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解读
——试评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最新司法解释

2018-04-04 02:13史明慧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家事司法解释婚姻法

史明慧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2018年1月18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以及司法解释基础上,充分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通过裨补缺漏,对有关夫妻债务认定标准进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件的发生,提高各级法院的审判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本文拟解读《解释》的出台背景、立法目的,并具体分析《解释》的具体内容,为法律的适用提供借鉴。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沿革

在我国,规范夫妻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1993年11月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文件,以及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其中《婚姻法》第17条就明确列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种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收入来源渐趋隐蔽,夫妻之间的财产构成日益多样,夫妻财产关系也更为复杂,这就极大地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度。为了防范夫妻“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现象频发,维护债权人利益,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标准,此条一出台,争议不断。自2001年至2017年,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有二十多个,由此可见我国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已倍加关注,立法和司法部门亦一直在查缺补漏,力求法律规范更加完备。

在新《解释》出台前,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由此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官根据不同判案依据进行审判,出现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特别是针对“第24条”,据调查显示,仅从2016年以来,有关部门就收到上千件有关该条的司法解释的审查意见,相关部门负责人甚至用“每天像雪片一样多”来形容广大民众的海量来信。根据“24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未举债一方无法证明自己未负债,则按共同债务处理,在离婚时或离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条解释自从生效以来,便引发极大的争议,它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太过片面,仅仅关注了债务形成时间,既没有考虑是否具备夫妻合意,也忽视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和用途;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未举债一方配偶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订立借贷合同时知晓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证明债权人与举债方配偶有借款约定,对于未举债方来说难度很大。上述情形致使未举债方配偶无法证明自己与该债务无关,易形成无辜“被负债”。

在实践中,因为该条款导致未举债方配偶无辜被负债的例子也屡见不鲜。如引发争议的“金燕负债案”,当事人为投拍过很多影视剧的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遗孀金燕,她因原董事长的“对赌协议”失败,而被小马奔腾股东之一的建银文化公司告上法庭。金燕一审被判决负债2亿元,这是“24条”有史以来最高额度的案件。法律本是平衡各种利益的工具,在实践中有所倾斜无法完全避免,但是法律应当维护公序良俗,符合普通大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24条”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当时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中的债权人利益,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就会导致法律适用显失公平。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是个筐,什么债务也往里装”,无辜“被负债”的情形越来越多。

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框架下,最高院出台新《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加强事前防范风险,规范民商事主体交易行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合理适用最新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理清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减少极端案例发生。

二、最新司法解释内容评析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夫妻债务纠纷认定”的司法解释共有四条,各条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夫妻合意作为认定标准,“共债共签”,拒绝被负债。

该条把“夫妻合意”增加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或者通过一方事后追认等在具备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该条款贯彻了民法上的意识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依据自我意识作出自由选择,并对在意志自由下作出的选择承担责任。所以,依据该条解释,只要夫妻双方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签字或者夫妻一方在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认可,那么可以认定夫妻双方对此债务明知并且认可,因此,“共债共签”制度,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可以作为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的有效规范。

该条的立法目的很明确,意在引导债权人借款时,尤其是针对大额债款,要求夫妻双方“共债共签”。夫妻关系缔结后,夫妻对于日常家事有“钥匙权”,但是夫妻各方的独立民事法律地位仍然存在,该条解释一方面保障了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源头避免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来说,促使其出借资金时,要求举债方配偶就该债务签订担保合同,从而避免债权人事后无法举证,而使自己的债权遭受损失。

根据该条规定,虽然将“共同合意”或者“共同签字”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之一,但是“共同签字”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必备条件,没有共同签字并不代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的认定也不一定要求必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比如没有夫妻另一方的签字,但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证明有过共同合意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共同合意”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必备条件,“共同签字”可以作为认定具备夫妻合意的一个表现。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共同合意(共同签字)作为认定标准,是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值得赞赏。

“共债共签”制度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简单易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也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即效率最大化为目的。[1]对于家事借贷“共债共签”需要配偶双方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第二,夫妻签字则要倍加警惕,以防掉入签字陷阱。笔者认为“共债共签”可以作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种方式,但是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情况合理使用,防止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接下来就分析一下该司法解释最大亮点,即第二条和第三条。

