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婷
【摘 要】在处理共同犯罪的过程之中,首先需要了解共同犯罪人的具体刑事责任,结合共同犯罪人的分类要求以及分类属性来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因此,本文将理论分析与实践研究相结合,以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为切入点,具体了解不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
一、共同犯罪人
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涉及诸多的理念以及环节,在实践的过程之中首先需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具体的分类依据,采取相应的处罚原则来保障我国司法实践的合理性,对共同犯罪进行有效的处理。从目前来看我国现有的刑法犯包括教唆犯、胁从犯、从犯以及主犯这四个不同的类型。其中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之中,发挥主要作用的领导犯罪集团以及组织犯罪集团,从犯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之中发挥辅助作用以及次要作用的主体,因此在对从犯进行处罚的过程之中可以采取免除处罚或者是从轻处罚以及减轻处罚的形式。协从犯主要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之中被胁迫参与犯罪活动的主体,因此也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轻重来进行处罚的免除以及减轻,对于教唆犯来说,则是指在整个共同罪犯之中故意教唆他人产生相应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活动的主体,在处罚是需要严格按照其在共同罪犯之中所发挥的作用进行界定。
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关系以及刑事责任
(一)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一般是指在整个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另外还包括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中,共同犯罪之中的首要分子以及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构成了首要分子的两大类型,对于犯罪集团之中的主犯来说,其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之中,主犯既可以是首要分子,同时也可以是其他的犯罪分子,同时对于发挥其他作用的犯罪分子来说,他们并非是整个犯罪活动其中的首要分子,如果在聚众犯罪的过程之中产生的共同犯罪等行为,那么也可以将发挥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视作为首要分子,同时也可以将其纳入主犯的范围之内,如果实际的聚众犯罪并不引起共同犯罪,那么就不会存在从犯以及主犯上的区别。其中主要分子是整个犯罪行为之中的主犯,但是在聚众犯罪之中,首要分子并不一定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之中,一些积极向上的较高的参与者也可以是首要分子。
(二)主犯与從犯的区别
对于主犯与从犯来说,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是个核心人物,没有主犯最终的共同犯罪行为不会产生。其次,有的共同犯罪之中有可能只存在主犯,不存在从犯,但是只要存在从犯,就必定会存在主犯。在对不同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处理时,首先需要对从犯以及主犯进行科学合理的区分,了解主犯以及从犯在实践过程中所承担的重要责任,区分两者的作用大小。首先需要对共同犯罪的情形进行分析,了解该犯罪行为究竟是由主犯引起,还是由从犯引起。其次需要站在宏观的角度对犯罪的实施过程进行分析,了解犯罪的具体支配者以及主导者,最后需要结合犯罪所引起的后果进行界定,另外还需要分析犯罪的具体利益,了解犯罪的最大受益者,其中受益最大的是主犯,相对较小的则是从犯。
如果在整个过程之中从犯以及主犯的作用不相上下,那么就难以保障判定的合理性,在实践的过程之中可以将两者都视作为主犯来进行处理,在对从犯以及主犯进行对待时实际的内容有所区别,但是对于同一个案件之中的共同犯罪人来说必须要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保证判定作用的合理性以及科学性。在了解主犯与从犯刑事责任界定的过程之中,必须要结合刑事责任划定的相关要求,对共同犯罪人之中主犯以及从犯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站在实行犯罪过程的角度进行有效的界定,了解从犯以及主犯的相关性以及具体的差异,保障刑事责任类型以及环节划定的合理性。
(三)共犯与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
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的中止、预备、既遂以及未遂等四种不同的情形,在对犯罪形态以及共犯进行关系分析的过程之中,首先需要立足于整体责任的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其次还可以结合以下三种情形进行有效的分析。第一种情形是在共同实行犯罪以及简单共犯的场合之中,如果出现了犯罪既遂的现象,那么就需要由全体犯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还需要了解共犯人不需要考虑罪行的相应问题。通过对作用大小的深入分析来区分从犯以及主犯,如果在整个共同犯罪的过程之中犯罪未随,那么就需要对参与者的责任大小进行重新的界定,如果全体的共犯人一致终止犯罪,那么自然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情形则是在相对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的场合之中,如果出现了实行犯并存在帮助犯以及教唆犯,那么在一般情况之下共同犯罪属于实施犯的类型。如果实行犯实行了犯罪既遂,帮助犯以及教唆犯在实践的过程之中可以严格按照处罚原则进行界定,如果在实施犯罪过程之中出现了犯罪未遂,那么帮助者以及教唆者也是未遂犯,可以严格按照现有危险犯的相关处理要求进行有效的界定。
第三种情况则是部分共犯人中止,这一类进行相对比较复杂,在实践处理的过程之中,必须要以有效性以及科学性为立足点和核心,避免在先前行为之中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各项作用以及帮助,但是如果出现了单独成立中止等现象,那么必须要撤回自身的帮助。其次,如果教唆犯想单独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就需要有效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在对不同的行为主体进行刑事责任界定的过程之中必须要了解不同情形的具体情况,分析共犯与犯罪形态之间的相关性,选择科学合理的刑事责任认定依据。
除此之外,如果实行犯本人想自动中止犯罪,或者是直接放弃犯罪,那么就存在一定的有效性,可以采取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定原则直接进行单独成立中止,在共同实施的场合中,如果有一部分的共同罪犯人想要成立犯罪中止,那么必须要积极阻止其他的犯罪人把犯罪实施到既遂。由此可以看出,在对不同的犯罪类型进行分析的过程之中,必须要了解相应的类型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相关性,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刑事责任划定的合理性。
三、结语
对于共同犯罪人来说,在明确不同罪犯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之中,必须要了解共同犯罪过程之中不同行为主体的具体依据以及具体内容,结合刑事责任划定的相关要求,保障司法实践的合理性及科学性,真正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以及权威。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略论刑法的机能[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02期
[2]万丽红,周兆志;试论对教唆犯的处罚[J];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02期
[3]于阜民,田雨;中国刑法与大陆法系刑法共同犯罪人类型比较[J];大连大学学报;2005年05期
[4]袁彬,冯景旭;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及其完善[J];法律适用;2004年03期
[5]狄世深;行为人身分对共同犯罪定罪的影响评析[J];法商研究;2004年06期
[6]支起来,鲍华民;雇佣犯罪刑事责任研究[J];法学杂志;2005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