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背景下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研究

2015-06-25 20:24王言昭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转播权法律保护体育赛事

王言昭

摘要:通过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对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现状进行分析,找出其目前出现的问题,尤其在新媒体背景下出现的垄断经营、相关法律缺失、一些网站侵权等现象,最后对于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新媒体;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076(2015)01-0030-04

Abstract:By employing the methods of literature review, case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this paper has analyzed the legal protection condition of sports game broadcasting rights in China and tried to find out the problems, especially the phenomena such as monopoly, lack of relevant laws, website infringement in new media age, and finally offer suggestions for these problems.

Key words:new media; sports game; broadcasting rights; legal protection

随着体育的不断发展,体育赛事得到了受众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参与,体育产业对于经济的影响不容小视。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核算处统计的数据显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不仅对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对建筑行业、传媒、能源、旅游、交通运输等诸多行业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拉动效果。2004年至2008年度,与奥运相关的因素共拉动北京GDP增长约1 055亿元。每四年一届的奥运会,其收入几乎一半来自于电视转播的费用。出售电视转播权逐渐成为国际奥委会最大的收益项目。在1997-2000年这一奥运周期中,国际奥委会总收入35亿美元,其中电视转播50%,赞助36%,门票11%,特许权2%,纪念币、邮票等1%。1992年,美国国家广播公司(NBC)为获得巴塞罗那奥运会的美国电视转播权支付了四亿一千万美元。

可以看出,奥运会的转播收入在不断增加,因为体育赛事独有的现场性,吸引着大批的受众观看比赛的现场直播,因此不论是奥运会还是职业体育赛事,体育赛事的转播价值都在不断攀升。

但是随着电子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新媒体不断应用于赛事转播中,新媒体的传播速度快、交互性强等特点冲击着传统电视转播。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网站盗用资源,将未经授权的赛事在自己的网站上转播,对于正规渠道取得赛事转播权的媒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在新媒体背景下,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是必需的。

1 新媒体背景下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相关概念界定

1.1 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中只对“广播权”定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而“转播”一词来源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rebroadcast”,原意为同步无线传送,即通常所说的“转播”。

因此,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指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举办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电视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

1.2 新媒体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新媒体下的定义:“以数字技术为基础,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介。”

与传统媒体相比,新媒体具有交互性与即时性,海量性与共享性,多媒体与超文本,个性化与社群化的特征。因此新媒体是新的技术支撑体系下出现的媒体形态,如数字杂志、数字报纸、数字广播、手机短信、移动电视、网络、桌面视窗、数字电视、数字电影、触摸媒体、手机网络等。相对于报刊、户外、广播、电视四大传统意义上的媒体,新媒体被形象地称为“第五媒体”。

1.3 新媒体体育赛事转播权

在新媒体的大背景下,新媒体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指体育组织或赛事主办单位举办体育比赛和体育表演时,许可他人进行网站、移动电视、数字电视等网络媒体的现场直播、转播、录像并从中获取报酬的权利。

而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未对新媒体网络赛事转播权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 新媒体背景下我国体育赛事传播权的现状分析与存在问题

2.1 中央电视台垄断经营

2008年北京奥运会, 国际奥委会第一次将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作为独立转播的机构, 与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拥有同样的赛事转播权。因此,在转播权的购买方面应该由市场决定,多家传媒机构竞争购买。但是在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 其中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 其他各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因此在我国,不论是奥运会、世界杯等大型体育赛事还是中国网球公开赛、赛龙舟等小型体育赛事,所有体育赛事的电视转播权都由中央电视台统一协商购买,或再由中央电视台通过授权对转播权分销。

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网络电视台(CNTV) 成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拥有北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机构, 随后中国网络电视台又将转播权分销于网易、新浪、腾讯、搜狐、PPS、悠视网共6 家网站,使其获得奥运赛事的直播权和点播权,其中PPlive获得奥运视频的直播权, 酷6 网获得奥运视频的点播权。

2009年中央电视台又以1.2亿美元获得2010、2014年世界杯转播权,被国际足联授予2010、2014年两届世界杯决赛阶段比赛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广播、新媒体(含互联网、手机及其他所有新媒体平台)转播权及其音频点播权及其转授权权利。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方面,中央电视台拥有不可撼动的地位,这也使得除了央视以外的其他地方台失去了很多机会。央视存在垄断市场的嫌疑,但是在我国法律中并未对此有过相关的法律条文。

意大利法律中为了防止集团垄断市场,并且遏制住默多克集团,意大利议会1999年颁布了第78号法令,规定“经营收费电视频道的公司不得拥有每个赛季比赛总场次60%以上的转播权”。政府的干预加上条文的规定,促进了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自由竞争。

