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研究
——以X区人民检察院试点工作为例

2018-09-13 04:3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犯罪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讯问合法性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2016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并将该核查工作的职责落实到检察机关驻所检察人员,这意味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成为了侦查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口。

一、核查主体的确立

高检院刑事执行检察厅要求各地执检部门积极开展试点工作,上海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意见》出台后也积极鼓励各区院开展相关试点探索, X区检察院便是试点单位之一。从履行驻所检察职能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下称“执检部门”)性质来看,开展该项工作具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是执检部门具有同步监督的及时性。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入所后,检察机关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的就是执检部门的驻所检察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对嫌疑人的身体情况、思想动态、问题反映有更直观的了解和掌握,“具有主动、深入、及时、具体的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驻所检察人员开展入所伤势检察、临时出所检察、所内提审检察等具体内容也都同侦查阶段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直接相关。由执检部门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可以充分发挥同步监督的及时性,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有效收集、固定相关证据。二是执检部门具有独立于诉讼环节的中立性。在检察机关内部,相较于侦监、公诉部门等案件办理部门,执检部门并不直接参与犯罪指控,主要负责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相比侦监、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更加中立。由驻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和处理可以更少受到案件实体性内容的影响,相对保证客观性。

二、核查权性质的厘定

此次《意见》中规定驻所检察人员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进行“核查”,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核查”仅包含对事情进行核实的权力,不包括调查的权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核查”除询问重大案件涉案嫌疑人进行核实外,还应当赋予驻所检察相应的调查权。课题组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文义解释,“核查”应理解为核实与调查较为妥当。而且《意见》明确,在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时侦查机关应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若不经过调查,单纯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询问,难以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做出确信的判断,更无法根据不准确的判断制发相关结论性意见和检察文书。故而,应结合实际核查需要赋予驻所检察人员询问存疑讯问笔录制作人、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建议对嫌疑人伤势进行医学鉴定等调查权。

三、核查工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核查工作的启动

1. “重大案件”范围的确立

关于何为“重大案件”,学理及司法实践上并无统一标准,而是在参考规范的设置目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基础上按照刑罚轻重、犯罪性质、案件社会影响等标准分别予以规定。《意见》明确规定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是“重大案件”,对于此处的“重大案件”范围在具体设定上存在不同观点。对此,课题组对2014-2016年羁押于X区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一审判决情况进行了排摸,如下表:

刑期年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死缓 死刑 合计2014年 52 7 11 7 77 2015年 25 3 9 3 40 2016年 32 4 0 5 41总计 109 14 20 15 158

其中,一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年平均36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年平均5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年平均12人。结合执检部门人员数量不足、司法资源紧缺的实际情况,课题组认为重大案件范围划定不宜过大,起刑点应设定在“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此外,考虑到毒品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类犯罪具有很强的组织性和成员间的关联性,在口供类言词证据上存在互相印证的情况,因此,当此类案件中某些涉案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时,应考虑对全案涉案犯罪嫌疑人均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因此,对于重大案件的范围,可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重大案件范围为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严重毒品犯罪、严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其他重大案件”。

2.异地羁押管辖问题

需要开展合法性核查的案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案件办理归口检察院在A地,人羁押在B地的异地羁押情形。上述情况下应如何确定核查工作的管辖权?课题组认为,之所以将合法性核查工作落实到驻所检察部门,一方面是考虑到同步监督的优越性原理,另一方面是因为核查仅涉及案件程序性事实而不涉及案件实体性事实。如果合法性核查管辖权设置为案件办理部门所在检察院对应的执检部门,将丧失羁押地驻所检察室所特有的优势,不利于及时了解在押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态度,无法跟踪监督入所后的相关提审提讯活动,从而影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因此,合法性核查应适用“羁押地管辖”模式,直接赋予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对关押在辖区对应看守所内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核查的管辖权。

3. “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核查启动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案件往往可能因证据不足、尚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公诉部门退回公安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作为侦查环节的组成部分,是否也应该纳入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之内?如果需要纳入,是作为新的核查案件重新启动,再次开展核查询问,还是承接之前的核查工作进行补充核查?课题组认为,核查询问是在完成各项基础性核查工作前提下,进行的一次讯问合法性综合核实了解。一方面,补充侦查作为此前侦查活动的补充,与之前的侦查活动具有承接性;另一方面,退回补充侦查也是在当前我国并未构建“检警一体”刑事诉讼体制前提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尤其是对“证据不足或违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有效监督措施”。①黄烨:《论补充侦查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4期。因此,补充侦查也应纳入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之内。对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核查,可以在之前的核查工作基础上开展,不需要再单独进行一次核查询问。由于补充侦查阶段办案人员所有的讯问都在看守所提审室内展开,对这一阶段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可以直接通过查阅、调取提审室视频监控录像等方式完成。经核查,未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无需另行出具核查结论;在补充侦查环节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就该情况出具补充核查结论。

(二)核查过程

1.核查与侦监、公诉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以往司法实践,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限的部门为侦监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限的部门为公诉部门。此次将讯问合法性核查权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这一核查权同侦监、公诉部门的“非法证据排除”有何联系与区别?课题组认为,此次合法性核查仅针对犯罪嫌疑人口供一项证据的合法性,同时核查后发现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驻所检察人员并不享有“非法证据排除”决定权,而仅为“非法证据排除”建议权。换言之,核查更侧重于对公安侦查讯问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帮助侦查机关及早发现问题、引导侦查机关规范开展侦查讯问活动。另一方面,核查结论也可以作为侦监、公诉检察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证据是否合法、是否需排除在批捕、起诉证据之外的重要参考。

