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哲馨
法律不提前设定规则对案件事实认定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在遵循自身良知的基础上,运用其所具备的专业技能审查证据,对民事纠纷的经过在内心中形成一定的心证,达到内心确信并做出妥当裁判,便是自由心证制度的本意。[1]诚然,法官心证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它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自由心证从出现之日起,就具有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严重缺陷,法官运用各项专业技能,经过审慎斟酌,就两造当事人所进行的举证质证在内心达到深信不疑程度的过程,带有很大程度的自我性、内在性、封闭性,外人难以洞悉。而法官心证制度能否合理化运作,不仅攸关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胜负,其运作不当也可能使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对法官产生恣意的疑虑,影响整体司法的公信力,甚至对于司法制度的正当性形成蚀坏的效应。就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法官心证客观化或许是一种可行的路径。毋庸赘言,要想最终的裁决实现个案正义,法官心证就必须受到外部制约,而这也是法官心证制度发挥最大功效的必要前提。正因为如此,学者们才不断努力从各角度去寻求各种解决之路径,以求法官心证实现客观化。
基于此,本文主要以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判例及学理研究为借鉴,针对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形,以论理法则、经验法则、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裁判文书说理制度以及上诉制度等作为外部制约手段,探索我国法官心证客观化之可能路径,以期对我国未来相关立法和实践操作提供助益。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结合对自由心证的阐述,有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64条①《证据规定》第64条已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所吸纳。确立了有中国特色且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受约束的法官心证原则。固然,在此之后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已经对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产生一定的制约,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心证运作的状况并不如人意,事实上法官拥有很大自由度,并由此带来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
首先,对于法官心证运用的不安定之批评,部分因素乃与经验法则有关。由于经验法则的运用取决于法官的认识,难有统一标准、难以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理解和认可,因此,即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运用到经验法则,也甚少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直接或明确将其阐述出来。[2]其次,以目前的司法技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只能达到法律真实。除此之外,我国法官心证运用过程中存在问题最为直观的表现就是裁判文书说理不足,比如说一些裁判文书采用大量程式化的词句,对证据进行简单的罗列枚举,未展开具有针对性的说理等。
法官心证所体现出来最大的价值,莫过于法官可以在个案中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妥善适当地认定案件事实,发现实体真实,此亦为公平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除此之外,如果两造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所提交的证据已经使法官在内心形成了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内在联系的心证,便可进行最终的审判,即法官心证还具有终结诉讼的程序性功能。但现实问题在于,一方面,不同法官对裁判案件理解认识并不能每次都产生完全一致的必然性结论;另一方面,法官并非绝对意义上抽象的“理性人”,除去一定的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其自身特有的个人主观因素(如品性、经历、价值观念、思考方式和习惯)等诸多因素也不可避免地会对证据的评判造成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知产生干扰。值得欣喜的是,法官心证客观化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一困境所带来的一系列现实社会压力。从长远来说,要保证法官能够凭理性、良知裁决案件,通过外部制约来实现法官心证客观化是一种势在必行之路径。
作为法官了解案件事实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则,论理法则很大程度上将人们内在的思维分析过程外在化、客观化。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规定法官心证过后所得出的推论应符合逻辑思考形式的要求,日本学者对此也有相同见解。[3]应注意的是,论理法则有其局限性。比如说,演绎推理完全有可能出现在大小前提存在虚假,却偶然地推导出看似正确、真实的结论的情形,而人们常见的错误就是将这种偶然性看成一种必然性。此外,仅凭逻辑推理并不能解决所面对的所有难题,比如在面对错综复杂的存在多种交叉法律关系、存在多项法律规范选择的案件时,论理法则就爱莫能助了,法官必须运用经验对各种可能性加以权衡。司法实践中,在遵循经验法则的前提下,作为一种从已知到未知,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逻辑推理工具,便是论理法则最大的价值之所在。人们可依一般逻辑规律来判定法官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合理性,此亦为其价值之一。
