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霄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随着国家间的交流更加密切、体育行业向着职业化和商业化的方向发展,体育行业的摩擦和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多,大量的国内或国际性体育案件涌进法院等待法官的裁决。由于竞技体育纠纷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普通法院的法官缺少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通常不能迅速结案,从而使得越来越多的案件在法院堆积,严重影响了法庭秩序和工作效率。为解决这样一种窘境,也为体育领域能够建立自己的裁决机构,在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推动下,国际体育仲裁院(英文缩写为“CAS”)于1984年正式设立[1]43。
在国际体育仲裁院建立之初,其所有的财政开支几乎全部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提供,同时国际奥委会有权利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则、国际奥委会及其主席有权利任命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上述这些行为,一方面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和国际奥委会的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也足以使社会各界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受到国际奥委会的完全控制。在1993年9月举行的“国际法律与体育大会”上,法学家们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个新的机构——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通过设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取代国际奥委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理,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实行财政、行政管理和监督。这一改革在新的《体育仲裁规则》中确认,并于1994年11月生效。
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一个仲裁机构,独立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根据国际私法理论,总部设在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其所有仲裁裁决受到《瑞士国际私法》的管辖。为了能够经济快速的解决纠纷,方便争议双方就近申请仲裁,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总部外,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1996年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设立了两个永久性的仲裁分院,分别位于纽约和悉尼。悉尼的仲裁分院主要是处理发生在澳大利亚的体育争议,位于纽约的仲裁分院最初是为解决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而设计的。
这两个常设仲裁院的成功设立为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分院打下基础,国际奥委会通过修改《奥林匹克章程》,在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一次在奥林匹克城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用于解决奥运会期间的体育争议。从亚特兰大奥运会起,之后所有的奥运会、冬奥会都设立了特别临时仲裁分院。每四年一届的足球世界杯也于2006年德国世界杯开始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但是它和奥运会的仲裁规则不同,由于时效性的原因,奥运会的特别仲裁分院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而世界杯上的体育仲裁没有单独的仲裁规则,而是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一般仲裁规则[2]194。
在2002年之前,除了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以外,其他的体育单项联合会都已经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将本联合会的争议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然而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对于内部争议一直都是由本联合会的仲裁组织解决的。因为大多数的体育争议都是涉及兴奋剂的案件,自己既作执法者又为裁判者必然会引起运动员对其执法公正性的怀疑,同时兴奋剂违规用药的处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同类案件处罚标准有所出入,也造成其他项目运动员和教练员的不满。在2000年9月洛桑举行的国际田联理事会上,与会的所有成员建议废除国际田联仲裁机构,并将所有的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2001年8月1日,在埃德蒙多举行的国际田联会议上,国际田联通过了将所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决议。
在2002年12月,国际足联和国家体育仲裁理事会签署了一个决议: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有权仲裁与足球有关的法律争议,裁决做出后即产生效力。时任国际足联秘书长布拉特认为:“这个协议是朝着解决日益增加的足球运动争议前进的重要步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和专有知识将会证明对国际足联是有益的”。在国际田联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一年后,国际足联也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至此所有的奥林匹克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成员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这也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历史时刻。
建立之初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其管辖权包括具有民间性质的非技术性争议,对于国际奥委会和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都没有管辖权的争议拥有管辖权。随着《奥林匹克宪章》做了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范围也随之扩大。现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职能大致分为三类:(1)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处理与体育有关的普通商事争议,例如球员转会、赛事电视转播权、商业广告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2)处理涉及有关体育组织的决定的上诉争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身的仲裁庭,像对兴奋剂问题、裁判执法问题的单项内部仲裁结果不符的;(3)应国际上有关体育组织的请求发表无约束力的咨询意见,就体育法方面的问题进行解答[3]。