2.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关于非法证据的界定,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看法,即“广义非法证据”说和“狭义非法证据”说。前者认为,“只有完全具备合法性要件的证据才称得上刑事诉讼中的合法证据”,由此任何合法性要件的缺失都将使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遭排除;后者认为,非法证据特指“非法获得的证据”,即“透过非法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只有此种证据才应当被视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②肖中华、曹波:《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载《贵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同样地,“非法取证”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来讲,任何存在合法性要件缺失的取证行为都构成非法取证;狭义来讲,只有使用非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方可构成非法取证。课题组认为,由于讯问合法性核查并不涉及案件实体性内容的审查,因此,在“非法取证”范围的理解上应采用狭义概念。同时,就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来说,由于认定引诱、欺骗获取口供还是合法讯问策略在实践上存在一定难度,需要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因此也不适合放在由驻所检察开展的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之中,由侦监、公诉检察人员“非法证据排除”时予以判定更为妥当。

(三)核查结论及后续处理

1.核查结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对核查结论的法律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理解:一是作为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的结论性意见;二是作为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的倾向性意见;三是作为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的证据。相应地,三种理解下核查结论的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若作为结论性意见理解,则在之后诉讼阶段论及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合法性时,直接援引核查结论即可;若作为倾向性意见理解,则核查意见类似于专家“鉴定意见”,之后诉讼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时应优先参考核查结论意见,并在没有明确相反证据表明核查结论存在问题时,以核查结论的判断为准;若作为证据理解,则核查结论本身也需要接受审查和质证,以确认核查结论的正确性。课题组认为,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中,驻所检察人员处于监督地位,因此其针对讯问合法性提出的核查结论应与一般证据材料存在一定效力区别;同时由于驻所检察人员并无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权,因此核查结论和侦监、公诉部门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结论性判断也不相同。综上,课题组倾向于对核查结论采取第二种理解;在一般情况下,核查意见对法官在判断讯问笔录合法性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被告方提出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且提交相关证据,令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可要求驻所检察人员就核查结论进行一定解释。

2.监督措施的适用

侦监、公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以直接将审查认定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而根据《意见》,在讯问合法性核查发现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后,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是“侦查机关”,因此此次赋予执检部门的核查权不包括直接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力。实践中对采用何种检察监督措施存在分歧。课题组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长期司法实践,“检察建议”一般针对“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而“纠正违法”一般针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况”的个案。具体到讯问不合法的情形,课题组认为至少存在三种不同违法程度的讯问笔录:一是程序存在瑕疵、可以补正的非法讯问笔录,如遗漏笔录签名,讯问时间、地点记录的讯问笔录;二是存在严重程序性违法的非法讯问笔录,如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外制作的讯问;三是存在方法违法的非法讯问笔录,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情况下制作的讯问笔录。针对第一种存在瑕疵的讯问笔录,应向侦查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对于第二种非法讯问笔录,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公安机关及时纠正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对于第三种非法讯问笔录,不仅应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还应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追究。

3.对核查结论的复议、复核

核查后制发的相关检察文书,具有很强的监督性和纠正性,涉及到部分口供是否需要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重要问题,需要极为慎重。因此,是否应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九十条,允许侦查机关申请复议、复核?课题组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收到不批捕决定时可以申请复议、复核,是因为不批捕决定是一项决定权;而当检察机关只具有建议权时,如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办理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时,则未赋予侦查机关复议、复核权。具体到合法性核查,如果仅以检察建议形式作出处理,则无需赋予侦查机关复议、复核权;如果考虑适用纠正违法,因其具有一定的处分、决定性质,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问题,则应考虑赋予其复议、复核权。

四、人员结构与工作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1.执检部门作为核查主体,也存在一定的劣势:一是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性权力不足。侦监、公诉部门在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可以直接将其排除于逮捕、起诉的下一诉讼环节之外,具有程序上的制约性权力。而执检部门由于不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因此在核查发现证据合法性存在问题时,需要思考采用何种检察监督的方式以弥补制约性权力的缺失。二是现有人员结构和办案数量存在矛盾。执检部门检察干警长时间脱离刑事诉讼办案工作,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和把握能力相比于侦监、公诉较弱;同时,执检部门普遍存在监督环节多、任务繁重、人手不足的情况,根据有关规定,看守所按照至少在押人员数量 15%的比例配置警力,“而据调查,全国检察机关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一般按0.5%-1%的比例配置检察人员”,①肖中华、曹波:《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载《贵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在增加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后势必导致执检部门人员短缺问题将更加凸显。

2.案件化办理与检察官责任制。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强调检察官责任制,案件化办理与办案软件系统的运用是落实检察官责任制的重要途径。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与综合性,并不是所有工作都采用案件化办理模式。如看守所日常检察工作目前就并未纳入案件化模式中。合法性核查如果作为今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否应纳入案件化办理并运用办案软件系统?课题组认为,合法性核查工作既具有案件化办理的可行性,也具有案件化办理的必要性。这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和丰富执检部门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与办案经验,另一方面也是落实检察官责任制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使用办案软件系统操作有利于提高案件化办理的规范化程度,因此建议将合法性核查纳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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