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文博
摘 要:对于法律变迁因素的理解,马克思与孟德斯鸠的学说产生了分野。孟德斯鸠“地理决定论”,认为“政体的原则”“气候性质”与“土壤性质”等13个因素促成了法律的变迁。而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则经历了从“唯心主义”到“唯物主义”的蜕变,先后认为“人民理性”“市民社会”是促成法律变迁的因素。而其成熟时期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则基于“经济决定论”,主张“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促成了法律的变迁。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淡化“决定论”的传统思维范式,将马克思与孟德斯鸠的学说加以平衡至关重要。
关键词:法律变迁因素;孟德斯鸠;马克思;地理决定论;经济决定论
中圖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9-0141-04
人类社会的进化是一部社会变迁的历史。所谓“变迁”,乃“事物变其本相”之意[1]。对于法律而言,在实施的过程中,会遇到种种因素,使其在不同时期发生失其本相的变动,以致促成法律的变迁。十七、十八世纪以来,作为独立的阶级力量,“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先后登上历史舞台,互争雄长。此种社会情势的丕变,映射到法学领域,种种理论无不打上“阶级”的烙印。其中,举其要者,非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与马克思(Karl Heinrich Marx,1818-1883)二者莫属。征之典籍,对于促成法律变迁因素的理解,马克思与孟德斯鸠产生了学说的分野。究其缘由,乃因二者从属于不同的“阶级”,秉持殊为迥异的世界观与研究方法所致。然而,对问题的明辨过程往往需要与之对立的理论互为参照。更为重要的是,无论孟德斯鸠的法律思想,抑或马克思的法学理论,均为西方法律文化与法制传统的产物。诚如美国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Harold J.Berman,1918-2007)所言:“西方法律史的研究者们必须防止囿于某一个派别,应把所有各派当作连续映示历史经验的屏幕而不应试图用历史去偏袒论证其中任何一个派别,这样做可能是更适合的和更‘西方式的。”[2]职是之故,拙稿乃将孟德斯鸠与马克思——两大对立阶级的思想家——关于同一问题——何种因素促成法律变迁——的不同学说加以观照。
一、孟德斯鸠与马克思对“法”(“法律”)①的不同界定
(一) 孟德斯鸠:理性之法
“唯心论”“形而上学”是资产阶级世界观的主要特征。而“不可知论”“形式主义”与“教条主义”,则为资产阶级法学家研究方法的特点[3]。以是衡之,作为“自然法学派”的巨擘,孟德斯鸠的法律思想概莫能外。譬如,在论及何者为“法”的问题时,孟氏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法是源于事物本性的必然关系”[4]。 “这些法则是恒定不变的关系”[4]。 “一般而言,法是人类的理性,因为它治理着地球上的所有民族”[4]。简而言之,这种源于“事物本性”的“恒定不变”体现为“人类理性”的“必然关系”,即孟德斯鸠所谓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其伴随人类是否组成社会而分为两种类型:即“自然法”与“人为法”。②
倘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衡之,孟德斯鸠对“法”的界定及其类型的划分掩盖了“法”的“阶级性”本质。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孟德斯鸠等资产阶级法学家秉持“唯心主义”的世界观,摒弃“决定论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而坚持“目的论和思辨哲学”造成的[5]。
(二)马克思:统治阶级的意志即为法律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从“唯心主义”到“唯物主义”的蜕变。马氏成熟时期的法学理论——“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认为,国家“是维护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其实质就是“阶级专政”[6]。法与国家同时产生,而“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7]。因此,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法的性质。“这些个人(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自己的意志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7]。因此,“由他们(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7]。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8]。
然而,晚近的理论认为,“只有运用兼含并且超越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的方法”,才能对西洋法制给予完满的解释[2]。马克思对法律的界定并不全面,“在西方,法律也一直是防止统治阶级专断权力的武器,其中很多取源于理性和道德的内容以及很多取源于早期历史时期的内容并不一定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2]。
