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茜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微信已经渗透到人们的生活。自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微信平台,截止到2014年底,微信用户数量已达5亿人。而根据腾讯科技2016年3月发布的最新调查报告,目前有超过九成微信用户每天都会使用微信,超过六成用户每次打开微信必刷“朋友圈”,微信朋友圈已成为手机社交的主要阵地。①企鹅智库:《“微信”影响力报告:用数据读懂微信五大业务》,http://tech.qq.com/a/20160321/030364.htm。微信用户正在充分享受着“表达的自由”——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可以拿出手机发朋友圈来彰显表达自由,与此同时,微信朋友圈也出现了很多转发的现象。
从微信用户的角度看,在朋友圈内转发朋友圈的内容,是建立在他人将自己的文章、图片等内容放在朋友圈这种社交平台上,似乎不应承担因转发而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但是近年来,一些微信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使我们不得不关注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同时,2015年4月,国家版权局办公厅正式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明确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必须先获授权,并对转载内容支付报酬等②赵爽英、庹继光:《微信朋友圈信息转发的法律风险》,《中国出版》,2016年18期,第57-60页。。在此背景下,我们不禁思考:微信朋友圈上发表的大多是篇幅很短的即兴的感受,这些受著作权保护吗?转发别人分享在朋友圈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
本文拟从微信朋友圈转发内容的法律属性、是否具有发表权、转发本身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合理使用四个方面层层推进,对微信朋友圈转发中的相关著作权问题展开分析。
所谓法律属性,即为谈论微信朋友圈转发的内容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如果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那么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然可以随便转发,不必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就有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从而转发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而随着当下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本条也暗含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包括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也附带提及独创性标准,即“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有三个:复制性、表达性与独创性。
对于微信朋友圈转发的内容,本身都具有一定的表达性与可复制性,所以判定是否为作品的标准即为独创性的判断。对于独创性,有很多人在质疑:我拍的图片发到朋友圈中是否享有著作权?我发的表情或者寥寥数语是否享有著作权?其实早在1999年,国家版权局就曾论述过表达的长短与独创性之间的关系。单独的一句话能否得到版权的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以独特的方式彰显了作者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③杨延超:《转发他人微信是否属侵权行为》,《经济参考报》,2015年9月30日.事实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长短并不影响独创性的判断,即便寥寥几句,只要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比如北岛的《人生》,这首诗只有一个字:“网”,但是这首诗歌还是享有著作权的。关键是要看其内容是否包含作者本身的智力劳动。具体而言,有两个条件: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本人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的独创性还意味着作品的诞生是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的个性特征。①冯晓青、冯晔:《试论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界定》,《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5期(总第6期),第35-39页。只有融合了这两点,微信朋友圈转发的内容才受著作权保护。
由此可见: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要求并不高。朋友圈转发的内容是否能够成为作品,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即兴书写的文字,只要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能够体现出作者自身特色的文字,就可以被认作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是要注意:太简单的词组组合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比如“五朵金花”“娃哈哈”在实践中就被否定。②《浅议微信朋友圈著作权侵权相关问题》,2016-07-07,熙航法律服务。
