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海, 魏海飞
(1.华东交通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南昌 330013;2.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南昌 330013)
根据2017年1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3.2%[1]。第十二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成果统计数据中,我国2014年的数字化阅读接触率已达到58.1%,与2013年统计的数字化阅读接触率相比,电子期刊和电子书的阅读量均有所提升,而纸质书籍和报纸的阅读量均有所下降[2]。互联网的大时代背景使得数字出版与网络文学的发展蒸蒸日上,这虽然极大充实了公众的文化生活,却滋生了一系列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互联网产业与著作权产业商业模式的差异使得我国著作权法难以满足网络文学作品传播与交易的需要[3]。网络文学作品的无纸化、数字化等优势成了著作权易受侵犯的原因,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也由于各种因素往往在维权道路上举步维艰,加之我国针对网络的立法年限较短,司法实践不足,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维权之路上衍生出许多困难。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4]。网络文学作品属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作品到互联网上的存储,其间只是一种数字化的转化过程,数字化后的作品不可能因储存方式与传播方式改变就失去数字化作品原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数字化作品并没有离开作品的范畴,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5]。
网络文学作品的数字化特性固然成为其超越传统文学作品限制的优势,也正是因为网络文学作品具备的种种特性,使得网络文学作品相对于传统文学作品而言,著作权被侵权的可能性更大,维权难度也更大。本文采用直接和间接分类方法来归纳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各种形态。
在直接侵权中,以侵权主体为对象分类,可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网络用户、其他网络文学创作者三种类型。第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在专有平台上提供文学作品时,即使其不存在故意,也难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一些大型门户网站为了增加平台的访问量,往往会将其他网络平台上的热门文章放在自己的网站上,却不标明文章的出处与作者,当然更谈不上征求作者同意并支付费用。第二,网络用户作为互联网环境中最重要、数量最大的参与者,在阅读完网络文学作品之后,擅自转载、复制、上传作品,这使网络用户成为网络文学作品侵权人的重要组成部分[6]。第三,对于其他网络文学创作者,本文主要指网络写手,其抄袭、剽窃他人网络文学作品的违法行为也是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剽窃他人的网络文学作品至少侵犯了权利人的发表权、复制权、署名权等。文章的抄袭现象在传统小说中很常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网文的抄袭现象更是十分普遍。此外,歪曲、篡改、假冒网络文学作品等均为其他网络文学作品创作者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的主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形态可分为提供内容服务和提供技术服务两种。提供内容服务指帮助网络文学作品提供相应的存储空间,也就是可加载的各种平台;提供技术服务指为网络文学作品提供相关的搜索服务或者搜索引擎。“韩寒、郝群(笔名慕容雪村)、韩瑷莲(笔名何马)诉百度文库案”就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商侵权案件,此案在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百度赔偿权利人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确认了其侵权行为[7]。“盛大诉百度侵权案”中,盛大主张百度作为目前互联网上被大众最普遍使用的搜索引擎,一直以来大量提供原告的独家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链接,百度公司不作为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此案最终以百度公司一审败诉二审撤诉而确认了其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相比传统的纸质文学作品,网络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独特性,具体表现在:网络文学作品侵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主体的广泛性,侵权证据的隐蔽性,以及侵权行为的高科技性与低成本性[8]。这些特性使得网络文学的著作权人即使有心维权,仍需排除很多障碍,维权之路漫漫。
众所周知,网络文学作品是在电脑上直接进行创作,创作过程中往往不会有底稿、原稿等书面证据留存,并且一般来说相关出版发行部门也不会为其提供旁证,所以一旦网络文学作品的作者使用了笔名、网名、化名甚或匿名,就会导致网络文学作品上的直接署名不足以确定该网络文学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网络环境下署名的证明力大大降低,仅凭一个署名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不足以证明著作权归属,因此作品署名为真名尚不足以为法院所认定,更何况绝大部分网络文学作品根本不是用真名署名,可想而知,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则更加困难。
当今是信息技术极速发展的时代,网络已经成为了人们学习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存在物[8]。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具有侵权主体数量庞大、侵权种类多种多样、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的特点。在虚拟的网络后面,侵权人如此庞大,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还要一一确定著作权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显得十分困难,于是出现了即使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想维权,却无法确定被告,即使查清了被告的身份,管辖权的确定也不是那么容易的情形。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之一——思想表达二分法[9]。与传统文学作品相比,由于网络的相关特性,网络文学作品被抄袭、剽窃的现象更为普遍甚至泛滥。在传统文学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中,从“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到“琼瑶诉于正侵权案”,都在网络文学作品中的一些桥段、情节等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的界定上存在很大争议;网络文学作品同样如此,对于作品的情节、语句等的相同或者类似之处,是否可以认定为表达相同并达到剽窃的程度,同样存在认定的问题,没有相关法律知识的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更加无法准确判断。
相对于传统文学作品,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侵权方式更加便捷,侵权成本更低,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人只需要复制粘贴,侵权行为也就此产生。相反,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维权过程相对于侵权来说过于困难。我国一些法律条款实务操作性不强,导致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难以进行举证、线索收集,一旦无法举证,权利人将无法获得赔偿或者只能得到一个非常低的法定赔偿,最终“赢了官司输了钱”[10]。计算机网络没有地域的限制,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想找到侵权人实属不易,造成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维权成本高昂,这使得在很多情况下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维权很可能陷入得失不成比例的局面,因此许多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到最后往往放弃维权。
著作权归属认定困难,可以通过加强相关主体法律意识得以解决。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著作权的前提,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应及时保留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作品内容、制作手稿等原始材料和证据,以作为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有效证据,防患于未然。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防止自己的权利被他人侵犯,另一方面是相关网站管理者要避免直接或间接侵犯他人著作权。
在虚拟的网络后面,侵权人过于庞大,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单凭自己的力量确定侵权人的现实身份实为不易,可以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维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和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均为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集体管理组织的维权过程在目前还有一定操作上的困难,但通过相关的行业协会、交易平台等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更有效地找到侵权人的现实身份,以至于更好地保护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的情节、语句等的相同或者类似之处,是否可以认定为表达相同并达到剽窃的程度,存在认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网络文学作品剽窃问题往往难以把握,毕竟法官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各个领域的专业知识了如指掌。本文认为,针对剽窃难以界定的问题,可以借助当下一些热门的反剽窃系统,如知网查重系统、PaperPass论文查重系统。可以借助反剽窃系统检索疑似剽窃的文章,如设置一定科学合理的重复率为剽窃认定标准,若经检索后超过一定重复率即可认定该文章为剽窃文章。这样既解决了法官在某些领域内缺乏专业知识的问题,又客观、公正地对有剽窃嫌疑的文章进行了认定。
关于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维权结果“赢了官司输了钱”的问题,本文认为增加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内容是一条不错的解决途径。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对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上有详细规定,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只字未提。若要把惩罚性赔偿运用到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责任中,首先应该明确可以适用的情形。本文认为网络文学作品侵权主体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无过错的网络文学作品的侵权主体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需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一定的补偿。关于网络文学作品侵权主体如何认定为存在过错,可以参考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范围应当法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以及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人所受损失等方面行使自由裁量权。
互联网时代,在中国著作权事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应该密切关注我国著作权制度面临的各种问题。只有不断找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才能够不断完善,著作权事业才能不断取得丰硕的成果。
参考文献:
[1] 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7-03-10)[2017-03-21].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
[2] 中国出版网.第十二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数据在京发布[EB/OL].(2015-04-20)[2017-02-02].http://www.chuban.cc/yw/201504/t20150420_165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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