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中诸问题之考量

2018-09-13 04:34
犯罪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界定

岳 佳

20世纪60-70年代毒品犯罪数量激增,控制下交付作为一项新兴的特殊侦查措施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发展起来,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①陈京春:《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以贩卖毒品罪为研究对象》,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就其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历程来看,控制下交付措施经历了在美国兴起、欧洲发展及全球盛行三个阶段。②陈永生、蔡其颖:《控制下交付的历史沿革探析》,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84-89页。我国于1989年、2000年和2003年先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三大国际公约,上述公约均将控制下交付作为必要的侦查手段列入其中并对其基本含义、实施主体、实施对象、实施目的等进行了规定。我国加入三大公约,就意味着承认了控制下交付作为应对国际化毒品等犯罪的侦查手段在国内应用的正当性,实践中也取得了骄人的战果。其后的近十年间,我国对控制下交付及其组织实施一直处于无国内法支持的状态,直至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才对其予以法律层面的认可,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模糊,也存在诸多立法“盲区”,对控制下交付在实践应用中必须遵照执行的法律依据还存在许多不确定性,有待继续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从控制下交付的概念界定、程序启动、收网时机把控、证据收集、风险掌控等方面予以考量,旨在探寻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之道。

一、概念界定

(一)概念界定存在争议

“控制下交付”一词源于对英文controlled delivery的中文翻译,各地对其翻译不尽相同,台湾地区将其翻译成“监视下运送转移”,日本将其译为“监控下移动”或“跟踪监控”,澳大利亚将其译为“监控行动”,但大都大同小异。③邓立军、吴良培:《控制下交付论纲》,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1页。我国大陆将其翻译为“控制下交付”,所谓“控制”就是“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或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的意思;④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82页。所谓“交付”在民法中的意思为“转移占有”,但放置于控制下交付这一特定的情形之下未免有失妥当,此处应将“交付”理解为“给付”。

1. 概念各说

尽管“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措施现已被广泛应用,但对其含义的界定学界尚存在较大分歧,致使其组织实施过程面临困境。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首次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根据该定义,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主体是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适用对象是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本公约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或他们的替代物质,其目的是查明涉及按本公约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人。随后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又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做了进一步扩充,并明确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国内学者先后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界定提出了许多不同的定义,但至今未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易志华认为控制下交付是指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毒品犯罪斗争中创设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特殊侦查合作手段,①易志华:《跨境侦查合作中的控制下交付》,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但该定义对控制下交付适用的对象规定过于狭窄且缺乏对适用主体、实施目的的描述;韩艾峰等做出的定义虽对控制下交付实施的具体内容有较为详尽的描述,②韩艾峰、葛双龙:《对打击有组织毒品犯罪的思考》,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5期。但将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主体界定为公安机关、适用对象仅限定为涉及毒品的案件未免有失偏颇;黄维智将控制下交付适用的主体界定为侦查机关,其虽然认为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案件范围早已超出毒品案件,③黄维智:《控制下交付法律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2期。但其定义中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此外,该定义视“诱惑等方法”为控制下交付的手段疑似混淆了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边界;韩增辉对控制下交付概念的界定较为精准,④韩增辉:《控制下交付基本问题与应用》,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但《刑事诉讼法》将控制下交付组织适用的对象界定为“涉及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案件,而该定义将控制下交付适用的对象界定为“与犯罪相关的重要证据材料”,疑似扩大了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案件范围。

2. 概念界定

学界对控制下交付概念先后界定的不一致存在很多原因,但12年之前立法上的空白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规定的模糊笼统是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那么军队保卫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作为法定的侦查机关,对于归该部门行使侦查权的涉及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其可否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对于此类问题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表述,这就导致控制下交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面临困境。鉴于此,将控制下交付措施的适用主体界定为侦查机关似乎更有利于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困境。但这似乎又产生一个困惑,监狱相关部门和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是否也就当然的取得了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主体地位?依照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监狱相关部门仅对发生在监狱内部的案件具有侦查权,因此不具备实施控制下交付的空间条件。监察体制改革的提出使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争论不再是一个问题,但同时又产生了一个新问题,即监察委是否拥有控制下交付的组织实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我国监察机关具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的情况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监察委员会与其他地区、国家、国际反腐败合作机制进一步健全之前,不宜贸然赋予监察委控制下交付措施的主体权利。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案件范围界定为“涉及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案件”,其中不无词义重复。“违禁品”是指“国家法律规定不准私自制造、买卖、使用、持有、存储和运输的物品”,①邓立军:《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控制下交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而“财物”则是单位财产物资的简称。从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并没有截然的界限,例如被界定为“违禁品”的枪支,对于军工企业而言则可界定为“财物”,而并非“违禁品”。邓立军教授将其界定为“涉及非法或可疑货物的案件”,笔者比较赞同这个观点,因为这样即可解决立法上的词义重复,又可强调控制下交付适用对象的动产属性。

