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以婚姻家庭领域为视角

2018-04-03 05:24:37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收养人国际私法婚姻家庭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利益保护概述

(一)“弱者”的界定

1.“弱者”的含义

国际私法里的“弱者”指,在特定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其自身合法权益往往难实现或容易受损,须法律提供特殊保护的法律主体。从世界范围看,国际私法中的弱者群体包括四类。第一,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妇女、未成年子女、被收养人、被扶养人和被监护人。第二,合同领域中的特定当事方,如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第三,侵权领域中的被侵权人。第四,发展中国家。

2.“弱者”的法律特征

“弱者”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五个。第一,身份多重性。现代民商事法律关系多样,个人可能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消费者可同时是劳动者。第二,身份法定性。弱者身份一般由法律具体规定。第三,身份可变性。如劳动者可转变为雇佣者。第四,身份独立性。拥有法律弱者身份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第五,身份社会性。法律保护弱者利益,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

3.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

涉外婚姻家庭中,妻子在体能和经济上一般弱于丈夫,子女在经济和社会经验上弱于父母,被扶养人、被监护人在各方面弱于扶养人或监护人,他们是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

(二)私法上的弱者保护

私法上的弱者保护,并非单单以抽象人格对所有公民遵行一体化保护,要先判断其弱势地位,法律以此为根据对其所在的具体社会关系进行特别保护。抽象人格指,公民享有的普遍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私法上的弱者保护着重与抽象人格相对应的具体人格。①

(三)从保护弱者理念到保护弱者原则

国际私法中,弱者保护经历了从理念到原则的发展过程,体现国家重视人权,追求社会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近现代民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得到快速发展,民法制度、民法思想都有大变革。主要表现为,近代民法平等性与互换性丧失;民法由追求形式正义转变为实质正义;民法核心价值由安定性向社会性稳当过渡,并催生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最终促成保护弱者理念的诞生。这一理念首先体现于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然后随着国际私法的进一步发展,逐渐上升为保护弱者原则。

二、比较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法律适用

(一)扶养的法律适用

冲突法上的扶养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个原则:(1)适用被扶养人属人法。(2)适用扶养人属人法。(3)采被扶养人更易得到扶养的法。(1)(3)两个做法更直接地体现了对被扶养人的保护。国际条约,像海牙《扶养义务条约》就以最大程度保护被扶养人利益为出发点。

(二)监护的法律适用

监护法律适用的原则主要有:(1)适用被监护人属人法。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采被监护人属人法。(2)适用监护人属人法。如阿根廷。(3)采法院地法或监护机构地法。(4)采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如《突尼斯国际私法》。综上,国家之间对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方式有所不同。

(三)收养的法律适用

收养的效力情况有以下几种:(1)采收养人属人法。被收养人要与收养人在收养人居所共同生活,采用收养人法,可更好地对其保护。(2)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属人法。如南斯拉夫,但这一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不采。(3)采规范收养人婚姻之同一法。如法国、西班牙,夫妻共同收养,按婚姻的法律规范规范其收养行为。在收养领域,各国对被收养人保护力度远不如对被扶养人、被监护人的保护更全面有力,也无直接适用有利原则的立法,这点我国亦同。但涉及跨国收养,儿童显居于劣势地位,极易发生被诱拐、买卖等行为,有必要设立对被收养人更有利的法律规范,来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

三、我国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立法现状

《法律适用法》通过前,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冲突规范可概括为“五不”: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法律适用法》在弥补缺陷的同时,引入了一些新制度,其对弱者保护的理念主要表现在“有利于原则”的运用上,主要有:(1)父母子女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子女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2)“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3)“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②《法律适用法》的“有利于原则”体现了特殊的政策,需司法工作人员于选法时运用某种方法达成特定结果,现已成为确立准据法的通用方法。

(二)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

《法律适用法》顺应国际私法向单行法发展的历史趋势,相关司法解释更丰富了我国的相关制度。但该法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1.可操作性不强。《法律适用法》第29条关于扶养的规定可操作性极弱,准据法多,先后顺序也不明确。导致司法人员工作量大增,容易发生法律适用错误。这个问题同样出现在第30条上。

2.未区分情况对待。规定中“扶养”,未作明确限定,一般认为其包含父母子女、夫妻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而海牙《扶养义务议定书》则限定在适用于父母子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与21岁以下人的抚养关系,排除了他人间的扶养关系。

3.保护对象片面化。保护弱者的同时,应考虑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趋于平衡对等。德国民法典第18条规定:“计算扶养费时,将扶养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扶养权利人的实际需求都纳入考虑。”

4.语义不明。法律规范中有的用语含糊不清。如“有利于”的标准就不明确。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

四、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关于保护弱者的法律制度

(一)弱者利益保护应作为立法司法基本原则

可在《法律适用法》总则中列明国际私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将对保护弱者权益的原则囊括其中。基本原则具有总括性,将保护弱者利益确立为基本原则,必能纲举目张,引导整部法律的价值取向。③在司法上,保护弱者的原则可渗透到所有涉外民事领域,也可以之为准,拒采对弱者不利的准据法。

(二)突出“有利于原则”

立法中的做法是适用当事人属人法保护该方利益,体现了保护弱者倾向,但冲突规范指引属人法未必是保护弱者的最佳选择,如果有更好的选择却因为冲突规范的规定而不得适用,将与保护弱者的初衷相违背。因此许多国家采用突出结果选择的有利于原则。可在婚姻家庭领域扩大有利于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收养、继承、医疗、保险一一囊括,将有助司法人员径采对弱者更有益的法律,达到保护目的,实现实质正义,最大限度保护弱者利益。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保护弱者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各国立法的基础和公共部分,在保护弱者方面不容忽视,应将其视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现行立法规定,其他国家法律的适用若对我国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以我国法律为准。利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是直接进行限制的立法模式。立法者可将弱者列举,当其适用他国法律对弱者不利,应以其违背公共秩序,排除适用。

(四)运用直接适用的法保护弱者

直接适用的法保护的是规则化的、明文规定的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比强制性规则范围广的多,也更模糊。公共秩序牵涉一国根本的法律秩序与基本原则,而直接适用的法则反映某一方面的利益。如仅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金融安全和反垄断反倾销等情况的直接适用法。将对被扶养人、被收养人的保护纳人到强制性规范之中,也将起到很好的效果。

结语

现代社会中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集合体,其中的弱者利益保护尤为重要,这也给整个国际私法学界带来了严峻挑战。虽然各国国内法乃至国际条约都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者规定了特殊保护,但依旧存在诸多缺陷。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而言,其并没有清楚地阐明“弱者”、“弱者利益保护”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可能导致法官因行使司法权力而过当保护弱者利益。因此,我国法律乃至全球的立法都须重视这一问题并予以改善。通过分析国际社会有关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并针对中国的现行立法提出相关的建议,以期在日后的学习中进一步探索。

【注释】

①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页。

② 韩思奇.论我国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弱者权益保护.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62-65。

③ 袁雪.法律选择中的弱者利益保护探究——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为视角[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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