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

2018-03-31 18:14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债务人

郝 慧

(福建师范大学协和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7)

目前,伴随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国内资金供需矛盾逐渐突显,传统的由银行作为中介的间接融资方式已很难满足企业和个人庞大的资金需求,尤其是地方中小企业及“三农”经济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得流动资金的难度较大、周期较长,所以,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以上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而民间借贷的活跃带来日益严重的“三角债”问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对于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债务人,赋予了债权人越过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有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解决债务纠纷。这一制度从设立之初就担负着解决“三角债”和“讨债难”问题的重任,其适用也同样有助于解决新时期大量出现的“三角债”纠纷,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诸多争议,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新时期代位权制度是否还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现代位权最初的立法意图,值得重新思考。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及其争议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与特点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防止债务人的资产因此减少而妨碍债权实现,从而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简言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并自行行使债务人的权利。[1]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旨在应对中国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随之产生的交易频繁化和复杂化所带来的“三角债”和“连环债”的问题。因此,我国代位权制度有自身鲜明的特点:

1.限定客体。世界多数国家将代位权客体规定得很广泛,只要不是债务人自身专有的权利,不限于只有债权可以行使,物权、诉权甚至代位权本身都可以被代位行使。[2]但出于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能够有效地归于债权人的考虑,我国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性质的到期债权”。如此规定,为解决多个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连环债务问题提供了一个快速便捷的手段和方法。

2.受偿制度的突破。在世界范围内,代位权制度的结果归属中大多采用“入库原则”,也就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得之资产,先归属于债务人总的资产范围中,其他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公平地进行受偿。但在我国立法的时候,考虑到该制度主要还是用来解决“三角债”等有碍于企业之间资金流通的问题,所以需要有较高的积极性,并且防止其他不积极的债权人坐享其成。所以最终摒弃了“入库原则”,而采用了能够激发债权人积极性的“直接受偿”。即在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且债权人直接接受其清偿。[3]随着清偿完成,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的关系均归于消灭。

3.限定行使方式。国外立法上有在裁判上或裁判外行使代位权的做法,但我国限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行使。考虑到如果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非诉方式行使代位权,由于缺乏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对证据的审核,势必会造成混乱,容易引发债权人滥用代位权而任意处分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引发新的纠纷,反而无法很好地保障债权,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同时,该规定也和我国特有的受偿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在“直接受偿”的引导下,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偏向于实现债权,因此,为了慎重起见,运用代位权规则时要求必须采用提起诉讼的方式。[4]

(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废之争

1.债权人代位制度废除说。在各国立法例上并非所有国家都有制定代位权制度,比如德国,由于其具有完备的执行制度,故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代位权。据此,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权在某些方面是可以被强制执行取代,直接完善执行制度可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直接有效的受偿,就不必要将大量的立法和司法资源花费在已然成为摆设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上。另外,学者戴世瑛也质疑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5]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各主体之间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关系盘根错节,极易引发纷争。王刚等学者认为“因一人之行为,即迫令他人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效力是否公平妥当,有无限缩必要,也有待检讨”。[6]

2.债权人代位制度保留说。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权仍有其留存的意义,应该保留并加以改革完善。比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强制执行要有执行的名义,其使用复杂,而行使代位权,则更为简便。[7]如果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需要先分别获得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生效胜诉判决。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还需要再次通过诉讼进行判断。强制执行和代位权相比,虽然更直接,但是在效率上明显不足。另外,代位权制度在对保全债权方面也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最明显的就是可以把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时效中断,以保证债务人不会因为丧失对第三人的胜诉权而使责任财产减少。这是强制执行制度所不能替代的。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过小

《合同法》立法之初,企业和社会日常经济往来中“三角债”矛盾突出,所以仅就合同之债规定了能够较好地保障债权的代位权制度。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两者的债的相互关系已经不单单只在合同规范中有所体现。现实生活中大量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行为的存在,使当事人间形成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我国仅在《合同法》里规定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难以涵盖性质各异的债的关系,代位权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因此而受限。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小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作为代位权制度的行使客体,无疑排除了以“其他不以金钱为给付的财产性权益”作为其客体的可能,致使代位制度的权能略有削弱。面对日益发达的社会关系与日益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单一的适用客体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和社会的发展。

(三)“直接受偿规则”的规定不够科学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归属在我国理论界历来是最受争议的。我国确立了“直接受偿规则”——“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此规则在理论上有着诸多瑕疵,其中有些与我国民法体系和基本原则相悖。首先,从立法目的的角度,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的一种,并非债的实现手段。[8]但在“直接受偿规则”中,将代位权行使后的财产直接用于清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使得该规则最大的作用转化为可以直接实现债权。而实现债权本应该是执行制度的功能,现在运用代位权就可以获得和执行一样的效果,使得债权人代位制度和民事诉讼法的执行制度混为一谈,略显得有些超过自身功能而去代替执行制度之嫌。其次,从债权平等性的角度而言,所谓债权之平等性是多个债权不论其产生时间的前后,效力大小都一致。[9]而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使其债权能够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得到受偿,原先法律所赋予的平等也就荡然无存。司法解释采用“直接受偿”的设想是为了杜绝搭便车现象,该规定虽然激励了债权人的主观能动性,但同时也忽视了属于其他债权人原本可以享受到的权益。因为现实中各个债权人未必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了如指掌,也不一定每个债权人都有大量的资源去应对诉讼所产生的繁琐,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极为有限的情况下,“直接受偿规则”剥夺了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的机会和权利。同时还易引发道德风险,比如债务人完全可以把自身的情报透露给个别特定的债权人,使得这些债权人能够优先的受到清偿;再比如债务人可能威胁其他债权人减免自己的债务,否则就把自己不行使权利的信息披露给其他债权人,以便其行使具有优先受偿功能的代位权制度。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重构