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将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主体界定为“侦查机关”似乎更贴近该措施实际组织实施,将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案件范围界定为“涉及非法或可疑货物的案件”更为妥切,由此可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定义为:侦查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涉及非法或可疑货物的犯罪活动,可以不当场抓获,而是对其加以充分的秘密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抓获的一项侦查措施。

(二)相关概念边界勘定模糊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控制下交付”在公安部门中一直被广泛采用,但由于缺乏详尽法律规制,致使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存在着对相近概念界定不清的问题。例如新《刑事诉讼法》将控制下交付置于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之下,致使一些学者对控制下交付措施定性不清,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技术侦查措施,认为该措施的实施必须同时满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的规定;②张跃兵:《论控制下交付的基本含义及其适用》,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又如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为了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得到案件线索后,经常使已经被警方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继续伪装,用警方提供毒品继续交易,从而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多将这种方法称之为“控制下交付”,但其中明显存在着相近概念边界勘定模糊的问题。因此,厘清控制下交付与相近概念之间的边界就变的至关重要。

1.“控制下交付”与“技术侦查”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规定,从某中程度来讲,实现了秘密侦查立法的全面性、系统性。对于控制下交付的定性,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这就导致其组织实施中面临诸多问题。毋庸置疑,控制下交付与隐匿身份侦查以及技术侦查措施都属于秘密侦查的范畴,不少学者从外在形式角度对其进行定性,认为既然将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归置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八节技术侦查之下,控制下交付措施就应隶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之下;③程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隐藏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7期。也有学者从内在特性角度,认为控制下交付本身具有的技术属性、程序性、监控性等特点,这些都与技术侦查措施相吻合,因此倾向于将控制下交付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④蔡艺生:《我国现有立法背景下隐匿身份侦查的理性运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若将控制下交付等同于技术侦查措施,为何又要用两个概念加以区分呢?况且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实施的案件范围都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两者之间并不完全等同。控制下交付之所以位列第八节技术侦查之下,毫无疑问其最重要的一项特性“监控性”是与技术侦查措施相同的,但技术侦查中的“监控”必然会涉及到技术手段,而控制下交付中的“监控”依其适用的案件不同,并不一定都涉及技术手段。此外,控制下交付更注重的是对物进行监控,而技术侦查更注重对人实施监控。因此,控制下交付和技术侦查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秘密侦查措施,尽管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交叉的情形,但都应该按照各自的流程来组织实施,不能因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而随意地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2.“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

控制下交付措施作为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经常与诱惑侦查难以区分。如上所述,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诱惑侦查而言,其并不是入法措施。因此,将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加以区分是有其自身价值的,其不仅能帮助侦查人员区别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也能帮助侦查人员确定其本身实施的措施是否具有法律的依据。首先,两者都是在警方的控制下使得犯罪分子现身的秘密侦查措施,但与诱惑侦查重在“诱惑”手段的使用不同,控制下交付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发现违禁品—监控违禁品流转—逮捕接货人—深挖犯罪四个步骤,①邓立军:《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边界及其勘定》,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就其本质来讲并没有“诱惑”的成分,其更强调一种对物“监控”的理念。有不少学者认为控制下交付中有“欺骗”或“诱惑”的问题,这其实是还未把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边界界定清楚而导致的,其中的“欺骗”或“诱惑”成分很可能是在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中同时适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而导致的混淆,就其实质来讲,应是两种措施的交叉使用。其次,控制下交付监控的“物”本身就是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物”,而诱惑侦查中的“物”是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主动提供的“物”,该“物”充当着“诱饵”的角色。因此,笔者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采取措施时其本身有没有“诱惑”因素的存在以及监控“物”的来源是否相同。