微信上转发的内容还包括其他一些类型,那么即兴拍摄的图片、发的语音有没有独创性呢?其实在著作权法上,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成果即可,对于其艺术性的高低并不做过多要求,主要看照片是否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领域所特有的,照片的拍摄是否加入了智力活动。③杨延超:《转发他人微信是否属侵权行为》,《经济参考报》,2015年9月30日。如果照片本身只是单纯地记录当时事件的发生而没有本人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当然也就不具有独创性。对于语音而言,有些人会在朋友圈发布自己的语音,这些语音包括自己录制的朗诵或者歌曲,也包括那些简单的聊天语音。这些口述的内容包含了作者的音色、音调和口吻等信息,即反映了作者的人格特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此时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关键就是其本身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范畴。所以,那些简单的聊天性质的语音,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此基础上进行总结归纳,符合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式:
(1)演绎的微信内容。转发的内容可能是朋友圈中的他人从微信公众号上转发的信息,比如学习建议、最新新闻、厨房烹饪、美容化妆等内容,也可能是朋友圈中的他人自己创作的文章、拍摄的图片或录制的歌曲等,这些信息在分享到自己的朋友圈时,会加上转发者自己的感想或者评论。根据《著作权法》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转载的微信内容。转载的微信信息有个人账号的用户在朋友圈中分享的微信信息,也有来自所关注的公众账号用户的微信信息。
微信个人账号用户从公众账号转载的微信信息有三种:没有表明作者与信息来源且未授权转载的微信信息;表明作者和信息来源但未授权转载的微信信息;表明作者、信息来源且授权转载的微信信息。公众账号用户转载的微信信息也存在多种情形,包括转载其他个人账号用户的微信信息,也有其他公众账号所发布的微信信息,这些微信信息也具有以上三种情形。这些转载的信息不论是哪种情形下转载而来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微信信息的著作权应该属于原作者。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内容”,涉及微信朋友圈转发的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种。对于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要求在朋友圈转发的时候要表明作者身份、未经过作者授权不得修改或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在实践中鲜有争议,而对于发表权,由于微信朋友圈是一个特殊的平台,转发朋友圈内容是否侵犯发表权要具体分析。
发表权可以说是著作权最重要的内容,这是因为发表权的行使是实现著作权的最根本途径。只有将作品发表,作者才能实现他所享有的各项财产利益。正如英国大法官Mansfield在1769年米勒诉泰勒案中阐述的那样:“由作者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发表作品是恰当的……作者最关心印记(impression)和思想之间的同一性和精确性,印记里嵌入了作者的正直和尊严。”④《普鲁士法令全书》第1005条规定的“因情势变更或障碍致使作者不应发表其作品的,作者有权撤销与出版商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可被理解成以出版合同的撤销抗辩来间接承认作者的发表权。See Prussian Statute Book(ALR),§1005,Berlin(1794),http://copy.law.cam.ac.uk/cam/pdf/d_1794_1.pdf.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的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对于微信朋友圈转发,也涉及了发表权的问题。很多人认为微信朋友圈就是一个公共平台,本身自己发的票圈自然而然就是行使发表权。但是这个问题很复杂,因为不同的人的朋友圈都是不一样的,有的人朋友圈中的好友成百上千,也有的人寥寥无几;有的人朋友圈设置了自己发的东西对某些人为不可见,也有的人设置自己的朋友圈对非好友也是可以允许查看。所以说微信用户自身对自己发的内容让谁看是具有选择权的,即便是通过朋友圈发表作品,微信用户依然可以通过微信设置再次选择朋友圈发表作品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单纯根据自己想当然的公共平台来认定朋友圈的属性。
判定微信朋友圈转发是否构成发表权侵权,关键要搞清楚:朋友圈中的他人在朋友圈内发的内容是否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如果本人行使了发表权,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一旦作品在公众平台发布,发表权则被视为“一次用尽”,本人对该作品再无发表权可言,那么我们转发该作品,也就不存在发表权的侵权问题;如果本人未行使发表权,那么我们转发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而判定发表权的问题,就是在讨论“公之于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因此,只要某一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凡未经作者的许可,将其尚未发表的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行为,均将侵犯作者的发表权。针对“不特定人”的公开,大多数情况下应理解为一种可能性,因为发朋友圈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根本不知道究竟有多少人转发,而转发朋友圈的人也不知道自己转发的信息又会有多少人接着去转发……因此我们针对这种无法预计的转发现象,就可以认定为“公之于众”,但是,除了这么一种情况外,仍有一些特殊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发表权不针对转载于其他公众号中的作品,仅针对朋友圈中他人的原创作品:
(1)朋友圈中他人发的内容仅设置自己可见,此时他人未行使发表权,此时转发到朋友圈中使得作者以外的人可以看到,构成发表权侵权。
(2)朋友圈中他人发的内容为除我们以外还有其他人可见时,作者没有任何注明,因其存在转发的可能性,因而作品认定为已经发表,故转发到朋友圈不侵犯发表权。
(3)朋友圈中他人发的内容为除我们以外还有其他人可见时,且作者发表时明确说明不可以向公众转发时,如果我们转发的范围小于或等于作者朋友圈中好友可见的范围,此时未发表,转发不侵犯发表权。
用表格来总结(见表1)。
