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理工大学 长春 130022]
我国大学生金融贷款的初始形式是信用卡贷款,自2009年起,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明确规定了限制大学生信用卡的发行。自此开始,大学生金融贷款途径断裂。同时,以此为契机,各个互联网借贷公司看中校园市场,并迅速的将校园网贷在全国大学校园范围内推广。据调查,2017年度仅仅是使用过分期付款类网贷的大学生比例就高达21.3%。蓬勃发展的校园网贷为大学生网络借贷提供了便捷,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难以预测的风险,近几年因校园贷款而引起的恶性事件屡见不鲜,引起了社会公众对校园网贷的高度关注。面对突如其来的校园网贷风险问题,分析如何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制度,思考如何将校园网贷的风险防控做到实效,成为法律界及金融界研究的重点。因此,对校园网贷的法律监管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积极意义。
1.校园网贷的概念
网贷全称网络借贷,外文名peer to peer,即是个人对个人之间通过互联网中介平台发生的借贷关系,是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网贷的概念最早起源于英国,是由英国人理查德杜瓦、詹姆斯亚历山大、萨拉马休斯和大卫尼克尔森四位年轻人共同创造的。2005年3月他们创办的全球第一家P2P网贷平台Zopa在伦敦上线运营。2006年开始引入我国,2007年国内首家P2P网站“拍拍贷”在上海成立,但刚开始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直至2011年平安集团投资4亿元设立陆金所并将其纳入央行征信平台,才被创业人士看中其价值,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校园网贷是指一方在校大学生通过互联网这个平台向其他个人、组织发出借款的要约;另一方是有投资意向的个人、组织借助互联网平台向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发出借贷的要约邀请,双方民事主体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信息流通、价值认定,最终达成合意,签订贷款协议,完成借贷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借贷行为,与传统借贷相比,校园网贷是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如果监控得当,将具有极大的发展前景。
2.校园网贷的特征
(1)借贷对象的特定性。校园网贷的借款人为在校大学生,我国在校大学生数量庞大, 且对于接受新生事物时表现出快速的反应能力,加之内心追求高端品质,向往高消费的物质生活,因此普遍存在冲动的消费心理。更为重要的是,大学生很难自己解决收入来源问题,其经济来源主要依靠父母,加上对社会认知水平不够,社会经验浅薄,极容易陷入不良网贷公司的债务泥潭中去。
(2)借贷方式的创新性。与传统的银行贷款相比,校园网贷的借贷方式是创新的,大学生要想完成网络借贷,无需去实体银行柜台排队填表、审核个人信息,只须把个人基本信息通过互联网上传到网贷公司,在线审核,一切程序只需要在互联网上完成即可。还有的网贷公司在校园内把大学生发展为线下工作人员,直接由他们负责审核,这样极大的便利了借款人,也用这样的方式及时了解市场需求,扩展市场占有率。
(3)借贷条件的简易性。校园网贷借贷的条件主要是通过确认学生证、身份证等基本信息证明借款人是在校大学生的身份,这一条件相对于需要严格审查个人信用、还贷能力的银行贷款,校园网贷的借款条件可以说是极为简单。具体操作则主要是在网贷公司的网站,上传借款人学生证、身份证,然后在线填写个人信息,完成后一般几天内借款即可到账,更是有的网贷公司打出“30分钟即可到账”的广告语,可见校园网贷是如此的快捷简单。
(4)借贷标的额的小额性。由于大学生群体不同于社会一般群体,没有稳定、独立的经济来源,并且逾期还款的可能性大,所以大学生网贷数额一般最高不超过3万元。主要是用于购买3C产品、旅游、消费轻奢产品。根据2017年2月《中国教育报》报道,我国大学生贷款用于消费支出的超过六成,占64%[1]。虽然大学生单笔借贷额较低,但由于大学生人群基数大,受社会关注度高,如果监管不当,恶劣后果会层出不穷。
我国校园网贷的运营模式大多数都是通过网络平台或公司为在校大学生提供分期购物或小额贷款服务,网络平台或公司的营利方式大同小异,主要是通过收取手续费、利息等营利。由于校园网贷公司是新生事物,法律并没有及时的专门对其进行定位,所以校园网贷公司的设立、运营、注销都和普通的公司标准相同。但笔者认为,校园网贷法律关系的定位应当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定。原因有两个,一是校园网贷业务特殊,涉及金融行业,关系到金融市场秩序;二是在校大学生这样的主体特殊,有其鲜明的特色,处理大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当结合其实际情况做出判断。笔者认为对于校园网贷法律关系应当这样来定位:网贷公司为从事金融借贷服务的中介信息机构;出借方为投资人,希望在网贷公司的平台上进行资本投资从而赚取借款利息;借款方为在校大学生,在网贷公司的平台上进行借款行为。三者之间相互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互有相应的合同约束。
1.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法律关系
