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系统的自我创生
——以卢曼社会系统论为视角

2018-05-10 08:17刘亚娜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符码复杂性权力

杨 翠,刘亚娜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卢曼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被视为新结构功能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卢曼的系统论是一种建构主义的认识论,建构主义倡导思想过程中的创新精神,认为科学的基本工作不是描述而是建构,否定主客体传统二元对立的区分方法,主张两者的多元可能的互动走向。在卢曼看来,“人类社会的生命是无法和它的系统性分开的,社会始终是作为社会系统而存在的”。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理论体系,涵盖了政治、经济、法律、宗教、家庭等多个方面,其理论的产生基础有:系统论、古典法社会学理论、结构功能主义、控制论、科学哲学、认知生物学以及自我创生理论等,可以说卢曼的社会系统论是试图为世界的复杂现象建构出一个通用的公式。该理论全方位的探索各个相对自主的社会子系统——政治、经济、法律、宗教、家庭等在履行其功能上的演化成果,企图呈现一个社会系统的自我生产的机制。

卢曼系统论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复杂性是社会的重要特性。二是: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社会,卢曼系统论的最终目标就是要简化社会系统的复杂性。卢曼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日渐分化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分化进程呈现出高速度及其复杂性的特点,致使现代社会的分化进程及其逻辑,不可能只是在整体社会的大范围内加以笼统分析,它按照各种特定功能分化成各种子系统,有政治、经济、法律等,各个系统按照各自的特定的符码与在与其他系统和外在环境进行信息交换的同时,在自己的系统内部进行自我观察、自我描述、自我规制的状态的自我再生产。本文从以下三方面探讨法律系统的运行:法律系统与更大的系统即环境的关系,法律系统与其他子系统之间的关系,法律系统与其自身的关系,来分析法律的功能性、性能和从反思的层面探讨法律的运行。

一、法律系统与环境的关系

系统和环境的差异是卢曼系统论观察的起点,这里的外界环境是指社会系统这样一个大环境。

1.复杂性。社会系统理论的一个主导性区分是系统与环境的区分,而环境总是比系统更为复杂,所谓复杂性是指所有可能性的总和,也就是说环境拥有比系统更多的可能性,面对如此众多的可能性,为了维护系统自身的独立性,系统被强迫着去化简环境的复杂性。并且,系统本身就是一种简化复杂性的程序,卢曼认为“系统就是记录、重构和简化世界的复杂性,通过这种简化过程,行动者使世界变成更加适应人类需要的一种最低限度的秩序”。法律系统化简环境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如《反分裂国家法》的出台,就是法律系统化简外部环境的复杂性的体现。2000年台湾自民进党上台以来,分裂活动不断加剧,尤其是利用岛内近几年的相关选举,推出所谓“公民投票”、“公投制宪”等活动,“台独”分裂势力已从一般的“台独”活动升级为“法理台独”行动。面对岛内“台独”分裂势力猖獗的分裂活动,我国感到有必要采取重要措施,以免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受到严重威胁,以及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和台海乃至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遭到重大破坏。为此,国家考虑制定《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反分裂国家法》。这一法律的出台对于“台独势力”的猖獗起到了重要的遏制和打击。

要指出的是,系统可以化简环境的复杂性,但系统自身也是具有复杂性的,所以这是经由系统的复杂性来化减环境的复杂性。如果系统变得更为复杂,其化减环境之复杂性的能力也会增强。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制的不断健全,化解外部矛盾的能力也会不断增强。

2.沟通。系统论是反人本中心主义的,人不是系统的主体,沟通才是系统的主体。功能的分化使得社会的各个次系统之间产生根本不兼容的新功能,这时沟通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沟通”也成为了降低环境复杂性的一个重要途径。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系统有了自己运作的一系列特征。

(1)双重偶然性。沟通是系统的主体,双重偶然性就是系统建立起的沟通机制,来描述沟通中的不确定性。系统论认为偶然性是一切的根本,因为世界就是一个高度偶然性的世界,这世界中的一切事件都是可以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或不发生的,偶然性表明任何事物都是不相同的。因此,偶然性是社会系统中社会互动的基本特征。卢曼认为“在社会系统中,由于社会系统是通过不同行动者所实行的行动脉络而组成的,所以,不同行动者在社会系统中所构成的关系,也就是这些不同行动者在其不同行动脉络中的种种相遇,当不同行动者所构成的行动脉络之间发生‘相遇’的时候就出现了’双重偶然性’”。系统与环境具有双重偶然性,导致行动永远都是属于一种“可能性”。双重偶连性就像系统的一剂催化剂,系统要在双重偶连性所提供的种种不可能性和可能性下让沟通持续进行下去。

