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玉前
(哈尔滨工业大学 人文社科与法学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1)
近些年来,被保险人投诉呈上升之势,其中,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无理拒赔商业车险事项具有极强的典型性。在百度搜索上键入“车损险‘无责不赔’条款”时,会出现136万个词条,足见其受关注度之高,原因在于:在车损险中,由于“无责不赔”条款的存在,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损害时,因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无责不赔”即为保险赔偿以事故责任为依托,车主(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则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相反,车主无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对多家保险公司车损险的保险合同的查阅发现: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无责不赔”条款已成为车险行业的通行惯例,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以“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表达。在实践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也以车主(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比例决定赔偿的数额,当车主无事故责任时,“无责不赔”条款即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其实,在车损险中规定“免责条款”的目的,既要保护无辜的受害者(车主、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车损获赔),又要防止肇事车主(被保险人)逃避法律责任(全责全赔,肇事无代价),所以,各家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中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致使保险车辆发生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即“有责不赔”是车损险的免责事由之一。该“有责不赔”条款导向正确,有助于鼓励驾驶人遵纪守法谨慎驾车,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是有效的免责条款。而“无责不赔”条款,无论依保险公司的规定还是依反面解释,都是“有责则赔,全责全赔”,与“有责不赔”条款是相悖的,其不是在防止道德风险而是有意在鼓励道德风险的发生,有违社会公德,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并且,从性质上看,车损险系为狭义的财产险,而“无责不赔”条款缩小了车损险的责任范围,以责任险评价车损险,违背了车主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所以,本文以车损险中的“无责不赔”条款为逻辑起点,通过对免责条款有效性构成的分析,指出,由于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在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上,单纯依靠私法制度的完善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借助国家权力——保险监管,才能削弱保险人的交易强势,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监消保〔2014〕213号文件通报的五种典型案例中,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无理拒赔商业车险位列其中,足见该案件的易发性。免责条款之所以受关注,在于其直接影响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获得与否,因而对免责条款有效与否的认定成为争议的核心内容。在车损险的保险合同中,“无责不赔”条款并未设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规定在赔偿处理部分,保险人往往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意欲使该条款不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具有适用性。依“责”视之,免责条款的判断应以内容为检视依据而非单纯依形式确定,所以,本文所用“免责条款”是广义上的概念。概括而言,免责条款范围越广,对被保险人越不利,需保险人履行的“醒示义务”和“醒意义务”越重。
保险法上规定“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价平衡,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尽管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是风险转移、分摊的工具,但保险人不可能承担所有的风险,保险法上的风险首先是纯粹风险,即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不确定性状态;其次,于保险转移的风险须是可保风险,即是说,并非所有的纯粹风险都是可以承保的风险。依保险学理论,可保风险需满足六方面要求,即必须有大量的风险单位;损失必须是意外发生的或非故意的;损失必须是确定的、可测度的;损失不是灾难性的;损失的概率必须可以预测;保险费必须在经济上是可行的[1](P28-31)。简单而言,可保风险是可以基于大数法则予以计算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非巨灾性损害。不过,因保险产品的种类不同,各自所承保的风险也是特定的,所以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必须明确界定,但这并不意味保险责任范围就清楚了,因为每种具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于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规定保险责任范围时于保险技术上采取了正反两方面的做法。即于正面,尽可能地列明保险灾害的样态及其定义;于反面以免责条款进行排除。