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具有语言依赖性,而语言具有模糊性,所以法律解释必然存在。而不管是我们所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都不是凭空捏造的,其必须在立足法条本身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解释规则来进行解释,使法条含义明确化,增强其可适用性。本文对我国刑事立法语言解释的必要性和基础性进行分析,论述了我国刑事立法语言的解释规则。
【关键词】:刑事立法语言 法律解释 文义解释 目的解释
一、刑事立法语言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未经解释不得适用”,每一个刑法规范都具有某种程度的抽象性,要将抽象的刑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就必须对其进行解释。刑法解释是联接刑法规范与刑法适用的桥梁,没有刑法解释就没有刑法适用,刑法就会变成一纸具文。其解释的必要性体现为三个方面:(1)法律具有语言依赖性,而语言具有模糊性,以语言为表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具有天然的局限性。(2)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只能就社会关系的一般性或者普遍性问题作出规定,具有抽象、概括的特性。(3)法律具有滞后性和稳定性,立法不可能穷尽现在以及将来出现的诸多情况,要使法律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必须对刑事立法语言不断进行解释。
二、刑事立法语言的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刑法文义解释则是指从刑法规范文本的词义、语法结构和句式上对刑法规范条文的含义予以解释阐明的解释方法。在各种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一般居于首位。另外,“文義解释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文义解释可能不能准确定位刑法规范的具体含义、阐明刑法规范的准确内容,但却构成了对刑法规范运用其他方法解释的前提和范围。
(二)体系解释
刑法体系解释一般是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规范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阐明该刑法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三)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的经典表述就是“出罪举重以明轻,入罪举轻以明重”。它是指根据形式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符合当然道理,在论证出罪时“举重以明轻”(重的行为都无罪,轻的行为更应无罪),在论证入罪时“举轻以明重”(轻的行为都是犯罪,重的行为更应是犯罪)。采用当然解释必须注意两点:第一,当然解释所比较的两个行为应当属于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个行为。如果性质不同,不能进行当然解释的推理。第二,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逻辑合理性,但该结论并不必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四)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在解释刑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时参考国外立法和判例的相关刑法规范,借以阐明待解释的刑法规范条文和刑法概念含义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的关键在于,参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借以阐释所要解释的刑法规范意旨。
(五)目的解释
刑法目的解释,是根据刑法立法之目的确定刑法规范的含义的解释方法。刑法目的解释作为最重要的论理解释方法,可以说在实质意义上统摄了整个论理解释方法体系,成为论理解释的核心。对于目的解释的具体运用而言,最关键的问题就是目的的确定,这要从刑法目的的形式和范围出发。
刑法的整体目的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因此,刑法一方面要处罚那些侵害他人或国家合法利益的犯罪人,从而预防对法益的再度侵害起到保护合法利益的效果另一方面,近代以来刑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也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肆意滥用,保障公民自由不被国家权力以刑罚的名义破坏伤害。但是刑法的这两个整体目的并不是完全协调没有冲突的,很多情况下,是更多考虑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还是更多考虑保障自由的刑法目的对于具体规范的解释有着截然不同的解释结论。而要合理的确定刑法整体目的,必须在具体规范的解释过程中对两个整体目的进行均衡和协调适用。这一个过程也就是对于刑法规范具体目的探求的过程。
三、刑法立法语言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
由于刑法解释方法存在多样性,而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又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适用者必须在这些解释方法之间进行取舍,选择能够得出更符合刑法正义理念结论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规则为:
第一,文义解释应当成为解读刑法文本的基本和首选方法。文义解释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用到的解释方法,如果通过文义解释已经能够准确的阐明法律的含义,则不再使用其他的解释方法。但是文义解释往往不能单独完成阐释法律含义的使命,需要运用论理解释来辅助文义解释得出合理的结论,或检验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如果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论,也要用文义解释的方法予以考量、评判。
第二,在文义解释无法满足解释需求时,应当首先选用体系解释方法辅助文义解释,而当然解释属于体系解释的一种,应紧随其后。体系解释方法超越了文本词语的通常字面含义,但仍是在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范围内,联系上下文、法律概念的逻辑关系对刑法特定词语进行解释,因此它的适用顺序应当排在文义解释之后。当采用文义解释得到两种不同结果时,就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根据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关系,判定哪一种结论更为正确、合理。
第三,在运用上述不同的方法得出不同解释结论时,通常使用比较解释方法澄清争论比较解释在解释本国立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参考相关的国外立法以及审判实践和学理解释,以期帮助阐明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它一般用来支持或者否定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刑法解释的直接方法。
第四,经文义、体系、法意和比较解释后仍存疑义的,运用目的解释对刑法文本的词语含义进行符合立法目的的阐释。事实上,目的解释贯穿了整个解释过程,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它统领各种解释方法。这里强调的是,在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作为解释的最高准则,对结论的得出起到终极的、决定性的作用。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上述适用规则只是相对的,在对具体的刑事立法语言进行解释时可能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选取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是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平衡性所要求的。
作者简介:李师武(1994-),男,汉族,江西赣州,学生,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