2.2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主权并未明确

2011年体奥动力诉称,经亚洲足球联合会独家授权,其对2011年1月17日举行的亚足联亚洲杯(AFC Asian Cup 2011)“中国足球队”对“乌兹别克斯坦足球队”比赛,享有在中国地区独家专有实况播放权及后续播放权、IPTV、因特网和手机传播权。但全土豆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www.tudou.com网站对涉案比赛进行了全场网络播放。因此体奥动力公司状告全土豆公司,要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但最后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认为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权利主体是不一样的。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受到侵害的独家播放权系物权属性的权利,但我国法律并未对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该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我国法律只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主体进行界定,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主体往往对应节目制作单位、电视广播组织者等。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已经被制作成为电视节目的这场比赛的著作权主体应为CCTV。体奥动力公司虽称其授权中央电视台播放相关赛事,但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央电视台之间的授权关系。

而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4)美术、摄影作品;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其中并未说明体育赛事或体育赛事节目属于其保护的范畴。

然而在其他国家,如美国、英国对于体育赛事转播的相关法律保护较中国更为完善。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体育赛事本身不受版权保护,但是体育赛事转播节目而言,只要它在转播体育赛事时同时录制的,即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如录像带、胶卷或者磁带等)固定下来,即受美国版权法保护。美国版权法认为节目制作者在制作节目中拥有独创性,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该受法律保护。

因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还需要完善。至今,体育赛事“转播权”仍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对于延伸到网络领域的赛事转播行为更是无从保护。

3 对策与建议

3.1 我国法律必须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谈判与购买应由几家公平竞争,不能央视垄断

2000年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 其中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统一由中央电视台负责谈判与购买, 其他各电视台不得直接购买”,这个通知的下发确立了中央电视台在我国电视转播圈不可撼动的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第十九条认为:“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便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因此,就此条法律可以断定中央电视台在我国境内的电视转播权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有中央电视台才可以授权将买到的相关赛事转播权分销给其他传媒机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因此央视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政府这样的做法或许期望正确引导转播的方向,但是这样却与市场规律背道而驰,除了央视以外的其他地方电视台及传媒机构失去了大量发展的机会。

因此,我国相关法律应该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购买及电视报道工作的明细,给予一定的干预,还市场一个公平自由竞争的环境。例如学习意大利议会颁布第78号法令,规定经营收费电视频道的公司不得拥有每个赛季总场次60%以上的转播权。借此给其他传媒公司一个公平的竞争机会。我国也应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央视不能独占体育赛事转播权超过50%以上的份额,一些比赛地方电视台及传媒集团如上海文广传媒等电视台也可谈判与购买相关赛事的转播权。

3.2 我国相关法律应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与“体育赛事节目”进行明确界定与说明

目前各国都没有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版权法的保护中,美国法律中只明确表示体育赛事节目因其独创性受法律保护。在法国,有关法律指出,体育表演或者比赛的利用开发权属于比赛的组织者,组织体育比赛的体育协会或者实体对有关的比赛拥有专属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如同其他的体育协会那样,法国足协也将该法律的规定纳入了自己所制作的条例中。但是,作为一种经济效益最强的体育运动,足球界极力呼吁对该法进行改革,希望能够对足球运动尤其是电视转播权问题给予特殊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保护的类型中并未包括体育赛事或体育赛事节目任何一个。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权,因其体育赛事本身的价值,主办方或俱乐部将转播此赛事的权利卖给对方并从中获利,因此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应该受法律保护,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类规定的范围并未包括体育比赛。

因此,应将我国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明细,将《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第九项加入艺术体操等奥运会项目运动的表演以及篮球足球等职业项目的体育赛事比赛及体育赛事节目。

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五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改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以及赛事的转播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3.3 新媒体信息网络传播方面应完善相关规定

新媒体时代新技术不断提高,不断应用于体育赛事的转播中,冲击着传统的电视转播模式。新媒体技术相对于传统的电视转播速度更快,交互性更强,更容易与受众互动交流,但也存在着侵权、盗用体育赛事资源的问题。在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转播权保护条例中》第十五条规定遇到侵权的相关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以及十八条,侵权的相关赔偿措施及金额。但在此条例依据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信息网络转播权并未就体育赛事转播权明确。因此,应将《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转播权解释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作品包括文字、录音录像、艺术表演及相关体育赛事等),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

3.4 国务院、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相关条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更好地保护与管理

在我国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节目的管理与保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还属于空白。因此国务院应授权其相关部门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赛事转播相关管理条例》,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以及体育赛事节目的概念;体育赛事转播权转让中产生的纠纷以及产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明细;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节目受本条例以及《著作权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邻法律保护。

4 结语

在社会快速发展,新技术不断更新的时代下,电视网络转播体育赛事出现的侵权、盗用等各种问题亟需通过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对其赛事的所有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遏制在体育赛事转播市场中的垄断等行为,还市场一个自由公平竞争的机会,也使体育赛事转播市场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新浪财经 [EB/OL].http://finance.sina.com.cn/Olympic2008/news/20080828/16495248082.shtml.

[2]人民网 [EB/OL].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53/4889/527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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