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军
(济宁学院经济与管理系,山东曲阜,273155)
一则案例:
2013年4月5日李某下公交车后,被刚出客运站的张某驾驶的甲客运公司(向乙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鲁Q牌照某客车撞伤,小腿骨折。住院卧床治疗后产生深度肺部感染,后因坠积性肺炎于撞伤骨折4个月后离世。李某亲属向甲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甲乙两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赔,因导致李某死亡的是疾病肺炎而不是意外伤害车祸,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双方协商不成,随成诉。
问题的关键在于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是肺炎还是骨折,即导致死亡的近因是哪个?如何运用近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就摆在了我们面前。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近因原则,对近因的表述、近因的认定及适用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运作方式,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同样和类似案例在不同的法院产生不同的判决,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虽然有所规定,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近因原则,因此,对近因的研讨就显得格外重要。
由于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规定,而西方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论述、适用近因原则已日趋成熟,因此,其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1.大陆法系对近因原则的认定
大陆法系主要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对近因原则的认定是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最近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等等,但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主流。
相当因果关系说最初源自奥地利刑法学者的阐述,后经德国法学家的系统论证发展,最终成为德国、奥地利、希腊、西班牙等国的支配性理论。我国台湾民法学家也多采此说,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之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结果为不可缺少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1]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在同种条件下会发生同种之结果,则该条件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据此,王泽鉴把此说分成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来认识。[2]条件关系作为事实判断我们好把握,理解运用该学说的核心是作为价值判断的相当性。怎样理解,目前有三种认识:一是主观的相当条件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为标准来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二是客观的相当条件说,从一个处在行为人地位的最优观察者所可能认识到的情况出发,来判断其相当性。此处的最优观察者是一个有经验的观察者,其知晓当时可以知晓的情况和考虑到并非完全遥远的可能;三是折衷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上述主观说和客观说在适用上产生分歧的可能性较大,当行为人和社会上一般人也就是正常理智之人认识不一致时,就会无所适从。因此,折衷说加以综合,只要行为人或社会一般人能认识,就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就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有较高的素养;同时也为受害人搜集材料和举证提供了方便:只要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够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就是采取折衷说: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不要求达到学者研究的水平,剩下的工作由法官结合一定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价值来判断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通过相当性的判断限制责任承担的范围,从而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相当性条件为单独一个的时候,判断保险法上的责任是没问题的,当依相当性的客观观点寻找到数个适当条件之时,保险法上责任之判断就不那么容易。例如数个相当条件中,既包括承保风险又包括未承保风险,或者数个相当条件之风险分别属于不同的保险人承保,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就无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了。
为解决上述难题,大陆法系海上保险法发展出了最近因果关系理论。该说就是从多个相当性条件中再寻找出唯一具有法律性质的条件即最近的原因,而其他适当的条件均属于远因。该原因事实如果属于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则保险人须负保险给付义务,反之,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担责。而司法实务中对近因的判断,最初认定为时间上最近。时间上的近因在操作上虽然简便易行,但是如果行为和结果没有时间上的顺序,是以网状存在的,就没法确定哪是近因,因此,就发展了效果上最近理论。该说认为,近因并非以时间上的顺序性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就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的效果来判断,即在各种原因事实并存时,以对结果发生最重要影响、起决定作用的条件为法律效果上的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即采用此学说。
2.英美法系对近因原则的认定
