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自愿性问题研究

2018-04-03 11:25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自愿性律师证据

徐 敏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是国家遵循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普遍规律推行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刑事程序的不断完善,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全都进行细致的侦查、起诉、审判几乎是一种奢望。为了积极应对司法实践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自2016年9月开始在全国试行,该制度的内涵是,根据繁简分流原理,将无争议案件简单化处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案件,在实体上从宽处理,程序上从简从快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现代社会治理犯罪的规律,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增强刑罚正当性都意义重大。但是,保障快速审判权不能以牺牲当事人基本权益为代价,为了防止无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有罪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刑事处罚,必须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彰显司法活动的公平与正义。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

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只有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该制度的实施目的和初衷才能得到体现。如果被追诉人是在不知情或者威逼利诱的情况下认罪认罚,那么极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公平正义与司法公信力也会遭到破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应当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之上,且明确知道适用该制度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对自愿性的审查应当从“明知性”和“事实基础”两个层面进行。

(一)自愿性审查以明知性审查为前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明知性”是指被追诉人明确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也明确知道认罪认罚该制度本身的具体内涵以及适用该制度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上的后果和程序上的后果。[1]首先,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前,必须清楚地知道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事实,明白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达到了违法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这是对犯罪事实的明知。其次,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前必须知道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将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这是对犯罪性质的明知。最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适用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前明确知道该制度的具体内涵、享有哪些权利以及适用该制度会带来何种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这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明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一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要保证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就必须在认罪认罚之前让其明确知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后果,被追诉人在掌握大量信息的基础上考量认罪认罚,自愿性才更具有保障。

(二)自愿性审查以事实基础审查为立足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事实基础”指的是:不能仅依据被追诉人单方面承认有罪的供述,而是必须依据法律事实,要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2]这也是落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定罪量刑原则的要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有可能是被施加压力或者被威逼利诱而并非出于自愿,因此,不能单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就对其定罪量刑。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时省去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也对举证、质证、辩论环节进行了简化,但是依然要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据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准确适用法律。因此,为了防止无辜者被迫认罪,防止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中所承认的犯罪事实必须符合案件客观情况,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要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以“明知性”为前提,以客观“事实基础”为立足点,才能保证达到“自愿性”这一结果。

二、实践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困境

司法是保障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应当谨慎行使审判权,神圣履行自己的职责,防范冤假错案。此种法律精神体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移送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很多困境,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得不到保障。

(一)公安司法机关以“控辩双方无异议”为检验自愿性的主要标准

前文论述中表明,检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应当以“明知性”为前提,以“事实基础”为立足点,但是实际操作中,公安司法机关应以“控辩双方无异议”为检验自愿性的主要标准。首先,公安司法机关在确认犯罪事实、定罪量刑时,往往是在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均表示认可、被追诉人对罪名和刑罚也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就确定控辩双方在该案件中已经无异议,认为此时已经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但是,控辩双方均表示认可的事实不一定就是真的案件事实,对事实基础的认定必须立足于客观实际,必须用证据来“说话”,任何时候,法律上的事实都应当是可以用证据加以印证的事实。其次,这种以“控辩双方无异议”来检验“自愿性”的过程中,容易给公安司法机关一种错觉,既然双方对事实无争议、被追诉人接受处罚,那么就不需要再进行繁琐的程序,继而忽略了对被追诉人知情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合法权益的保障。被追诉人在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适用的制度和程序以及将要发生的后果不理解的情况下,尤其是对法律完全不懂的被追诉人,又没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时的认罪认罚其实是懵懵懂懂的,不能确定为自愿。

(二)侦查过程中客观证据生成机制不健全

根据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上已经正式确立,但实践中该规则却常常被架空了,侦查人员在收集言词证据的过程中,逼供、骗供等现象在不同程度上仍然存在,从而导致应当被强制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被排除,而侦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依然依赖于口供,再加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的是裁量排除的态度,导致一些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后期作出补正和解释又可以继续使用这些证据。这些因素综合在一起,表明侦查过程中客观证据的生成机制还不健全,被追诉人在逼供、骗供、不符合法定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面前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不利于自身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也很难确定其自愿性。

