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2018-03-26 12:14彭蓉
智富时代 2018年1期
关键词:买卖合同

彭蓉

【摘 要】在经济全球化、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背景下,商品之间的交易变得越来越多样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商品之间买卖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从单纯的线下交易变成线上交易,之后是两种形式的结合;从简单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发展为有网络中间商的参与,使得买卖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保障。标的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不同步增大了交易过程的风险。如何在应对形式变化增加买卖数量的同时增加买卖交易的质量,降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这就需要我国在面对这种新型买卖风险负担问题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风险负担的规则。文章对买卖风险负担规则进行多方面的研究分析,探究其本质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合同风险负担;合同风险

一、风险负担规则的界定及适应范围

各国合同法虽然不尽相同,但都在合同法中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当标的物在意外发生受损后,当事人要承担标的物损坏风险的责任,这种规定使得标的物的风险在参与者之间转移,关键是转移的时间,法律对于如何承担风险做了具体的指引,以保障交易的正常运转。风险负担的适用范围比较广,首先是在双务合同中。在双务合同中风险负担的问题仅仅存在于互负给付义务中,超过了这个范围,超过这个界限谈论任何的风险负担问题都没有意义。其次只有当标的物受到损害、其实际价值严重被破坏时风险负担规则才适用。也就是说这个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而不是观念上存在的,也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果实际的风险并没有发生则标的物就不会被损害,那也就不是风险负担问题。再次当选择使用风险负担规则时,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对标的物的损害都没有任何的过错。也就是说是由于意外的情况引发的风险产生的,当事人对于这种意外无法预料、无法防范、亦无法克服。如果标的物的损害是因一方由于某些原因造成的,则由此方承担责任,则风险负担的规则也就不适用。最后在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合同项中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定化。因为标的物的特有品质是它不具有任何的可代替性,这种类型的特定物一旦由于意外的原因被毁坏,则买卖的合同就无法履行,必须发生风险负担问题。买卖合同中还有一种是种类物,这类标的物在特定化之前不具有特有的品质,即它是可以替代的,即使发生了风险,这类合同依然能够正常履行,所以并不存在风险负担的问题,当特定化之后就会存在此类问题。

二、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风险随交付移转的规则是在借鉴和吸收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基础上参考了两大法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确立的。合同法中有一条规定是这样的,我国肯定交付主义的合理性,在此基础上说明我国在风险负担的问题上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保持一致,而且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确立以交付时间作为风险划分的一般规则。但是这种交付主义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影响,当事人可以通过一些特别的约定而避开这种一般性的规范,但是有一种规范是当事人无法通过特别的约定进行排除的,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在特别法中存在着另外专门的规定,则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律规范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便如此,依然会面临另外一个问题,如果法律中的规定又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时风险负担规则又该怎样呢?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主,不能死板地依据法律的规定,毕竟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法规范为一般任意性的规范,而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该选择适用的规范。但是,在交付主义的一般原则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在这种原则之下,交付的时间十分重要,交付主义是否适用于各种现实的交付形式有待考究。在不同类型的交付形式中,交易行为买卖完成的标志不同,所要求完成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在简单的交付中交付内容没有改变,变得只是交付的形式,除当事人的约定之外,简单交付和现实交付所承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在交付中有一种典型的形态就是现实交付,这种交付很容易引起风险的转移。其次,对于交付所有权的转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在一般情况下,交付含有所有权转移的情况,然而所有权转移与否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之间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无论在我国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是交付主义还是所有权主义。在某些场合之下交付和所有权可能是重合在一起的,更多的时候他们是分开的,他们在商品的两级只有在特别的规定之下,才会发生联系。所以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

三、特殊的买卖合同适用规则

现实情况瞬息万变,不仅有一般的情况,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所以存在一些特殊的规则。在风险共担的一般性原则中并不适用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运输时风险负担的规则,对于运输时的风险负担一般是出卖人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合同中涉及的运输费用,承运人受卖者所托将标的物运送给客户,在运输中出现标的物可能遇到的各种风险及损失在大多数情况下由承运人承担风险,这已经成为惯例。对于在运输中需要多个承运人的情况,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各方的责任,一般是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客户视为交付,在交付之后风险转移。

四、总结

我国《合同法》中交付作为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与大都数国际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保持一致。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建议。对于一般性的动产风险的转移中适用交付主义。而对于不动产等则不适用于交付主義。对于一些特殊的如在运输过程中遇到问题的建议是假如由于交付地点的问题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地点没有提前协商或者交付的地点不明确时,一旦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则货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要求将标的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则在此之前风险由出卖人和承运人承担。

【参考文献】

[1]海潇昳.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D].华南理工大学,2015.

[2]江海,石冠彬.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142条释评[J].现代法学,2013,35(05):51-60.

[3]乔楠.论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D].吉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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