至于经验法则,此为合乎逻辑地推断某一事物的必要条件之一。经验法则是公众所理解并广泛接受认可的一种程式性公式,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学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认为违反经验法则即可视为违反法律,是提起上诉审的关键法定理由之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法官心证反向的事后制约。[4]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一般人可以根据自发的道德观和正义感,对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所进行的证据评判进行验证,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对裁决结果的理解和认同感。经验法则虽然不属于主观范畴,是一种客观盖然性,但由于其自身所固有的或然性,为防止司法实践陷入僵化、实现个案正义,立法者允许裁判者在具体个案中,根据具体情景灵活判断采用何种经验法则。当然,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的适用并非如人们所预想的那样普遍,论理法则仍为法官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首选。[2]总之,论理法则与经验法则共同构成了法律推理的基础,二者的合理运用有助于法官心证客观化的实现。
在民事诉讼审判中,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事先对案件事实的经过并不了解,只有通过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客观实在的证据加以排除或采纳,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逐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来反向推导还原出案件的真实经过。因此,诉讼庭审过程中,法官心证受到证据规则制约的正确做法是:遵循证据证明的逻辑顺序,通过证据认定事实,而非先在主观上形成对于案件事实大致的看法,再有选择地采纳某些证据来证实自己先前的想法。[5]
证据证明力,系该证据可对法官于某事实真伪所形成心证度所做出的贡献程度,此乃法官心证活动之核心领域。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不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直接做出过多严苛的限定,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对法官主体造成了影响,不同的法官即使在相类似的案件中,面对相类似的证据时,也难以得出完全一致的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结论。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心证、裁判突袭,理论上存在着一些基本的、符合社会常态下的证据规则,事实上,即使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仍存在部分法定证据主义之制度余绪,而非全然排除所有证据价值判断之法定原则。
理论上,证据规则大体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个是制约功能,明文化、客观外在化的证据规则对法官采信证据时的自由裁量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且,当事人或上诉审法院也能通过行使异议权或审判监督权来纠正法官心证在形成过程或心证结果中有违反证据规则规定事项等方面的错误;另一个是协助功能,法官无须再重复考虑那些已经得到验证、具有必然性的证据判断,让法官集中精力在那些个案之中仍有争议、具有特殊性的证据采信判断上。[6]当然,证据规则也存在例外情形,法官不能过于僵化地运用,还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根据证据的具体情况得出结论。
证明标准是法官得以认定事实真伪的心证高度,判断是否达到这个标准是一个将主观确信的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动态过程。在积极意义上,证明标准是衡量法官心证的尺度,若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要求,即使法官依客观证据形成了一定的心证,他也不能据此来认定事实。
大陆法系证据法中对于证据标准的认定是采模糊和抽象的,不少学者根据证明程度上的不同,将心证分为四等,由小到大分别是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7]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有相同之处,称为“盖然性占优”“或然性权衡”,特别之处在于这种证明标准用两造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后达到的证明高度之间优劣的比值差来进行阐释。[5]有西方学者认为,两造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在法官内心所形成的心证高度为百分之五十一比百分之四十九时,法官就有正当理由可以判决心证高度较低的一方败诉。[8]虽然各国(地区)相关制度在具体表述和实现程度上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对于证明标准的设计还是趋于一致的,普遍采用以表现法律真实基本内涵的“盖然性”来作为司法领域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以此来加强法官心证客观化及可审查性。其之所以如此,乃因以人类目前的认知水平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然性,而法庭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再现还原案件发生的经过。而且,司法实践追求的可操作性与准确适用性必然要求证明标准的明确性和科学性,否则这种公权力的判断就无法获得公正性与社会正义的外观。但存在的困难是,如何对盖然性恰当法定义及确信形成的客观化问题。对于“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归结出两种路径:一是细化,尽量详尽列举各种约束条件,概括性地做类型化描述,使盖然性这一抽象化标准能够进一步具体、明晰;二是客观化,采用类别化方法使证明标准与证明判断者的主观意识相分离,虽然带有一定弹性拓展范围,但仍较以往有很大改进。
