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珣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辩护权作为当代刑事诉讼活动赋予被追诉对象的一项重要权利,被规定于《联合国宪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重要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国际刑事准则中的辩护包括被追诉对象的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法律援助形式的辩护,委托辩护和援助辩护主要由律师进行。然而不论为何种辩护,增强对被追诉对象权益保障都已然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共识。按照国际准则关于辩护权的相关规定,被追诉对象具有获得律师帮助的知悉权、律师会见被追诉对象(会见权)、律师讯问在场权、律师阅卷权、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等权利。
辩护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其一,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被追诉对象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其二,从程序正义的视角出发,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或是可能由此招致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介入诉讼程序以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和证据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其三,从社会和政治的角度出发,现代法治国家要求法律不仅仅用于规范人民,同时也用于规范政法和司法机关;其四,从权力制约的视阈出发,辩护权的行使有助于充分保障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
国际刑事准则中的辩护权追求的是适用于各国的共通原则,在相关规定中较为宽泛,并未详细展开介绍,但由辩护权延展的无罪推定、沉默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等已经形成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结合到中国实践中,辩护权的制度运行与中国国情接轨,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辩护权。
文章以国际刑事准则中辩护权的规定为出发点,探讨中国的实践情况,并对新形势背景下的辩护权行使提出完善建言,以期对学界有所助益。
辩护权是指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简言之,辩护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而辩护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
关于辩护权的分类,依据启动主体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自辩权、委托辩护权和指定辩护权;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积极的辩护权和消极的辩护权。当前学界主要采用前项分类法,中国的实践同样采取前项分类法,而后项分类法主要是基于实践总结得出。不管是何种分类方法,至少可以从中窥见辩护权具有不同的种类,也正是基于此,不同种类的辩护权在作用发挥上亦有区别。
1.2.1 国际刑事准则中辩护权的发展沿革
国际刑事准则中的辩护权主要依托于联合国成立之后的相关公约、惯例和示范性文本。具体包括:(1)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国际公约,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2)具备国际惯例特征或“软法”性质的某些文书或者规定,如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宣言、决议和指导原则等;(3)示范性或倡议性文书。
1.2.2 中国辩护权的发展沿革
中国的辩护制度并非古既有之,现代法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在清末修法的背景下从西方移植引入,《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1906)最早规定了辩护制度,包括律师准入制度、考核制度、职责规定等。而后由沈家本主持、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参与起草完成《大清刑事诉讼草案》(1910),规定了律师可以参加诉讼以及作为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之后在《律师章程》(1928)和《律师法》(1941)同样体现了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也在积极完善辩护制度,体现出对人权的保护和对现代辩护制度的高度重视。
刑事辩护制度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都不容小觑:其一,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赖于控诉、辩护、审理三方职能的交互作用,三者相辅而行,共同推动诉讼进程,故辩护当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其二,辩护权是刑事被追诉人的最基本诉权,是其他诉讼权利得以衍生的原始根基,若诉讼中被追诉人缺失辩护权的保障,那么其他权利也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其三,辩护贯穿刑事诉讼始终,自第一次讯问直至审判结束,被追诉人可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委托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进行辩护,从而有效行使其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对控方的控诉进行反驳与辩解,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四,辩护制度在诉讼中的存在,一方面制约国家机关的侦、控、审活动,使公安司法机关全面客观了解案情,正确恰当适用法律;另一方面也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民主的重要体现,有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国际刑事准则,是联合国自1945年创建以来所制定、承认或倡导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和贯彻的政策、标准、准则和规范的总称。在联合国相关文书中通常表述为“The Standards and Norms of UN in Criminal Justice”,其一方面旨在保障迅速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则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当前,国际刑事准则以不同形式、不同程度被国际社会所接受与承认,对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和犯罪预防改革都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与参考作用。
(1)《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第11条第1款分别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3)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评论。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第14条第3款(甲)项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包括那些不处于监禁中的人。”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被“迅速”告知指控的权利要求有关机构在首次指控时就提供有关信息。关于第3款(乙)项“充分时间”的含义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但“便利”必须包括被告人准备辩护所必要的文件和其他证据,以及与律师交流的机会。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指出,被告人应当有权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并且在同等条件下传唤询问本方的证人。
