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2018-05-30 02:10杜梅俐
关键词:共享汽车责任主体交通事故

杜梅俐

摘要:近年,共享经济无疑成为社会热词,共享经济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共享汽车是共享经济在交通出行领域的具体表现,共享汽车本质上就是汽车的一种新型租赁形式,操作方法简单。这种出行方式能够为无购车能力但有用车需求的群体提供便利、增加社会福祉,但自从共享汽車开始进入我们的生活,共享汽车背后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包括利用他人信息认证隐患、共享汽车车况安全、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共享汽车是否合法等。本文就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展开讨论,文章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选题的背景和目的,第二部分是相关概念、原则的概述,第三部分论述共享汽车公司、注册人、实际驾驶人、受害人分别在什么情况下承担事故责任,第四部分分析我国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关键词:共享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一、选题的背景及目的

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因绿色出行理念成为国内出行市场的重点业态,品牌众多,例如,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于2013年在杭州率先推行的“微公交”分时租赁,是国内首创的纯电动汽车分时租赁服务,有专家称此举将成为城市公共交通的一次革命;北汽集团和鸿海集团共同投资的“Greengo绿狗”,GreenGo共享汽车成立于2014年6月,两年多的发展,该公司已成功在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常州以及浙江杭州等地区提供共享汽车服务;2015年进入上海市场的是上海汽车集团推出的新能源汽车“e享天开”;同年,TOGO成立,相继在北京和广州运营共享汽车,2017年2月TOGO宣布进入上海并投放1000辆奔驰SMART,截止三月底,其在全国投入超过3000辆共享汽车。北京首汽集团旗下的GoFun出行2016年2月上线,截止今年2月,GoFun已在北京储备1100辆分时租赁汽车,随后进入二线城市武汉和成都试运行。

本文所指的共享汽车即为“汽车单向分时租赁”,是通过互联网服务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在需要用车时搜索周边空闲车辆,通过手机解锁驾驶该车到达目的一种新型的车辆租赁服务。一方面,通过调动社会资源,为有用车需求的用户提供多样化的车辆选择,另一方面,也缓解了大城市公共交通的饱和。但是人们在享受共享汽车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涉及共享汽车侵权案件,比如共享汽车交通事故等。本文对其中纠纷和争议较多的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列举,有助于明确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共享汽车交通事故的概述

(一)共享汽车的法律本质与特点

共享汽车的本质上就是一种分时租赁,通过与传统汽车租赁的比较,能更好的体现出共享汽车的法律本质与特点:第一,共享汽车租赁手续更加方便;第二,共享汽车中的承租人即驾驶者变化频次更高;第三,不管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对于共享汽车的安全状况都缺乏足够的了解;第四,承租人获得使用权主要通过互联网信息技术手段,现场管理弱;第五,共享汽车的使用范围主要在同一市区内,作为公共交通的补充。

(二)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即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是: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即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并不要求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要件。

(三)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渊源

《M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制定颁布,是我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之后,国务院据其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具体法规,更具有操作性和预见性。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法源。

(四)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首要归责原则。

此外,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还确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是推定机动车作为强势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就是说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公平责任原则。

(五)相关案例

1.西安市首例共享汽车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案件。2017年7月7日,西安一辆共享汽车和张师傅的车相撞后,肇事司机逃逸。逃逸司机是名大学生,他表示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而共享汽车公司表示他们作为第三方,从法理上并不存在赔偿责任,仅可以从人道主义层面进行一定数额的垫付。无奈的张师傅只好自己先支付了修车费,然后将肇事司机及共享汽车公司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肇事方陆某承认错误并愿意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2.2017年5月,一个驾照被扣12分的刚毕业的大学生,借用朋友账号租用了一辆共享汽车,在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这辆共享汽车将位于车后的三人撞倒,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外一人膝盖粉碎性骨折。肇事车辆属于共享汽车运营商盼达用车。盼达用车是迄今为止进驻成都的6家共享汽车运营商之一。盼达用车总部位于重庆,去年8月31日正式在成都上线运营。盼达用车APP用户协议显示,用户需对所上传资料真实性负责,在提交申请时,需要具备我国下发的有效驾照,并保证驾照有效、没有被吊销、没收、失效或以其他形式作废,具有6个月以上实际驾龄。盼达公司并不对APP账户与实际驾驶人是否一致进行审核。这个案件的首要问题是:盼达公司是否有审查APP账户注册人与实际驾驶人是否一致的法定义务。此案中,盼达公司是否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注册人借账户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注册人是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8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管局第六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由此确定,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不承认事故责任。对于此认定结果,受害人的代理律师蒲虎认为,盼达用车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应该承担责任。

