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共安全法益的范围认定

2018-10-20 13:08谢嘉琪
新生代·下半月 2018年10期
关键词:法益认定公共安全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关于公共安全类犯罪集中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这一章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要么是公共安全,要么是包含于公共安全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单独的法益。本文试从公共安全法益的认定着手,探索单纯的财产问题和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法益范畴。

【关键词】:公共安全 法益 认定;

一、公共安全中“公共”的含义

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这是理论界对公共安全类犯罪侵害法益的共识,然而理论界对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理解却存在很大的分歧。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公共安全”的理解主要有“不特定多数人说”、“ 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和“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说”三种观点。不特定多数人说指得是:“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人说指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特定不多数人说指的是:“足以造成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以及财物受损等严重后果。不特定多数人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其自身也存在一定问题和缺陷。

张明楷教授曾指出:“‘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以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都不是公共安全。这似乎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也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这些观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针对多数人或者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危险是否属于公共危险,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定义是指:不特定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单纯的财产问题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在公共安全的定义定义中,除了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权益,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公共安全是否包括单纯的财产安全?这一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理论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我国通说认为,公共安全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只是有的学者认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有的认为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如果将单纯的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行为认定为公共安全犯罪,就会产生罪名与罪名之间不协调现象。例如,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最而过失损害价值重大财产反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会因此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法律结果显然是与我国刑法规定相矛盾的。

然而在我刑法典中却存在将重大公私财物作为公共安全法益的情形,我国刑法第115条中第2款就规定: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便只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也足以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在第133条中也规定了,即使只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意味在一定条件下,重大公私财产是可以作为公共安全法益的组成部分。

基于此,学者们提出将单纯的财产问题归入公共安全法益范围,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必须是属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财产损失的造成必须处于公共安全领域之内;取得财产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方式必须能够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笔者赞成将公共安全罪中涉及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进行限制,支持和质疑的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对“财产”的范围进行限制不仅可以解决对过失损害财产行为的定性也能更好地对公共安全的法益进行保护。

三、“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法益

“公众生活的平稳安宁”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在理论界同样存在争议。支持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以及对应的过失犯罪,通常并不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而是因为是公民的社会生活陷入了不便和混乱之中,扰乱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才被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

反对者则坚持认为结论并不适用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有关财产、有关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被严格区分开,并分别单独加以规定。将其公共安全的范畴,与我国立法目的不相符。同样以我国刑法第124条为例,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破坏会导致信息传递受阻,有可能在公共领域造成具体的危险或者损失,间接地影响着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并不能因此就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纳入到公共安全法益的范畴。

笔者认为,时代和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胡导致社会生活发生一系列的变化。社会生活事实发生了变化,相应的法律规范也要做出一定程度的调整。网络时代的迅猛发展,已经给公众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和影响,对电缆、电线等公共设施的破坏对公共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造成不不可预估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纳入公共安全法益的认定范畴,有助于对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保护。

结语

在针对公共安全法益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要立足于本国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过程当中积累的经验对公共法益的范畴进行界定。社会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这也意味着公共安全法益的边界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而有所变动。公共安全法益的认定也需要与时俱进,根据社会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调整,有条件地将侵害重大公私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公民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纳入贷公共安全法益范疇当中,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与发展。综上所述,公共安全法益的范围包括: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适当的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百罪通论》(上)(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上)(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于志刚、王政勋:《刑法学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作者简介:谢嘉琪(1992年11月—),女,汉族,江西抚州,学生,研究生在读,南昌大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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