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欢
摘 要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维护股份制公司公平、健康的运营,切实保护股东权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这使得对公司经济活动中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制度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于国内外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制度的梳理,探寻有益经验,为实现股东权益的实质公平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 限制 大股东 表决权 历史经验
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j.cnki.kjdkx.2018.01.069
The System of Restricting the Voting Rights of Large Shareholders abroad and Its Enlightenment
LIAO Huan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Finance, Guangzhou, Guangdong 510521)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maintaining the fair and healthy operation of joint-stock companies and effectively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hareholders arouse people's attention and attention, which makes it of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discuss and study the problem of limiting the voting rights of major shareholders in the economic activities of the company. This article, through combing the system of controlling the voting rights of major shareholder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explores beneficial experiences and provides useful lessons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substantive equity of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words limit; large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 historical experience
对公司(本文所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做出限制,作为一种事前防范措施,优于股东大会的可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从国内外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大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存在不当时进行一定的限制,为增强中小股东的表决力,赋予他们表决权有效行使的可能性,同时提高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积极性。下面仅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现行所建立的相对完善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领域做法提供有益借鉴。
1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有效运行下,无论大、小股东,只要满足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殊利害关系之要件,都必须依法排除其表决权;而违反该制度的表决——利害关系股东的投票行为均因缺乏生效要件而自始无效。该项制度为防范股东滥用其公司中优势地位而设立,因此在实践中,表决权排除制度也主要针对大股东而适用。在相关公司决议中回避了可能意图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大股东行使表决权,防止其滥用表决权优势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权益,该项制度被认为是较好地处理股东间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1]
大陆法系国家早在19世纪末开始确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德国商法典》率先对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行立法确认。该法典第252条第3项规定,当股东大会之决议是有关免除股东责任或债务、对股東提起或终止诉讼,批准股东与相关公司间缔结合同等事宜的,与该决议内容具利害关系之股东,不可在该决议上行使股东表决权,同时也不得代理第三人行使。该项表决权排除制度一直沿用至现行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中,虽然根据实务运作对具体条文做了一定修改,但适用表决权排除的主要情形仍然被保留。[2]
在英美法系国家,股东表决权被定义为股东的个人财产权而可自由行使,表决权排除制度在此不具有赖以生存的土壤。传统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中,主要通过对受托信义义务有否违反,判断股东行为是否完全符合“业务判断规则”之原则,有否在交易中损害公司利益等来约束和规制利害关系股东。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院判例中要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负有的信义义务。
在比较法制度上,大陆法中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是对滥用资本多数表决行为的事前限制,而英美法中有关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被认为是对滥用资本多数表决行为之事后约束。一般认为,大陆法的事前限制比英美法中的事后约束更加客观,且能起到预防之作用。但这也并非绝对,事实上,在公司法的全球融合之背景下,法律传统的转变也正悄然发生。例如,美国近年来有表决权排除制度萌芽之势;而《公司法第5号指令草案》如若在欧盟获得通过,欧盟成员国将有义务在立法中引入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这当中包括英国。
2 委托投票制度
2.1 委托投票征集制度涵义和功能
委托投票征集制度,指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享有投票权的股东,在不亲自行使表决权又未有合适代理人代理行使表决权时,公司现任管理层或其他股东,以劝说的形式促使股东选任自己或选任第三人代理行使表决权之制度。这是必然伴随股份公司股权分散化、流动化的制度产物。委托书征集一般有两种情况:要么是公司管理层意图使自己获得连任,向公司股东征集委托书;要么是公司其他股东意图更换现任管理层,而向其他股东征集委托书。当公司管理层与挑战者一同向股东征集委托书的情形出现,就将构成“委托书争夺”。[3]