(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第16条分别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到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
(5)《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第6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2.2.1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代刑事诉讼活动孜孜追求的价值目标,虽然各国实践不尽相同,但无罪推定已经成为国际共识。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一定时间以来受到批判,批判者认为中国实行的是有罪推定原则,因此才产生一系列的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但这是基于一定的时代背景和政策因素,在多元的因素诱导下滋生的结果。中国实现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型还需要从立法理念和法治思维上予以调整,可通过增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动无罪推定的实现。
2.2.2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强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为沉默权制度,与沉默权相伴而生的是律师在场权,狭义的律师在场权仅指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在场,可以保障被追诉对象沉默权的实现。有学者指出,律师在场权表面虽属于律师的权利,但实质应归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具有多层含义:其一,被追诉对象可以选择说话与否(沉默权);其二,如果说话,被追诉对象可以自主选择说什么;其三,不能强迫被追诉对象作出自己有罪或者对其不利的陈述;其四,受胁迫、诱骗作出的有罪或者不利陈述,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用于对被追诉对象不利的指控和裁判。
2.2.3 不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或处分
酷刑是非人道的行为,被一定范围的社区价值观摒弃。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是对被追诉对象人权的侵犯。首先,被追诉对象不一定是犯罪人员,只是基于一定的合理怀疑,侦查机关的职责在查明犯罪事实,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因此,除了查明犯罪,侦查机关还需要确保无罪之人不受刑事处罚。酷刑泯灭人性,基于酷刑或不人道行为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4 传唤、询问和盘问证人与对质的权利
被追诉对象及其辩护人既可以向己方证人发问,也可以向对方证人进行发问,该准则强调交叉询问和质证的权利,赋予被追诉对象更大的辩护职权,其自我辩护的范围延展到询问、质证对方的证人,有助于法官居中审理案件。
2.2.5 司法人权保障
从司法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对被追诉对象的羁押和其他措施需要考量必要性原则、适度性原则,对相关措施实行司法审查的原则,对于刑事侵权行为需要作出相应的补救。赋予被追诉对象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权利,阐明措施的不合理或者侵权(申诉、控告)。
总体而言,国际刑事准则关于辩护权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相关规定较为宽泛,以点带面,散见于公约、准则、示范性文本中,并无固定、详细的内容;其二,国际刑事准则追求成员国的共同价值目标,较少关注各国的具体国情,不排除各国对相关文件“持保留意见”的可能,基于各国的国情,国际刑事准则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会异化为其他内容,从而被国际社会诟病(如我国关于死刑的控制);其三,国际刑事准则表现出一定的非强制性,除了某些公约会对缔约国产生实质约束作用,其他的示范性文本和“软性”的习惯法并无强制效力。
在刑事立法上关于辩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两高三部的相关解释、决定中,具体细化包括如下内容:
(1)关于对涉嫌或指控罪名的告知:《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时,必须出示拘留(逮捕)证。
(2)律师和辩护人参与到诉讼阶段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和辩护人可以介入到诉讼程序中,提供法律咨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及的罪名和有关情况。
(3)辩护人的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辩护人具有会见通信权,但《刑事诉讼法》第37条限定会见的前提是被追诉对象“在押”,即如果被追诉对象被提审或者并不在押时,辩护人无法行使会见通信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人具有阅卷权,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相关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可直接行使阅卷权,其他辩护人需经法院或者检察机关许可后方能行使查阅权)。
(4)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相对而言,其他辩护人无权行使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与检察机关形成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
(5)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针对特定的对象或者案件类型,在制度上设计法律援助制度,既顺应国际刑事准则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同时有助于帮助在诉讼中极度弱势或者面临畸重刑罚处罚的群体,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他们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的辩护权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律师作用发挥有限。长期以来,在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下,人们将被追诉对象视为罪犯,律师的辩护是“为罪犯说话”、“没有立场”,以致律师的社会公信力严重不足。再者,刑事辩护存在“老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新三难”(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律师作用的发挥实为有限。
第二,律师职业保障不力。《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要求各国政府建立良好的律师职业环境和相应的保障机制,使律师独立不受干涉,以便有效履行职责。但从实体上分析,《刑法》306条、《刑事诉讼法》第42条以及律师法均规定对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实施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教唆当事人翻供、串供、作伪证”的行为予以规制,有学者调研指出,据统算,在全国律协接收的维权案件中,涉及律师妨碍证据罪、伪证罪的比例达到4/5。从程序上分析,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权力对辩护人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作异地管辖处理,即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由办理辩护人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原侦查机关的“整体回避”有助于律师伪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第三,值班律师和法援律师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参与到诉讼活动中较为被动,往往发挥的作用也受限,需要进一步细化值班律师的定位和职权行使,不能弱化值班律师的作用。而法援律师与值班律师存在类似的窘境。由于激励机制不同,实践中法援律师和值班律师通常以“完成任务”为心理导向,可能并不会对案件作深入的了解分析,辩护也仅停留于表面,而委托律师因基于丰厚佣金的驱动力,则会“更加尽心”履职,故亟待完善法援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激励机制。