无论正面规定还是反面排除,其内容从性质上看,无外乎两类,即风险种类和损失补偿范围。正面规定用以揭示该风险类型下的所有风险,再用免责条款对风险种类和损失补偿范围进行限定以排除保险人的具体责任。而在法律适用时,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审查最终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与否。当然,这并非说明只要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确定有效,而是以有效的免责条款作为排除的依据。基于对价平衡原理,在免责条款之下,保险费也应进行相应调整。因为,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费的计价依据,提供的保障范围越广,保险费越高;免责条款越多,保险费越低。由此可知,免责条款直接影响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进而决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最终制约被保险人保险保障的实现,对被保险人而言十分不利。为此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必须为“醒示义务”和“醒意义务”以便被保险人对可保风险和不保风险的客观认知并以此为判断标准自主决定是否投保。实践中,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通常进行了醒示和醒意,但因醒意不明确使被保险人产生了误解,或在醒意过程中进行了误导,导致了纠纷发生。查其原因,源自保险单的晦涩难懂,尤其是保险责任范围及其免责条款。以效果而论,如果被保险人能自行理解保险单的内容,再加之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纠纷的发生率会大大降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障也会更真实。所以,很多国家开始了保险单通俗化的实践。
无论晦涩难懂的保单还是通俗易懂的保单,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其能否排除保险人的具体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免责条款的有效要件包括两方面:一为程序上合法,二为实质上合法,二者缺一不可。程序上合法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实质上合法是指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存在着无效情形。从保险实践看,保险人偏于看重程序规则,认为只要能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即应有效并据此拒赔,所以,为防止举证不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往往要求投保人在其所提供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或手写以下内容:“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给我进行告知”。在保险诉讼中,法院对免责条款进行判决时,其依据也是保险人对此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车损险中的“无责不赔”条款引发的纠纷自2010年后报道即屡见不鲜,更随着2011年央视“3·15晚会”报道后受关注度越来越高,在诉讼解决过程中,多依据“是否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效力认定,虽都认定“无责不赔”条款无效,但实际判决的说服力不强。值得欣慰的是,一些省市已认识到该免责条款的真正症结,并通过《会议纪要》①2011年1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规定: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和《案例汇编》②2012年6月,云南保监局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编著《云南保险典型案例汇编》,其中指出:“车损险”属于狭义财产保险,但“无责免赔”的格式条款将其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第39页。的形式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40条和《保险法》第19条宣告“无责不赔”条款无效以此指导本省市的车损险“无责不赔”条款纠纷审判。此时,即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无法扭转“无责不赔”条款的无效性;同理,即使免责条款内容合法,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会导致免责条款无效。也即,免责条款有效成立需要二者兼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其无效。因学界对免责条款程序控制(说明义务)的讨论很深入,以下集中说明其内容控制。
概括言之,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既包括法定内容也可进行约定。但因保险产品的种类繁多,对可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可能一一进行正面列举,各国和地区保险法都通过概括或排除的方法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规制。
根据《保险法》第19条和《合同法》第40条,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合法才有效,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免责条款时必须以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为基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是绝对无效条款,面临被宣告无效的命运。此外,基于保险经营的特殊需要,保险人还经常以保险原理和精算为基础在特定种类的保险产品中设定相应的免责条款,只要具备合理性内容即为有效。亦即,在对免责条款进行价值判断时,不能只以强行法为依据,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并非绝对有效,只有同时具备合理性标准,免责条款的内容才是有效的。以大陆现有的保险法律规范为评判标准,实践中,违反强行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主要有以下类型:(1)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以此为由确定的免责条款。(2)未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险人以无法举证为由确定的免责条款。(3)超过约定理赔期限,保险人以此确定的免责条款。(4)在人身保险中,因多个受益人中的部分受益人造成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以此确定的免责条款。(5)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定的免责条款。(6)车损险中的“无责不赔”条款。