(三)值班律师制度尚未落实

为推进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试点办法》指出要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人民法院、看守所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3],《试点办法》进一步指出,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4]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从而引导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调研结果显示,实践中值班律师制度进展并不顺利,截至2016年底,少数城市仍未启动值班律师驻所、驻庭项目,一些城市虽然设置了值班律师办公室,但是经常无人值班,还有一些地方因缺少法律援助公函,值班律师不能会见被追诉人,更无法出庭。[5]值班律师制度尚未落实,被追诉人无法得到律师专业的法律帮助,对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罪名和刑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法律懵懂无知,无法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另外,即使在设置了值班律师的地方,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享有哪些权利还不明确,经费少,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被追诉人很难获得有效辩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也就难以确定。

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措施

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笔者认为应当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和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困境为切入点,严格落实审查标准,解决实际存在的困境,探索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措施。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改革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如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进行了一系列简化,由此带给学界一个讨论热点问题,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是否应当降低证明标准。对此,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证明标准较低说,该观点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是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也应当降低证明标准;一是证明标准递进说,该观点认为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证明标准应当越来越严格;一是证明标准统一说,该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统一的证明标准。[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仍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前文论述中提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客观证据生成机制还不健全,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实现自愿认罪认罚非常不利。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低、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不宜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要被追诉人实施了有罪答辩就不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经历1996年、2012年两次修法,对证明标准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也表明了我国对待证明标准的基本态度。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辩证统一,保证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充分,而不要求次要的事实和证据也达到此种程度。[7]基本事实和次要事实的区分,既保证了公安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实现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也兼顾了效率。

(二)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

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与前文论述的“明知性”是一脉相承的。《试点办法》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是实践中追诉机关是否告知、告知是否全面都是不确定的,对此有学者建议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8]笔者对此持认同态度。追诉机关制作权利告知书,将上述列举的事项等其他应当告知被追诉人的信息和权利以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追诉机关的一项义务,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权利告知书送达被追诉人并且让被追诉人签字确认表明已经知悉。被追诉人拿到权利告知书是否阅读、阅读后是否明白,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因此,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还需要值班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也应当及时告诉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帮助其解读各种权利、程序等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全方位地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悉权,要求公检法机关以及值班律师在各个程序阶段尽到全面告知义务,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对法律一知半解的被追诉人获得切实帮助。

(三)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

我国刑事辩护理念最初确立时,仅仅是说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演变成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律师辩护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后来,辩护理念发展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强调有效辩护是为了避免律师辩护时未尽职尽责为被告人争取合法权益,再一次体现了对被告人权益的深层保护。[9]从刑事辩护理念的发展可以看出,司法越来越重视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被追诉人在追诉机关面前处于弱势地位,相当大一部分的被追诉人对法律懵懂无知,对法律概念、法律术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知情,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需要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必须是有效帮助。《试点办法》为保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设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但是如前所述,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落实,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

因此,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首先应当落实好值班律师制度,不能仅停留在文本上。其次,要明确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和享有的权利,当前《试点办法》对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更倾向于法律帮助者的性质,没有赋予其辩护人的职能,对被追诉人的帮助主要是提供法律咨询,有学者认为在未来的改革中,应当将值班律师的角色辩护人化。[10]笔者认为,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已经足够,因为值班律师的设立目的就是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帮助被追诉人对案件事实、适用程序、享有的权利的法律解读,让被追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对认罪认罚作出评估。如果被追诉人有需要,仍然可以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三种律师的职责应当层次化,有所区别,所以,值班律师担任好法律帮助者的角色即可。但是,对值班律师的权利可以扩大,应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唯有如此,值班律师才能对案件事实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确认公诉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而更好地为被追诉人辩护提供有效法律帮助,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司法更重要的是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所以在实施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特别需要注意保障人权,彰显正义,从而减少社会对抗性,这样也更有利于该制度的长久实施。在不降低办案质量的基础上,做到兼顾效率与公平,就必须切实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增强刑罚的正当根据,保证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也有利于刑罚的执行,当被追诉人对罪与刑罚都认可的时候,就大大减小了被追诉人诉讼反悔的概率、降低了案件上诉率,这也等于是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要高度重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问题,恪守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获得律师有效帮助权等权益,从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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