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视域下涉诉信访的异化与重生

2018-04-01 00:51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裁判救助当事人

杨 静

(西北师范大学 兰州 730070)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无线通信网、宽带局域网及手机、电脑等“新媒体”的普及运用,网络涉诉信访量也随之与日俱增。作为一种新型的力量,新媒体技术的运用,不仅打破了传统媒体(报纸、电视、广播)对信息的垄断,消解了国家之间、社群之间、产业之间、信息发送者与接收者之间的界限,使每一个社会个体都成为既在的或潜在的“信息源”,而且使得涉诉民众诉求的表达更加的简易化、便捷化。面对新媒体下的涉诉信访,其理想的状态应该是:当事人通过新媒体,客观理性地将自己的利益诉求表达出来,作为相对方的司法机关主管部门及时有效地回应并满足当事人的司法正当需求。然而事与愿违,法院在应对网络涉诉舆情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功能异化的现象,新媒体视域下的涉诉信访承载的司法监督、权利救济、社会维稳等功能并未随之放大,反而滋生出一系列问题。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涉诉信访制度,有效化解涉诉信访难题则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

一、涉诉信访功能的预设

(一)司法监督的助推器

“涉诉信访是法院审执工作的延伸,是反映审判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晴雨表,是检测法官司法能力、办案作风的标尺”[1]。在司法权威尚未完全树立的今天,司法失范甚至司法腐败还不同程度存在,涉诉信访作为正常程序之外的补充程序,其在一定程度及范围内对司法权力的运行起着监督、制约、纠正的作用,其不仅可以及时准确地反映社会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促进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而且能促使各相关部门及时了解某些法律、政策的不足,进而促使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社会矛盾的调和剂

新时期的社会发展具有不同以往的趋向,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社会结构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催化和生成诸多社会矛盾,而这些矛盾又不断处于多发、高发、易激化状态,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面临的重要任务。涉诉信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民怨宣泄、当事人不满情绪疏导以及社会矛盾冲突缓解开辟了重要的通道,也为法院和当事人双方良性互动提供了可能。通过信访,法院可以直观地了解当事人不满的原因,当事人也可以进一步了解案件审判流程和裁判依据,并且在向信访机构申诉和信访的过程中,当事人负面情绪不断得以宣泄,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也由此不断减弱。

(三)权利救济的直通车

与其他信访权不同的是,涉诉信访权不仅关涉公民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也承接了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实现问题。“信访权”作为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它是公民政治参与权的一种具体表现,而涉诉信访权实际上就是宪法上申诉、控告、检举权与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的有机结合。当前“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家权力支配社会进程以及急于向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中,规则的缺失所引起的种种行为违法、社会不公平现象频频出现,通过信访制度来制约违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显得特别重要”[2]。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涉诉信访自产生之初即具有权利救济的属性,它不仅为当事人有效、便捷地表达其诉求提供了便利通道,也为社会提供一个必要的矫正机制。通过信访,那些合法权益被侵害、司法权力被滥用、状告无门、执行无路的案件得到处理。

二、新媒体视域下涉诉信访功能的异化

(一)涉诉信访利益表达的权利成为“替代司法”的工具

作为司法的“副产品”,涉诉信访与司法审判相伴相随,实务中诉讼案件与信访案件在处理中交叉重叠,由于没有严格的分离标准,致使实务中一些人不断地游走于“诉讼”与“信访”之间,尤其在刑事案件中,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属在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时,就开始“到处活动”,一方面开始“找关系信访”,一方面以司法程序为突破口,以“引爆”舆论为目标,“炒热”案件为宗旨,企图借助新媒体通过造势给法院施加压力,进而影响审判秩序;一些信访人则在多次长期的上访中结成伙伴,通过互助声势,专门选择在国家重大政治活动或重大节日等特殊敏感时期择机上访,为了能引起重视,不惜采取爆炸、自焚等极端化的行为;有些则表现出投机性,只要把事情搞大,有利可图就行,“信访致富”“以访牟利”。