实践中,除滥用免责条款外,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而且数量庞大,使被保险人在转移风险的过程中承受了太多不能承受之重。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统计,近年来,有关被保险人投诉情况呈逐年上升之势。2012年,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接收各类涉及被保险人权益的有效投诉16 087件,同比上升205.78%,反映有效投诉事项17 365个,同比上升195.98%[2]。2013年,被保险人的有效投诉21 361件,同比上升32.78%,反映有效投诉事项22 673个,同比上升30.57%[3]。2014年,被保险人的有效投诉27 902件,同比上升30.62%,反映有效投诉事项29 934个,同比上升32.02%[4]。2015年,被保险人的有效投诉事项30 978个,同比上升3.49%[5]。2016年,被保险人的有效投诉事项32 442件,同比上升4.73%[6]。2017年,被保险人的有效投诉93111件[7]。以下以2015年和2016年有关财产险(表1)和人身险(表2)的具体投诉事项进行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投诉并不等于侵权已经发生,只是说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出现了分歧或矛盾,但从中也可发现,被保险人权益可能被侵犯的集中事项,以此作为分析问题的工具。
表1:财产险投诉事项统计表(单位:个)
表2:人身险投诉事项统计表(单位:个)
由上述统计可知,保险中介合同纠纷和违法违规问题占比极其有限且呈逐年下降之势,所以不在分析之列;投诉的事项多集中于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公司违法违规方面,并且在财产险和人身险中的发生比例存在很大不同。
在财产险中,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比例由2015年的96.69%增长到2016年的97.33%,相应地,保险公司违法违规投诉比例由2015年的3.24%下降到2016年的2.33%,即财产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投诉仍处于上升之势,且以理赔给付纠纷和承保纠纷为主。在人身险中,保险合同纠纷投诉比例由2015年78.54%增长到2016年的85.33%,相应地,保险公司违法违规投诉比例由2015年的20.92%下降到2016年的14.43%,从百分比看,人身险的投诉仍以保险合同纠纷和违法违规问题为主,相比而言,违法违规总量已呈下降之态,从单项统计来看,承保纠纷比重增加,其次为理赔给付纠纷、销售违规、退保纠纷。从中国保监会通报的以2015年和2016年为调查对象查处的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典型案例看,也反映了财产险和人身险的上述特点。
从实务看,除“无责不赔”外,投诉的具体事项异常繁杂,表现以下几大趋势: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大幅增长、财产险投诉主要集中在车险理赔方面、人身险消费纠纷方面比较突出、消费者商旅相关保险投诉值得关注。纵观各种纠纷形态,单凭被保险人的一己之力以避免纠纷的发生,需要其承担的注意义务太过沉重,即使如此,其中绝大部分事项也是被保险人无力认知和控制的,因之发生的侵权也在所难免。所以,从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出发,应由国家通过适度的监管以充实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知能力,以此作为妥善投保与理赔的基础。并且,从近几年的统计数据看,保险公司销售违规比例呈逐年下降之势,这也表明保险监管的效果。
一旦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行为发生,为了实现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由此便走上了漫漫维权路,即便最终自己的权益(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得到保护,被保险人为此所支出的成本也使其保障大打折扣。
在被保险人维权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的途径很多,包括和解、调解(行业调解)、诉讼或仲裁。从有关调查看,被保险人选择的解纷方式集中于和解(私下协商解决)和诉讼,二者的比例超过2/3,仲裁和行业调解的优势在保险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有效释放[8],不过,从2017年的解纷情况看,调解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
从调查结果可知,被保险人在选择解纷方式时的考虑因素。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是被保险人首先予以考虑的方面,此外,对解纷机构的信任度、对解纷方式的知晓度也成为其选择时的附加条件。以时间和费用论,行业调解和私下协商解决(和解)具有同样的优势(时间快捷,无须交费),但适用率之所以出现巨大差距源于知晓度和信任度的影响。在知晓度一致的情况下,和解比行业调解优势强,因为被保险人错误认为行业调解的机构——中国保监会或各保监局的内设机构是保险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不信任所致。在信任度一致的情况下,行业调解应比和解优势强,原因在于第三方的中立地位可以客观地促成协商的达成。而实践中,行业调解的优势未被认可,既有知晓度低的原因更有信任度低的影响。近年来,随着保险监管力度的强化,行业调解的信任度得到提升。民事诉讼和仲裁对于保险纠纷的解决通常是次位选择,是私下协商无果或和解后反悔的补救,究其原因应为维权的成本高(耗时较长、需要交费)。尽管如此,仲裁相比于诉讼,从程序上看简便快捷得多,但被保险人选择适用的极其有限,原因应为对仲裁知之甚少。