二、孟德斯鸠与马克思关于“法律变迁因素”的学说及其比较
(一) 孟德斯鸠:13个因素促成法律变迁
孟氏认为,“法律应该与业已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相吻合……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法律还应顾及基本政治体制所能承受的自由度、居民的宗教信仰、偏好、财富、人口多寡,以及他们的贸易、风俗习惯等等……法律还应彼此相关,考虑自身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这些法律赖以建立的各种事物的秩序”[4]。质言之,“政体的原则”“防御力量”“攻击力”“政制”“公民”“气候性质”“土壤性质”“民族的普遍精神、习俗和风尚赖以形成之原则”“贸易”“使用货币”“人口”“宗教”以及“法所规定的事物秩序”乃孟德斯鸠认为的促成法律变迁13个因素。其中,荦荦大者,不外三端:即“政体的原则”“气候性质”与“土壤性质”。
1. “政体的原则”促成法律变迁
孟德斯鸠通过经验性的分类,将“政体”归纳为“共和政体”(“民主政体”与“贵族政体”)、“君主政体”与“专制政体”[4]。其中,论及政体的“性质”,孟氏认为,“共和政体的性质是全体人民或若干家族执掌最高权力;君主政体的性质是君主执掌最高权力,但依据确定的法律行使权力;专制政体的性质是单独一人随心所欲,朝令夕改地治理国家”[4]。而所谓政体的“原则”,孟氏主张,“共和政体需要美德,君主政体需要荣宠,专制政体则需要畏惧”[4]。“性质决定政体,原则推动政体”[4]。所以,政体作为一种因素,一旦递嬗,法律的精神及内容亦将随之变迁。
(1) 民主政体的法律
孟德斯鸠指出,在民主政体下,法律应当“确立平等”。为此,“就必须制定法规,用以制约陪嫁、捐赠、继承和遗嘱以及一切契约方式”[4]。同时,需要确定“一项能把贫富差距缩小或固定在某一程度的分级制度”,“然后借助专项法律向富人征税,同时减轻穷人的负担,从而消除不平等”[4]。民主政体的法律还应“保持节俭”,“俭朴凭借财富的平等而得以保持,而财富的平等也借助俭朴而得以保持”[4]。借助继承“财产均分”与“个人的花费应该以生活必需为限”等途径,以“保持商贸精神”[4]。
(2) 贵族政体的法律
“在贵族政体下……法律应该不遗余力地鼓励宽和精神,设法重建由于国家体制而必然失去的平等”[4]。申言之,贵族政体的法律应当加以预防或制止贵族政体的两个主要的纷乱之源:即“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极端不平等”与“统治集团的成员之间的极端不平等”[4]。此外,法律应当“禁止贵族经商”,“促使贵族给人民以公正”,“狠刹统治者的骄横”,“废除在贵族中实行的长子继承制”,贵族政体的法律“绝不应该实行继承人替代制、家族财产赎回制、长子优先制等等”[4]。
准此以观,不论是主张“平等”与“节俭”的法律,抑或是孳孕“宽和”与“公正”精神的法律,均属“共和政体”范畴内的法律。
(3) 君主政体的法律
如前所述,君主政体的原则是“荣宠”,那么,君主政体的法律亦当适应这个原则。申言之,“尽力支持贵族”,“使贵族世袭”,实行“继承人替代制”与“遗产赎回制”,赋予的土地享有不与平民分享的特权,取消继承“财产均分”制,只允许平民从事贸易并整饬征税方式等规定乃君主政体的法律应有之义[4]。
(4) 专制政体的法律
在孟德斯鸠看来,“专制政体”是最恶劣的一种政体。暴力与恐怖为其特点。所以,在这种政体之下,“法律无须很多”,“有两三个概念就可以了,不需要什么新概念”[4]。
由是观之,孟德斯鸠将“政体的原则”作为促成法律变迁的一个因素加以探讨。政体的递嬗决定法律的变迁,法律需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然而,马克思认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10]2。质言之,政体、法律等“上层建筑”的变更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但是,对于这种发源于19世纪的“经济决定论”的观点,生活在一个世纪前的孟德斯鸠更倾向于“地理决定论”。
2. “气候性质”与“土壤性质”促成法律变迁
孟氏认为,由于气候的影响,不同地区的人们在“人体外部纤维的末端”“心脏的搏动”“神经”“对愉悦的感受度”“疼痛”以及“器官敏锐度”等方面具有生理差异[4],以致造成其不同的性格,继而对法律产生了影响。孟德斯鸠由于研究材料的缺乏,认为“东方人因器官的纤弱而接受了世界上最强烈的印象,身体的怠惰自然而然地影响精神,而精神则因怠惰而不再能够行动和努力,甚至连精神集中也做不到”[4]。但是,孟德斯鸠认为,在如此“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古代中国的立法者却以人事胜天演,把人“放在能够使人履行义务的行动中去观察,从而使他们的宗教、哲学和法律全都切实可用。物质因素越是让人趋向静止,道德因素就越应让人远离这些物质因素”[4]。此外,孟德斯鸠着眼于亚欧气候与地形的差异,分析了双方奴役与自由、专制与法治的原因。
孟氏指出,“一个国家的土质如果优良,人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依赖性。作为人民中的主要部分,村民们自己的事太多太忙,无暇羡慕自由。”[4]“与自然条件较好的地区相比,多山和条件艰苦地区的人民享有更多的自由”[4]。然“自由”者何?据孟德斯鸠的理解,“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4]。由是观之,“土壤性质”与法律发生了联系,并成为促成法律变迁的重要因素之一。