(二)实现涉诉信访权利救济以牺牲法律的自主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

较之司法救济,涉诉信访在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时的典型特征就是它的非程序性,因为“涉诉信访救济的运作没有明确的、稳定的、普遍主义的规则,而是一套模糊的、变动的、特殊主义的“潜规则”,这种潜规则不是由某一方预先制定的,而是由各方在推拉伸缩的实践中形成的”[3]。涉诉信访制度的运行往往以牺牲法律的自主性为代价,因为“它一方面为民众提供一种在法律系统之外解决法律问题的途径,一面为司法活动的行政性干预提供制度化的正当渠道”[4]。该制度为外部力量干预司法审判提供制度化通道,因为在涉诉信访中、党、政、司法三者权利共存共栖,实务中,当事人败诉之后,向党委、政府部门频繁信访以期改变诉讼结果的例子比比皆是,加之,依既有立法对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包括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最高法院院长、本院院长及上级法院,这就给当事人很多的信心和选择。加之,除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有时间限定外,其他的法律对当事人申诉和法院再审的次数和时间并无明确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愿意,就可以将一个案件无休止地进行申诉,且只要法院、检察院愿意也可以将案件三番五次地推翻重审,再者,因权利救济通道的不通畅及信访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使得许多案件陷入“起诉—判决—上访—重新判决—重复上访”的“诉访循环”的怪圈,一些已由司法机关作出终局裁判的案件本应尘埃落定,却因当事人的不断信访及媒体舆论的不断质疑,由此倒逼法院为回应社会重大关切而使案件再次回流。

(三)涉诉信访网络表达出现片面与非理性的融合

新媒体的引入颠覆了传统的信访方式与途径,地域因素已然不再成为信息传播的屏障,一些无法在常规渠道得到满意处理的信访人纷纷转到网络,而网络则成为当事人不满情绪的宣泄场。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无论是因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导致的认识错误还是对法院执行程序不理解,只要信访人不服,就开始将自己的不满情绪宣泄到网上。为引爆舆论及短时间内引起更多网民的关注,信访人常用带有明显偏见或情绪化的语言描述并评价信访所涉及的诉讼程序,通过设置一些敏感的话题或模拟一些悲催的场景吸引公众的眼球,断章取义、偏离事实或选择性地隐瞒事实,夸大有利事实,回避不利事实,大肆渲染其自身的弱势境地来博取公众同情,其目的就是先将所涉案件“炒热”,继而借助舆论力量以求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使问题得到关注和解决。与此同时,不少热衷于网络“爆料”的记者不惜担当当事人的“代言人”,不断跟踪报道,帮助其“维权”。有些处于自身利益考虑,报道时忽视法律的正当性与程序性,而一味地从人情、道德、伦理等方面强调上访者利益受损,公开质疑非议法官正常的办案行为。而社会公众在没有对实际证据的考察,没有听取庭审双方辩论的情况下,普遍抱着同情弱者的心态,容易造成其无理性判断。

三、涉诉信访异化的原因

(一)司法职能的有限性与社会救济保障的局限性

在司法工作法制化的今天,当司法民主要义逐步走进司法场域中,法院不断契合社会需求,在严守“司法独立”与坚持“人权保障”中力求达到最大平衡。法院的司法能力、方式在亦步亦趋地适应转型期的经济和社会变化,但司法职能的有限性使其不可能解决一切社会矛盾,面对着大量的、呈爆发式增长的诉讼案件,法院人手面临着大量的不足。尤其是一些以前依靠行政力量都难以解决的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等纠纷涌入法院以后,法院更显得捉襟见肘,涉诉信访的无序性就充分反映出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及方式存在的结构性问题。而且受现行社会救济保障体系的限制,国家公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并未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范畴,一旦国家公职人员因职务犯罪沦为刑事被告人,其养老保险就无法直接流转为职工养老保险范围;而对那些临近退休的职务犯罪人员而言,即使向自行交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也因年龄因素无法投保,这就无形中增加信访的可能。

(二)司法认同的消极性与涉诉信访程序终结的随意性

司法公信力对司法权威的构造、司法功能的发挥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意味着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的丧失,如果没有公众对司法判决和司法制度的认同,他们不仅不能积极适应社会的法治化建设,相反还会成为社会法治化尚的阻力[5]。目前司法权威的弱化及司法理性的偏失,使得民众对司法的认同消极,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质疑,对法院的裁判不信任感较强。与此同时,由于法院裁判过程和结果现状与公众需求存在差距,法院管理水平与公众对司法的了解和参与需求不相适应,使得诉讼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不服判、不息诉的现象明显增多,对法院裁判不公的信访急剧增多。加之目前对涉诉信访终结制度,我国尚未确立具体的标准,而现行法律中对申诉的“原则外”规定,无形中成为信访人不断信访的“法律武器”,加之终结信访申诉法律规定的缺陷,一些信访人视法律的强制力,不去反思自己的罪行,反而迁怒于办案机关,纠缠于审判程序的审判细枝末节,不断“蛮访”。