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在校园网贷中出借人通过转移标的的钱款所有权,在校大学生占有钱款后,可以使用、收益、处分这笔钱款即通过完成校园网贷的程序后,出资人通过履行交付义务后,获得相应的债权。在校大学生占有钱款后承担相应的债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在达成合意前,借款人应当履行提供个人真实信息、资金用途等信息的义务;出借人也应当履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的义务,并了解相关信贷风险,确认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在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挪为他用,并且如实报告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出借人也有权利了解资金使用状况及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2.校园网贷公司与借款人的法律关系
网贷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依《合同法》第424条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校园网贷公司为中介公司,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也就是说,校园网贷公司提供信息服务,借款人可以在网贷公司的平台上查阅借款信息,了解出借人的出资需求及对借款人的相关要求。校园网贷公司促进双方需求对接,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但其并不对借款人的信用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风险由双方自行承担。
3.校园网贷公司与出借人的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校园网贷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其观点依据是:出借人有投资需求,校园网贷公司基于这一需求,以投资的方式吸收出借人资金,并与出借人签订有一定利率的投资理财合同。投资人把资金转入校园网贷公司,由校园网贷公司代为管理这笔资金。但是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校园网贷公司不可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所以笔者认为,校园网贷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校园网贷公司没有义务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承诺保本保息,仅仅是为出借人发布投资的信息,资金控制在出借人手里,校园网贷公司并不代为管理出借资金。
表1 英国网贷监管的法律框架
英国作为世界P2P网络借贷的发源地,网贷市场发展良好,多家网贷公司已经顺利的经营信贷业务多年,并且对市场把握准确,其经营的目标也十分明确,这都得益于完善的英国P2P行业监管法律体系。英国在拥有一个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的背景下,加上政府也有专门的监管办法;并且依靠着行业协会监管规范来弥补相关法律,对行业协会成员关于最低注册资本、信息公开、客户资金量等方面有详细的要求,法律与行业协会监管规范并驾齐驱,共同对英国网贷进行监管[3]。
英国网贷法律监管体系由国家金融行为监管局行业监管法规、行业监管规范构成。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The Financial Authority, FCA)是英国官方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该监管局(FCA)的目标主要是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对相关网贷业务进行审查和行为监管。并在2014年3月出台了全球第一部关于P2P监管的法律—《关于互联网众筹及通过其他媒介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该部法律毫无疑问地成为英国网贷法律监管的基础,也为他国的法律监管提供借鉴依据。英国的网贷法律监管主要体现在对最低运营资本、客户资金分离、平台报告要求、信息披露、投诉管理、消费者撤销权、破产安排这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而英国P2P行业协会(Peer-to-Peer Finance Association,P2PFA)对成员要求“8个必须”和10项《P2P金融协会运营原则》,这些规章很好的对英国网贷行业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补充,使得监管制度更加具体[2]。该协会的规章与FCA制定的法律相比,更加强调对微观层面上的监管,更加具体化、细致化,更关心整个网贷公司的经营体系。比如,对IT系统安全的要求,对发洗钱和反诈骗的要求等。
以上列举的英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容均适用于英国的校园网贷监管,在此种监管模式下,英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得以健康地运行,校园网贷领域的风险也得以防范和控制。
英国对于大学生的网贷并没有专门设计制度进行监管,主要得益于其完善合理的法律监管制度,使得英国的大学生只需要通过一般的社会网贷即可满足其借贷需求,并经过多年的实践验证确认是合理有效的。通过了解英国的FCA监管经验,对我国校园网贷是极其有学习价值的,为更好的监管校园网贷的发展,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一是重点加强对借款人的保护(即在校大学生),强调网贷公司要做好中介服务。FCA以对借款人的保护为监管目标,为借款人设立合同解除权、投诉管理机制,在规章中明确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保障借款人的基本权利和监管网贷公司合法合规操作。另外网贷公司要对借款人的信用能力进行全方位的深入评估,对于借款利率也应当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根据交流的意见合理设计利率。