(2)二级观察理论。沟通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即“自我参照”,自我参照是系统为了简化环境和系统程序的复杂性所必须进行的一个基本沟通过程。有了这个基本前提,卢曼提出了“二级观察理论”。卢曼认为观察分为“一级观察”和“二级观察”,一级观察即我们普通的观察,都是从观察者主观的角度、目的、方法及其预设作为出发点,但观察者自身往往受到各种意识形态或偏见性观念的影响,观察就有一定的盲目性。二级观察即观察观察者,观察者自我的观察,强调观察的反思性,是说如何观察的问题。一级观察是原因导致结果的一条线,所以一级观察不会产生偶然性。二级观察是一种反思性观察,不是一种原因必然导致一种结果,因此这种观察才会产生偶然性,而偶然性是系统论的根本。

二、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的关系——结构耦合

各个功能子系统都是自主的系统,即系统具有封闭性。但系统的封闭性并不是可以“自给自足”的,并不意味着系统是遗世独立的孤立个体,相反它与环境中的其他社会系统有密切的关联,这种关系就是“结构耦合”关系。因此,系统也具有开放性,它开放地承受着其他子系统对它的刺激和影响,但这种开放关系并不同于传统的输入与输出模式,“结构耦合”的这种模式更强调系统间的相互依赖,诸系统之间只以一种结构耦合的方式发生关联。相比以往,诸系统拥有了更多的独立性,因为它们的运作是自主的,与此同时,它们又拥有了更多的相互依赖性,因为唯有其他系统充分地良好地运转下去,该系统才可运转下去。这样,如社会诸系统间之差异共存可维系下去,则社会之运转也得以存在。下面以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相互关系,来阐释“结构耦合”运行的特点和方式。

自国家出现以来,法律与政治作为两种制度体系就一直伴随着国家的发展与变化,法律与政治相伴而生,共存于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始终。对政治与法律关系的思考可以上溯至古希腊时代,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对于人治还是法制的推敲,并一直作为一个关键性问题贯穿于整个西方政治与法律思想史中。对于两者关系,我们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从阶级和国家的角度来看。政治相当于国家,而法律则体现在国家制度的建构上,法律为政治服务,体现着政治的性质,法律就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工具。国内学者论证的法律与政治关系,都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视角下的法律依赖于政治,政治控制决定法律。周祖成教授在《法律与政治:共生中的超越与博弈》一文中指出:法律与政治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法律表现为政治的产物,从属于政治,依凭政治权力和政治组织而存在,并可以被政治所控制。因此他认为法律与政治权利始终是共生的,法律不是能够自洽的制度体系,法律需要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依靠国家来赋予法律特有的价值内涵。他定义政治的含义是:“政治是基于共同体对权威性组织的需要而存在。政治的根本在于权威性统治力及其掌控全局的能力,是权力对社会的管制过程,是内涵强制与服从的逻辑。”从这个定义中就可看出政治的绝对主导地位。卓泽渊教授在《法政治学》一书中也论述了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中也强调了证实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政治的规则这一观点。

卢曼认为在现代社会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上,不再是政治支配法律或法律支配政治的支配关系,也不认为二者是混为一体的。政治系统和法律系统都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功能分化各自封闭的自创生系统,相互独立,同时彼此通过交流媒介进行信息交换。它们有各自的功能、各自的符码以及各自的程式。