3.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同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办法》法[2106]386号),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进行了细化。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结为“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实体与程序双向从宽的一系列具体制度与程序的总和”。具体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于实体与程序两层维度,实体层面表现为坦白、自首、如实供述、缓刑、减刑、假释等;程序层面包括非羁押措施的优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
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立目的和运行模式上具有相似之处,但又存在本质不同。该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而后在美国得到迅速广泛的发展和运用,由于犯罪率不断攀升,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国家也先后借鉴了其部分内容形成了本国具有辩诉交易样态的制度。具体而言,辩诉交易包括指控交易(charge bargaining)、量刑交易(sentence bargaining)和暂缓案件交易(case “on file” bargaining)。制度的本质即为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控辩交易”,体现出“利益博弈”与“讨价还价”的特征。由于罪名和罪数可以被交易,故英美法系国家的罪名往往呈现出“碎片化”特征,罪数则适用相加原则。反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控辩双方不能就罪名与罪数协商,被告人仅能选择认与不认,故不存在罪名与罪数的改变,而目前在我国刑法中罪名上存在转化犯或者从重情节,罪数上则采用限制加重原则。
3.3.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节约司法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为导向,但提升诉讼效率并不意味着要牺牲司法公正,恰恰相反更应当保障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实现,故实有必要在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中引入律师作用。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设立,同样也有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撑,如明确律师在场权、考虑被害人利益、法官审核辩诉协议合法性等。故在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中,也应明确律师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具体作用,并构建一系列保障措施确保律师权利的有效行使。
当前,在认罪认罚试点地区设立有值班律师制度,其与辩护人制度共同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保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在程序控制层面也可以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依赖性。
3.4.1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同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配套决定,在三地及其辖区成立监察委员会,旨在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自此“一府一委两院”格局正式形成。
有学者指出,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巩固成果,“防止以改革和创新思维取代法治思维”。《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思路需要以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为核心目标,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理念,还要处理好《国家监察法》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
3.4.2 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国家监察法》涉及对公权力的监督,覆盖对象范围大,需要完善被调查对象的权利救济体系。陈光中先生指出,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直接涉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基本理念,完善的辩护制度是国家民主法治发达的重要标志。监委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应依照法定程序,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障辩护权的有效实现。
2017年4月8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主办“监察体制改革与刑事司法研讨会”,在议题四环节,与会学者就监委会办理案件中的人权保障与律师参与进行了探讨,实务界和理论界人士从不同的角度交流,有参会者咨询某位律师:“以后您会接监委会的(辩护)案件吗?”,律师并未给出明确答复,而是反问:“假如您被监委会调查了,您希望有律师帮助您吗?”。监委会办理的职务案件属于铁腕反腐,无形中会给律师增加压力,而监委会的调查对象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同样也是中国公民,即便存在职务犯罪行为,也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允判决。故在此过程中,其基本诉讼权利理应得到充分保障。
在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中,多数涉及律师参与到诉讼案件中,需要切实保障律师参与发挥实质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律师在场权制度,基于无罪推定、沉默权等制度,诉讼效率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域外国家通常借助辩诉交易制度加快案件处理效率,被追诉对象放弃一定的权利,使得案件从快、从轻完成。律师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情况如图1所示,律师发挥实质作用的环节主要在侦查阶段到一审程序中,自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能介入到侦查阶段,不仅仅是参与诉讼活动,笔者认为,更重要的内容是切实保障律师发挥实质作用。同时也要保障值班律师和援助律师切实发挥实质作用,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
图1 律师在诉讼中可以参与的环节
如前文所述,辩护权延展出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禁止酷刑、交叉询问等原则,但具体到我国实践中,需要区别对待。
第一,我国并未直接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对罪名和罪行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需要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尽管如此,但基于一定的目标导向,侦查机关已然形成一套完备的侦查谋略,针对各种类型的案件设计出规避法律责任的谋略,保障人权的重任仍然艰巨。