三、责任主体认定的法律分析

显然,共享汽车若造成交通事故,相较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而言,将会涉及到更多的主体,共享汽车公司、注册人、实际驾驶人、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主体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分配责任,将以上述两个案例作为基础进行探讨。

(一)共享汽车公司与驾驶者的责任问题

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没有导致第三人的损害,那么就只涉及到共享汽车公司和驾驶者之间的责任问题。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共享汽车公司受到财产损害,如果车辆自身情况良好,但实际驾驶人因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共享汽车公司财产损害,那么该驾驶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二,驾驶者受到损害,若因汽车自身存在安全隐患,那么驾驶者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或者向共享汽车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三,若是驾驶者受到损害,但是因为驾驶者自身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享汽车公司是机动车所有人,注册人原则上是实际使用人,驾驶者因为自身操作不当而引发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应当由实际驾驶者自己承担责任,但如果共享汽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比如在驾驶者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向共享汽车求救,而共享汽车公司不作为,那么该公司与驾驶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享汽车公司、驾驶者与受害人之间责任问题

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存在着三方主体。如上述案例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道路交通損害赔偿解释》第16-19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8日,由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为保障租赁车辆安全性能和用户合法权益,《指导意见》提出了规范租赁车辆管理、落实实名制查验制度等要求。租赁车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和报废。按照登记的使用性质对应的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因此,不管共享汽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即共享汽车公司提供的汽车质量问题或者是因为驾驶者操作不当,受害人都可以先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得到保险金,不足部分再根据驾驶人和受害人之间过错来划定责任。因此,由于驾驶人的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主要的责任主体还是在驾驶人和受害人之间。仅在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即共享汽车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若驾驶者因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受到损害,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而驾驶者又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共享汽车公司即使可能会先行垫付部分赔偿金,但这也并不能说明共享汽车公司成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三)注册用户与驾驶者不是同一人

2017年8月,四川省乐山市的交警拦下了一辆共享汽车进行例行检查,驾驶人竟然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在此之后,许多记者对市场中的共享汽车进行了一次大测试,发现使用者可以使用他人个人信息进行身份认证,上传驾驶证、身份证、使用者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认证方式。对此,GOFUN在乐山紧急上线人脸识别认证,打开GOFUN出行APP后,在“我要用车”这一按钮前新添了人脸识别认证步骤,“刷脸”时要求正对手机、光线明亮、动作缓慢,只有按要求进行“刷脸”才能成功租车。