“孟德斯鸠作为资产阶级社会学中‘地理学派的创始人之一,认为各个民族的道德面貌和法律性质取决于地理环境——气候、土壤、地形、领土大小等等”[11]。诚然,“地理环境”对于生活在“前现代”时期的人们而言,无疑形成了巨大的制约作用,深刻影响其生活方式与政制法律。但是,如果说“地理环境”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决定性”作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认为的那样,则不免失之偏颇。马克思主义认为,“地理环境”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是“通过社会生产制度和生产过程发生的”,其“乃是和其他因素互相联系,甚至互相矛盾地发生作用的”。伴随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地理环境影响的程度正在日益增长。由此可见,地理学派的错误就在于形而上学地夸大了地理环境对社会的影响,完全忽视了生产方式对社会发展的決定作用,并且宿命主义地回避了社会对地理环境日益增长的巨大影响,从而陷入了历史唯心主义”[12]。
(二)马克思:对“何种因素促成法律变迁”问题的先后3种理解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从“天国”到“人间”的嬗变。然而,倘以“法律变迁因素”的视角以观,马克思对此问题先后存在三种理解:“人民理性”“市民社会”以及“生产力与生产关系”。①兹分述如下:
1. 早期:“人民理性”的辩证发展促成法律变迁
马克思早期的法哲学思想认为,法律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9]。而这种“事物的法的本质”,实乃“理性”的同义语[13]。但是,与孟德斯鸠不同,马克思所秉持的“理性”是“人民理性”。申言之,马克思一方面反对孟德斯鸠等近世“自然法学派”学者的“个人本位”理性观,而认为“理性应是国家理性”。但同时,与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不同,马克思主张“国家不过是人民的存在形式”。这种“人民理性”与法律(“实在法”)的关系,乃“当理性自然法因内在矛盾而不断向前发展时,原来与之相适应的实在法必然丧失其现实性和合理性,新的与之相适应的实在法作为最终实现理性自身的环节,必然应运而生”[13]。由是观之,与孟德斯鸠不同,马克思的“人民理性”是辩证发展的,而非永恒的。因此,“人民理性”实为促成法律变迁的因素。
2. 转折期:“市民社会”的情状促成法律变迁
马克思转折时期的法哲学思想,表现为通过“扬弃”黑格尔法哲学思想中的“唯心主义”成分,从而完成了其法哲学思想的“唯物主义”转变。黑格尔认为,“绝对理念”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其最高体现则为“国家”。黑格尔的“国家”概念,包括法律在内的“政治国家”、家庭和市民社会两个有限性领域在内的“伦理现实”。同时,“国家”还属于实现“绝对理念”的普遍性领域[13]。简而言之,黑格尔认为,法律因从属于“国家”,所以决定着“市民社会”的发展。但是,马克思反其道而行之,将黑格尔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颠倒过来,②认为“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9]。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与黑格尔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③认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是以简单的家庭和复杂的家庭,即所谓部落制度作为自己的前提和基础的……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7]。市民社会“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7]。因此,法律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同时也被马克思颠倒过来:“市民社会”的情状决定法律的演进。简而言之,“市民社会”不啻促成法律变迁的因素。
3. 成熟期:“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促成法律变迁
马克思成熟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认为,“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7]。对于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而言,其变迁与否取决于“经济基础”的状态。而所谓“经济基础”,则不外“生产关系”的总和,其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10]。由是观之,“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促成了法律的变迁。但是,在此过程中,“统治阶级”发挥着重要作用。④此外,法律的变迁亦可呈现出一种“旧瓶装新酒”的特点,譬如像欧陆法系的“罗马法复兴”、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那样,“把旧的封建法权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14]。