委托书征集制度的运用,使得高度分散的公司股份得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即使是原本持有股份和公司股份总额相比较最微不足道的小股东,也能以此制度提高自己左右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可能性,从而提高他們行使表决权的积极性,保障股东的正当权益。但是,利弊也总是双生儿。在委托书征集时,也隐含着征集者与授权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关系,这种不对称可能被某些公司机关所滥用,使得委托书征集演化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所以这一制度本身在适用时也需要其他的法律法规同时予以合理规制,这即使在被认为委托书征集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亦不例外。
2.2 国外对于委托投票征集制的规定
从1952年开始,美国引入了委托投票征集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委托投票征集现已在美国国内形成完善的规则体系:
(1)规定委托投票征集制度下必要的信息披露。美国尚未明确规定征集人征集资格问题,但在进行诸如征集投票代理权时,信息披露则是必须的。美国将征集者做了区分,一类为公司管理机构,另一类为非公司管理机构。无论是否公司管理机构,对于包括授权委托书可否撤销、劝诱支付费用的数额、股东大会召开日期时间与地点、征集者或相关当事人有否重大利益关系、持不同意见股东的评估权等都是需要披露的内容。如非公司性质的管理机构进行的委托投票征集,需披露之信息相对简略,包括相关提名候选人和相关反对派股东的背景介绍,及其他需要股东表决的事项。而对于公司的管理机构则要求不同,其进行委托投票征集时,须披露所有候选人的简历和背景、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公司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人员与公司是否有利益冲突及其他需股东投票表决之事项。[4]
(2)规定投票代理权争夺中的特殊问题。如进行投票代理权争夺战时,反对派股东要先通过获取相关股东名册,才有可能通过游说股东获得足够的支持票,进而获胜。美国SEA规定,如果一家公司发行股票满足一定条件,在反对派股东提出联系股东要求时,公司管理机构要么向其提供股东名册;要么让反对派股东支付邮资,并由公司替其寄送宣传资料。这种情况下,由于可观的邮资,大多数美国公司的管理机构就会选择让反对派股东支付邮资并替其寄送宣传资料。
(3)规定有关股东提案制度。美国《证券交易法》中明确阐述,小股东如对公司经营决策行为有异议的,可通过“股东提案”之做法予以表达。小股东需在公司的管理机构在向股东征集投票代理权前12天,向公司的管理机构呈递股东提案,且只要提案合理,即使该提案遭到管理机构反对,公司股东仍然有权通过将声明附入征集资料的方式来阐述自己的观点。最后,即使股东提案仍然不能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至少也能引起公司管理机构的重视,由此,股东提案制成功扮演了股东与管理机构之间沟通工具的角色,也提供给股东一个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有效途径。
3 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一种投票方式。当股东大会进行董事或监事选举,所需选举人数在两名或两名以上时,采取累积投票制,意味着每个股东可投票之总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数乘以待选人数。进行决议时,股东既可以选择把自己所有的投票权都集中投给一人,也可分散投给数人,最终结果将按得票数决定当选对象。累积投票制度是与直接投票制度相对的概念。在实行直接投票制选举董、监事中,每个股东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为限,对应每个候选人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累相对于直接投票制度来说,给予小股东机会将其相中的人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选入公司管理层,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对抗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优势进而操纵公司之行为,更积极的保护着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5]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先于英国产生,随后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至1955年,累积投票制的规定已先后在美国20个州的州宪法或制定法中有所体现。
而日本在对待累积投票制的立法上与美国如出一辙。在其1950年修改日本《商法典》时追加有相关规定:若有持股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4之股东提出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股东大会决议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使累积投票制度在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了不被用作董事选举。然而,该条条例于1974年被通过的第21号法进行了修改,该次修改明确采用选出式许可性累积投票立法。
在我国,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表决权行使机制的改进中,相当重要的方面应该体现为对公司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适度、合理的限制。依照当今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及实践,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大股东表决权予以限制时,可以尝试在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两方面的有益尝试:一是立法进行直接限制,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有效经验,对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进一步明确大股东表决权应该如何行使,且达到法定条件时强制性予以相应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有效性,间接削弱大股东表决权,同时完善股东行权方面的监督、检查体系。
参考文献
[1] 廉恩臣.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限制机制探析[J/OL].河北法学,2017.35(7):161-170.
[2] 林鹏程.论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合理限制[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6.32(3):98-101.
[3] 贾璐熙,朱叶,周强龙.大股东表决权结构、身份类型与公司价值——基于“掏空”行为的视角[J].世界经济文汇,2014(5):31-51.
[4] 林升.论我国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J].知识经济,2013(23):24-25.
[5] 王幽深.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J].学术交流,2013(2):5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