二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的背景,提高监管效率,扩大监管范围。如建立全面的征信体系和信息多平台共享。我国一直在完善征信体系的建设,对于校园网贷也应当纳入其范围,为监管机构提供信息支持,从而提高对校园网贷的监管力度。
三是政府部门监管和行业协会监管规范相互发挥监管作用,共同引导校园网贷公司合理发展。在英国,官方网贷行业的政策制定由FCA来完成。P2P金融协会则负责微观政策的实行。但目前,我国的自律组织只是区域性、小规模的存在,对校园网贷几乎没有监管。政府部门的监管毕竟存在一定的缺陷,行业协会的监管也是不可缺少的,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下,校园网贷才可以有序、健康地发展下去。
1.监管立法位阶较低
对于校园网贷的监管,目前主要依照《暂行办法》来执行,但该《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较低,难以发挥其效果。其中规定的内容也不够详细,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体系,也没有专门对大学生的相关权益进行规定,大学生没有收入,缺乏社会经验,对金融风险也没有防范意识,属于极为特殊的借贷群体,而这样特殊的群体在监管方面也应当特别规定,在立法上应当制定校园网贷的行业规范,可以先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做出相应的规定。我国在2016年4月教育部联合银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2016年9月教育部发布《关于开展校园网贷风险防治集中专项教育工作的通知》、2016年10月银监会发布《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但这些内容都是教育部和银监会对学校关于校园网贷防范的规则,目的是督促学校防控校园网贷风险,避免发生恶性事件,没有关于网贷公司金融行为的监管措施。关于校园网贷公司的行为规范在立法上仍然滞后,并没有专项针对校园网贷进行监督。立法的滞后必然会导致监管出现灰色地带,使得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扰乱互联网金融秩序,影响校园安定。
2.配套的行业内部监管规范缺失
我国的校园网贷几乎没有配套的内部监管规范,2013年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企业联盟制定过《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但根据调查发现,该标准仅在上海市小范围的适用,并没有全国性的推广适用,并且该标准的内容粗糙,相关规定不够细致。比如对于当事人投诉、内部成员违规处理和相关后果责任承担等方面没有规定,而英国的P2PFA不仅在全国范围内适用,而且规定的详细,从各个角度考量,充分的思考到行业发展的各个环节,确保每个问题发生后都有章可循。我国的校园网贷如果也有类似的配套监管规范,一定能够使规范该行业的法规发挥出更大的效果。
1.宏观监管主体职责过于抽象
监管我国对于校园网贷公司这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职责过于分散。根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8月颁布实施的《暂行办法》,该办法以“分类监管、协同监管”为原则,该原则性规定导致监管主体不明确,任务分配过于分散,没有确定一个主导的监管部门,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在关于监管主体分工的规定中,《暂行办法》并没有系统的设计出一个完整的监管体系,只是概括性的把相关行政单位说明出来,没有规定如何具体实践操作,相关规定过于抽象性。
2.微观监管主体分工不明确
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监管方式主要体现为宏观监管和微观监管。银监会负责监管全国的金融机构,制定并发布监管管理的规章、制度,这种调控形式的监管属于宏观监管。而对于具体的微观监管,应由其他监管主体去执行,由于该《暂行办法》没有对专门针对校园网贷的具体监管部门进行规定,致使银监会制度的重大决策事项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导致对校园网贷的监管止步不前。因此,还需进一步细化监管主体、监管分工和监管中的各项实施细则。
3.自律性行业协会为主体的监管模式的虚设
一个强大而有效的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使这个行业得以健康的发展。RateSetter是全球首家P2P网贷设立风险准备金(Provision Fund)的平台,其创始人兼首席执行官雷迪安•刘易斯(Rhydian Lewis)认为:行业自律监管有助于其公司发展,精心设计的监管条例可以让行业在长期内实现可持续增长,还会提高客户对本行业的信任。根据英国P2P市场研究报告,P2PFA会员在经营的过程中,表现出较高的诚信,并且比传统借贷机构的稳定性更高。可见在网贷监管主体中行业自律监管主体是必不可少的[4]。反观我国,虽然在2015年 《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但其权能设置虚化,内容抽象,没有具体的监管操作规范,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监管行为,而相关的行业自律监管规范少之又少、形同虚设。可见,行业自律性协会的缺失,极大地阻碍了我国校园网贷健康、积极的发展路径。
近几年,关于校园网贷公司的小广告渗透到大学校园各个角落,校园网贷的这样一种近乎疯狂的发展背后反映出一个问题,那就是校园网贷公司准入规则缺失。对于校园网贷公司的设立并没有严格的准入规则,导致校园网贷公司仅和普通公司的准入标准相同,即网贷公司的生成只需要两个程序。第一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根据最新的《公司法》及其解释,设立公司的门槛很低,步骤也很简单,并且对于公司的实缴资本不作要求;第二是去工信部门登记,由于校园网贷公司涉及网络性质,所以需要到工信部门登记,但这一登记仅仅是备案,工信部门并不审批,不对校园网贷公司进行实质审核。这样的准入条件,会导致校园网贷公司成为一个名不符实的“皮包”公司,为网贷公司从事非法操作和欺诈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出现了女大学生以自己裸照视频为借条,逾期还款后被威胁曝光裸照视频这样的不法行为;甚至还出现了将大学生的裸照视频在网上打包出售的犯罪行为。这些问题能演变到如此地步,其原因之一就是校园网贷公司准入规则缺失,设立的门槛太低。因此,为保障校园网贷公司的资质,需要设立明确严格的校园网贷公司准入机制,设立一道“防火墙”来过滤掉这些“皮包公司”。