第三,关于沉默权。虽然当前我国立法与相关政策正积极推进非法证据排除,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立法本身存在痼疾,故排除非法口供具有一定障碍: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此也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非享有选择答或不答权利。另外,实践中对何为“与本案相关的问题”界定不明,以致外延无限扩张,任何问题都可能与案件有关。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此种规定隐形地激励侦查机关通过各种途径获取有罪供述,以提高控诉成功的概率。也正因如此,当前我国赋予当事人沉默权的希望渺茫。
第四,禁止酷刑以及非人道的行为。我国法律主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予以规避酷刑和非人道的行为。实践中,我国在积极探索保障被追诉对象权益的途径,如将讯问场所转移至看守所、检察机关介入到诉讼程序中实施监督、通过录音录像等现代技术手段全程记录讯问过程、被追诉对象及其辩护律师行使申诉、控告权利,等等。
第五,我国目前允许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对各自证人和对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但被追诉对象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人,对还原事实具有更加关键的作用,应当赋予其询问、质证控诉方证人和证据的权利。
4.3.1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下应运而生,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两高三部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框架下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延伸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实务界存在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因有三:首先,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搜集证据而非认罪协商;其次,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可能使侦查机关过分依赖口供而忽视搜集其他证据,若追诉人在起诉或审判阶段撤回认罪答辩,则可能会引起程序倒流;第三,可能会促使侦查机关借助自身优势,威胁、引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酿成冤假错案。而理论界则大多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笔者也认为此种观点具有合理性,但应当强调辩护律师在其中的作用。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意义在于:一是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是实现辩护权能的有效性与完整性;三是有助于实现控辩抗衡的诉讼结构;四是可以监督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行为。
4.3.2 完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辩护权
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委会办理案件的方式既包括一般性处置,也包括司法性处置,涉及职务犯罪的案件经监委会调查后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对于律师是否能介入调查阶段立法则语焉不详。实践中,由于监委会办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性,目前尚未有律师可以参与到监委会的调查阶段,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弱化了被调查对象在调查阶段应有的权益保障。故需要重构调查阶段的辩护权分配,保障律师参与发挥实质作用。笔者主张,由于调查阶段具有讯问、查封扣押、留置等措施,事实上已经具备一定的侦查职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可以介入到侦查程序履行辩护职能。从人权保障、权力制约和证据因素考量,笔者认为,应当在调查阶段赋予律师参与的权利。
律师何时介入到调查程序?由于监委会办理案件涉及一般性处置(主要为行政处分)和司法性处置(涉及职务犯罪时),对于一般性处置的案件,律师无法介入到调查阶段,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是由监委会办理,可能存在一般案件“转为”职务案件的情形,为了最大程度维护被追诉对象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一般性处置和司法性处置中均可引入律师参与。
优化控辩审权限配置,契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相关精神,有助于推动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禁止酷刑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与规则的落实。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辩论在法庭、质证在法庭、判决形成于法庭,强调法官应当公平、独立居中审判,摒弃原有司法理念中的“分工合作”思维。最高检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也提出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改革动向为完善辩护权行使提供了契机,为构建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提供了希冀,但要想真正将辩护权落到实处,仍需要更深层次地优化控辩审权限配置,并为辩护权行使提供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保障。
国际刑事准则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较为宽泛和分散,但基于共同价值的目标导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已经阐明了国际刑事诉讼关于辩护权的中心思想,一方面要保障落实辩护权(含法律援助),另一方面由此延展的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禁止酷刑等)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保障人权的呼声逐步融入各国的刑事法律之中,辩护权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被追诉对象在诉讼各个阶段的合法权益,不论是当事人自己辩护,还是委托辩护以及法律援助性质的指定辩护,都需要构建良性的司法环境,切实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运行。
具体到中国的实践情况,一方面通过立法推进对辩护权运行的保障,另一方面出台细则,明确辩护人介入到诉讼的时间截点、程序规范等。此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可以对阻碍辩护权行使的行为予以纠正、提出改进意见,这并不妨碍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与辩护人作为辩护方的对立矛盾,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旨在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责,与起诉权并不冲突。在审判环节,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结构,法官居中评审,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运行。
把国际刑事准则中关于辩护权的规定落实到中国实践中,还需考量中国的具体实情,这也是为何部分国际准则仅为签署但尚未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原因。但不否认,在某些共同的刑事价值中,中国需要进一步完善国际刑事准则中的相关内容,并体现在国内立法和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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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屈 新,吕云川.监委会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需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J],西华大学学报,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