实际上,近因原则最早确立的是英国。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本法规定及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承保风险作为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前所述,保险人将不对承保风险并非近因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这种条款在适用上法官也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理论异彩纷呈,法官的倾向性不同,而近因原则正是在因果关系理论上发展起来的。
英美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建立在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分析上的。
(1)针对事实原因(即事件发生的客观因果关系)分析,法官们发展了必要条件规则(but-fortest)、实质要素规则(Material Element or Substantial Factor Test)。
必要条件规则采用全有全无的规则,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该行为始为损害之原因。它对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采取两种方法去判断。对于积极作为的行为,如果某一事件被剔除之后,原先的损害事件便不再发生或者是完全按照不同的形式发生,则被剔除事件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则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3]反之,事件被剔除后,损害后果照样发生,则该事件不是事实原因。对于消极行为则只能适用替代法。替代法是说以一个合法行为替代行为人的不当行为,如果结果不受影响,则认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替代后损害结果不会发生,那么被告原来的行为就是事实上的原因。[4]
必要条件规则在解决单一原因致损的场合显得游刃有余,但面对较为复杂的复合型原因致损时就力不从心了,题头案例就不能找出致损原因为何。因此,须借助实质要素规则。
实质要素规则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那么,该行为就是损害后果的事实原因。实质要素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复合型因果关系的识别问题,它是必要条件规则的必要补充。实质要素说的目的在于解决多种原因均能够单独引发同一损害结果时,若依据必要条件规则,行为人均得以免责的不合理情况。实质要素规则的价值就在于:保险事故多是复合原因造成且往往是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法官就要谨慎运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合理地分析致损原因,实现分配的正义。
(2)针对法律上的原因(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分析,法官们充分发挥了对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提出了更加适用的理论学说。其中,直接结果说、可预见性说和风险说最具代表性。
直接结果说认为,损害结果与行为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负责,否则一概不担责。即是说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预见性,只顾客观结果的直接性,但是,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客观结果则是法官较为头疼的问题。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一旦有插因的介入,较早前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就被打破,而不论这介入因素的性质如何、对于损害结果起作用的力度有多大。这样被告的责任范围缩小了,但原告的公平合理性得不到维护。对此,美国Jeseph H.Beale教授不以为然。但他只论证了被告的积极行为,并认为当被告积极行为后,又有独立行为的插因的话,那么损害就不能称作被告行为的直接结果。当然这种插因如果是被告的先行行为引起的,那么,被告的积极行为事实上仍借助插因起作用,因此,被告的积极行为仍应作为法律上的原因看待。[5]Beale的短板是,被告避而不谈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判断的问题,实际上,插因的介入,并非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因果关系仍然成立。因此,该学说公平正义观念淡化,逐渐为人们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可预见性说。
可预见性说认为,被告仅就可预见的并可预期地发生在原告身上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无法预见则意味着不承担责任。该说能较好地避免过分苛刻的责任,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因为因果关系的链条不断延伸,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就没有限度。
1961年英国枢密院审理的Wagon Mound(No.1)案就是采用可预见说的标志性案例。案情大致为,被告的货轮Wagon Mound(No.1)在原告经营的码头附近做短暂停留。结果该货轮火炉用油泄漏并污染了原告的码头,原告修理船舶的工作被迫停止。当得知这些油不会被焊接时掉下来的火花点燃时,原告又开始修理船舶。不巧的是,工人焊接时的一块铁片掉下来点燃了棉花等废物,导致了码头附近泄漏的火炉用油被明火点燃,烧毁了原告的码头及正在修理的船舶。法院认为,被告过失泄漏火炉用油污染原告码头是过失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害是能够合理预见的,但因焊接所引发损害后果是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予以赔偿。[6]
风险说是在现代工业文明不断提高,各种危害事故频发且对损害的结果无法预测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分散事故风险应运而生的。第一次确立风险说的是1868年英国法院的Rylands V.Fletcher案。主审法官认为,被告将一些有毒物质埋藏在自己所有的土地内,造成了邻居土地被慢性污染,给原告邻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那么,被告将这种有毒物质埋藏于土地中这一事实本身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考虑被告是否有过错或可预见。
上述两大法系对近因原则的认定各有千秋,都想尽力接近还原事实,寻找一个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判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从而较好地解决纷争,维护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这就是近因原则。