(三)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对涉诉信访回应的非理性

司法裁判具有稳定性和终局性,这就意味着法院的终局裁判确定或生效后,当事人及法院就必须无条件服从,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在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做出相矛盾的判断。然而与该精神相悖的是,受强烈的权力崇拜的影响及“信访不信法”心理的作祟,许多当事人在面对诉求得不到满足时,首要考虑的不是尊重生效裁判,而是当然地对诉讼程序、审判法官产生怀疑。在新媒体广泛应用的今天,诸多当事人选择“两条腿”走路,一方面通过越级访寻找更高层的“青天”;一方面借助网络,通过引爆舆论,引起“青天”的注意,为自己的诉求得到诉外的解决寻求通道。在舆论及维稳任务的重压下,有些法院不惜以突破审判秩序规则、破坏原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为代价,动用法外手段息诉罢访,对一些信访专业户“法外开恩”;有些则采取回避或敷衍的态度;有些则给予高度的重视和正面的回应,尤其是在敏感时期,为了能息诉罢访,司法机关甚至对一些实体上没有任何错误或瑕疵的案件的当事人在“法理之外,情理之中”给予适当的利益补助。这就无形中造就了信访人 “施加压力与解决问题成正比”的信念,不再关注信访诉求的合理性和利益获取的正当性,而是不断 “网上煽动、网下行动”,通过“越级访”“到处访”“缠访闹访”等手段来变相索取利益,以期实现自我诉讼利益最大化。

(四)司法办案的瑕疵与涉诉信访人朴素的实用理性

如果将裁判的结果视为司法向社会输出的正义的产品,那么质量低劣的产品自然会引发社会的不满,呼格案、佘祥林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彰显更多的是法官在案件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尽管有些瑕疵诸如文书格式有错漏、文字有瑕疵,认证不充分、说理不透彻等是难以避免,但这些往往却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严谨性、正确性产生怀疑。再加上法官工作繁忙,忽视判后答疑,当事人自身法律素质不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及提交以及诉讼文书不懂,双方之间又缺乏有效地沟通,一旦其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不满,就走上信访维权之路,认为信访上能通天,下能触地,不用提前交费,也不用花钱请律师,只要会写字、有条腿、有张嘴或有一个鼠标就可以寻求救济,而且有可能取得的效果要比诉讼更好,在这种心理诉求的促使下不断信访。

四、涉诉信访重生的路径选择

(一)建立非正常信访人心理研判机制和疏导机制

增强法院在涉诉信访工作上的主动性,构建理性互动对话的交流平台,引导信访者依法行使程序权利,与此同时建立非正常信访心理研判机制和疏导机制,以积极的疏导程序促进信访人对诉求正当性的自我矫正,降低其心理诉求。 可以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参加信访人接待工作,由心理咨询师对信访人的上访心理动机进行分析,并提出心理疏导的建议,从而有利于制定针对性的化解方案;其次,要充分发挥律师、亲友、社区等各方社会力量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律师作为第三方的疏导作用,尤其对于性格偏执的上访户,需要律师来进行正确的法律引导。

(二)加强对网络舆情的监测和评估

随着新媒体的引入,法院的审判工作乃至法官的审判工作越来越多地被置于“聚光灯”、“显微镜”“麦克风”下,这给法院司法公开提供新契机的同时,也带来诸多挑战。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政府和法院在舆论信息点的收集和处置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先后开通互联网网站、微博、QQ、微信等一系列交流平台,也建立了相应的舆情联动机制和评估处置机制,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目前网站运行还不稳定、信息分类相对比较混乱、涉诉网民互动功能较弱[6]、舆情的处置还停留在以静态监测和分析研判为主,对网络舆情的动态监控以及负面言论、不实言论的引导则相对滞后。因此,为有效缓解网络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各大法院在不断加强静态舆论监测和评估的基础上,要不断更新观念,搭建当事人涉诉信访的平台,扩大当事人涉诉信访的渠道,并逐步扩大法院官方网络平台的影响力,将涉诉信访人注意力吸引到该平台上,做好该舆情的监控搜集、研判分析、回应反馈及总结评估,尽量减少信访言论的波及面、增强对言论的可控性。与此同时,要充分利用法院官方网络平台,积极引导舆论走向,对一些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公共利益的个案,及时在网上公开相关言论所反映问题的责任部门及处理情况;对一些负面的网络表达,要积极予以处置,能迅速以官方的名义及时发布事情的进展情况,不断更新事件的起因、进展和细节情况,提前切断谣言传播的基础;对一些组织煽动信访的言论,提前处置。

