从侵权人或货物转运中的当事人那里获取费用补偿。由此可见,作为程序法的新条例并不解决有关知识产权争议的实体性问题,作为执法机构的海关也不负责判定责任归属。实体性争议仍交由各成员国的司法机构来处理。为此,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欧盟成员国寻求法律救济时,除了要了解欧盟批准加入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和欧盟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实体法之外,还应熟悉该成员国知识产权实体法中细化或严格于前述实体法的法律规定,以获取更为全面的法律保障。

作为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环节,海关肩负着不可替代的重任,也仍将发挥着重要作用。依据欧盟成员国海关上报的数据,欧盟委员会从2000年起每年定期发布《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报告》。从侵权产品来源国看,中国依然是主要来源国之一。但仅占比率一项指标并不能说明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不够。相反,中国扎实推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各项工作。从政策到立法,从公民维权意识到企业守法意识,从执法到司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适用体系在不断完善。而且,中国从2006年开始每年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典型案例》,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各相关主体提供行动指引或风险警示。

正如习近平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所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首当其冲助力中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在“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背景下,中欧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将多层次、全方位展开和推进。由此,欧盟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适用的全面知悉不仅为中国涉欧商事主体和权利主体所必需,也为中国海关提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合作所必要,在减少国际贸易知识产权纷争的同时起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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