在朋友圈这种由点到面的传播中,使用他人作品同样可分为注明著作权人、未注明著作权人和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这3种情况。①王维嘉:《微信中的侵权问题与版权保护研究》,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由点到面传播的传播客体一般情况下不是个人而是群体,因而如果是未注明著作权人或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均会造成较大影响的误导,很有可能侵犯原创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除了这种情况之外,随着微信社交功能的开发,有很多微信用户利用朋友圈等功能从事营利性质的活动微信代购、网络推销自己的产品等等,他们为了更好地推销自己的产品,往往会使用一些非原创的图片、文字,比如推广一些减肥教程或是美容化妆产品的时候,会引用朋友圈中他人上传的好的图片或者好的文字等,尽管注明了作者是谁,但是没有得到原创作者的许可就使用,并且从事营利性质的活动,也是对著作权的侵害。
表1
在朋友圈中,很多微信用户转发他人发到朋友圈中的内容,只是单纯的分享目的。而且我们发现,很多微信用户朋友圈的好友人数是有限的,所以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作品仅仅在数量有限的微信朋友圈内私下转发,一般不属于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因此可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②窦新颖:《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作品侵权吗?》,《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年2月28日,第9版。。
笔者以为,这样简单地把微信朋友圈转发问题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以外不免武断,我们都清楚转发的效力,如果我在200人的微信群里发了一个原创作品,其中有100人转发我的作品,他们的好友又接着转发……这样下去,我们是无法预估人数会达到多少,这时的“公众”就难以一下子否定。这样的话,一旦遇到大范围转发作者未授权转发的作品,法律的认定就会出现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每个人朋友圈的隐私权限不同,会导致情况不同。如果隐私设置中允许陌生人查看十张照片。那么发布的内容可能使得非常多的人可以查看,这种情况和公开无异,自然就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实“公众”的法律含义,不是说一定要有一定数目的人去看、去转发,只要作品处于可以被查看的状态就可以了。
当然还会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假如某人的朋友圈的好友寥寥几位密友,且限制陌生人查看,在转发他人微信朋友圈的作品时也注明不得转发等字样,这个时候已知的小范围的传播自然算不上是公众传播,更谈不上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了。
与其他法律一样,著作权法对权利也有限制,从而使得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能够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而这种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默示许可。法定许可在法律规定中有明确的要件,所以微信“朋友圈”转发不会涉及法定许可,在此不必讨论。默示许可指在著作权人可以做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以阻止他人对其作品的有偿使用而有意识地不作为,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知其不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其他人就可以、可能对其版权作品进行有偿使用的情况下有意识地不作这样的声明,等于是默认了他人对其版权作品的有偿使用,称之为“默示许可使用”。对于微信朋友圈中转发的链接,如果我们不加修改就分享到了自己的朋友圈中,也是一种默示许可的体现,没有什么可以讨论的。所以在微信朋友圈的转发问题上,我们着重要分析的例外情况即为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与微信朋友圈转发问题相关的条款规定如下:“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下的个人使用,必须限定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范围内(如不能用于营销、推销商品等),而且只能是自己使用,不能任意传播。比如我看到他人发在朋友圈的很好的图片且确定他人已行使了发表权,我很喜欢,这是可以进行收藏转发在自己的朋友圈中,但这时候我必须是自己使用且一定要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同时也要注明不得随便传播。
(2)以介绍、评论为目的,合理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有的人在朋友圈中会发表一些自己对某个学说的评论、对某个工艺流程的说明等等,在作品中会适当引用他人在朋友圈中分享的作品。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对他人作品如何引用才算是“适当”的?首先,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者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其次,不得损害被引用者的利益,这里的利益“不仅指对现在市场的经济损失,还应该考虑到对未来的潜在市场的影响,即导致被使用的作品在市场上的口碑、质量等造成重大影响”①李航、刘维逸:《合理使用抑或著作权侵权——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律适用中的几点思考》,蒋志培:《著作权新型疑难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25页。;再次,应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否则很容易造成著作权侵权。
如今微信朋友圈已经成为绝大多数人进行手机社交的主要方式。当在朋友圈中充分享受“表达的自由”时,也不要忽视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本文按照一定的逻辑性,对微信朋友圈转发内容的法律属性认定以及涉及的相关著作权问题展开了分析,也对合理使用这种特殊情况进行了说明。随着人们著作权保护意识的逐渐加强,对此问题更应有一个统一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