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法人》记者 彭飞
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破产制度对于企业有序退出市场起着关键作用,其实施过程也是对企业家的一种保护。反之,如果创业者因为创业失败而受到重创,将不利于企业家创业精神的修复。要让破产法为企业家精神插上翅膀,破产法自身应具备宽容失败的精神内核
“与其跑路,不如申请破产保护。”温州破产潮后,这句话在坊间一度流行。
然而几年过去,企业面对破产的态度仍没有实质改观。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较以往的均值小有增幅。不过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数据,2016年我国仅注销、吊销企业数量合计就高达138.6万户。申请破产的企业数量,尚不及该数值的一个零头。
2018年元旦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1号文件直陈:“加强破产案件审理,对于暂时经营困难但是适应市场需要具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综合运用重整、和解等手段,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企业转型升级。”
遗憾的是,就在1号文件发布当月,两起因融资不顺企业家自杀的噩耗接连传出。1月25日,80后创业代表茅侃侃于家中自杀,被指与融资不顺、难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濒临破产有关;1月30日,金盾股份董事长周建灿坠楼身亡,也疑与其质押了全部公司股权,加之在外融资被追债有关。
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破产制度对于企业有序退出市场起着关键作用,其实施过程也是对企业家的一种保护。反之,如果创业者因为创业失败而受到重创,将不利于企业家创业精神的修复。近日,就“如何有效发挥破产法功能,完善企业破产保护制度,保护企业家创业精神”等问题,《法人》记者专访了《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博士。
“我真心希望这是中国企业家们最后的悲剧。”陈夏红接受《法人》采访时说道,“债务问题是人类永恒的问题,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债务清理机制。如果我们的破产制度供给不足,破产制度之外的债务清理机制便会大行其道,甚至极大地挤占破产制度的空间,抑制破产制度的活力。”
值十三届全国“两会”召开之际,陈夏红也呼吁,全国人大代表中的企业家、律师们,能够了解《破产法》,也能够理性地认识到我国破产法的不足,按照立法法的程序设计,结合破产司法实践经验,广泛吸纳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市场经济体破产制度的创新,尽可能高效率地推动我国破产制度的重新设计。
《法人》:我国企业家背负巨额债务无法偿还时,为何很少主动选择破产程序,而采取跑路、逃避甚至自杀等极端方式?
陈夏红: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偿债程序,其运作本身有一定的成本。比如时间成本、经济成本。这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家来说,可能是无法承受的。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既没有简易程序,更没有为债务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士。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家来说,破产制度带来的益处远水解不了近渴,跑路、逃避显得更为简单、直接。
这里还有另外一个因素,就是对很多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家来说,很难完全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在财务上,很难将个人财务和公司财务明确分开,实践中不乏企业家个人举债而用于公司运营的实例。这种情况下,现行企业破产法或许能够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很难让同样负债累累的企业家得到适当的制度救济。
陈夏红简介:
专栏作家,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副编审,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话说回来,对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家来说,跑路、逃避乃至自杀等方式,一定程度上也是因为企业家们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尤其是对企业破产制度缺乏必要的了解,而误认为债务可以一跑了之、一死了之。
对此,我们在呼吁立法机构加大破产制度供给力度的同时,也呼吁社会各界尤其是企业家们,多多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破产法知识。企业家们在企业健康发展时,应有忧患意识。即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也不至于惊慌失措,甚至必要时企业家们可以合理使用破产法赋予的自动中止、异议等保护性功能,而不是上述极端做法。这些极端做法,不仅于事无补,亦会增添新的悲剧。
《法人》:我国企业目前启动破产保护有哪些难点?
陈夏红:这方面的原因有很多,既有破产制度本身的问题,也有破产司法实践的问题,当然还有当事人乃至社会环境的问题。仅从破产制度本身来说,如下两个问题,便会让启动破产保护困难重重。
一是破产申请本身的门槛。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可以分好几种,比如现金流标准、资产负债表标准等。大部分情况下,只要具备其中的原因之一,即可启动破产程序。而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只有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才能启动破产程序。也就是说,这种破产启动条件,既要达到现金流标准,还要资不抵债或者支付不能,为破产申请和受理设置了双重门槛,极大地提高了破产程序的准入标准。
二是破产主体过于单一。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只有企业法人才能够进入破产程序。尽管这较之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是长足进步,但在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体下,依旧显得捉襟见肘。对于非企业法人的破产,只能通过司法批复的方式予以适用;金融机构破产亦缺乏更为精致的制度设计;合伙企业能否破产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个人破产制度更是付之阙如 这些缺陷或者对破产主体的限制,往往导致最需要破产制度救济的创业者们,很难及时得到破产制度救济。
《法人》:是否所有濒临偿债压力的企业都适合申请破产程序?什么样的企业最适合走破产程序?