目前针对校园网贷信息公开的机制在《暂行办法》第五章做了规定,但该章对信息公开仅规定了三个条文,内容过于粗糙、简单,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详尽的公开机制。对大学生群体没有专门做出信息公开的要求,对借款用途、借款原因、预计还款时间等这些重要信息没有做出规定。
首先,没有对网贷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进行规定。《暂行办法》未规定网贷公司应对借贷信息进行充分、及时的公开。《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要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校园网贷公司及不同校园网贷公司的借款余额上线防范信贷集中风险。但是该《暂行办法》并没有规定如何去控制这一风险,也没有专门设计应对的风险防范程序。没有统一的信息公开机制和平台,这就会导致一位借款人在多家网贷公司进行借贷,而借款人的借款数额远远超出其还款能力,最终导致无法还款及其他的连带后果的产生。
其次,对于网贷公司的信息审查义务也没有体现。201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需要获得他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使用他人个人信息。在校园网贷中借款人冒用他人信息在网贷公司借款的行为,一是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还应当对其提出损害赔偿[5]。二是借款人冒用他人与网贷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欺诈行为,该合同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网贷公司无权要求被冒用人还款,如网贷公司有过错,如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或者明知借款人冒用他人个人信息等,网贷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法律中已经有以上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具体的校园网贷中的网贷公司对个人信息的审查和保护义务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校园网贷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会导致网贷风险及其他主体个人信息被侵犯可能性的增加。
1.更新监管立法
为了达到对校园网贷及时、有效的监管,防范校园网贷风险,最重要的前提就是制定或者完善监管立法,更新监管法律法规。在网贷监管立法的完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明确网贷公司的责任,要求网贷公司对大学生贷款进行资格认定并审核个人信息。《暂行办法》中并没有详细规定校园网贷中网贷公司的应审核事项,而实践中,校园网贷公司以审核简易、门槛低等优惠条件进行推广,几乎不对大学生进行还贷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条件进行审核。据调查,校园网贷程序及其简单,只需要将个人学籍信息、学生证、身份证、朋友电话等通过网络上传给网贷公司,无须线下审核,七天内就可以收到贷款。可见,没有赋予网贷公司明确的贷款资格认定规则会导致严重的校园网贷市场的混乱。因此,法律应当规定严格的审核义务,如网贷公司未履行或履行瑕疵,应当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审核内容方面除了规定个人信息和还款能力等信息的审核之外,还应该要求借款人对贷款用途、使用情况、预期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说明。
二是要对网贷公司的宣传行为进行详细规定,防止网贷公司虚假宣传。《中国青年报》曾报道过一则案例,大学生唐某贷款时网贷公司对外宣传的月贷款利率是1.67%,而贷款后唐某承担的除月利率之外的费用包括了1.79%的月客户服务费以及0.77%的月担保服务费率,这样每个月的利率是4.23%,一年下来年利率高达50.76%。可见,网贷公司为了达到宣传效果,利用各种方式进行非法宣传。广告内容多为“只需身份证,即可贷款”“利息最低,放款最快”这类的词语,实则隐瞒了有服务费、违约金等条款的事实。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对这类宣传予以明文规定,限制其过度、虚假宣传。
三是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对校园网贷的贷款利率进行详细的规定,制定明确的利率范围。前文已述,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网贷公司的利率范围并不统一。校园网贷其本质是民间借贷,因此应当由银监会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准,结合大学生还款能力、资金使用周期、借款数额等因素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来确定一个利率范围。网贷公司依此利率范围进行贷款,且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如果网贷公司违反利率标准进行贷款,监管机构一方面可以对网贷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对于高于规定范围的利率部分,应当认定无效,不予保护,借款人可不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如已经支付的,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勒令返还给借款人。