1.二者的“符码”不同。“符码”是卢曼系统论里面的重要构成元素之一,它是实现卢曼简化社会系统这一终极目标的重要推手。“符码是系统的运作和观察过程中沉淀下来的类似于固定值的东西,因此系统的运作总是按照这一符码进行”。“符码”是行动者所选择的语言和符号系统,其基本功能是一方面可以使行动者在复杂的环境和干扰下坚定不移地实现其主要行动目标,保证社会系统的稳定化和制度化,同时,符号本身的运用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使得行动者和社会系统发展过程中面临各种可能性。因此,符码又是沟通媒介,法律系统以合法/不合法为符码,政治系统以有权/无权为符码。权力在政治系统中的运作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卢曼否定了权力作为达成某些期望结果的能力,认为将权力解释为在一对因果关系中促成结果的原因,这是不合理的。这种权力理解是固化与单一向度的,这种观点下的权力好像是某种实体,单独归掌权者掌控或依附于某种组织和结构,缺乏了对被接续的交往权力链条以及权力过程的反身性质的解释能力。其次,卢曼认为权力在社会交往中发挥着近似于催化剂的功能,加速或减缓事件的触发;并且在过程中权力自身不发生变化。即权力不同于单纯强制的使用,也不作为一种资质或是实体归之于权力关系的一方。卢曼认为,权力近似于一种情景,在这种情景之中,不能说权力所有者一方面比权力服从者的一方更为重要,或是在权力形成之中更具有原因,而是情景之中的符码,催化了某种动机、责任感,为交往双方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方向,从而保证了社会系统中一部分交往,能够以权力链条的形式接续下去。

2.政治与法律之间二者的时间和程式不同。实际上每个系统都有自己的运作方式,因此对于外部事件的反应并不一致,在卢曼认为:时间问题是使所有问题多元化和复杂化的主要原因和基础。时间是一种可能性,时间成为这样一种象征“当某个确定的事物发生某事,同时也发生另外的事,以至于不可能通过单一的程序对于它的条件获得一种全面的控制”恰当地掌握系统的时间性的程序,是控制和了解系统中各种变化的可能性的基础。政治系统的时间性具有时效性的特点,现代社会要求政治系统能够快速解决和处理问题,如何处理这种时间上的不协调对于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来说极为重要,政治系统之所以具有这种时间上的紧迫性,因为政治承担着一种“消防队”的角色,其他功能系统解决不了的问题都会被推给政治系统。因为在现代政治系统中,政治活动面临着巨大的时间压力,它必须对政治问题进行快速的反应。而法律系统的反应则要缓慢许多,法律需要程序来解决纠纷,不仅包括一般的法律决策,也包括法律规范的改变,因为这种改变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并证明其准确性。立法则在这种不协调之间扮演了一种平衡的角色,使得两个系统的时间差异不会导致断裂。很多突发事件就不能用法律来解决,否则就容易导致法律问题政治化。这两个系统时间上不同也体现出建构不是一个单向性的,而应是个人和集体的“现实与历史相结合”的动态性行动中,说明社会与行动者之间的双重相互依赖性。

3.认知系统的不同。卢曼认为,法律系统是一个在规范方面的控制是封闭的,而在认知方面的信息是开放的系统。规范属性服务于系统的自我创生,使得系统与环境相区分能够自我存续。规范上封闭可以让系统自己的运行循环适用于其自己运行的结果,是系统再生产必不可少的方面。认知上则涉及对环境的适应要求,这里面就体现出认知要具有学习的特性,这样才能让系统与环境之间信息交换,法律在各方面都需适应环境,当法律系统从外在环境获知一些信息后,它会按照环境的需要和需求重新解释自己,这也就是“自我创生”。认知属性则让系统的运作过程与系统的环境调和,法律最主要的学习方式是立法。立法是法律不断自我生产,不断与外界环境融合,适应环境要求的最主要的学习方式,因此立法是法律反映当代社会变化的重要表现。中国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也是中国国情变化的缩影,立法是整个法律系统里不断更新的源泉。以上表明政治与法律系统是两个各自独立运转的系统,许多政治问题不能通过法律方式来解决,比如说国家的统一问题、党派的斗争问题等等。

实际上,这种系统间的分离并不是要割裂二者间的联系,而是为了更好地说明他们的相互依赖。因为他们同时又是在认知上开放的系统,也就是说,在卢曼的系统论里并不是说二者完全不相干,互不干涉,互不联系,这样两个系统就会失去对于自身系统边界不断扩充的能力。那么靠什么把二者结合在一起呢?就是靠“认知”,这种“认知”也称为“结构耦合”。卢曼用这一概念来说明在各个社会功能系统之间,通过某些特定结构的媒介,使得不同的功能系统能够在维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保持较为紧密的联系。比如说法律通过宪法与政治系统形成结构耦合,即宪法同时扮演了对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加以限制的结构的角色。结构耦合这个概念为我们理解社会功能系统之间的互动提供了基本的分析工具,它说明了各个功能系统如何在维持自身同一性的前提下回应相互之间的影响并证明二者间的统一。

