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诗玉, 张 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刑事速裁程序自2014年开始试点工作后,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笔者对重庆市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刑事速裁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调研,并向重庆市五个检察辖区的11个试点基层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发放调查问卷100份,回收100份,主要调查公诉检察工作人员对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情况的了解和看法,以及刑事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成效和不足。调查立足于实践成效的汇总和实务部门,着重考察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路径。
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司法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2014年办法”),从而对刑事速裁程序作了相应的制度规定。2016年11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2016年办法”)正式施行,对刑事速裁程序作了一定修改,除了“2016年办法”已有规定,其他的仍参照“2014年办法”执行。主要改动如下:其一,案件适用范围的改进。“2016年办法”对刑事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更加合理的限定,比如刑罚年限从1年改为了3年,案件范围不再限定在危险驾驶等11类轻微刑事案件。其二,办案时限的改进。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从7日改为了10日,审判机关的审结期限从8日改为了10日,如若是可能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延长至15日。其三,适用案件消极条件的改进。“2014年办法”限定了8项条件,“2016年办法”只有5项,取消了未成年人不得适用等3项消极条件。
2014年底,重庆市在江北区、沙坪坝区等11个区县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自2016年1月至11月初,11个试点区县共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1 657件、1 782人,占了同期试点地区刑事案件的14.2%。而在2016年11月底至2017年3月初的3个多月间,由于“2016年办法”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延长了办案期限等,共计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719件、780人,相比适用“2014年办法”,同比上升了85.6%,成效显著。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02%,检察机关抗诉率只有0.01%,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率为0。
1.办案期间更为缩短。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统计,重庆市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个工作日缩短到了5天左右,审判机关的审结周期更是缩短到了案均6天左右,比起重庆市公布的2014年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情况,速裁程序7日内审结率达到95.32%,比简易程序高了53.34%;当庭宣判率高达100%,比简易程序高了23.45%。以江北区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罪案件为例,从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审判花费了15天,既及时惩治了犯罪,也通过将案件繁简分流,更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提升了诉讼效率[1]。
2.法律文书制作更为简便。依据“2014年办法”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速裁案件时普遍使用了格式文书作为制作方式。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书为例,公诉部门一般情况下需要1~2小时制作一份审查起诉书,而在使用简化的格式模板制作审查起诉书后,一般只需要20~30分钟便可制作完成,制作效率提升了3倍左右。
3.庭审程序更为快捷。笔者曾亲身经历过一次速裁程序审判案件,2016年4月江北区人民法院当庭公开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庭审略去了质证和当庭辩论环节,随着被告人的“我认罪”“我没有异议”的认罪陈述,庭审法官随即宣判并下发裁判文书,庭审过程仅用了5分钟,其效率堪称笔者从业多年来之最。而且大多数试点法院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时基本采用的都是集中审理的方式。由于法庭调查等环节的略去,庭审程序大都是一些简化的程序性事项,庭审时间基本都在4~7分钟之内,庭审速度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提升了2倍以上。
4.一定程度上解决刑期倒挂问题。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益的角度来看,诉讼效率的提高有效地避免了“刑期倒挂”现象。以重庆市实践为例,100%的当庭宣判率有效地避免了被告人因为长期等待审结结果而造成的心理煎熬。2016年1—11月,全市1 657件速裁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仅有33件,速裁案件的上诉率仅为2%,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率为0,比2015年全国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了9.44%。速裁程序强调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促使被告人退还赃物、赔礼道歉,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化解矛盾的功效较为显著。而且据笔者实地采访,前文提到的33件上诉案件均是由于被告人希望通过上诉来拖延判决生效时间,以逃避去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并不是程序执行错漏造成。
1.不公开审理的范围过于笼统。我国的庭审制度以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为例外。“2014年办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需要具备三项要件:一是被告人须以信息安全为理由申请不公开审理,二是公诉人和辩护人无异议,三是审判法院的院长批准。从法理上说,这十分符合人权保障的司法精神。然而,根据笔者的调查,重庆市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公开审理的仅仅只有12%。究其原因,在于“2014年办法”等制度未对“信息和信息安全”的内涵与外延给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办案人员为避免程序上的麻烦,而利用自由裁量权增加不公开审理的事由,反而影响了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公信力。
