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防控机制探究

2018-11-12 18:21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8期
关键词:犯罪防控监管

张 英

在互联网与金融融合、金融全球化等契机下,依托互联网而形成的各种形式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创新在提高金融配置效率、促进经济的繁荣的同时,由于相关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也在社会中生成诱发各种经济犯罪的巨大风险,使大量不法分子得以利用金融创新进行各类套利的犯罪活动,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也严重损害了公众和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通过研究其诱发经济犯罪的风险生成和衍化过程,以建立有效的犯罪防控机制和措施。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经济犯罪风险

以互联网技术的金融创新对当今的金融模式产生了颠覆性影响,在商业银行间接融资、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之外,创造了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即“互联网直接融资市场”或“互联网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创新一方面有利于满足小微投资者需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资金融资效率、实现普惠金融,另一方面也滋生了许多财产经济犯罪,这些犯罪涉及人数众多、范围广泛、数额巨大,不仅威胁了经济金融秩序,也对整个社会秩序带来巨大的冲击。仅以轰动一时的“e租宝”系列集资诈骗案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该案嫌疑人在一年半时间内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人民币,累计交易发生金额竟达700多亿元人民币,受害者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不得不承认,该系列案件的发生为我国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业的监管敲响了警钟,我们必须意识到,在享受互联网金融创新带来的便利、效益时,必须警惕其所诱发的各种犯罪风险,以合理组织各种制度机制加以防控。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及其表现形式

随着互联网持续的快速发展和普及,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和核心的全方位金融创新也应运而生,并迅速成为当下金融领域的主要形式。总体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以网络技术为基础第三方支付(Third Party Payment)。这一金融创新方式是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非银行机构,借助通信、计算机和信息安全技术,采用与各大银行签约的方式,在用户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建立计算连接的电子支付模式”,最典型的是微信、支付宝。第三方支付的创新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影响范围最广、最为普惠的一种。

二是众筹融资(Crowd Funding)。这一金融创新方式改变了传统的融资方式,利用网络的公开性、普及性特点,从众多的投资者中募集小额资金。网络众筹融资大幅降低了金融活动的交易成本,拓宽了金融产品的渠道,使众多小市场聚沙成塔,形成与金融机构主导的传统融资方式相匹敌的市场能量。因此,不论是以治病救人为目的的捐赠众筹,还是以解决创业者或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股权众筹,无不体现出“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优势。

三是P2P网络借贷(Peer to Peer Leading)。这一金融创新方式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它降低了投资、借贷的门槛,吸引大众通过网络平台将自己的闲散资金进行投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

与第三方支付相比,众筹融资和P2P网络借贷都追求资金回报(捐赠众筹除外),是对社会财富的生产和分配方式的创新,集中体现了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在理论上,亦统称为“资金回报型众筹”(Financial Return Crowdfunding)。众筹融资和P2P网络借贷与银行、证券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将既有的金融产品、服务转移到网络上存在本质的不同——后者可称为“金融互联网”,是技术创新而非产品、服务模式的创新。相对而言,互联网金融创新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既有金融秩序的变革和重构,它建立在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基础之上, 这也恰恰成为诱发金融风险的致命性因素,使得互联网金融创新成为当下刺激经济犯罪的主要源流。为此,国家积极围绕网络金融创新进行金融制度的修订与改革,以期更好地推动和促进金融创新和健康发展。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金融指导意见》),将运用网络进行的支付、融资、投资、借贷等新型金融产品纳入监管范围。但是,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所诱发的刑事犯罪依然屡见不鲜,防控互联网金融创新而引发的经济犯罪势在必行。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引发的经济犯罪类型