(一)扩充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当今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需要与时俱进、推陈出新。而作为债的一种保障措施,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初就肩负保全债权的重要使命。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仅限于合同之债,尚不能实现最初的立法本意。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使之符合现实,发挥其应有之义。代位权行使范围应扩展至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及其他之债。在立法体例上宜将该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制度加以规定,可以考虑将其放置于《民法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一章中统一规定,或者在日后出台的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就有关债权部分进行统一解释。

(二)扩大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范围

现行司法解释将代位权客体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范围过窄,远远不能应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所以逐步扩大客体范围成为必然趋势。至于如何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概括式+排除式”模式,通过立法概括规定哪些权利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再用例外列举的形式排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至于代位权客体具体范围的拓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应是循序而进的过程,就现在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而言,笔者认为代位权客体范围除包括法律规定的以金钱为内容的债权外,还应当涵盖以下权利:

1.债权从权利。从权利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成熟的法律理论详细论证过。笔者尝试以担保物权为例做简单阐述。

首先,从代位权制度的功能角度,为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够获得保障,阻止债务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减少其自身责任资产,法律允许债权人运用代位权来保全自己债权,从而最终保障债权能获清偿。而担保物权的设定并非是为了直接获得该担保物的所有权,其最突出的作用是将担保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折换为等值的金钱,从而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点与代位权行使的意义是一致的。

其次,从担保物权从属性角度,其作为主债权的附属权利,不能与主债权分离而独立发挥作用,所以既然主债权能够作为代位权的客体,那么无法独立发挥作用的、具有从属性的担保物权也应该能够随主债权而纳入代位权的客体之中。比如,A、B、C为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为担保B对C的债权,C将自己财产抵押给B,假如B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又不积极行使抵押权,那么,A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赋予A代位行使抵押权是必要的、可行的。

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将债权从权利纳入到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先例,例如2005年最高院案例选集中收入的“华夏银行诉余忠案”就是典型代表。但毕竟我国并非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官还是要以现有的成文法律条款作为依据,不得任意的创制法律,所以光靠变通还是略显尴尬的,还应完善我国关于代位权客体在立法方面的空白。

2.特定物债权。特定物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标的物为同一特定物的债权。例如,A出售某名人字画于B,B未受领就将该字画转卖于C,如果B怠于对A行使给付请求权,结果是C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代位权制度是否适用于前例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的关系,多数国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代位权制度立法宗旨是保全债权,而保全债权的终极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如若禁止对特定物债权行使代位权,就会使特定物债权人利益落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况且,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次债务人,都是本来应有之事态重申,并不损害交易安全。所以,特定物债权应成为代位权客体。需要注意的是,在代位行使特定物债权的具体适用上,不宜将“债务人无资力”作为判断保全必要性的条件,只要债务人行为构成特定物债权实现的障碍,就应允许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三)修正代位权行使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效力应回归于“入库规则”——“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原因如下:

1.从价值取向角度。该规则相比较“直接受偿”更加注重平衡多方当事人利益。代位权行使后果归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都能无差别地享受到同等的清偿,可以消除因适用“直接受偿规则”而产生受偿顺序不平等的现象。对于债务人而言,也不会因为直接受偿的效果而使自己的利益被过分的干预。“入库规则”注重实质公平又兼顾形式公平,比较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2.从构建民法的角度。由于债权的性质具有相对性,在适用直接受偿模式时,将会导致无法平等地保护和全面照顾到因各种原因而未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人的利益。而“入库规则”的适用使不同的债权人有机会享受到同等的接受清偿的权利。入库规则下的代位权制度是对债的相对性的有益补充。[10]它既不否认债的相对性,也不否认债的平等性。在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中对债法内容之补充有着积极的作用。

3.从客体范围的角度。由于“入库规则”体现了债的保全的性质,重新采用入库原则是使债权人代位制度的适用客体能够扩大的前提。[11]而且,即使拓宽了适用客体的范围,由于代位权后果归债务人,所以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自身利益并不会造成太大限制。

代位权行使的一般效力应适用“入库规则”,但对于前文所述“特定物债权”,笔者认为其效力规定为“直接受偿规则”为宜,因为特定物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直接的清偿意义,如若将该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特定物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以担保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义不大,而且会挫伤特定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所以,“特定物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应作为一般效力的例外情形,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猜你喜欢
代位权代位债务人
代位追偿引发纠纷
论法国代位清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费用型医疗保险代位权的模式选择与规则构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为方向
论抵押权物上代位的实现制度
关于代位请求权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