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页面的法律保护

2018-08-13 08:16徐骏
风流一代·TOP青商 2018年9期
关键词:独创性网页被告

徐骏

【案情回眸】

原告南京尚居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装饰公司。历经12年的发展,原告依托自己的服务水准和互联网思维,在南京地区及周边已成就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和产业化的品牌。2017年初夏,原告发现被告南京飞日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抄袭了原告的网页相关内容,被告公司的网站从色彩、文字、图片、取得的荣誉等方面完全复制了原告的网页主要内容。被告还将原告的荣誉作为自己的荣誉广而告之,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当年6月诉之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被告答辩认为,其网站是委托第三方设计的,自己对其他情况毫不知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网站通过源代码的撰写将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成多媒體并通过计算机输出设备进行展示。网站版面设计过程亦是一种劳动创造,其特殊性体现在对多媒体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精心挑选的内容、素材经过编排整合形成的网站版面,表现形式符合汇编作品的概念与特征,可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在侵犯网站著作权的同时,对原告网站网页内容的抄袭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9月18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飞日强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侵害原告尚居公司著作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网页内容;二、被告飞日强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居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0元;三、驳回原告尚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代理意见】

作为原告尚居公司的代理人,我们认为本案有一较大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原告网站的谋篇布局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对此,我们从网站主色调、栏目安排、内容构建等多个方面予以阐述。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网站整体风格一致,橙色主调贯穿始终,各页面按照主页索引及页面标题有机联系,在栏目设置、标题及文案方面等编排体例上均充分考虑方便客户体验及自身企业特点,原告网站在内容的选取与编排上均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可认定为汇编作品。

【评析】

1.网站网页法律保护的发展

网站网页的保护是互联网时代出现的新生事物。法律上讲,并没有出现网页著作权的概念。即使是在2001年11月《著作权法》修改之后也并没有单独出现一个网页著作权的名称。网页并不能仅仅因刊载数字化作品而取得新的所谓网页著作权,但制作精美、引人注目的网页,或编排、体例的安排与众不同,就可能为网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而网站经营者往往对网页的设计制作倾注心血。

对于早期的网站网页,一般是构成作品的直接予以著作权保护,这样的网页或相关元素通常是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但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对于网站网页的整体来说,这种单个的作品保护方式显然对权利人并不是很有益。2000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与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确权纠纷案件中,就网页著作权保护问题陷入瓶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有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建网站,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将该公司的广告宣传画、公司简介、宣传册、商标标识、企业文化说明等11份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依据其设计思路将资料取舍、编排、组合、汇编成11张商务网页并予以开通。后原告发现该11张网页的版权权利人为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网页著作权归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网页系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信息材料,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了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的形式固定。这一创作方式,符合汇编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因此,涉案网页作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属设计制作方被告所有。二审时,湖北高院考虑到当时的著作权法中并无汇编作品的概念,且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又不能涵盖这类作品,故在判决主文中没有提及网页作品的性质问题。

2001年11月以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了汇编作品的规定,具体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之后各地法院依照网站网页是否有独创性的要求,如达到了体例、编排具有独创性的特点,对网站网页一般依照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

2.本案网站网页独创性的表现

依照法律的规定,就本案所涉及的网站网页,我们是这样证明独创性的。首先,整体上看,对比常规网站的页面,尚居网站在主页面上不仅强调一般性的栏目安排,把公司的名称和徽标(logo)居于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同时整体上采用了橙色这一视觉识别色,作为公司整个页面的基本色,贯穿始终。其次,从栏目安排上看,虽然也有企业网站的共性,但作为装饰性企业网站,针对产品服务、实景案例、施工图解等做了重点的安排,在子栏目下充分考虑了装饰企业的特点,结合网页的视觉功能,有重点、有取舍。具体表现在:

在主页面上安排了案例搜索,便于消费者了解公司相关案例以往的情况。产品服务中,对半包、全包等做了具体的阐述和诠释及公司的服务理念等。实景案例中,针对居室的大小、风格样式以图片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感性上的认识,提供简式、欧式、地中海式、田园式等多种选择,结合房间的大小进行展示,并同时对设计师及其经历进行介绍。施工图解中,利用文字和图片结合予以细节上的说明,水电、瓦工、木工、油漆等均有介绍,对现场细节、每一个步骤均有相应安排介绍。这是原告公司网站强调装饰过程中的细节和装饰中的程序安排,图片加文字一一说明,彰显特别之处。整个网站,既有单独构成作品的图片和文章,也有不构成作品的客观性的描述性文字,由于原告的独创性安排,显得相得益彰,故而有着不同于其他装饰公司网站的体例,整体上符合汇编作品的条件。

3.侵犯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处理

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很少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一个特别之处在于:被告网站宣传时直接“拿来”了原告的荣誉。就本案所涉及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认为:原告作为知名装饰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整个网站,除了logo和部分图片基本复制了原告网站的主要内容。被告在其网站品牌经历一栏,使用了原告的logo和企业介绍文字叙述,而资质荣誉一栏则完全将原告的相关荣誉拿来为自己所用,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即: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法院判决书中也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多处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如“精细施工10年,上万客户见证”,而被告注册时间为2012年,宣传内容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称其网站所用素材来自案外人公司,并自认其本身未获得网站展示的相应荣誉。但客观上,被告使用了原告荣誉进行宣传。本案原、被告均属装饰企业,业务范围高度近似、注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潜在顾客群存在交叉,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上述行为实质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易使消费者对被告企业真实经营规模、信誉产生误解,本质上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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