经对比可知,诉讼的维权成本最高,包括漫长的时间、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虽预交的诉讼费用在胜诉时由保险人承担,但律师费用以及诉讼期间所耽搁的机会成本即成为被保险人维权时必须付出的代价,在计算维权收益时应将付出的代价减除,那么,实际取得的保险保障是比保险金额明显减少的部分。比如,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并于约定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导致被保车辆严重受损,致使甲花费修理费为62 065元,施救费为1145元,场地占用费为630元,共计63 840元。经事故鉴定,甲对于事故发生无任何责任。此间,甲依约履行了理赔手续,但该保险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一直推脱,直至拒赔。为此,甲起诉至法院并获胜诉判决,由保险人赔付其63 840元保险金,预交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保险人承担。除此之外,甲聘请律师交费6107元由自己承担。以此计算,甲维权的实际所得为63 840-6107=57 733元,亦即被保险人的保障利益因维权而遭遇缩水。
此外,诉讼维权和其他维权一样,被保险人还需承受心理的焦虑与恐惧,而这本应也是通过保险予以消除的负担,却因保险纠纷的发生重新转移至被保险人。以此而论,无论于经济上抑或精神上,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行为都使保险保障遭遇重创。
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案件层出不穷,不单源于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保险人经营不规范,被保险人维权机制不健全等外在原因,还来自被保险人自身对保险的认知缺乏,而这可能也是保险人经营不规范的一大促进因素。所以,被保险人权益被侵害不应只从外部发现症结,还应从内部找到反思依据以提高其对抗保险人的能力。整体而言,我国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知极其有限。
首先,基本保险知识缺乏。目前,我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仅停留在一般水平,缺乏应有的风险意识和保险常识。普华永道的研究报告显示,我国国民只有不到10%的消费者对投保的好处有恰当的了解,即使已经投保的消费者,其中仍有40%的人对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了解不多[8]。以具体事项为例,相关调研[8]显示,只有33.12%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告知义务有一定的认识,超过60%的被保险人不知道保单现金价值的涵义,退保时有关退保金额的纠纷必然发生。近些年来,人们开始关注保险的保障性,根据相关调研[8],人们购买保险的动机多为获得保障和应付不确定性风险,二者占比约达76%。出于对保险保障功能的单纯理解,人们误以为各种保险产品皆为保障性产品,对于具体险种之间的差异性知之甚少。以传统保险和投资性保险进行对比,由于各产品的功能不同,被保险人缴纳同样的保险费换取的保障利益是不同的。传统保险的功能仅限于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只存入在保险人处开立的保险账户中组成保险资金,由保险人集中统一管理。为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保险人有权运用保险资金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只是资金运用必须以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障利益实现为目的,否则,资金运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要由保险人承担。由此可见,即使传统保险中存在投资因素,却从来没有影响保险保障性的主导功能[9](p39)。与传统保险不同,投资性保险的功能已经不再单纯,在保障性的掩饰下,投资性成为主导功能。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存入在保险人处开立的两个账户中,即保险账户和投资账户,保险人只是根据保险合同取得了对保险资金授权投资的权利并未取得所有权,所以,资金运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由于缺乏风险制约机制,保险人的资金运用不够谨慎,资金运用风险的发生率随之增加,相应地,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保险金也随之变化,最终可能只有本金(缴纳的保险费总额),如果加入通货膨胀因素,被保险人参与保险的结果不但没有获得保障却造成了资本减少。投资性稀释了保障性,投保没有转移风险反而增加了风险发生概率,而这与人们投保的动机相左。从实践看,保险人的营销方式更是夸大了投资性保险的投资性,由此也加剧了其风险性。保险人在推介保险产品时不履行据实说明义务,所进行的收益演示通常不以资金运用的实绩为依据,而是进行夸大误导混淆人们对保险的认知,以此吸引人们投保。日本在20世纪曾饱受变额保险(投资性保险)夸大销售带来的弊端,而今,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日本金融监管局要求,在向顾客提供的计划书里,必须提供三种不同利率的方案,即年利为0、4.5%和9%的方案[10](p78),以此提醒被保险人投资性保险的风险所在。
其次,缺乏理性投保。由于缺乏基本的保险知识,被保险人不能客观地分析自身所面临的风险,因此也不能理性决定是否应该参与保险以及选择何种保险。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有30.34%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决策是在保险营销人员的推销和诱导下做出的,主动选择保险的比重极小。因对传统保险和投资性保险缺乏差异性认识,随着银保理财产品的推出,人们基于对银行职能的传统认知,对银保理财产生了错误认识,将银保理财的投资功能理解为储蓄功能,并在银保营销员的销售误导下选择了一些利率高、收益率高的投连保险产品和分红保险产品,但因缺乏对该类保险产品功能和风险的客观认识,事后,极易引发退保纠纷和理赔纠纷。
再次,依法维权意识差。依据利益衡量,保险法在为被保险人设置相应义务时都有边界限制,超越了边界的义务要求即是违法的,被保险人可以据此抗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告知义务为例,保险法规定了该义务的履行方式、履行标准,告知范围,如不以上述标准来履行告知义务,法律对此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实践中,接近70%的被保险人对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没有认知或理解出现偏差,为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制造了机会。