金融创新往往是滋生刑事犯罪的沃土。金融创新产生新事物,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当原有的金融制度未能进行明确的规制,国家尚未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时,市场准入的“守门员”欠缺,金融制度的漏洞为犯罪培育了适宜的的土壤,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互联网金融创新创造出新的金融产品和新的交易方式,当犯罪防控机制未尽完善时,新事物的出现必然会为经济犯罪提供新的作案手段、新的作案领域,丰富经济犯罪的内容。近年来,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各类新形式的经济犯罪频发,为更好地对此类犯罪进行防控,我们必须准确分析各犯罪类型及其成因。为此,笔者以上述三类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不同表现形式为基础,分别设定相关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相关搜索;同时,鉴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学界普遍将2013年称为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元年”,意即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业是从2013年开始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因此笔者将检索年份设定为2013年至2018年。首先,笔者以“P2P”、“刑事案件”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出682份判裁判文书,其中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裁判文书192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裁判文书484份,且有部分案件表现为同时涉及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类犯罪形式,其余为盗窃、洗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等类案件裁判文书;其次,笔者以“众筹”、“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46份裁判文书,其中明确案由的集资诈骗犯罪案件裁判文书31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裁判文书61份,其余为前述部分案件的二审案件裁判文书或组织传销等其他犯罪裁判文书,此类检索也同样呈现出有大量案件同时涉及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类犯罪形式的结果。最后,笔者再以“支付宝账户”、“盗窃”为关键词,检索出相关裁判文书2 046份。尽管此次检索未必精准,但从基本数据指向来看,能基本分析出我国在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诱发犯罪的基本类型。

1.诱发诈骗类犯罪、盗窃等财产犯罪

互联网金融创新改变了以往的交易方式,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的方式已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仅凭密码或二维码完成收付款的方式,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相应的风险也相伴而生。由于当前社会生活、服务的广泛信息化、网络化,个人信息泄露严重,一旦相关账户信息泄露,账户资金被窃取的风险则大大增加。分析上述笔者检索出的盗窃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案件,绝大多数均为不法分子通过非法获取相关账户密码从而盗取他人支付宝、微信账户资金。此外,也有许多不法分子通过替换商家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客户支付宝、微信的付款功能侵犯商家的财产权,或者通过创造假链接给客户账户植入病毒,盗取用户账户信息和资金等,给客户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此外,笔者以检索出的裁判文书中法院调查的基本犯罪事实为分析基础,发现由于互联网金融创新降低了金融行业的准入门槛,因此自2013年开始大量企业涌入互联网金融领域,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P2P网贷平台爆发式增长,许多不法分子趁机通过众筹融资平台,或是虚构企业、创业人士融资信息进行虚假的股权众筹融资,骗取投资人的钱款;或是虚构天灾人事、利用大众的同情心进行诈捐骗取钱财。还有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平台设立监管不严、门槛低,自己设立网贷平台并发布理财投资产品,同时通过虚构理财产品的收益事实骗取投资人钱款后“跑路”。由此各类P2P网贷平台成为涉及集资诈骗犯罪的“重灾区”。震惊全国的“e租宝”系列案件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笔者试以“e租宝”、“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竟检索出61份相关裁判文书,其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集资诈骗,足见该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之大。对于此类案件,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平台公开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不仅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辅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形式,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2.诱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金融犯罪

根据检索结果显示,网络众筹、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创新形式下所诱发的另一类高发犯罪类型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且此类犯罪往往与集资诈骗犯罪一起伴生于同一案件当中。“e租宝”、“大大宝”、“东方创投”等许多社会广泛关注的非法集资大案亦表现出此类特点。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未经批准向30人以上发行股票,就可以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而,网络股权众筹也成为涉嫌该罪的高发区。2013年沸沸扬扬的美微传媒在淘宝网上以出售会员卡的方式变相售卖原始股权的事件就是金融创新引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一个很好的佐证。同时,笔者认为,实践中在网络众筹融资平台上擅自发行基金的行为,也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诱发洗钱犯罪

分析检索结果,除盗窃、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高发犯罪类型外,在互联网金融下,另一严重影响我国金融秩序的多发犯罪类型便是洗钱犯罪。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交易的资金在网上进行数字化的流转,特别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介入下,不仅增加了资金的流转环节,而且交易便捷,足不出户便可以单方完成操作;加之网络的虚拟性特点,当交易主体个人信息不够完备时,其交易行为就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易获知其交易资金的来源和去向,也就为不法分子“洗白”不法资金提供了方便。当下作为针对赃款赃物犯罪的洗钱行为也从银行机构扩大到金融机构以及虚拟的网络空间。总结笔者的检索结果,常见的洗钱犯罪包括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发红包,借助P2P 网贷平台进行自借自贷,或在网络众筹平台上购买基金、股票等。此外,将需要转移的赃款兑换成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然后通过专业交易平台换回法定货币,从而达到洗钱目的的犯罪行为也不断发生。