(三)建立多元化的信访救助对接机制

多元化的救助机制对涉诉信访量的控制不失为一条捷径,在不改变现行信访体制的情况下,将行政救助与司法救助、公益救助与社区救助等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有效结合,不仅可以有效减少涉诉信访的数量,而且能够有效缓解司法机关执行的压力。行政救助是行政主体对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且已穷尽法律手段,但上访人诉求仍难以支持且生活困难者,政府给予一定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比如通过民政福利、纳入低保、提供就业等;公益救助是鼓励法院设立“司法公益救助金”,通过向社会募捐等形式,积累充足的资金,对“于法无据,于情合理”且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者提供一定的救助;社区救助是通过在社区、村居设立涉诉信访代理处,进一步畅通群众信访的渠道。除此之外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对接机制,重点对一些赔偿不到位、因执行原因等造成特殊困难的上访群众给予一次性司法救助,对已经解决到位并给予司法救助的案件,不在作为信访问题处理;对确有困难需要帮扶的,可以报请当地政府,将其纳入政府救济、社会救济、民间互助的范围,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与此同时,探索完善涉诉信访群众救助制度,在注重程序正当性的同时兼顾具体标准,建立相应的救助专项资金、涉诉信访终结案件救急资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通过司法程序难以保障的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与政府信访部门的沟通,将其纳入政府救助、社会救助和民间互助的范围,帮助落实帮扶安置,促使其息诉罢访。

(四)加强恶意信访防范

尽管大多数信访人的信访动机是善意的,但实践中恶意信访现象屡见不鲜,对此法院可以建立相应的恶意信访防范机制。对涉诉信访终结后仍持续闹访者,涉诉信访处理机构可以将具体情况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相关组织,依法进行处理;对扰乱社会秩序的信访人,执法机关依法查处并公开报道,给意图效仿者提前予以警示;对于多次信访的案件,法院也可以临时组建涉诉信访专业委员会,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等组成案件评议组,以听证会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复查、评议,对存在错误的信访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对提出不合理诉求的当事人,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于案件处理结果正确,经思想疏导后仍坚持缠访、闹访、无理访当事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恶意鼓动当事人信访的人员也要加大打击力度。与此同时,建立恶意信访人查询系统,将恶意信访人的基本情况通过该系统对外公开,从道德和信用角度打击恶意信访人的恶意行为。

(五)建立“诉访”分流体系,实行“诉访”联动机制

涉诉信访中的“诉访”不分现象,既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利用。实践中,诉讼与信访在处理中存在的交叉重叠现象,让法院不断面临诉、访恶性循环的困境和惩治腐败乏力的质疑,解决涉诉信访困境最根本的途径就是实行诉、访分离,将“诉”的问题纳入司法程序中解决,将“访”的问题纳入社会体系中治理。如何在诉、访科学分流程序下实行“诉”“访”运行的有序兼容与良性互动,首先就需要区分诉、访运行规则,明确“诉访”程序分离标准,以诉、访功能定位为索引,将“诉”从非程序化的“访”中分离出去,依法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但是在“诉访”分流的原则之下,应该防止另一种倾向,即诉与访的完全背离,如果将两者彻底的隔离和分开,许多案件又将会陷入了一个“诉访循环”的怪圈,基于涉诉信访中“诉”“访”双方有着天然的羁绊,实行诉、访联动机制也许是现阶段解决涉诉信访问题最优选择。

[1]于向阳.浅析我国涉诉信访工作的制度建构[J].学理论,2012,(2).

[2]雷 婷.中国古代直诉制度的历史延续性[J].科技探索,2011,(1).

[3]应 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制度[J].法学研究,2004,(3).

[4]梁志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A].梁志平.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3.

[5]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J].法律适用,2007,(1).

[6]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国情调研组:中国司法透明度年度报告[A].李 林,田禾.中国法治发展报告[R].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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