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法律问题研究

2018-03-30 10:57王朝阳
学理论·下 2017年9期
关键词:转播权体育赛事

王朝阳

摘 要:分析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体育赛事侵权案件可发现,大多数体育赛事相关热点案件都涉及网络盗播行为。其中,网络盗播又包括网络直播盗播和网络点播盗播。对于网络点播盗播,权利人往往可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控制,然而,对于目前更为常见、危害更大的网络直播盗播行为,持权转播商却常常面临无据可循的尴尬处境。因此,立法需明确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传播者一项实在的积极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健全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法律保护体系,完善《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相关内容,为权利人维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体育赛事;网络盗播;转播权;广播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9-0147-03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体育产业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大产业。由于互联网及视频技术的快速发展,许多互联网站未经授权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转播、点播,尤其是盗播网络直播节目,窃取了正规转播单位的经济利益,导致电视台受众数量减少、广告收入降低,侵害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传播者相关权益。然而,《著作权法》在网络等日新月异的新媒体转播侵权面前却略显迟缓。鉴于此,本文将着力探讨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规制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侵权行为,从而为建立完善的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市场秩序提供依据。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区分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和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这是目前国内大部分学者的通用做法。前者主要针对赛事活动本身,指赛事组织者通过许可他人现场直播而获得收益的权利;后者则是针对赛事活动录制后形成的录像及视频信号而言,指直播权的拥有者许可他人转播节目信号获得收益的权利[1]。

通常认为,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是基于“赛场准入”“娱乐服务提供”“企业经济权利”等获得对价的权利[2]。对于一场诸如亚运会、奥运会、中超联赛、NBA篮球赛之类的大型体育赛事,组织者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等。因此,这些成本需要通过比赛转播权利的有偿转让获得补偿,这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诚如洛克劳动财产理论所证,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权、商品化權[3]。

字面意义上的转播权是传媒机构向直播权的拥有者缴纳转播权费用后才能享有的一项权利,它依附于赛事组织者的直播权而存在。通常,传媒机构先向赛事组织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现场摄制和直播体育赛事的权利,若第三方想转播该赛事节目,这些持权转播商又可采取二次授权的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体育赛事节目演出后,需要经过广播组织的编排,形成节目信号,方能通过播放的形式展现在观众面前,制作过程势必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因此,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信号受《著作权法》中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它属于一种邻接权,广播组织、新媒体等对体育赛事的网络转播权即属于该广播组织权。

二、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侵权的现有法律规制手段及法律漏洞

目前,对于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广播组织权”、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7项兜底性条款规定的其他权利等途径。另外,部分法官在《著作权法》找不到相关法律依据时还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侵权案件适用的法律可归纳如下:第一,认定涉案视频非有体物,从而驳回原告物权保护诉讼请求。第二,将体育赛事视频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通过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予以保护,否认广播组织权对该类案件的适用性。第三,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属于录像制品而非作品,不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兜底条款,最终由于无法在《著作权法》中找到相应法律依据,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宽泛条款予以裁判[4]。由此可见,案件当事人、法官对体育赛事节目网络实时转播的保护方法均存在显著差异,成文法已然无法跟上经济发展创新步伐。下文将针对目前通常适用的法律保护途径之漏洞予以详细探讨。

(一)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控制范畴

《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是一种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或者用扩音器等设备广播作品的权利。按定义分析,“广播权”能最大限度地概括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行为的特征。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只赋予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广播权,没有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而就目前国内学界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而言,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的特征决定了其画面独创性有限,难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认定高度。正如“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中法官对直播画面所做定性:体育赛事中导播无法控制比赛全程,其性质决定了导播、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制作人能按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不同团队直播呈现画面有所区别,但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度,不能称之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简言之,对于采用著作权立法“二分法”的我国而言,法院多数情况下会将反映体育比赛本身过程的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从而仅给予邻接权的保护。

(二)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行为不属于录制者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管控的行为

如前文所述,通常将体育比赛本身过程的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并给予《著作权法》上邻接权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许可电视台播放权五项内容。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用来规制他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使公众在任意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中录制者与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相同的,都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而网络广播电台、服务商仅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定时传播录音或录像,不能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欣赏录音或录像,不属于“交互式”传播,并不侵犯录制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即是如此。从技术角度看,它属于非交互式的传播,根据《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其只适用于交互式的传播方式。因此,对于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实务工作中并不能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予以规制。