二、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经济犯罪风险的成因与衍化

互联网金融创新诱发经济犯罪的风险是后现代化“风险社会”属性在金融系统的衍生产品,是由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和金融模式创新高度复杂化相结合所形成的系统性风险,因而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本身的“原罪”,而是由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中的各种要素与不同社会因素互动所生产出来的。因此,我们无法消灭也无法回避这一风险,而是注定要与其共存、共生,“如果我们消灭了这一风险,就等于消灭了社会”,消灭了技术革新,故而我们只能洞察这一风险的成因及其衍化过程和模式,对之加以干预、管控。为此,笔者从前述检索结果中按照犯罪类型分别抽取相关裁判文书共30份,对互联网金融下的经济犯罪的成因及其衍化加以分析,并总结如下:

(一)金融模式创新破除了市场和监管的有效性,从而诱发从业者的犯罪意图

分析裁判文书并结合我国的金融监管实际发现,金融模式创新的驱动力正是来源于金融监管漏洞的套利空间,这也是诱发经济犯罪的根源所在。总体来说,互联网、信息技术革新和金融模式创新对既有监管体制机制的冲击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现有监管漏洞和模糊地带营利,在传统金融市场之外,创新出新的金融市场,典型的如P2P网络借贷;二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或者个人利用技术提供的便利条件侵蚀现有监管的基础,削弱监管成效,例如股权型众筹。金融创新形成的套利空间与互联网技术带来的交往匿名化相互融合就形成结构性条件,引诱潜在不法分子谋求“低风险高回报”的经济犯罪收益。

“在社会经济的转轨产生了一些制度‘真空’地带,产生了制度性风险。在这些领域,传统的治理结构或者没有涉及,或者难以使用,或者新建立的治理方式无法有效运行起来。”目前金融模式创新所诱发的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性风险,并由它衍化成经济犯罪的风险。虽然近年来,我国也陆续出台相关监管政策打击非法套利的金融模式,但相应监管措施的出台却往往滞后于金融模式创新,直至类似“e租宝”、“大大宝”、“东方创投”等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发生或者犯罪结果极其明显才真正引起金融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因为每次金融模式的创新都会开辟一个次级的金融市场,会导致原有的监管知识、机制和措施彻底失效,因此使得市场条件和行政监管的双重失效,这也就为经济犯罪创造了获利的“监管真空”地带,从而大规模地诱发从业者的犯罪意向。

(二)互联网技术强化了犯罪的匿名化和隐蔽性,从而增加了对犯罪进行事前防控的难度

通过分析典型案件裁判文书,不难发现匿名性是网络媒介的特征之一,而这恰恰为通过网络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条件。当互联网信息技术与金融衍生品制度进行融合时,货币、资本及其流转过程被进行了数字化转化,同时也将参与主体及其行为、后果信息化,从而将实际的犯罪人与被害人匿名化,使犯罪行为具有了一定的隐蔽性,社会、被害人都难以感知到犯罪结果即财产损失的发生,直至犯罪后果明显显现才后知后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为例,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此类犯罪涉案金额往往少则千万,多则百亿,明显高于传统犯罪手段下的涉案金额,之所以会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究其原因,亦与互联网技术强化了犯罪的匿名化和隐蔽性直接相关。因此,互联网、信息技术模糊了金融行为模式与犯罪行为模式的区分界限,将互联网金融创新过程的经济犯罪风险隐藏起来,直至整个金融模式的崩溃,因而使得事前的犯罪防控就变得异常困难。