第二条,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认定。

无论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家事获得的财产、夫妻对外负担债务之收益都由夫妻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收益所对应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如未举债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认定有异议,主张自己权利时则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该条重新沿用婚姻法“第41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认定标准,这是对婚姻法“第24条”的彻底颠覆。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权平等处分。”“平等处分权”不仅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分。”[3]《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也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生活需要的共同财产处分。”[4]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当然受法律保护。

该条司法解释不仅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同时也对家事代理规则进行了限定。在2001年以前,我国婚姻法体系中没有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更没有对于“日常生活”或“日常家事”的明确表述。有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所享有的代理夫妻另一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5]我国虽没有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6],但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大部分家庭的收入显著增长,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在2001年《婚姻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提出借鉴法国、德国等国家有关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并就明确规定我国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提出了具体可行的意见,但是最终立法者没有采纳。从学理层面来看,诸多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7 条中有关“日常生活需要”的条款,是我国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内首次引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7],是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雏形。但在立法层面,对日常家事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我国的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是立法和司法的进步。此规定体现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精神,但是还是没有明确“为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情形,没有明确权利范围,那么,怎么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日常家事所需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得交由法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消费水平进行自由裁量。该条款由于其模糊的界限使得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适用,容易导致裁判结果迥异,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予以限制。

第三条,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范围的债务认定。

该条是在第二条的基础上用来规范超越日常家事以外的债务的认定,为应对当前出现的许多夫妻一方被无辜举债的重要举措,是该解释的最大亮点。同时也对最高院关于“第24条”规定的限定,增加了限定词语“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一、从客观上推定未具名举债方没有享受该债务带来的相应利益;二、该债务超过家庭共同体的客观需要,就是从客观来讲家庭共同体对于此债务没有需要。因此对于超出日常家事的债务,在实体认定标准上同样回归了“第41条”的认定标准。

那么,对于此类债务性质又该如何认定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消费模式以及理财模式发生很大变化,很多夫妻的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家庭生活中的日常消费开支,还包括夫妻的各类大额共同消费和夫妻用于管理共同财产的必备支出,这些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该解释中规定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也推定为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判定“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类型呢?理论中,“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共同经营收益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权利也必然有义务,因共同经营引发的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负担。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债务类型。

该条解释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若主张权利的,需要举证证明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具备夫妻合意,极大维护了未举债方利益,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若想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认定为举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未举债的一方,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下只要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基本可以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在司法实务中未举债方想要证明自己未负债往往无法得到实现,其过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最初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无辜被负债方为了证明自己未举债,大部分是由非举债方配偶主张债权人和举债人恶意串通逃避或虚构债务,但由于非举债方配偶的弱势地位,几乎不可能找到串通造假的证据,而且造假的违法成本低,惩罚力度小,最终审判结果往往不利于非举债配偶。因此,该条解释很大程度解决了未举债方配偶举证难的问题,减少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债务,减少对无辜方利益的损害。

该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情形大体规定为两类:一是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如未举债夫妻一方主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对此一般无需举证;二是对于超出日常家庭范畴以外的债务,除非有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如主张权利,则需要举证证明。如若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规定了债权人如若主张权利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保护了未具名夫妻一方,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贯彻。

第四条,《解释》生效时间和适用范围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解释》的生效时间和适用范围,其中“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则是废止了“第24条”中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本着公平原则,对于《解释》实施前经审查需要纠正的错误案件,人民法院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审慎对待每一个无辜受害者。

三、结论

《解释》就争议颇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了具体的细分和完善,能够有效地平衡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既保护了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也遏制了未举债方逃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涉及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审判制度的改进等诸多方面,不可能仅仅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毕其功于一役。我国民法典分则正在编纂过程中,其中在婚姻家庭编中就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期待正在编纂中的婚姻家庭编能够在汲取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国情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出台具有中国特色的夫妻财产制,以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

参考文献:

[1]孙秋枫.法经济学:用经济的方法分析法律活动[N].检察日报,2004-12-29(1).

[2]杨晓蓉,吴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范围—以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为研究重点[J].法律适用,2015(9):35-40.

[3]张卫东.《最高法今日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附民一庭负责人权威解读)》[EB/OL].(2018-01-17)[2018-02-08].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02486505102491599oo559211.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EB/OL].(2018-01-17)[2018-02-08].http://k.sina.com.cn/article_2930877215_aeb1a31f034004x8i.html.

[5]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11(7):101-105.

[6]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0 :206.

[7]李洪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J],政法论丛,2015(2):77-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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