作为舶来品的近因,来自于拉丁法言“Cause proximate non Remote Specular”,即“只看近因,不看远因”。[7]《布莱克法学词典》是这样说的: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就是指一种因果关系上的最近,不一定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损害发生的动因或最有效的原因;《牛津法律大词典》指出:近因是指同某种有害的结果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果关系,而这个因果关系不必然与时间或者空间有关系。从上述几个定义可以看出,近因是运用的效力标准而不是时间标准。这应该归功于这样的一个案件:1918年英国上议院对 Leyland Shipping Co.Ltd.v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的判决。
1915年1月30日,The Ikaria号轮被德国潜水艇的鱼雷击中,致使船体受损而进水,并被拖往法国的勒阿弗尔港。次日,狂风突起,The Ikaria号轮频频撞击码头,港口当局担心The Ikaria号轮沉没港内,勒令其移泊。The Ikaria号轮不得不停靠在该港的防波堤。但是,因为靠泊处洋底不平,加之潮水涨落导致受伤船舶沉没。
该船投保的海上保险的除外责任是敌对行为和类似战争行为的一切后果。被保险人认为The Ikaria号沉没的近因是海浪冲击,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理应承保。但上议院否定了以时间先后来判定近因的时间标准,并进而提出了效力上占主导地位者为近因的效力标准,即鱼雷击中才是船舶沉没的原因。上议院大法官托马斯勋爵在判决中指出,因果关系不再是一根简单的链条,而是一张错综复杂的网,因果关系网节上的各种原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单靠时间上的远近不能充分判断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只有让位于效力上的判断才能体现因果关系的本质。
由此可见,近因和近因原则是不同的,前者被称作一种原因,而后者则是一种准则,近因原则确定了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了判断标准。
近因原则主要判断损害后果是否是承保风险所致,保险人是不是要承担责任。即是说近因原则就是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寻找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力最强的那个原因,如果这个原因力最强的原因就是承保风险,就说明承保风险与损害结果存在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保险人就应当承保险责任。近因原则不仅要找原因,更重要的是划分责任。那么,面对不同的近因,如何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则是司法者的首要任务。
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面临承保风险、未承保风险和除外风险的划分,因不同的风险保险人的责任是不同的。特别是多种原因导致损失如何去划分责任,则考验法官的判断力。由于单一原因致损保险人责任划分较为简易,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专就多因致损时如何划分保险人责任加以研讨。
多因连续发生是指在时间顺序上致损原因有先有后,前一原因是后一原因的充分条件,后一原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如果处在原因链条首端的前因为承保风险的话,不论后因是什么风险,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责任;若首端前因非为承保风险,即使后因是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也不用担责;若前后因都是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就责无旁贷。
我们可从下面的案例得到证实:
2015年10月12日,高小川为其帕萨特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但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2016年8月9日,高小川驾车行驶到济宁任城大道过程中突遇暴雨,行车视线受阻,发动机进水熄火,高小川即刻向甲报案,甲未派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高小川只好联系办理鲁通卡的济宁建设银行汽车拖运服务中心将受损车拖至4S店检修。后,高小川根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下列条款要求甲赔偿:“……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但甲则以高小川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为由,对发动机进水受损拒绝赔付。其中“涉水损失险”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A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B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高小川无奈将甲诉至法院。
法官对此出现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高小川驾驶车辆涉水行驶,因涉案车辆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无法律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决定性是暴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条款是基本险条款,其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因此,即使原告未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险”,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在这种案件中,我们就得分析造成保险事故的是涉水还是暴雨,即哪个是造成发动机受损的最主要原因。虽然发动机进水是车辆涉水行驶造成的,但涉水的前因是造成路面积水的暴雨,加之,不具备专业知识的驾驶员突遇暴雨时不可能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程度等问题有清晰的掌握,不能苛求驾驶员在遇暴雨时即刻停止驾驶,因此,我们对附加险“涉水损失险”条款应做限缩解释,认定暴雨对发动机受损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多因连续发生时的近因。
在多因先后发生的情况下,后一原因插入(即插因)打断了前一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链条,并对损害后果起着决定性作用,该插因即损害结果的近因,前因和后因不再存在继起的因果关系。非常态化的表现大多为前因使保险标的处于危险境地,随后插因介入发挥作用,即是说插因成为使处于危险境地的保险标的导致保险事故的充分条件,在这里,前因则不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另一种非常态情况是,插因对保险标的发生了作用,但没有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插因没有打断前因和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在上述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就容易解决题头案例,理解《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838号民事判决》(上海名家敬老院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保险纠纷案)也就不困难了。案情是:
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协议中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期间,原告处胡宏鑫老人意外跌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在判决说理中论证到,从表象上看,似乎肺部感染作为插因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阻断了始因骨折与死亡间的联系,且被告举证骨折卧床和肺部感染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但实际情况是,受伤卧床极易导致肺部感染并引发死亡,按常理推断也存在几率较高的风险,况且被保险人胡宏鑫年事已高,那么,骨折、肺部感染和高龄之间因果关系就非常明显。本案中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都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意外骨折和肺部感染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连续的原因,有先后之分。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确实导致肺部感染引发死亡,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先后的因果关系,骨折是死亡的主要诱发因素。从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身故保险金30%的赔付责任。
多因并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但并没有前后继起的因果关系。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点上,各种原因同时存在即可,而不问各种原因成立上的时间先后。各个原因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构成充分条件,但并不影响其成立近因。
1.多因同时发生并独立起作用
每个原因都可单独导致损失的发生,无需其他原因的辅助。如果每个原因都属于承保风险,则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若多个原因均不属于承保风险或是除外风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有的是承保风险有的是除外风险,保险公司只对承保风险赔付;如果致损和原因无法对应,则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赔付。
一则案例可以解释此类情况:
2015年10月20日,原告谢安在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福特商务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
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投保的福特商务车停放在其妻赵某的三层三角斜坡屋顶式外贸公司楼下。当日晚6点狂风暴雨大作,该公司外贸楼屋顶被风掀翻,砸中投保车辆前部,发动机受损;狂风致使投保车辆飘移,撞在了外贸公司楼,保险车辆发动机再次受损。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勘查了现场并做了记录。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申请气象部门对当天的风速进行了鉴定,当天风速为24.7米/秒,按蒲福风级标准,该风力应属于暴风。投保车辆共损失2万2千元。但被告只赔付由暴风导致的损失,而不赔付由原告之妻公司房顶坠落导致投保车辆的损失。
我们认为,从法律逻辑学上看,近因原则在此案中应表述为:风是屋顶坠落的充分条件,屋顶坠落是车辆损失的充分条件,那么,风就是车辆损失的充分条件,风是车辆受损的近因,屋顶坠落只起着媒介作用。被告也承认这一点。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款的反对解释是说,受保车辆只要不是家庭成员或工作人员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赔于法无据。
2.多因相互依存共同作用发生致损情形
多种原因并存但每一个原因都不能单独致损。如果多个原因都是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应担全责;如果有的是承保风险,有的是非承保风险,保险公司只对承保风险负责;若有的是承保风险,有的是除外风险,流行的观点(效力优先规则)则认为除外风险排除承保风险。该观点有失公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按一定的比例承担还是合理的。
譬如甲物流公司为其A物流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在运输途中A物流车因超载、刹车不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共同作用导致车辆倾覆,车辆定损为10万元。按保险合同规定,超载保险公司免责,后两种原因不能免责。按上述观点,根据一定比例赔付是公平的。
从表述看,第二十五条至多概括了前述近因原则判断规则中“多因相互依存共同作用发生致损情形”。近几年来,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近因原则的地位,司法实务上又不得不适用,结果导致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引起新的矛盾,损害司法权威。最高法院只能在自己职权范围内通过司法解释试图化解此类问题,因此,从保险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①第二十二条: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其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该原则。不过,当保险法“解释二”正式颁布时,第二十二条就消失了;保险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时,第四十五条变为第二十五条,仍没有明确表述近因原则。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保险法修改工作。修改时可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间增加一条:保险人对作为近因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承保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者程度认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这样既可以统一理论和实务界不必要的纷争,又给当事人以认定损失近因的法律依据,减少责任承担纠纷;同时法院也可统一步调,减少矛盾,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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