(三)现代企业制度扩大了经济犯罪的参与主体

分析典型案件裁判文书,互联网金融创新所诱发的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绝大多数是团伙型的共同犯罪,是依托现代企业制度而扩散的犯罪模式。犯罪行为人为实现规模化、高效率套利的目的,将互联网金融模式与现代化企业制度紧密结合,从而向各个社会阶层、领域弥散,卷入大量从业者,并形成严密的组织体系,席卷全国的“e租宝”系列案件便为其中典型代表。这种犯罪模式与传统的个人或者法人型的经济犯罪有了本质上不同的表现形式。

金融创新模式与现代企业制度的深度融合使企业经营行为与犯罪行为一体化,难以区分。当这些以金融创新为名的现代企业组织以系统化、专业化、复杂化的术语向投资者表达金融产品的内容时,对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说,其实根本无法理解金融产品和模式创新的内容和实质,因此,这些所谓互联网金融创新企业的业内人取得了对局外人、投资者的信息优势,得以专业地实施表面合法却实质犯罪的行为,由此互联网化的金融系统中的经济犯罪风险就经由现代企业制度弥散到各个参与主体中,使他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参与到系统化、专业化的经济犯罪中,从而形成完整的犯罪产业链和行业——这是与传统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最大区别。

(四)网络脱域机制加剧了经济犯罪的危害性

脱域(disembeding)是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从通过对不确定时间的无限穿越而被重构的关联中“脱离出来”。这一概念很形象地描述互联网金融诱发的经济犯罪与传统经济犯罪的区别。通常犯罪危害结果产生的因果过程受犯罪方法、工具、对象、场所等各种社会要素影响,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在网络世界中虚拟了一些要素,使得它们得以脱离于被固定的各种关系结构中。因此,“网络的超时空特性使网络犯罪不再受限于时间、地点,网络空间的超时空性也使网络犯罪具有无限延展的可能性,进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理论上能够无限传导和复制下去”。互联网金融创新诱发的犯罪行为也是借助网络使得犯罪行为之实施可以脱离现实世界社会关系的束缚,将结果的危害性扩散到全国甚至域外的范围。

以上四方面相互促进、相互加强,并经由“互构”的方式生成一个诱发大量经济犯罪的风险系统。

三、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防控机制

伴随着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的高速发展,各类金融风险不断聚集,在互联网技术所形成的的隐蔽性作用下、套利空间的存在和金融监管的落后等社会因素交互影响诱发出大规模的经济犯罪风险。分析相关裁判文书的下发时间,不难发现,大量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所诱发的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为2014—2016年间,其中尤以2015年堪称行业内最不平静的一年,而此时段恰恰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高速发展的阶段。可见,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安全和秩序的需求已经凸显,防控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已刻不容缓。2015年起我国开始进入到对互联网金融的密集监管期,相关的监管政策陆续出台,形成了现有的相关防控机制。

(一)行政监管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经济犯罪的防控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事规制仅对严重的金融危害行为有防控作用,并不全面;相对来说,更应当注重对金融行业进行日常的、实时的行政监管,使其成为更加有效的、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

然而我国的金融立法长期以来都处于杂乱不成体系的状态,相关金融监管制度更是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分析典型犯罪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犯罪事实,所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均源自对网金企业金融新产品、新融资方式的监管空白,为各类经济犯罪预留了温床。严峻的现实,终于引起了金融行政监管部门的重视。近年来,我国金融行政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法规,不仅正式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并将其纳入监管范畴,还明确了互联网金融下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和分工。2016年,针对互联网金融的重灾区网络借贷行业,我国首部专门规范网络借贷的部门规章《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发布实施。该办法将网贷平台的法律地位界定为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第三方,对其经营范围、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填补了网络借贷行业行政监管的立法空白,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互联网金融的野蛮生长状态。2017年互联网金融行业迎来了新一轮的监管,从《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出台到对“校园贷”、“现金贷”的专项整顿,从对各类代币融资活动的叫停再到2018年资管新规的正式落地,金融行政监管文件的密集出台,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有序发展。

密集出台一系列监管政策法规的同时,2016年起,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专项整治工作也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大量不合规范及未完成整改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平台被淘汰,为行业平稳发展营造了健康的竞争环境。截至目前,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的出台和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整治,对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的经济犯罪的防控起到了突出的作用。

