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按照哪种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征收率是多少,是否有优惠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其他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普通发票遗失需要在报刊杂志上刊登遗失声明,税务机关对报刊杂志有哪些限制要求?
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武汉市国税局对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杂志没有限制要求。
●查账征收企业提供跨省建筑服务预缴的企业所得税,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抵减应纳税额?
答:可以,通过填写A类季报表第14行“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实现抵减。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和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能否同时享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员工向公司报销的医疗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款“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中职工福利费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限额标准,准予在税前扣除。
●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满足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答: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2017年新办软件企业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答:我国境内新办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有哪些?
答: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但同时,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验旧日期在开票日期之前的定额发票是否有效?
答:所有发票的开具日期都必须受验旧时间影响,即开具日期必须在验旧时间之前,领用日期之后。定额发票的开具时间应在纳税人领用时间之后,验旧时间之前。如开具时间在验旧时间之后,则视为违规开具。
●纳税人三证合一前已完成实名信息采集,三证合一后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答:需要重新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文第4条。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停用后,如何办税报验手续?
答:由于目前《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已被《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取代,对于需要办理延期《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的纳税人,需要重新开具《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在项目地报验。
●纳税人在网上提交了领用发票申请,能否不通过邮寄方式,由纳税人自行去附近的税务机关领取发票?
答:纳税人在网上提交的领用发票申请已审核通过的,由指定的发票受理点,将配发给纳税人的发票按照程序完成税务库房出库、分检、打包、交寄等一系列流转,然后送到纳税人手中。所以纳税人不能自行去附近的税务机关领取发票。
●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是什么?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应税污染物有哪些?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哪些情形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应按照哪些方法确定?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应如何确定?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八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应如何征收环保税?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规定,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应依照什么办法执行?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应按照哪些方法和顺序计算?
答:《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哪些情况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答: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武汉市国、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