综上可知,在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知能力中,保险基本知识具有决定性影响。如果人们具备应有的风险意识和保险常识,在决定是否投保以及选择何种产品时会更加理性,在保险人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才会依法维权。但,依我国国民现有的文化素质,由其自觉学习保险基本知识还不具备条件。
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作用的场,如欲健康良性发展,需在保险内部形成监督制约之势,但依目前现状,仅依被保险人个人之力难以抗衡保险人。从立法方面,保险法虽在极力充实被保险人的缔约能力,但,由于被保险人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的指引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反而因法律的不够完善给予了保险人以钻营之机。所以,在构筑健康的保险市场之时,无论采取经济手段、行政手段还是法律手段,必须同时培养和提升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知能力,以使其能凭借各种手段从保险中获益,而此项工作应是一种社会责任的承担,对此,需要国家(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保险公司多角度多渠道共同完成。
免责条款不因其存在而当然有效,需对其进行程序控制和内容控制才能确保保险交易中的对价平衡。从性质上看,无论是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化还是对免责条款无效性的法律规制,都是在私法上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设置的保障制度,其立意在于为被保险人创造一个平等的交易环境。但保险制度的特殊性使然,被保险人的信息劣势客观存在,加之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知能力低下,交易的潜在不平等性不可能通过私法制度的完善予以全面化解。前已述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控制表现在两方面: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中,合法性因具有客观依据(《保险法》)可能为被保险人判断,而合理性因保险产品技术性的特点而无法为被保险人所识别只能被动接受。实践中,在保险合同订立中,如若被保险人识别出免责条款的违法性,因无力更改该条款内容,通常选择放弃投保。如此,被保险人的风险无法通过保险转移,保险的保障功能也不能惠及于民。
保险是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具有极强的公众性和社会性,社会保障是其独立功能;而保险经营又是一种商业行为,保险人必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并可能在追求利润最大化中采取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机会主义行为,由此出现了社会保障与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但,这并非说二者不可以共存,只是需要协调。私法制度的完善一直致力于协调二者的矛盾,但冲突(保险纠纷)仍频频发生。以对免责条款的私法规制来看,无论是程序控制(说明义务)还是内容控制,从法律的设计上几近完美,可“霸王条款”依旧在保险合同中“粉饰登场”。究其原因,应为免责条款无效的私法上的法律后果太过温和,只是被认定无效,承担本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已,没有任何“违法代价”。如果仅以私法为规制手段,“霸王条款”定会逢场必出,再以侥幸实现机会主义夙愿,保险保障功能的维护变得异常艰难。
既然保险是转移风险、分散损失的工具,保险业的社会效益(社会保障)应比经济效益更为重要,但期待保险人以自觉行为以社会效益优先,不符合商人逐利的本性。所以,在保险经营中,必须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对保险人的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在确保保险人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保险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以现象论,保险监管源自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即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及保险消费的滞后性是保险监管制度设计的基础。以因果关系论,保险制度的特殊性也只是结果,是对保险市场反映的结果,因而,在探求保险监管的存在理由时,不应把目光停留在保险制度本身,它只是我们认识保险监管的起点,而应从保险市场的表现出发去探寻保险监管的根源。有关保险市场的特点,学界的认知大体一致,表现在以下方面:(1)保险产品的公共利益性;(2)保险人在保险市场的支配地位;(3)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
由上可见,保险市场充斥着矛盾,尤其是保险产品的公共利益性与保险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之间更是矛头相向,如若共存,市场自身无能为力,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以外部力量观之,存在多种介入手段。广义上,包括行政监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保险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包括保险信用评级、独立审计和媒体监督)。从介入的强力看,保险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约束力有限,只有行政监管具有国家强制力,通过限制保险人支配市场的任意性实现保险的公共利益性,保证保险监管目标的达成。尽管如此,行政监管不应过度,不只是为了保有保险人(商业保险人)自主创新的机会,还在于行政监管的成本问题。亦即,在研究保险监管时,不要把关注点仅集中于其存在的价值或效能上,还应考虑成本与收益的比较问题,以便在安全与效率之间构建一条适度监管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