虽然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范围在扩大,但是其并没有权力去解释涉及某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技术规范问题的争议,也没有权力对体育比赛的结果进行管辖,对于其他裁判组织做出的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也不得再进行仲裁。
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的内容只限于普通仲裁分院解决的有关争议,也就是商事性质的争议,而与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争议、体育组织权力机关的裁决以及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争议不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调解管辖的范围内。自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1999年引入调解制度以来,至今从未正式公布过一例通过调解解决体育争议的案件,但是通过调解和仲裁以及和解相结合解决体育争议的案例确实是存在的。因为调解多为秘密进行,所以结果也不能公之于众,但是由于体育运动的公开性、运动员作为公众人物,公众对其享有相应的知情权,使得单独使用调解解决体育争议的范围受到了限制。
相比于调解制度,自国际体育仲裁院成立之日起,其就设有咨询方面的程序,但是到1994年才得到广泛认可,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对一些争议提出不具有约束力的咨询意见。体育单项联合会也可以借助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咨询意见修改、完善自己的内部规章、致使达到有关处罚的一致性,这对于国际体育法的形成和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另一地位则体现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庭,上诉仲裁庭主要是解决针对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所做的纪律性或惩罚性事件而产生的争议,仲裁的依据来自于不同文件以及注册许可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当运动员想要加入某项体育组织,或参与相关赛事,就必须签订含有强制仲裁条款的合同。这一方面会加强单项体育协会对运动员的控制,方便单项体育协会对运动员的管理,使得其他机关不能处理运动员的纪律性问题,但另一方面可能会影响运动员的诉权甚至对运动员的人权造成限制,造成运动员为了参赛不得不放弃一些权利[1]73。
对于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而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则意味着对运动员构成“强制管辖”。每一个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在正式参加前,都必须填写并签署一份含有声明接受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管辖的表格。虽然仲裁在通常意义上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选择,但奥运会特别仲裁庭却是不折不扣的“强制管辖”。对于想要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来说,要么接受特别仲裁庭的管辖,要么放弃奥运会的赛事,放弃辛辛苦苦的四年准备。从契约精神以及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强制管辖”条款则存在一些问题,比如:(1)仲裁事宜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如果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或地区当局认为该争议不可仲裁,那么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可能面临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风险;(2)仲裁事项是否符合一国或地区的公共政策、道德标准,如果与该国家或地区的公共政策、道德标准相违背,则会影响仲裁的最终效力;(3)较之体育协会而言,运动员属于弱势群体,“强制管辖”的胁迫性可能致使运动员被迫签署条款,一些情况下运动员签订的合同具有不合理性,这也会限制运动员的劳动权[2]201。
正如上所述,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强制管辖”条款,不仅仅是体育行业,其他社会团体也对其产生了质疑。瑞士最高法院、德国的三级法院也发出了不同声音,其中有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结果的支持,也有对其调整与改革指引方向。
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体育领域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对于解决国际体育争端发挥了作用,其仲裁裁决也体现了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其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强制管辖”的不合理性,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也受到国内法院的挑战。
在2008年,国际兴奋剂检测机构在例行检测中,遭到了冰球运动员布施的拒绝。布施于当天下午参加了冰球联合会的尿检,尿检结果为阴性、并没有发现违禁药物,于是布施签署了参加冰球世锦赛的报名表。然而世界反兴奋剂组织以运动员主观故意逃避样品收集违反兴奋剂条例,并依据布施报名参加冰球世锦赛的报名表中的强制仲裁条款,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国际体育仲裁院支持反兴奋剂组织的请求。随后运动员布施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法院审理后认为:与纠纷无关的事后仲裁协议不能作为案件的管辖权依据。仲裁协议只是针对冰球世锦赛期间的纠纷,在这之前或者之后无关的事项,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能以此来确定自身的管辖权,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对该案无权管辖,世界兴奋剂组织也应向布施进行赔偿[4]。
在本案中,虽然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与体育有关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第R42条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一经做出即对当事人生效。但是依据瑞士国际私法第190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未明示排除撤销仲裁裁决时,可将异议仲裁裁决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并撤销仲裁裁决。由此观之,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规定自身裁决具有终局性,但是必须尊重其机构所在地瑞士的国际私法规定。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做法,一方面有力地维护了运动员的诉权,防止社会团体组织滥用权力剥夺运动员诉权。另一方面也使得运动员通过积极应诉与上诉,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滥用管辖权的行为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在前文中依据国际私法理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总部设在其国内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结果享有管辖权,那么其他的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是否也享有管辖权呢?