准此以观,与孟德斯鸠不同,马克思所秉持的是一种“经济决定论”的观点,认为“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14]。但是,据恩格斯(Friedrich Von Engels,1820—1895)晚年的言论,马氏并不认为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而是主张“经济状况是基础”,但同时“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对“历史斗争的进程”亦发生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14]。而时人之所以认为马克思的学说“偏重经济方面”,恩格斯解释道,“这有一部分是马克思和我应当负责的。我们在反驳我们的论点时,常常不得不强调被他们否认的主要原则,并且不是始终都有时间、地点和机会来给其他参与交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14]。马克思的学说是主张“决定论”的。然而,针对这种“决定论”思潮,晚近法学理论认为,“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是并驾齐驱;当情况不是这样时,便有时是这个有时是另一个成为决定的因素。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应该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2]。
三、 结论
习近平总书记昭示我们:“要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融通各种资源,不断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15]作为彪炳后世的思想家,马克思与孟德斯鸠二者纵因站在不同的“阶级立场”,秉持殊为迥异的世界观与研究方法,对诸如“何种因素促成法律的变迁”这类问题的考察有着不同的甚至相对立的结论,产生了学说的分野。但是,作为人类思想文化的资源,二者的共存有助于后人以更高的视角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与阐述。而以一家理论打压另一派学说的做法,显然是毫无积极意义的。因此,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淡化“决定论”的传统思维范式,将孟德斯鸠与马克思的学说加以平衡至关重要。而法国当代学者洛朗·韦尔西尼(Laurent Versini,1932—)之所言——“通过合理的思考,既像马克思主义那样肯定物质、经济和社会的决定作用,又不把历史的进程视为机械的因果关系发展的结果,也不把物质、经济和社会的决定作用仅仅归结为人类所创造的最佳的上层建筑。”[4]“导言”——无疑可以作为这个学术命题的重要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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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stricted View of Legal Changes: a Comparison of Marx's and Montesquieu's Theories
SHE Wenbo
(Zhongshan University Law School, Guangzhou 510275, China)
Abstract: As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 change factors, Marx and Montesquieu's theory produced a boundary. Montesquieu's "geographical determinism" thought that the 13 factors, such as the principle of regime, the nature of climate and the nature of soil, contributed to the change of law. Marx's philosophy of law has experienced the change from "idealism" to "materialism", and it has been considered that "people's reason" and "civil society" are the factors contributing to the change of law. The historical materialism and philosophy of law in its mature period are based on the theory of economic determinism, and argue that the contradictory movement between productive forces and productive relations has contributed to the change of law. Standing on the new historical starting point, it is important to balance the theory of Marx and Montesquieu to weaken the traditional thinking paradigm of "determinism".
Key words: Legal change factors; Montesquieu; Marx; geographical determinism; economic determi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