三、法律系统的独立运行——自我指涉

“如果我们运用如下一种关于社会的一般理论框架,即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在功能方面分化的系统,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法律系统设想为这个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上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都有自己相应的功能,各个子系统在功能上不能互相替代,而这种各个系统的独特性与差异性取决于该系统内部各要素的排列组合,因此每个子系统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也就是封闭性。所谓封闭性,大体是说由于社会系统是自我指涉的系统,其运作所根据的符码具有自主性,不容其他系统介入进来篡改。系统的生命取决于自身的独立性和独特性。但这种封闭自主性长期下来必然会带来系统的僵化,没有新的元素丰富系统,让系统自我更新。因此,卢曼为了克服法律体系自主性上的弱点,他把法律想象成一个建立在自己正确的基础上的,自我参照、自我生产的独立系统,它在规范性上是封闭的,在与外界交流的认知系统上是开放的,从而改变了法律在国家中的消极客体地位。

系统的各个组成要素之间在其相互关联与同其环境的交往中进行自我区分和相互区分,而在这种相互区分和自我区分中,系统中的各个要素和系统本身实现自我确认、相互区隔,同时完成同其他组件之间的新关联,这就是系统的“自我指涉”。通过自我指涉,系统得以确认自己的特殊性,与其他的系统相区别,社会系统中的沟通以自我指涉的方式不断运转下去。任何参照活动都是双重的区分过程:一方面它以其运作标示出与自身相区分的另一面,另一方面它又通过这个与自身相关联的另一面对自己完成自我表示。这种双重过程具有无穷性。自我指涉也是一种自我反思的过程,卢曼指出,任何最深刻的理论其语言和释义都必须带有自我反思的性质,并通过这种自我反思性,使自身的理论系统富有自我生产和自我参照的生命力。

卢曼认为,在现代社会,法律与政治不再是政治对法律或者法律对政治的支配决定关系,“也许存在对立法的政治控制,但是只有法律能够改变法律。只有在法律系统的范围内,才能把法律规范的变化理解为法律的改变。”“法律系统是通过法律事件,而且也只是通过法律事件,来进行自我复制的。”2016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此次全国人大释法,是与处理近一个月前香港立法会几名候任议员在宣誓时的一场闹剧有关。10月12日,在新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就职宣誓仪式上,少数当选议员故意违反宣誓要求,公然宣扬“港独”,侮辱国家和民族。10月13日,香港市民在网上发起联合签名活动,谴责两人的港独言行并要求取消二人的议员资格。不少香港市民走上街头参加集会,请求全国人大尽快释法。香港候任议员的表现,明显是借就职宣誓这样一个场合来发表自己的政治立场,从时间发生的地点、当事人的表现,表明这是一起政治事件,并且这起政治事件引发了社会效应,政治系统中的权力核心发挥作用,群众开始参与其中。国家权力、公民权利和集团利益,这些因素都促成了政治系统内的自我生产。但显然不能靠政治系统内的有权/无权符码去解决这一事件,系统之间要相互区分,因为这是国家内部事情,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在政治上绝不能与国家权力相抵触,因此,若用政治系统内去解决的话,就会把事件性质搞错,同时政治合法性会受到质疑,最终导致解决的失败。法律系统以合法/不合法为符码,判定这件事不合法是解决此事并杜绝此事发生最有效的手段,可以把事件限定在有效的范围内,不改变事件的性质,对以后此类事件的发生起到规制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密切关注这一事件的进展,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议案,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做出权威性解释。此次主动法律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护国家主权权力和“一国两制”方针必须履行的宪制职责,也为特区法院依法处理立法会议员选举和宣誓中发生的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指引,政治事件最后通过法律的渠道解决,在这里,法律系统通过自我指涉,通过吸收政治系统内的元素,实现香港基本法的不断完善,法律系统实现了自我生产、自我复制功能。法律系统的完善对于它的系统内部的独立自主运行提供了有力的动力,尤其是为接下来香港高等法院对游、梁二人宣誓资格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2016年11月15号,香港高等法院裁决,梁、游二人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不再有权担任议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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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插图均为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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