使用他人信息进行身份认证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真实信息人的责任,一般就涉及驾驶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但在案例二中,注册人将账号出借给他人,相当于将自己租来的车借给了他人驾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涉及到实际驾驶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纠纷,还涉及两个更加重要问题:共享汽车公司审查注册人与实际驾驶人一致性的责任问题,注册人出借账户信息的责任问题。大部分律师观点: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共享汽车公司还要对驾驶者有没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尽到资格审查责任,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车辆没问题,公司也尽到了审查义务,那就看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市场中的共享汽车公司无一例外的对注册人的信息进行了审查,但对于注朋人是否就是实际驾驶人的审查,各大公司又有所不同。由于案例二只涉及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属于实际驾驶者,对于注册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没有后续信息。但是绝大多数人认为,注册人应当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有律师也主张共享汽车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因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因此,此案中的注册人和共享汽车公司成为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似乎并不明晰。笔者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共享汽车公司对注册人和实际驾驶人的审查义务,所以本案中我们应担对共享汽车公司持以宽容的态度。正如甘海滨律师所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只针对肇事双方,共享汽车公司显然不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共享汽车公司作为共享汽车服务的提供者,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对此,甘海滨律师对于共享汽车公司的审查义务也持有限原则,并不要求共享汽车公司对每一个实际驾驶人都审查是否为注册人本人。但甘海滨律师对于张鹏的朋友作为机动车管理人,如果明知张鹏不具备驾驶资格,还将账户借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他将和张鹏共同承担按份责任。同样,笔者也认为本案中的注册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就承担的责任形式,提出了两种方式:其一,由注册人与张鹏承担按份责任,因为主要过错还是在于实际驾驶者张鹏;其二,由张鹏承担侵权责任,但注册人承担补充过错责任,即当张鹏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时,由注册人根据其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虽然侵权法中采用补充过错责任的类型较少,但并不排斥实践中的适用。

上述两个案例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就客观层面而言,相比于传统汽车租赁,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共享汽车公司对注册人及驾驶人缺乏现实的审查;共享汽车的主体多样性、汽车流动性实际上导致其缺乏汽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及时、全面的检查,导致汽车的危险性增加。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实际驾驶人与受害人之间责任认定并不存在明显区别,但以上法律、法规等并未对共享汽车公司以及注冊人的义务、责任进行规范。就主观层面而言,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这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侗认定?共享汽车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这个“过错”在实践中又应当如何界定,注册人信息的审核、注册蒲虎与驾驶人一致性的审查义务的缺失,是否都属于“过错”。笔者认为,如果过度扩大过错范围,一味保护受害人这类弱者而无限度的加重共享汽车公司的责任,对于共享汽车行业的发展会极为不利。但与所有新生事物一样,“共享汽车”需要法律确定“身份”,同时,其涉及的安全等问题也需要法律来调整。

四、我国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主体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根据上文的论述,共享汽车交通事故主体责任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微观主体共享汽车公司的相关义务,还包括了宏观环境下共享汽车的法律身份、认定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等问题。

(一)共享汽车的法律身份

8月8日交通运输部和住建部发布《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鼓励分时租赁新业态发展,在坚持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的前提下,考虑分时租赁非集约化出行的特点,合理确定分时租赁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定位。有评论认为,这个文件是政府鼓励“开展分时租赁”(共享汽车)的最权威性的文件,标志“共享汽车”在中国已经取得合法化地位。从另一方面看,既然共享汽车公司获得了合法地位,其作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但对于私家车能够从事分时租赁业务,社会各界对《指导意见》中该问题的解读有不同观点,但大多数人认为私家车符合规定也可从事分时租赁业务。若真如此,私家车从事分时租赁业务又需要符合哪些规定呢?笔者认为,私家车能够进入到分时租赁行业中来,需要谨慎考虑,因为私家车属于个人或者家庭所有,其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有限、抗风险能力弱,一旦需要私家车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

对此,市场中能够提供共享汽车服务的主体,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具体规定或者由各地方政府对《指导意见》作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由行业协会出台自律性规范。早在5月,广州市就发布共享汽车行业自律性服务规范。即《广州市共享汽车(分时租赁)行业服务规范(试行)》、《广州市共享汽车(分时租赁)“不良信用”管理制度(试行)》两个行业规范性文件。两个规范性文件对企业的规范运营、租车人身份、车辆的安全、车辆押金等行业当前面临的问题,都有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二)主体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的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明确了驾驶者、受害人和车辆所有人都可能成为赔偿的主体。车辆所有人若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什么是“过错”,共享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若是没有审查注册人和实际驾驶人的一致性,是否属于“过错”?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联系共享汽车客服热线时,客服未接听或者共享汽车公司未有效处理,是否属于“过错”?