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是法官心证公开的最佳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法官心证客观化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固然难以直接对法官的内心判断过程进行拿捏掌控予以监督,却能要求法官在形成心证之后将其做出裁量判断的根据和理由进行充分说明,使带有主观性质的法官心证带上正当化、客观化的外观,通过此外在形式对法官心证进行反向的外部制约和事后监督。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在法官形成心证之前就对滥用心证、恣意裁判产生内心上的威慑力;同时,法官通过自己所书写出来的判决理由及其论证过程,反思检验其所下判断是否合乎法律,以谨慎理性且超越当事人双方的第三方价值判断者是否也能得出相类似的判断,有助于防止法官擅断乱判,确保实现个案正义。另一方面,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有助于社会公众对法官证据确信过程的理解,促进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感。更为重要的是,裁判文书说理制度的存在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能进行监督和批评的实体对象。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倘若裁判文书在论证说理上含糊其词,即使是放到网上进行公示,也难免令人产生司法不公开的怀疑。所以,对于裁判文书说理的程度,我国台湾地区有所谓穷尽原则的要求,亦即法院应对于审理中出现所有客体均加以审酌,法官不能依其喜好对在审理时出现的事实与证据自行筛选挑除,不可以因为对某证据方法存在评价困难即加以排除。而就所有对争点有影响的证据,都应记载在判决理由中,尤其应无漏洞地对于证据评价过程,包括何等事实主张、何等证据取舍、对于证据评价之理由等均加以记载。法官若对于证据评价不完全,即违反合法听审与关于自由心证之规定。[3]
在实现法官心证客观化的一系列外部制约手段中,就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及证明度而言,虽然这些都属于以抽象的逻辑思辨作为内容,但仍然可以通过上诉制度(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对一审法官经由其心证所作裁判的正当性进行检验。
对于第一审裁判客观盖然性的审查问题,乃是对于法官心证之上级审审查中最棘手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学界对于法官心证,存在有纯粹主观性或客观性理论,或第三人审查标准说等理论观点。获得多数学者赞同的客观说认为,法官心证形成须受上级审法官审查的约束,即上级审法官在被置于相同情势时也会产生类似的心证来审判此案。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官内心确信必须存在的要素有二:法官个人之确信以及客观盖然性的理性因素,倘若只具有盖然性而缺少法官自己的确信是不够的,而若仅具有法官个人确信却无客观盖然性的,就已沦为恣意。[3]
基于以上研讨可知,《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有中国特色且与我国国情相适应而又不同于西方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原则,但是,仅凭一个司法解释难以解决我国法官心证现存的所有问题,要想使法官心证制度在我国继续往理性、逻辑自洽、受监督的方向发展,在灵活、不僵化的前提下,既能防止法官的恣意和偏执,又能实现个案正义,法官心证客观化应成为一个着力点:首先,应要求法官所做出的最终裁决符合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接受认同的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的外在要求。其次,法官除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案件审理,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详细调查及审慎斟酌考量的时候也应该受现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并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附上完整的、足以让社会一般人所理解接受的相关解释说明。接着,法官在内心所形成的心证应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并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将此过程外在化、客观化。最后,相应配套的上诉制度在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的同时,也令法官对滥用心证、恣意裁判形成内心威慑。
对于法官心证外部制约问题之解决,除了“治标”的法官心证客观化的观点外,还有不少学者建议应该从“源头”解决问题,即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从而达到“治本”效果。然而法官素质不均衡只能被视为导致法官心证恣意的深层次原因,但是却不是直接原因。任何诉讼制度中的个体法官,并不是绝对意义上抽象的“理性人”,他们本身就有现实的利害冲突、观点差异与竞争协商。无法否认的是,目前理论中的各种规制方法,都难以对现实问题万分周全地解决。不过相信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会对法官心证客观化等各类现实问题解决不断提供可能之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