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颖
摘 要: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开始愿意通过合同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合同使用的过程中,买卖合同的使用占了很大份额。在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受到损害。如果出卖人买卖合同执行的过程中,违反了其中的义务,需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我国对于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相对来讲,比较宽泛,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并没有做出太细致的解答,缺乏一些详细的法规来确定瑕疵担保的效力及构成瑕疵担保的条件,使得一些案件在进行判决时出现问题,这实际上影响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统一,而且有可能会因为这部分不详尽的内容给合同双方带来一定的权利损害。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尽快调整我国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内容,使其能够尽快适应我国如今合同法使用现状。
关键词:权利瑕疵; 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 违约责任;
在合同使用过程中,人们会大量使用买卖合同,可想而知,买卖合同对于人们的重要程度。买卖合同作为人们交易时使用的凭证,其有义务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出卖人需要保证出卖物品是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违反这一条件,则出卖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什么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这项制度最初来源于罗马,随后一些国家则对此做出相关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一、我国现有合同法上关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在第一百五十条中,就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此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权利瑕疵的认定仅说明了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并未提到买受人在此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侵害,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对于条款中特殊提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并不是对于买受人侵害的说明,而是针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而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则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第三人的权利,买受人已经知情,仍然选择签订合同,故出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在合同法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这是指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现了交易物的瑕疵,可以终止与出卖人的交易。但买受人如果想要实施这个合法权利,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买受人确定交易物品有瑕疵,并且能拿出确切的证据是在交易前就已经存在,这只需要买受人证明交易物品有可能存在瑕疵即可。其次,出卖人需要提供合适的担保。在《合同法》总则的第五十一条中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款中的“无权处分”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权利瑕疵担保案件,不能盲目使用此条规定。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有一些规定,但是在条款中的描写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并未进行详细的描写,这就有可能造成人们对于法律条款的看法不同,使得人们在用法时出现争议,因此我们应该了解现有法律中存在的缺陷不足,对其加以改进,完善我国的法律。
二、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存在的不足
权利瑕疵担保又可以称为追夺担保或者权源担保,权利瑕疵担保主要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第三人侵犯,保护出卖人能够自行对出售物标价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制度的规定一共有4条:第132条、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正是由于这四条规定的产生,使我国的合同法得到了完善并且建立了基本的瑕疵担保制度。但是事物的产生初始总是存在着不足:(1)我国的瑕疵担保制度存在着比较模糊的界定。就瑕疵担保制度来说,首先我们要界定出权利瑕疵的范围,由于较多类型的权利瑕疵,所以法律只能规定出一部分比较特殊的权利瑕疵,这对于平常生活中的一些法律问题的解决是存在一定的限制的,因为权利瑕疵的不明确性,也会造成一部分人“钻空子”的现象,与法律的威严打桌边球的情况。因此对于权利瑕疵的界定成为我们现在要必须面对并做出举措的问题。(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完整也是一个不足之处。通常情况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点:①在买卖过程中买卖合同上的买卖物要存在权利瑕疵;②买受人在买卖过程中应该是自愿的;③为防止买卖双方之间有其他的不正当交易,买卖双方私下不能有其他的合同文件。这三点是至关重要的,缺少任何一点都会使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不完整,不存在法律效应,而且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3)对于违反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全面。我国唯一一个关于违反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第152条:终止支付价款,而且并没有言明明确的违反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一些未规定的违反后果,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惩罚措施,这极大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就我国目前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而言,并没有说明权利瑕疵是否能够适用违约责任。因此,即便我国明确了权利瑕疵担保界定,但依旧没有相应的法律对一些行为追究责任,这也不能说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完善,这严重影响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实行。
三、完善我国现有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1.明确瑕疵担保制度的制度
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瑕疵担保制度。目前的瑕疵担保制度是由合同法中的一些条款体现出来的,并且这些制度也没有明确的方向。这种缺乏一定有力依据的制度并不利于瑕疵担保制度的使用。想要让瑕疵担保制度更加完善,就需要对瑕疵担保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首先要明确权利与物品之间的关系。因为我国瑕疵担保制度只明确了对于物品买卖中的各项规定,但是并没有涉及到权利买卖方面。这样就大大制约了瑕疵担保制度的使用。所以完善瑕疵担保制度需要对权利这样无形的物品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定。其次,对于类似于知识产权等被侵犯的问题也需要在瑕疵担保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只有让瑕疵担保制度中的规定包含无形物品和有形物品的各方面,就能让瑕疵担保制度更加完善。
2.对瑕疵担保制度后果承担进行完善
关于瑕疵担保制度中的后果承担问题,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认为,瑕疵担保制度应该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应该由出卖人承担相信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瑕疵担保制度的独立问题也受到了关注。有的学者认为瑕疵担保制度应该独立出来,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该进行独立。这两方面的争论并没有得到一个妥善的处理,至今还在争论中。想要对瑕疵担保制度进行完善,就需要对这两方面的争论进行分析,找出最合适的方案。
四、结束语
时代不断地发展进步,合同慢慢成为人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相信日后合同的使用会越来越广泛,因此,我国的合同法也要跟上时代的步伐,需要不断的进行完善。相对于一些法律制度较完善的欧美国家来说,我国现有《合同法》中对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规定并不详尽完善,仍然存在许多不足,这就造成一些人在使用买卖合同时出现权益受损的情况后,无法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尽快完善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目前法律工作者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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