(三)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亦无法管控体育赛事网络转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主要是用来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信号,其包括了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三项权利。其中的转播权即广播组织对其传输节目的信号所享有的转播权,它是广播组织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原本这项权利的设置初衷就在于防止未经许可的转播行为损害广播组织经济利益。但是,《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均将“转播权”限定为控制以无线方式进行同步转播的权利。而对于一些网站截取电视台对重大体育赛事节目的现场直播信号,并通过网络加以同步转播的行为却不能受转播权所控制。也就是说,对于电视转播、网络转播两种性质类似的转播侵权行为,仅因采取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其法律后果便截然不同。实际上,法律委员会对于《著作权法》修订报告中早有说明,《著作权法》中的关于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只针对有线和无线方式的转播,互联网的转播则不在此列。因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用广播组织权对其予以规制严重缺乏法律依据。

三、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由《著作权法》赋予赛事组织者一项实在的积极权利

目前,中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规定,也没有一部法律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产权关系,仅有一些部门规章和行会章程对此进行规定。结果是,法律界位和权威性不高导致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不清晰、产权界定不明确,使得体育赛事转播市场出现许多问题。事实上,国家体育总局在《关于电视转播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早已将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主办单位。然而,时至今日,这一权利仍未上升至法律层面。由此可见,目前国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有权利之实而无权利之名的权利。

包括著作权、邻接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在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权利人得以排斥其他人以特定方式利用受保护的客体。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绝对权必须由法律进行创设,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很难由法官直接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依职权予以认定。因此,《著作权法》应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及其相关衍生产品创设一项专有民事权利,明确具体权利内容,以理顺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权利主体与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已经取消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而是统一作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建议将体育赛事及相关节目统一纳入“体育赛事节目视听作品”保护范畴,确认赛事组织者及传播者等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主体地位。

(二)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保护外延

根据《著作权法》第42条的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及传播者享有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节目的权利,但该权利仅限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而不能涵盖网络实时转播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实际上,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提供体育赛事节目,其主要的侵权行为在于提供行为,而对于这一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应当受制于公众是否能在任意时间获取。若仅因播放方式的选定存在差异,侵权人便可不受法律控制肆意传播,则可认为侵权人有钻法律漏洞之嫌。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由于当时互联网的广泛兴起,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的新挑战,才引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技术兴起以前,传统的传播主要是由传播者“单向”提供作品,使公众获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网络传播的普及化,个人仅用一台电脑便可实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用来规制三种行为:一是网站经营者为获取利益,将数字化的作品放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以便于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二是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数字化的作品上传到开放的网络环境中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三是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同类P2P软件的用户搜索和下载[6]。这其中并未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截取直播信号之后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传播(即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与前三种行为性质相同,也是向用户提供数字化作品,侵害持权转播商利益。所以建议从立法目的出发,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外延,使之能适用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三)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扩张适用于网络环境之中

目前,无论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还是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将“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纳入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范畴。也就是说,广播组织想要禁止他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转播,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实际上,这是互联网的迅速发展所导致的法律滞后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弥补相关法律漏洞,《著作权法》应扩大“转播权”的保护范畴,将其扩张适用于网络环境之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努力制定国际公约以期能够在网络时代给广播组织提供有效保护,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条约”最新草案规定:广播组织应当享有“以任何手段同步或迟延传播其广播信号”的专有权利,这就意味着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播无线或有线广播将构成侵权行为。广播组织权内容本来也是伴随着广播技术的发展不断扩充形成的,起初,因广播技术仅限于无线广播,《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只将广播组织定义为无线广播组织,随着有线广播技术不断发展,有线广播组织开始逐渐加入广播组织范畴[7]。如今,随着互联网的全面普及,网络广播组织是否构成权利主体却迟迟未能进入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行列,这明显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所致。立法应紧跟时代发展步伐,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趋势,适当将相关权利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

四、结语

较传统电视媒体转播而言,互联网等新媒体转播具有便利快捷、覆盖率高、性价比高、易于复制传播等独特功能和技術特点,由此也导致了网络盗播行为日益频发,非法转播网站不计其数,各地法院审理的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需要重点加强对体育赛事节目互联网转播的法律保护,减少类似侵权事件发生频次,这不仅可以促进我国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能完善网络转播所涉及的广播组织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内容,从而提高《著作权法》的现实适用性。

参考文献:

[1]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15(9).

[2]张玉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3(11).

[3]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正当性[J].体育学刊, 2010(4).

[4]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5]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电子知识产权,2015(11).

[6]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 [J].法律科学,2016(1).

[7]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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