二、程序的启动

新的《刑事诉讼法》151条仅用了46个字对“控制下交付”进行规定,其中有关控制下交付的“启动条件”仅用“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短短9个字加以说明;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控制下交付的批准程序也只用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一句话加以规定,诸如上述的种种规定都给实践部门启动控制下交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实践中控制下交付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加之在控制下交付程序启动后应如何实施、执行,无论新的《刑事诉讼法》亦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几乎都没有提及。鉴于现有法律条款对控制下交付启动的条件和实施的程序之规定几近空白,实践中主要应用刑事程序原则的内涵与谨慎类推或者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当中类推使用最相似和最合理的规范,例如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禁毒业务规范》《关于毒品案件侦查协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毒品案件侦查协作通知》等公安部内部规范,②闫万鹏:《新刑诉法视野下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的实施》,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但其仅适用于毒品案件的办理,且其效力亦不能与法律效力相等同。此外,法律明确赋予一个机关相应的权利后,就应该有相应的权力监督机制与之配套,目前控制下交付仅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便可实施,而刑事案件侦查活动通常是在高度保密状态下实施的,如不引入第三方权利监督机构恐会导致权利过度集中。可以考虑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规制:

(一)细化控制下交付的启动条件

细化控制下交付的启动条件就需要对立法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中“需要”两字做深入理解,现代汉语词典对“需要”的释义为“①应该有或必须有,②对事物的欲望或要求”,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782页。第一种释义乃控制下交付措施启动之要义,故“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便可以理解为侦查机关为了侦办案件必须要采取的行为,只有满足“应该有或必须有”的条件才能启动控制下交付措施。对控制下交付措施启动的“应该性或必须性”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确定:第一,发现的非法或可疑货物数量达到法律认定的“较大”的数量标准或实施控制下交付具有扩大战果的价值。例如针对《刑法》第347条规定的罪名,需确定毒品的数量满足该法第2款、第3款规定的数量,并且实施控制下交付能够帮助侦查机关寻找上线或深挖下线,达到扩大战果的目的。第二,现有的信息条件足以确保非法或可疑货物不超出侦查机关掌控范围。侦查机关须确保控制下交付实施机关业已与非法或可疑货物途径地区或国家的相关机关取得联系并与对方协商一致,即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经有了一致的意向或合作态度;而且侦查机关应与非法或可疑货物途经地区或国家的执法机关及时取得联系并制定切实可行的行动计划或方案,确保非法或可疑货物随时在严密监控之下。

(二)明确控制下交付的批准机关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控制下交付由何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不得不说立法的模糊让人颇感疑惑,只是在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之规定,但其并不足以应对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中的现实问题。首先,与技术侦查不同,控制下交付最大的特征就是适用地域性广,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具体实施中困难重重。

笔者认为,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批准机关应理解为两个层次:对于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控制下交付由该辖区侦查机关负责批准,对于超出本辖区范围内的控制下交付,由非法或可疑货物途经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侦查机关负责批准。例如:①区、县区域内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县一级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②跨区、县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市一级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③跨市、地、州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省一级的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④跨国、跨境实施控制下应当由国家公安部负责人决定。其次,若是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机关界定为“侦查机关”,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公安机关理所当然的具有控制下交付的决定权和执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条和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90条之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其负责的案件具有侦查权,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界定的“涉及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或笔者赞同的“涉及非法或可疑货物的案件”侦查中赋予其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权力,也就应该明确赋予其相应的决定权与实施权。而对于军人涉嫌相关犯罪的特殊案件,由于军队保卫部门刑事侦查权的主体除了团级保卫股、师级的保卫科、军级的保卫处、大军级的保卫部及其工作人员之外,还可以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任命侦查人员,这与地方公安机关非警务人员一律不得刑事侦查工作具有明显不同。①袁金明、舒和润:《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侦查权之比较》,载《安徽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此外,军队保卫部门在办理涉及非法或可疑货物案件的经验相较公安机关而言明显不足,加之缺乏相应的区域协作机制,因此,笔者建议仅赋予军队保卫部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权,具体的实施应当交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三)明确控制下交付中管辖权问题

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地域性广,为避免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对其管辖权作出规定尤为必要。控制下交付实施中,可参照我国公安部禁毒局2002年施行的《毒品案件侦查协作规定》。首先其立案依旧执行 “谁先受理谁先立案”,特殊情况可以相互协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其次,关于异地实施控制下交付必须向异地侦查机关通报并请求协作,同时报上级侦查机关批准备案;最后,在协作实施的环节上,各协作单位要认真查办并积极配合。对于跨国的控制下交付,应当依据我国先后签订的三大公约及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禁毒合作协议和国际文件,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确保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能够事先得到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合作意向或允许,但同时也要确保我国主权不受侵犯。