2.构建行业内部监管规范
为更好地推动校园网贷行业发展,内部监管作为国家立法的补充,是规范行业发展的内部约束力。为此应当进一步形成严格的校园网贷行业内部约束监管体系,在借鉴英国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我国校园网贷行业自律规章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设定行业内部成员的准入门槛,行业协会有责任对于新成员的加入进行审查和监督。二是制定针对行业内部成员行为详细而严格的运营规范与准则。三是规定惩戒制度,对于不合规的内部成员给予警告、罚款、除名等处分。
由于大学生在消费、创业、培训等方面有合理的信贷和金融服务需求,所以把校园网贷全盘否定、禁止是不合理同时也是不符合现实的,唯有通过制度建设将校园网贷置于有力的法律监管之下,才可以保证校园网贷平台健康、稳定地发展。而构建明确的校园网贷的监管机构,是完善我国校园网贷监管的当务之急。监管主体的有效构建包括以下方面:
1.设立主管监管部门和辅助监管部门
结合我国的国情及校园网贷自身的性质,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校园网贷的主管监管部门,教育部作为辅助监管部门,二者共同作为校园网贷的监管主体比较合理。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校园网贷涉及信贷信息的公布、信用审核、逾期贷款追偿业务,这样的业务与金融活动相关,而我国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审批,一直是银监会的职责[6]。因此,银监会对于校园网贷平台的监管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一项,银监会更有足够的经验、制度、人才来保障监管的有效进行。二是教育部作为主管教育事业和高校的主管部门,有职责对校园网贷加强引导、宣传和做好风险防范。教育部的辅助监管职责包含三个方面:其一,教育部主要督促高校对大学生消费观进行教育、加大金融、网络安全知识的普及。其二,完善大学生资助信贷体系,院校则按照要求抓好工作统筹,做好本校工作分层及具体落实。其三,对校园网贷中出现的不良网贷公司和虚假宣传及时汇报给银监会,达到高校与银监会结合,优化校园网贷环境。
2.落实我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对校园网贷的内部监管主体地位
我国应比照英国的P2PFA,赋予我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对校园网贷的内部监管主体地位,
在设置互联网金融协会的立法目的上,《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协会主要职能为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职能设置十分清晰,但在具体内部监管主体的设置上和职能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迟迟不到位。因此,笔者认为,对互联网金融协会内部划分具体的监管职能分工和权能配置,是内部监管到位的关键之处;比照英国的P2PFA明确设定监管职责,切实履行监管权能是解决我国监管缺失的重要途径。
为了避免校园网贷出现恶性事件和规范校园网贷公司的运行,必须对校园网贷公司的准入设立完善的规则。由于校园网贷公司属于金融行业,具体从事贷款业务,所以应当要求校园网贷公司取得特许经营资质。即相对于公司设立机制不同的针对网贷公司的专门的许可准入机制,相对于公司设立而言,在设立程序、设立资格、设立条件、资金准备方面都应当有专门的具体、全面的准入规则[7]。
对此,校园网贷公司的设立至少应当增设如下几个特殊规则:一是校园网贷公司在成立之时,应当经过银监会的审批,银监会在对网贷公司公司是否具备发放借款业务的实质审查后,向网贷公司颁发金融营业牌照。二是工商机关登记,在经银监会审核发放金融营业牌照之后,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这一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执照里标明其经营的业务范围。三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备案,由其履行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公司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披露校园网贷平台的信息就是为了参与者可以及时、准确地获取交易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做出自己的价值判断,校园网贷信息平台应当做到信息公开、真实、有效,保证网贷平台在阳光下运行。因此,在校园网贷公开机制的制定中应当设计信息披露制度,并尽可能的保障信息的真实有效。大学生要履行合理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自身的基本情况、资金用途、使用预案,要及时披露使用情况,接受投资者的监督[8]。
笔者认为,校园网贷公司还应当引入大学生征信系统,充分利用大学生现有的征信系统,深度与第三方征信系统合作,做到系统兼容、信息共享[9]。比如,可以将大学生的网贷记录、贷款用途、资金现状、还款情况等这些信息纳入学信网这样的第三方征信平台。这样对于大学生可以有效地督促其理性借贷、诚信还款;对于投资者可以增强投资信心,让投资的资金多一分保障;对于社会,大学生在步入社会,寻找工作之时社会对于大学生的信息多了一份参考依据,也可以更好地了解大学生的自身发展情况。我国的社会正在向诚信社会的道路发展,个人信用在社会上越来越受到重视,而把大学生的网贷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也应当是其中的一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