社会中要求共享汽车公司严格审查注册人和实际驾驶人同一的呼声越来越高,现实中也有部分共享汽车公司采取人脸识别、指纹解锁等方式审查注册人与实际驾驶人是同一人,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出台行业规范性文件将此审查义务法律化。上述中广州市的两个规范性文件要求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和实际驾驶人核验制度,从技术和制度上确保车辆实际驾驶人与注册承租人一致。但笔者认为,共享汽车公司具有审查注册人资格的法定义务毋庸置疑,但共享汽车公司对车辆实际驾驶人与注册人一致的审查,是否应当成为共享汽车公司的法定义务,就即是说共享汽车公司没有尽到审查注册人和实际驾驶人一致的义务,不属于共享汽车公司的“过错”,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这并不排斥部分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也不排斥共享汽车公司使用人脸识别、指纹等生物特征数据进行注册管理和实际驾驶人核查。

(三)共享汽车的安全保障和法律义务

上文提到了共享汽车的特点,共享汽车中出租方和承租方缺乏现实的交流,共享汽车的使用频次也比传统汽车租赁高很多,也许一小时之内就会有多个使用者。那么,谁来确保共享汽车的安全性能?如何提高共享汽车的安全性?共享汽车应当承担哪些法律强制性义务?

首先,笔者认为,针对技术安全隐患,共享汽车公司不仅要提高车辆出厂的品质,还要加强线下运营团队的建设,线下运营人员确保分片区的每天对车辆进行检修,这遇到交通事故时,线下运营团队人员应到场协助处理。

第二,共享汽车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纳入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管之中。正如出租车公司由当地的交通管理局管理,该局或者该局内的出租车管理所就会不定期对出租车企业开展安全检查行动。那么,共享汽车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及其车辆,也应当参照此种监管方式,督促共享汽车公司确保车辆的安全性。截止到今年五月,我国已注册的共享汽车公司有300余家,其提供的汽车质量参差不齐,根据记者调查,有部分共享汽车企业的车辆未配置安全气囊,在车重方面也不同,有600至1500公斤不等,一旦发生事故,较轻的车辆在遭遇撞击时易翻车,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对于该市场中所存在的共享汽车的品质问题、安全问题,不仅需要共享汽车公司自身的社会责任感、注册人即驾驶人的安全意识,也需要行业协会或者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管。

最后,共享汽车公司应当确保注册人符合驾驶条件,但是否应当确保注册人和实际驾驶人属于同一人,笔者不建议将该义务规定为法定义务,只要共享汽车公司能够确保最基本的审查义务,如果过分加重共享汽车公司的义务与责任,极有可能成为阻碍共享汽车发生的另一个障碍。

五、结论

共享汽车的出现,是对传统汽车租赁业的创新,为城市出行提供了一种新的选择,一定程度上缓解城市私人小汽车保有量快速增长趋势。但共享汽车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问题,上文主要对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进行了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共享汽車公司、注册人、驾驶人、受害人都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如何降低共享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如何在事故发生时,能够更加明确清晰的确定赔偿主体,不仅需要共享汽车公司提高车辆安全性、明确自身的审查义务,还需要国家、政府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共享汽车公司的义务,需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强对共享汽车公司的监督。

参考文献:

[1]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N].中国交通报,2017-08-08,(2).

[2]司伟,田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M].法律出版社,2017-07.

[3]苏奎.移动互联网时代出租汽车行业管制改革[J].城市交通,2015,(13):18.

[4]武晓莉.《关于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布[N].中国消费者报,2017-08-10,(1).

[5]夏克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精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03.

[6]徐凌.共享汽车引发的法律问题,律师帮你捋一捋[J].浙江法制报,2017-08-31:10.

[7]徐涛.“分时租赁汽车”交通事故中主体责任认定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7,(23):51.

[8]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2008,(10):109.

[9]赵青.享汽车来了[J].法人2016,(12):35.

[10]钟美兰,顾爱刚.用他人身份证驾照成功解锁 共享汽车能如此“共享”[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ocal/2017-08/29/c_1121562701_2.htm,2017-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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