陈夏红:从本质上说,破产程序应该是非歧视性的。也就是说,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平等地适用《破产法》,也可以平等地承担破产法赋予的义务,更可以平等地享受《破产法》提供的制度救济。套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也可以说,“破产法面前人人平等”。这就像医院,医院的大门应该向所有的病人开放,而不能选择某一类病人,人为地制造不平等。
当然,从国家破产制度建构的层面来说,让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够平等地适用《破产法》,可以说是一个伟大的理想,又需要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破产制度的进化,既取决于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也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体系密切相关。
我国立法体系和立法机构的构成中,真正懂《破产法》的人太少,债务人、债权人在立法机构中也缺乏专业、高效的代言者,这使得《破产法》的修订和完善,除非中央高层特别重视,否则很难进入立法计划,在立法机构“百废待兴”的议程中,极其边缘。
《法人》:谈谈个人破产保护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对企业家保护的作用?
陈夏红:个人破产制度既可能涉及企业家,也可能涉及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面对这两种对象,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在价值追求、制度设计等方面,理应有所差别。
对企业家来说,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让他们放心地去展开商业上的创新和合理的冒险。这也就是说,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为企业家诚实劳动、合法经营提供一种最低限度的保障,破除他们投身于商业实践的后顾之忧,是一种兜底保障。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信用经济不可能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在市场信用机制因为违约遭到破坏时,提供一种修复功能,也为债权人乃至债务人提供一种关于债务清理的稳定预期。从这个意义上,个人破产制度十分必要,对企业家的保护也十分明显。
《法人》:企业濒临债务危机时,申请破产保护相比“跑路”,有何好处?
陈夏红:相比于“跑路”等非法方式,破产制度当然是一种以国家立法或者以国家公信力为后盾的合法债务清理机制。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也会享有可观的权益,比如不会再受到讨债者的滋扰,比如在破产清算中仍旧会留出一定的自有财产等,而一旦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债务人也能获得余债豁免。
通过破产程序,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债权人能够及时止损并从债务纠纷中解套,而债务人更是能够从债务的泥淖中解套,因此债务违约而被破坏的信用机制也就此得到修复。
也就是说,尽管破产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成本,但却是一种合法且能够一劳永逸地清理债务的方式。而跑路的话,即便侥幸成功,也只能解决问题于一时,债务并未得到清理,对社会信用机制亦是一次撕裂。
《法人》:如何构建一个高效、包容、行之有效的破产文化,让陷入经营低谷的企业首先想到破产程序?
陈夏红: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让破产法为企业家精神插上翅膀》。要让《破产法》为企业家精神插上翅膀,《破产法》自身应具备宽容失败的精神内核。因为企业家精神的实质就是鼓励创新和适度冒险,而创新和适度冒险既可能成功更可能失败,《破产法》应该为这种创新和适度冒险提供宽松的环境,应该让诚实但不幸的企业家们能够通过《破产法》,摆脱债务的泥淖,实现东山再起,而不是陷入债务的泥潭万劫不复。
而这种理念的树立,除了要通过国家立法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中,还需要让《破产法》对各类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同时也需要在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之外,增加多个种类和数量的破产程序,尤其是应该增加简易程序。
另外,企业家精神的培育,也需要在社会范围内尤其是企业家中间,大力普及《破产法》。在最近这几年,我国每年出版的破产法相关图书,不会超过30种,不及图书出版市场上图书品种的万分之一,而且这些书,绝大部分都不适合非专业读者阅读。
我们破产法学界、实务界,包括政府在内,有义务为全社会提供更多雅俗共赏的破产法读物,在全社会范围内普及破产法文化,祛除对破产的污名化,告别谈“破”色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