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嘉澜
摘要:知识产权所要维护的对象是一种公共产品,涉及社会公众的集体利益遭受到侵害的时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度和刑事诉讼法无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共利益损害制定合理有效的制度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本文主要是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理论为切入点,通过界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内涵,结合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方面的现状,针对公益诉讼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对的策略建议,能够合理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奖惩机制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影响了知识产权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针对知识产权方面采取了众多的保护措施,科技的进步使得发展中国家遭受到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滥用,损害国家、社会团体及公民的利益。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还处在进步的阶段,在法律制定方面处于空白状态,各种制度措施尚未成熟,还没有形成确定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如2005年,北京大学教授及国内四位知识产权专家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总局提出飞利浦在DVD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9日,通过长达一年的谈判和诉讼,这个案件最后达到和解。这个案件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发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得到各界的普遍关注和认可。制定相关的公益诉讼制度变得尤为重要,既可以填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制度空白,又可以激励知识产权领域秩序的合理化。
1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界定
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保护一种集体的利益,国家和社会的知识产权遭到侵害时需要公益诉讼来维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是未来会造成的损失都需要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予以保护。公民个人和社會团体等组织机构虽然跟侵权行为一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仍然能够提起诉讼。
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的公民或者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在国家和社会的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都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的制度。
2 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无论是在制度方面还是实体方面都没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来支撑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民事诉讼方面,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公民或者国家、社会团体都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里面明白的规定了诉讼主体必需是与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弊的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那么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就没有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知识产权领域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界限,使得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想要就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提起诉讼都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现在的法律当中并没有真正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许多知识产权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制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3 我国现阶段关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代社会讲求的公平正义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程序的正义,实体的公平正义就需要程序来保证它的有效实施。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当中,程序的公正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许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大多是缺乏对程序的重视。同样的,知识产权范围内涉及到公益诉讼方面也是因为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所致。
第一,参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确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必须和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只是公民或者其他社会团体自身遭遇不法侵害,才有资格去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运用到知识产权公益诉讼领域显然不合理。刑事诉讼法方面也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代表提起公益诉讼,并无权介入到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公益诉讼的前提是侵害了公共利益才提起诉讼,有些人或者组织跟案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在的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总是被驳回。
第二,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法定。目前,随着国际交流合作的增多,知识产权领域的涉及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涉外的知识产权案件。所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明确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受案范围的不明确就会导致司法资源不能有效配置,关于公益诉讼方面的案件审理也缺乏效率,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严重的能力不足。
第三,缺乏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专门人才、机构及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维护的并非是个人的利益,而是集体利益。但是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过高,公民或者社会团体有想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但是却因为费用过高导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没有人愿意起诉。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案件经常涉及一些专业领域的知识,法律方面的人才缺乏专门知识,对于需要专门的人才和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问题。我国目前需要尽快构建健全合理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这样才能为其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
4 我国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建议
4.1 明确界定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由于我国在案件的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方面存在着一些认识不足,只是认为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组织才有资格参与诉讼,这显然不适用公益诉讼案件,社会公共利益蒙受损害得不到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章制度,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得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得以有效的实现。
第一,确定公民的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民个人对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这种不法侵害损害的是集体利益,虽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这样的侵害行为最终将会以某种方式转移到公民身上,使公民的个人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应该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中明确设立公民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以促进私人利益的更大化。另外,公民提起公益诉讼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政府应该规定相应的制度,规定可以由被告方先支付一定的费用。因为如果让全部让原告支付的话,加重了原告的诉讼负担,使得公民缺乏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
第二,施展好相关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社会团体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占据着无可代替的地位。国外的司法当中,社会团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利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密切联系,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方式,这样既可以维护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又可以实现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的价值,更有效的结合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第三,国家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在社会公共利益下,国家作为直接的利益主体参与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是十分合理的。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设立了相关的规定,比如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英国的“检查总长制”都是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只要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显然不是很合理,国家的某些行政部门或者是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也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这样一来,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大,更加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
4.2 明确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确定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能够使国家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从而提升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不管是在知识产权案件还是其他案件当中,只要是侵害到了公共利益,那么该案件就可以划在作为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公共利益的损害,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比如专利权人的搭售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借助其专利权所形成的市场优势,从事非法搭售行为。处理这种行为,各个国家的处理标准都不相同,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将打击该种行为的重点放在改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上面。如果可以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的国情来制定合理的制度。另外还有一些著作权人出于对自己作品的保护,而使得作品不能跟大众共享,影响作品对于社会公众的使用。目前,我国通过不断完善市场竞争法及反垄断法,通过这种方式来抑制抑制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现象的发生。
第二,侵害公共领域的案件。公共领域的权利应该是属于大众所共有,一些社会公众本应该共享的信息或者是收益被知识产权权利人私自划为自己所有的权利,比如侵犯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使用权等知识产权权利。
第三,权力行使不当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会考虑到公共利益,只是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行使权利有不当之处会使得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比如商标权的异议,从制度设计来看,请求异议的程序不是每个商标的申请都必经的,然而异议时期却是从初步审定到获准注册所必须经历的,还会出现恶意异议的情况。在异议期间,商标不受保护的空白期就延长了,不利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合理维护。此外还有商标权的不当使用以及专利无效等行为也存在权利人形式权利不当所造成公共利益受损。
4.3 确定相关举证责任
第一,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范围内履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准则。
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可以只说明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收到损害的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举证虽然与之不太相符,但是现在也没有确定的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原告对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跟自身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完全没有必要提起公益诉讼,为了使得原告对于公益侵权积极提起诉讼,原告可以只向法院说明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行为没有使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收到損害,就认定被告不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承当相应的责任。相反的,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自身行为没有造成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损害,那么就认定被告存在侵害知识产权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民事诉讼法中》当中规定,在地域管辖方面是原告就被告的,在级别管辖上,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相关权利侵害案件,比如有些商标权和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外的交流合作逐渐增多,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经常涉及一些与国外公司或机构的知识产权纠纷,对于相关的专业知识,一般法院的审判人员缺乏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审理这类案件显然存在不足之处。所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和专门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是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最有效的方式。
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的逐步增多,放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制度树立的步调是必须的,我国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方面显然有一些不足的地方,但是在初步阶段难免会遇到阻碍。随着知识产权试点法院的建立,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保护,也是希望更多的公民或者组织积极提起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机制的构建对于公共利益保护具有重要的价值,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机制的循环合理发展,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能够得到良好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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