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2018-08-21 10:36赵腾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0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

赵腾远

摘 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是我国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集中反映,其设立对于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这一立法形式从根本上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关于人民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回答。陪审员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法律责任 司法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65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对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伟大之举。不可否认,其建立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编外法官”、“陪审专业户”等问题频繁出现,这严重束缚了陪审员作用的发挥,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鉴于此种情形,陪审员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对于陪审员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和有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一)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是权责相统一的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陪审员法》指出“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由此可见,在审判活动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根据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性原理,人民陪审员既然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其必然也应该履行同法官相同的义务,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目前,我国合议制中主要采用“一陪两审”或者“两陪一审”的模式。在“两陪一审”模式之下,当主审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意见不同时,需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裁决,最终会以陪审员的意见作出裁判,而后发现裁判错误,按照现存政策或相关法律规定,法官需要对案件的结果终身负责。陪审员的意见出现错误,却要法官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这完全背离了公平原则,没有做到有权应有责、权责应对等。长此以往发展下去,司法必然会发生扭曲,法官只会选择顺从自己的人民陪审员,以便减少错案率和不必要的纷争。

(二)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现状的要求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这严重背离了我国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严重践踏了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我国现阶段有必要要求陪审员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使违反权利、义务者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只有让陪审员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才能切实督促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动机来看,要么是为了津贴补助,要么是为了提高社会地位,要么是为了得到一定的政治资源,很少有人完全的是为了参与司法,履行社会责任。动机影响行为。为了能够顺利达到自己的目的,大部分陪审员不愿与法官发生冲突,再者说即使错判也由法官承担责任,因此导致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合议中,陪审员形同虚设,最终造成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 。只有让人民陪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增加陪审员的法律责任,才能使其树立起危机意识、责任意识,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促进司法民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陪審员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

目前,我国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了刑事责任,并且只将一小部分情形进行了规定。那么,对于其他情形应该承担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呢?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与日俱增,法官数量增长的有限性,因此需要吸收大量的陪审员进来,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刑事责任大部分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对于准备参与司法程序的人来说会产生畏惧情绪,不利于其参与司法,故刑事责任应先予排除。是否可以让陪审员承担民事责任呢?民事法律责任一般是由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其产生是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或违反合同约定,即违反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其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此权利非彼权力,二者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故不能让陪审员因违反法律或者相关规定的权力行使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陪审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其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司法责任的产生是对不当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惩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导致案件裁判发生错误,让其承担司法责任,有利于实现权责统一,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提高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质量。

(二)陪审员承担司法责任的形式

若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那么,对于司法责任又该如何理解呢?简单的理解为国家赔偿显然具有不适宜性。因为要求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督促陪审员尽职尽责地履行陪审职责。国家赔偿尚不能影响到陪审员的切身利益,不能使其受到应有的“教育”,故在此笔者主张应当扩大司法责任的内容。因陪审员不法行为导致案件裁判发生错误的除要对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外,对于陪审员也要给予一定的惩罚。对于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惩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取消陪审员资格,并将相关情况向其单位或社会予以公告 。只有让不负责任的陪审员感觉到“痛”,才能避免类似问题出现。

(三)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目前,我国大部分案件,人民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认定,同时也参与法律适用。我们要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但我们不能将一切责任都由陪审员来承担。对此,我们要贯彻区分原则。陪审员不是法律专家,其具有的只是基本的法律素养,对于一些专业性强的法律适用案件,我们要尽可能少的要求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一些适用法律简单案件,陪审员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导致案件裁判发生错误,其应当对于法律适用错误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事实认定错误责任的承担,陪审员因其具备相应的理解能力和相关的实践经验,若因陪审员的原因导致最终裁判错误,其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若只是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的判断上发生偏差,应当责任豁免 。此外,若是由于能力欠缺导致差错时有发生,应当免除其陪审职务。

三、完善陪审员法律责任的具体建议

(一)完善宪法,将参与陪审列入公民基本义务

目前,《陪审员法》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将陪审员参与审判定义为权利和义务,这种模糊的规定必然会导致陪审员缺席情形的出现,再加之我国法律对于陪审员缺席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实践中部分陪审员对于法院通知其参与审判都给予“任之放之”态度。为了解决陪审员审判缺席的问题,我国需要完善宪法,增加公民陪审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将陪审作为一种公民的义务并非空穴来风,毫无根据的。在日本,一旦被选为陪审员,其必須履行职责,如果无故缺席,将最高处以10万日元的惩罚。陪审员还必须对其参与闭门讨论的内容终身保密。在美国,若公民被挑选为陪审员,一般不得拒绝。如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则可能被视为藐视法庭受到罚款或者坐牢的处罚 。

此外,增加参与陪审作为公民基本义务,有利于为陪审员承担法律责任提供宪法依据,实现法的严密性和统一性。

(二)完善《陪审员法》,增加陪审员法律责任

《陪审员法》的通过是对我国陪审制度的总结,其对于陪审员的产生、地位、权利等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是遗憾的是,没有规定陪审员的法律责任。法律的权威来自于责任的承担,无责任即无法律。当前,我国陪审问题比较突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责任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完善《陪审员法》,建立陪审员法律责任制度 。建立陪审员法律责任制度,不仅能够减少陪审员不作为情形的出现,而且有利于预防滥用陪审权力的发生。对于陪审员的法律责任,在当前我国现实状况下尚不能适用类似美日等国罚款或者坐牢的相关规定,但可以在《陪审员法》中规定,对于无故缺席或者出席不作为的陪审员予以警告、通报甚至取消陪审资格的相应惩罚。

(三)建立专门监督机制,依法对陪审员进行追责

按照《陪审员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并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院参与陪审员的选择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定的偏向性。在陪审员参与审判并因其导致案件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要求法院主动追究陪审员的法律责任,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毕竟是自己亲自参与挑选的。现存的陪审员选任方式极其不利于对陪审员进行追责,因此要建立专门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发挥检察院监督作用对于陪审员追责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检察院对于法院审判的监督重点在于结果的监督,而对于过程的监督尚不充分、不彻底。对于陪审员在审判中的行为也应当列为检察院监督的重点。对于陪审员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切实进行追责。

除此之外,为了打破法院对陪审员的保护,要建立当事人监督机制,对于当事人反映的陪审员相关情况相关机关要予以重视。同时,要建立多元化考核机制,以实现内部监督,考核的内容具体包括庭上的发言、庭后的评议等内容。

四、结语

《陪审员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陪审问题无法可依的状态,丰富和发展了陪审制度。司法改革势在必行,陪审员法律责任落实刻不容缓。我国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期,司法民主、司法正义能不能实现,事关全局,因此,要加快陪审员制度建设,尤其要加快陪审员法律责任建设。

注释:

向前、陈莉.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改革的困境与出路.法律适用.2015(11).43-47.

王艳芳、毛向华.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14(9).47-48.

罗茗会.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状与对策.法制博览.2015(4).1-4.

李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新定位以及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12(6).43-47.

闫双双.美日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11).31-32.

胡彬彬.试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完善.法学家.2010(5).95-9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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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操丹丹.论人民陪审员问责机制构建.法制与社会.2017(1).

[4]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法治纵深.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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