在滑冰运动员佩希斯泰因一案中,佩希斯泰因与国际滑联签订的仲裁条款协议是否有效,决定着德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如果仲裁条款有效,则当然免除德国法院地管辖,如果仲裁协议无效,那么德国法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据国际私法基本原理,应以仲裁地法律来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依据瑞士法律对强制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之后法官发现国际滑冰联盟作为垄断者剥夺了佩希斯泰因的选择权。地方法院法官认为,如果佩希斯泰因拒绝签署强制仲裁协议,她将无法参加2009年世锦赛,而参加国际滑联举办的世界锦标赛是佩希斯泰因继续职业生涯的“唯一机会”,所以运动员实际上不可能自由签署强制仲裁协议,只能被迫接受协议或放弃比赛,佩希斯泰因的诉权就这样被剥夺。因为佩希斯泰因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中并没有针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最终地方法院法官认为,尽管强制仲裁条款无效,但应当尊重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既判力效果。
佩希斯泰因不服上诉到了德国高等法院。二审法院则是基于德国竞争法,从制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滥用其垄断地位的角度,判定仲裁协议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国际滑冰联盟在相关体育市场上存在垄断地位,并且滥用该地位迫使佩希施泰因签署强制仲裁条款,同意纠纷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案中,由于国际体育管理组织都是先行拟好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而运动员只能在此名单范围内选择自己的仲裁员。国际体育管理机构在国际体育赛事享有垄断地位,并且迫使运动员接受这一制度的缺陷。正是因为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机构设置的这一问题,运动员无法享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任命权,导致运动员无法真正选任与自身利益相关的仲裁庭仲裁员,出现了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5]。
然而戏剧性的一幕发生了。国际滑联上诉至德国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体育管理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与运动员签署的强制仲裁协议,并不构成滥用垄断地位。同时国际体育仲裁院是正宗的仲裁院,并未违反德国法律,强制性仲裁员名单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可能德国最高法院考虑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体育领域仲裁领域的地位,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他国国内法律纷纷责难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才做出了与高等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但是只有国际体育仲裁院通过自我改革、自我调整,才能确保其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的核心地位。
在前文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制度在独立性与公正性仍待加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选拔与任命规则尚有偏颇。面对不断地质疑与挑战,国际体育仲裁院也应该采取措施,通过调整机构配置和人员管理,完善国际体育仲裁机制。首先,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明确其仲裁在体育纠纷的职能定位,即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非专属、终局性体育仲裁机构。运动员享有诉权自由权,有权将纠纷诉诸法院,任何组织或团体均不得剥夺该诉权。绝非为了取代司法,更不是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而是向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以满足他们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从而更好实现保障其诉权的目的[6]。其次,正如德国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违背公共秩序(如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非中立仲裁机构),运动员依法享有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审判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国际体育仲裁院现有的强制仲裁制度已岌岌可危,要想从根本上摆脱困境,当务之急是完善国际体育仲裁院自身制度。最后一定的司法审查既从制度上保障运动员诉权,也可以促使仲裁机构依法公正行使仲裁权。为保障运动员诉权,促进国际体育仲裁院公正行使仲裁权并有效执行裁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国家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均有权利与义务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作为体育大国,在奥运会、世锦赛上中国运动员一次次勇夺奖牌,站在最高领奖台上,但是我国的体育法制建设却很不完善。不但在运动员人权的保障上处于空白阶段,甚至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以及正式的体育仲裁机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节、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争议基本都是各体育协会内部解决,由此导致“假球”、“赌球”的事件虽得到改观,但丑闻仍时有发生。
在2016年的里约奥运会女子4×100米接力中,美国队自称,在预赛中由于受到其他队伍的干扰发生失误,故申请重赛。在得到国际田联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美国队通过单独重赛的方式晋级决赛。为此原本以第八名身份晋级决赛的中国队,也向国际田联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但是最后申诉被驳回,最终中国队获得预赛第九名,未能晋级决赛。国际田联仲裁委员会只是国际田联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虽然被称作“仲裁委员会”,但这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国际田联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也不是终局的,中国队可以对其决定提出挑战,中国队可以向特别仲裁庭提起上诉,等特别仲裁庭做出裁决后再表态。同时在中国游泳运动员陈欣怡兴奋剂检测阳性一案中,中国队向里约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庭的申诉则显得没有意义。因为兴奋剂案件实行“严格责任”,只要查出阳性就不可能胜诉,其结果是不仅自取其辱,而且还在国际体育仲裁院档案里留下不光彩的案例[7]。
奥林匹克的核心精神是“公平竞赛”,按照体育仲裁规则和程序“不平则鸣”,中国队在今后的比赛中应当学会善用国际体育仲裁机制。除了学习如何运用国际体育仲裁机制,还要建立我们自己的体育仲裁机构。从建立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出发,逐渐参与到国际体育仲裁中来,进而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实现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的转变。
体育强国的梦想不仅仅是依靠运动员、教练员的辛勤汗水,顶尖的运动竞技水平便能够实现。只有当一国建立了国内体育仲裁机制,才能在不断探索的实践中,逐渐参与到国际体育仲裁中来。如今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改革也在各国的压力下,寻找改革的方向和突破口,中国可以借此机会直接建立与之相协调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节省时间和成本,较快的融入国际体育仲裁体制机制,拥有自己的话语权。这也能让运动员们在为国争光的同时得到更多的利益保障,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支持。
[1] 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 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3] 黄世席: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4.
[4] 周 雄:论运动员诉权的保障——以国际体育强制仲裁制度为视角[D].湘潭:湘潭大学,2016.
[5] 刘雪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修改与运动员人权的保障[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4(4):347-351.
[6] 杨 腾:国际体育仲裁的强制性与运动员诉权的保障[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12):38-42.
[7] 张 维:国际田联仲裁委决定不是终局还可挑战中国队没必要“大度”应上诉至特别仲裁庭[N].法制日报,2016-08-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