(四)建立配套的监督机制

利用控制下交付侦办的案件一般隐秘性极强,加之现行启动程序的随意性,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若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就极容易导致侦查机关一家独大,而权利的过度集中必然会导致腐败等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过程的监督权。首先,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机关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决定”进行监督,具体可参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程序的监督,检察机关需衡量侦查机关的“决定”是否满足之前所述控制下交付启动的“应该性或必须性”条件,对于侦查机关不应作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检察机关若认为理由不成立,侦查机关应当撤销作出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应当启动而没有启动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作出决定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侦查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实施的决定。其次,检察机关也应对整个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其符合程序法的要求,这本身也是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监督的职责,特别是对于“无害”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检察机关更应加强其监督力度,例如侦查机关是否采用“替换程序”、是否全程录音录像、“替换物”是否已经得到妥善的保存等。此外,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纸质文件并由相关检察人员签字。

三、收网时机把握

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中,涉案人员能否全部抓获、涉案物品能否及时缴获等,往往是衡量案件收网成效的主要依据。但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过程包括刑侦、技侦、网侦、治安等多个警种相互协同作战的过程,各个警种隶属于不同部门,各司其职,案件的侦办人经验和能力不一,情报信息的交流滞后,对信息的研判能力不足,往往不能及时掌控人、财、物的去向。其次,进入新时代,互联网技术得到了高度的发展和广泛的应用,犯罪嫌疑人为了降低犯罪风险,通常采用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进行交易,抛弃了之前的现金给付的现场支付方式,使得犯罪过程更加具隐蔽性,给收网时机的研判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致使收网过早或过晚。

在目前的大数据背景下,侦查机关应彻底转变办案理念,全面贯彻大数据主导侦查的理念。仅仅依靠本部门的力量,或者仅仅对本部门的资源进行整合远远无法达到快速高效的打击犯罪目的,还可能延误战机。因此,在确立大数据引导侦查的背景下,要更加注重侦查“合成战“的模式的运行。实现信息的快速收集分析可以从以下三个步骤来实现:

如下图所示,第一步要建立公安数据库,同时整合公安机关内部和外部资源;第二步要引入多种应用系统,以期能够快速准确的分析数据;第三步要建立“合成作战”的侦查模式,从纵向上形成扁平化的决策、指挥机构,从横向上注重不同警种、侦查机关各部门以及社会机构之间的有机合成,与此同时,各警区也要努力建立警务区域可视化。控制下交付的实施过程中,注重对数据的全景式360度采集与分析(尤其是对于微信,或支付宝等现代操作模式),根据实施的目的构架模型,建立可视化的实时报警系统,快速高效的指挥调度可以帮助侦查人员迅速获取信息实施布控,准确把握收网时机。

四、证据收集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更加注重对证据的全面收集,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能力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控制下交付的组织实施中证据收集存在一定的困难。在言辞证据方面,侦查人员经常会使用特情人员的供述作为言辞证据,但其证言的证明能力会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受限,加之控制下交付措施适用的案件一般没有被害人,因此无法获取被害人的陈述。在实物证据收集方面也存在着证据认定难的问题,如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很可能由于毒品已经出境或贩卖而很难确定毒品的数量;在“有害”控制下交付中,即便是货物到达收货人手中,其往往也辩称货物被掉包,如在邮寄毒品用以交易的模式中,即使以邮寄物为对象实施控制下交付,收货人也往往辩称其并不是真正的收货人,可能收货错误,或者填写假的收货信息;在“无害”控制下交付中,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虽被侦查机关替换,但却是秘密进行,没有第三人在场,犯罪嫌疑人也并不知情,即使人赃俱获,对“替换物”数量认定也存在着困难,如果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定罪。①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1页。此外,近年来新增加的网络贩毒案件,在海量的信息中及时挖掘有用信息仍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面对上述种种问题,从以下几方面探寻解决之道似乎值得一试:

(一)优化侦查资源配置,提高证据收集能力

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过程要注重对侦查资源的合理配置,虽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侦查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但是我们却可以探寻较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配置目标。在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中应加大对大数据库和相关应用软件的投入力度。大数据库的建立和应用软件的投入可有效降低侦查的机会成本(减少侦查部门为实施控制下交付放弃其他案件侦办或以放弃其他侦查措施付出的代价或产生的损失),②邹绯箭、孙健:《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的经济学分析》,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3期。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侦查目的所设立相应的软件分析系统,并利用数据的模糊碰撞有效地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及其毒品的运送轨迹,缩小案件的侦破范围,及时掌握有效信息,从而获取有效证据,而传统的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侦查人员对毒品的监控往往会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存在着耗时长、风险大的问题。因此,优化侦查资源配置,特别是打好“信息战”,不仅能够帮助侦查人员解决实践中证据收集难的问题,更能帮助侦查人员快速高效的侦破新型毒品犯罪,如利用网络、快递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

(二)注重侦查人员素质培养

注重对侦查人员本身的培养,不仅要注重其专业知识的培养,而且要更加注重培养专门的技术人才。对专业知识的培养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提高对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的分析研判能力,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注重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注重对大数据平台创建与分析、软件开发与应用等方面专门人才的培养,可有效解决侦查大数据使用效率低的问题。现阶段,大部分侦查人员对于现代化的信息技术较为生疏,不能从庞大的数据库中获取有益的信息,也不能应用软件系统对案情进行及时的分析处理,从而导致大数据因没有得到及时的分析处理而最终丧失及时获取证据的时机。其次,要注重对特情人员的培养,特情人员的使用,相当于扩充了侦查队伍,特情人员可以迅速及时地收集侦查机关不易掌握的信息,不仅拓宽了获取证据的渠道而且减小了侦查的机会成本。

五、风险控制与预防

在经济投资领域人们常说“高风险高回报”。控制下交付相较其他侦查措施具有高风险性,加之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风险性也越加突显。首先,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中证据风险日益突出,例如在“有害”控制下交付中被监控的“物证”会因流入社会而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又如在“无害”控制下交付中,被替换的“物证”一般由公安机关予以保存,但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物证保管方面的制度还很不健全,案件所涉及的物证甚至不能被妥善密封保存,也往往没有专人进行登记备案,办案人员也可以随意出入物证保管室,凡此种种极易造成物证的污染、损毁、替换和灭失。其次,控制下交付组织实施过程中随时面临着犯罪嫌疑人“掉线”的风险,对于“人货同行”的控制下交付,一些细微的疏忽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产生警觉,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对于“人货”分离的控制下交付,对“人”的“监控”力度明显弱于“人货同行”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掉线”的风险更加难以控制。最后,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也面临风险,即伴随着侦查情势的变化,侦查人员很难做到及时把握侦查情势,也很难做到对其风险的有效控制和预防。

首先,针对控制下交付措施实施中的证据风险,应在决策层面确立“摄录”制度的前提下,重视对“无害”控制下交付措施的运用,降低非法或可疑货物在监控过程中发生失控的风险。但在情况特别紧急或包装严密拆解后容易被发现的情况下不宜采用,侦查人员对紧急情况的情势研判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判断:(1)可能危及线人、卧底或侦办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例如线人或者卧底提供信息,但若将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进行替换可能导致卧底或线人被发现。(2)时间紧迫。例如收取情报的时间和交货的时间相隔太近,来不及对监控的“物”进行替换;(3)其他紧迫程度足以达到上述程度的。针对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中的证据保管传递问题,应在侦查机关内部健全物证保管制度,确保从控制下交付启动阶段到法庭审理阶段证据得到充分的保护,物证保管室一定要有专门的物证保管人员,办案人员和物证保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证清单办理交接手续,注明接收物证时物证的状态、密封情况等,做好详细的记录工作;要对保管的物证进行送检时,物证保管员也应做好详细的记录,例如物证的提取人、提取时间、提取用途等。

其次,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掉线”的问题多发生在“局部收网”的情况下,因此除了对犯罪嫌疑人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严密的监控外,还可以借助大数据分析时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例如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手机、银行卡、邮件、QQ、微信、支付宝、运输工具等在网上进行360度全景式的采集分析,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让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最后,及时对侦查情势做出准确分析,确保侦办人员的生命安全,这是重中之重。对侦查情势的分析可以借助以往相类似的案例,寻找其中共同点,总结经验,以便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可以迅速及时的分析侦查情势,找准对策;对侦办案件人员一定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手段,了解他们所处的周围环境,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系统和科学评价指标,将个人因素、社会环境因素、自然因素等多种情况纳入其中,一旦风险过高,就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实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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