(二)刑事处罚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经济犯罪的防控

刑事处罚是对经济犯罪行为最为严厉的一种防控方式,作为一种事后处罚手段,其不仅对犯罪人员进行严厉的处罚和警戒,使其不敢再行犯罪,同时也对社会大众起到了一定的普遍警示作用。

当前,基于互联网金融创新所引发的经济犯罪类型在我国刑法第三章至第五章中已基本进行了规制,对既有的经济法犯罪行为亦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做出了相应的刑事制裁。但作为一种事后惩罚,刑事处罚对于真正从源头上遏制和防控犯罪行为,其效果有限。

(三)行业自律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经济犯罪的防控

正如前文所述,刑事处罚作为一种事后处罚手段,很难从源头上起到对犯罪行为的防控作用;行政监管作为一种对金融创新犯罪行为的外部防控手段,其实际效果也非常有限。在互联网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产品和融资形式的创新速度之快,往往使金融监管部门应接不暇,同时基于专业知识、技术手段的限制,相关工作人员很难快速、及时、准确、持续性地承担信息搜集和审核工作,往往使得实际监管不到位;同时,由于行政监管的处罚手段有限,威慑力不足,因此很难实现对犯罪行为的防控效果。真正直接、有效地从源头上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行为进行防控,应当来自于行业内部的自律性管理。

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政府引导下成立,并被明确定性为国家级行业自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作为行政监管的辅助手段,可以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等,更精准地规范行业行为,例如限制P2P公司对收益的过度许诺的同时能够更加及时准确地收集、分析行业基本数据、预测行业风险,从而能够更好地规范、引导金融行业进行健康发展。

(四)社会公众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经济犯罪的防控

分析典型裁判文书中的犯罪事实,不难发现,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聚集和吸收大量公众资金,与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密不可分。原子化的社会公众在面对企业化的经济犯罪组织时,天生存在信息和心理上的弱势,容易被引诱陷入金融创新骗局中;而社会公众的分散性则使得金融创新犯罪经由网络“脱域”扩散到各个社会领域,从而放大犯罪后果。因此,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应该是社会成本最低的一种金融创新犯罪防控方式。

四、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防控机制的完善对策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创新所产生的经济犯罪风险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近年来我国虽出台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出重拳整顿互联网金融行业,但我国相关高位阶的金融监管立法依然缺位;此外,基于互联网技术匿名性特点,单纯的行业内部监管根本无法满足全方位监管的需要,要全面、有效地对经济犯罪进行防控,就必须在行业外部监管中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衔接机制,形成周密、灵活的监管预防措施体系。同时,针对放大危害结果的网络“脱域”和经济犯罪企业化等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推动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方式加以应对,从而削弱经济交往中“脱域”效应的消极影响。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金融立法方面

前文已提及,我国的金融立法长期以来都处于杂乱不成体系的状态,且大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下发,法律效力层级较低。近年来,为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相关部门虽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但大多依然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效力远远不足;同时,短时间内连续出台多个规章的做法,更加凸显我国相关金融监管立法的杂乱无章,使其丧失了一定的权威性。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方面应更加系统地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来保证监管的权威性,并进一步制定具体的监管细则,严格落实监管。

2.刑事立法方面

互联网金融创新使金融市场更加开放,交易更加活跃,不但对金融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使我国刑事立法与其出现了不相适应的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现行刑法中惩罚经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立足点与时代需求不相适应,有些犯罪行为无法得到评价。在市场经济下,金融交易秩序应该是进行金融管理的目的,是本位,也就是说,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以维护金融交易秩序为本位,而非金融管理秩序。但我国现行刑法中,仍然将 “金融管理秩序”作为金融犯罪的客体,这就出现了对破坏金融交易秩序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因而学界普遍认为,应将金融交易秩序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立足点,以适应时代的需求。但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市场固然需要进行自由交易,但金融市场不同于普通的经济贸易,要维护经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离不开特定的监管。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同时将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经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互联网金融违法的行政监管与经济犯罪的刑事规制之间的直接有序的衔接机制,刑罚未保持谦抑性,导致部分金融创新被严厉打击,一定程度上打消了公众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因此,必须构建互联网金融违法的行政监管与经济犯罪的刑事规制直接的有序衔接机制,通过立法明确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充分发挥金融行业行政监管的前置性风险防控功能和刑事处罚威慑防控的作用。

