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体育赛事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

2018-07-23 14:42张昕
青年时代 2018年12期
关键词:理论研究实践研究

张昕

摘 要:加强对大型体育赛事立法是依法治体和对赛事提供良好保障的客观需要。通过对体育赛事立法效力、立法作用、立法中的利益分析,提出大型体育赛事相关立法的建议:依法立法,避免立法重复、立法冲突和立法腐败;体育赛事立法既要注重特殊性又要兼顾一般性;既注重临时性立法又要发挥法制规范的长效机制;以立法为起点构建司法、执法和知法、守法的法治体系,确保法律效力的实现;建立和完善立法效果评估制度。

关键词:大型体育赛事立法;理论研究;实践研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大型体育赛事不再只是民众休闲的工具,而逐渐成为国家展示形象的重要手段以及企业提升品牌价值的有力武器,并且也是城市建设和经济增长的强大助推器。以奥运会、亚运会、青奥会、冬奥会为代表的一系列大型国际体育赛事纷纷进入中国,以及全运会、马拉松等国内大型比赛使得我国大型体育赛事数量剧增,规模不断扩大。当今,大型体育赛事已不单是一种竞赛活动,由于这项活动从一开始就采取了社会化、市场化的运作模式,使主办者、承办者、协办者不同性质和多项职能的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经营实体在目标一致的基础上实现了有機组合,这其中牵扯多种目标的交织和不同利益的选择,使赛事成为兼具营利性和公益性的社会体育实践活动。同时,参与人数众多、组织过程繁琐以及权益分配复杂,而处理这些关系的最好方法就是通过立法来进行规制,其立法效力如何对解决体育赛事中的各种纠纷至关重要,所以大型体育赛事必须要运用法律法规手段来引导、规范,以便保障赛事的顺利进行。

一、大型体育赛事立法的效力分析

大型体育赛事立法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立法主体的有效性、立法内容的科学性、立法程序的合法性、立法结果的可操作性及表现出来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大型体育赛事立法效力有特定的时空和对象范围,大型体育赛事立法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立法原则和要求,并合乎《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惯例,其有效性主要体现在立法主体、事项、程序和结果方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主体包括具有代表性质的权利机关即“人大”和具有管理性质的行政机关即“政府”,但其立法权限有区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法律的制定主;国务院是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省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地方法规的制定主体;国务院各部是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从以往体育赛事立法实践来看,体育赛事的立法主体大多为体育赛事举办地所在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制定地方体育赛事法规、国家体育总局制定有关赛事的规章、举办地人民政府针对赛事出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大型体育赛事立法事项的确立可以确定立法主体的层级,规范其立法范围,并有助于分权制衡,保障大型体育赛事中公民的权利以及维护国家对大型体育赛事立法权的权力结构划分。在体育赛事的过程中,体育赛事立法结果的效力产生实质是由赛事关联者权利转化和集中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和权威,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那些不符合体育赛事的实际需求和我国《立法法》要求的非科学民主公正的瑕疵体育赛事立法活动均是无效的。

二、大型体育赛事立法的作用力

不同层级体育赛事相关法律,其保证力和强制力的作用范围和强度是有差别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8到第80条的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该行政区域内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所以,在我国的体育法律体系中,体育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如下:《体育法》是宪法的下位法,又是所有体育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体育行政法规是《体育法》的下位法,又是所有地方性体育法规的上位法,地方性体育法规是体育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又是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体育规章的上位法。省级人民政府的体育规章是地方性体育法规的下位法,又是本行政区域内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体育规章的上位法,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体育规章永远居于下位法的位阶上。部门体育规章之间、部门体育规章与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规章之间属于同位法的关系,具有同等效力。

三、大型体育赛事立法中的利益分析

利益分析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它为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供了独特的观察视角和理论解说。法律要接近公平、正义的理想状态,就必须要与法律利益相关的人不断地进行交涉、协商、妥协,必须要有一个多方不断博弈的过程,而在这一博弈过程中, 多方参与和表达渠道畅通与力量的均衡性,才能保证博弈良性互动从而接近正义。立法是各方追求的利益以文本的形式确定下来,也是界定和保障各种利益的必要途径,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各利益主体都会或多或少地参与到立法的利益博弈中,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利益诉求能够被立法者采纳。立法博弈就是在法律制定过程中,相关群体和民众基于各自利益进行规范化的交涉、争夺以达成一致协议的过程。大型体育赛事的立法运行完善了城市运行和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制, 创新了主题立法统一执法的协调机制。 根据体育赛事的系统与结构,可以将体育赛事分为核心活动和辅助活动,因此相关立法也可分为赛事核心活动立法——竞技比赛活动相关的立法,以及竞赛辅助活动立法,即为顺利举行比赛提供保障的赛事服务活动的相关立法。

体育赛事的核心活动的相关立法,包括对竞赛活动的管理、运动员、裁判员等的行为规范、赛会运行的法律依据、举办权的依法取得、组委会的法律定位、竞赛主体的法律关系、 赛风赛纪的法律规制、市场开发的法律保护、相关风险的法律防范和纠纷争议等。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基本包括上述领域,但尚有诸多领域存在法律争议,缺少法律规制。

四、对大型体育赛事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依法立法,避免立法重复、立法冲突和立法腐败

按照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立法分别对应特定的不同的立法权限,立法不能超越各自的法定权限,否则就构成越权,就可能“违宪”,从而导致无效。由于体育赛事涉及领域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各部门立法必须相互协调,避免立法重复和立法冲突。在体育赛事中相当大一部分是协调经济关系的立法,赛事相关立法多为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公共立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充分征求各相关利益主体的立法建议,建立立法听证制度,做到公开立法、有序立法,杜絕立法腐败。

(二)在对体育赛事立法时既要注重特殊性又要兼顾一般性

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体育赛事的立法需求也不同。如国际综合性体育赛事和一个地市组织的体育竞赛,政府承办的体育赛事和商业体育赛事,无论在立法重点、涵盖领域方面都大不相同。因此要根据赛事的特点确定不同赛事立法内容和程序。与此同时,更要兼顾一般性立法需求。2008 北京奥运会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修改已进入立法程序,要充分利用此契机,将体育仲裁、体育赛事的运行、非奥林匹克体育标志的法律保护等纳入修改内容,同时细化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体育赛事赞助等体育经营管理方法的法律条文。

(三)既注重临时性立法又要发挥法制规范的长效机制

奥运遗产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制度遗产,奥运法制精神只有通过法制规范得以续存和发扬光大。如为了保证“绿色奥运”,北京市政府发布规定,对奥运会期间污染企业生产的治理和排放的限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有些临时措施缺乏根本性的环境治理对策,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将临时立法转化为能够发挥长效机制的法律规范。如 2007 年制定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不仅在奥运期间为奥运食品安全保驾护航,在奥运会后还继续实施,较好地实现了奥运立法的延续性和长效机制。此外奥运期间为保证交通顺畅采用的单双号限行等措施也在奥运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为缓解首都城市拥堵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以立法为起点构建司法、执法和知法、守法的法治体系,确保法律效力的实现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相对人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但法律效力的实现还要依赖执法的方式和手段,依赖于社会大众对法的理解、认知和认同。在立法时不能只靠管制主导型的立法,好的赛事秩序不是靠管制可以维系的。为了维持正常的赛事秩序,适度的管制是必要的,但若取得良好的效果,不能只管制而不引导,必须深入宣传,让广大群众了解管制的必要性,同时也要设法补偿群众因管制而造成的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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