(二)加强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协作

基于网络的虚拟性、普遍性,互联网经济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广泛性的特点,行为人身份不确定、犯罪地点不特定,同时又可对多地的受害人进行侵害,因此追查难度较大。当下,国家相关部门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对互联网经济犯罪防控,故应当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进行综治联防。

首先,金融监管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权责明确的前提下,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配合其他机关的工作,做好金融监管和经济犯罪刑事司法的衔接。一方面,由金融行政监管部门抓紧对金融行业进行日常监管,发现违规违法操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处罚;对网络金融产品的创新要积极进行事前引导,监督产品风险及时进行信用评级披露,强化事前预防,从源头上减少风险隐患。另一方面,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行政监管部门要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便开启刑事司法程序。

其次,推动信息共享。信息共享是不同国家机关协作、沟通的重要途径,建议创建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不同的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畅通,衔接各个法律程序,提高金融创新案件办理的效率。

最后,国家有关部门还应加强与金融机构、金融专业人员的沟通,“在金融工作者和警察、司法机构之间建立一些‘对话’机制”,以更全面地了解金融创新的运作机理,实施更具实效和更有针对性的犯罪防控。

(三)建立完备的征信系统和良好的信用环境

互联网技术的隐蔽性特点,形成了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运作过程中交易和投资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而这也成为互联网金融的最大隐患——信息鸿沟的存在往往使大众无法对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容易上当受骗,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因而互联网金融创新犯罪的防控有赖于规范社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整体信用环境的营造。我们必须完善社会征信这一金融基础设施,加强征信体系的建设,扩大服务对象的覆盖范围,尤其是对小微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评级覆盖,并建立相应的惩处机制,促进良好信用环境的形成。

我国的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最早开始于1996年上海所进行的信贷登记、贷款企业资信等级评估、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发展二十多年来,我国征信系统仍不完善,信用信息的来源不够通畅,各渠道处于割裂状态,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需要。监管部门不能准确获取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信息并对之进行评估,同样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也不能通过征信系统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从而为经济犯罪埋下了隐患。当下,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给健全我国征信系统、采集数据信息提供了便捷的平台,这是我国征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机遇期,将网络数据纳入到全国征信系统并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信息的整合、评估势在必行。

同时,应建立统一、专业、可靠的金融数据库收集网络上有效的信用信息,并创建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以便信用信息能够共享、共建,减小信息鸿沟,形成坚实的金融信息基础和良好的信用环境,从源头上防控经济犯罪。

此外,还应当完善征信法律体系和管理体系,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和适当惩处。

(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1.强化行业组织内的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是一种更加及时、有效,也更具有针对性的一种犯罪防控措施。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已经成立,地方和区域互联网行业协会也在陆续建设之中。行业协会通过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公约,开展法制宣传、金融风险教育等活动,引导互联网金融行业依法、健康发展。

2.社会大众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侧重于事后处罚,但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往往是有限的,所以增强社会大众的增强法律意识、守住思想防线,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这也是从源头上防控互联网金融创新犯罪的最重要手段。因此加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投资者、普通、社会大众对金融专业知识的学习,了解金融骗局,提高对风险的自我防范能力非常必要。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也要多加开展金融风险、金融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警示不法分子,引导投资人谨慎、理性投资,识别金融风险。

结 语

互联网金融是现阶段金融创新的主要表现,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金融工具,甚至新的金融市场形式的出现必然引发法律规范真空地带的出现,形成监管缺位的现象,从而诱发犯罪行为。对此,相关部门应进行及时完善立法,并加强日常监管,引导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各金融机构也必须履行主体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同时,社会公众亦须提高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不跨越法律底线,谨慎投资。只有形成全社会多角度、立体化、全方位的防控机制,才能有效减少互联网金融创新下的经济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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