2.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尚未充分体现。其一,从宽处罚的规定模糊。刑事速裁程序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举措之一,相比简易程序而言,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司法优惠”。然而,根据笔者调研,大多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只是降低了量刑建议中的最高刑,最低刑则保持不变,但法院判决往往选择的是最低刑,原因在于未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在问卷调查中,仅有49%的办案检察官表示会在量刑建议中从宽量刑,而51%的办案检察官认为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并不会从宽量刑。其二,从宽处罚的要求过于严苛。按照“2014年办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认罪认罚外,还需要退还赃物、积极赔偿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严格条件,实践操作并不容易,导致难以得到从宽处罚的处理。
3.被害人权益保护力度不足。主要在于未明确被害人不同意指控事实的救济方式。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也没有明确的权利保障机制,这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也并没有改变。“2014年办法”虽然规定适用速裁程序需要以被害人方的谅解为前提,审判机关适用速裁程序必须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方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方如若不同意公诉方所指控的案件事实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导致实际施行中缺乏法律执行力,也不利于审理法官查清案件事实。
1.审前程序与速裁程序不对接。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时限较长,羁押率高的问题一直困扰着速裁程序的正常运行,使得办案人员不敢也不愿去适用。在调查中,重庆市法院所判决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被羁押的比率较高,其中取保候审的比率为23.4%,监视居住的比率为13.6%,拘留的比率为78.9%,逮捕的比率为65.4%,由此可见审前羁押率较高。与之相对的是一部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这些都限制着与速裁程序的有效对接。其一,审前羁押期限较长与速裁程序缩短羁押期限的法律理念相背离。我国国家赔偿责任和司法系统考核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耗费的时间较多等,导致审前羁押时限较长,审判机关很多时候不得不判处被告人较为严重的刑罚以与羁押期限相适应,于是出现了所谓的“刑期倒挂”问题。刑期倒挂的现象往往导致办案人员不敢也不愿适用速裁程序。其二,审前羁押期限较长,羁押率高往往会带给办案人员一个心理暗示,此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案情性质严重,不能够适用速裁程序。其三,法律给予侦控部门过大的延长羁押期限自由裁量权,限制了速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速裁程序的良好运行。
2.当庭宣判要求与审批制度存在矛盾。据笔者调查,司法实践中不少的基层法院都规定了由主管副院长来审批宣判后的羁押措施变化的制度,诸如宣判后是需要收押还是释放等事项都需要主管副院长审批,这和刑事速裁程序所要求的当庭宣判是矛盾的。
刑事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要认罪认罚,连庭审中的质证和无罪辩解程序也必须放弃,如若不能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很难保证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理性。然而根据试点工作的调查情况显示,律师的参与度并不尽如人意。其一,律师参与率低。以重庆市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为例,全年1 657件案件中仅仅只有1件获得了律师的法律援助,拥有辩护律师的仅有83件,辩护率仅为5%,如若扩展到审查起诉程序,辩护率就更低。其二,值班律师制度未得到贯彻落实。“2014年办法”和“2016年办法”都有规定,试点城市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但以重庆市为例,11个试点区县只有6个落实了值班律师制度,而且即便是建立了制度的区县也大多没有在看守所和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仅仅是在法律援助中心安排了专人从事有关工作。其三,适用率低。速裁程序所适用的案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不是未成年人或盲、聋、哑人,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要求。加之犯罪嫌疑人普遍认为既然认罪认罚就没有必要申请律师援助,以及办案人员因为程序规定的办案期限较短,在考虑到律师参与会增加工作量的考量下就更加缺乏主动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2]。
1.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缓刑调查评估权。根据笔者对重庆市司法实践的调查,试点中11个试点区县的缓刑适用率仅仅只有8.9%,比同期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区县还要低得多。究其缘由,在于“2014年办法”中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可能判处缓刑或是管制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由此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缓刑调查评估权。其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多数工作人员并没有同级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其中大多数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办案的专业知识。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贪图简便的原因下,由其制作出来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准确性难以保证,无疑增加了缓刑适用的难度。其二,对于值班律师制度未得到贯彻落实的自诉案件被告人来说,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无疑大大降低了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2.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的实际效果不佳。根据相关办法的规定,速裁案件的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支持公诉。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量刑建议等关键问题并无异议,加之略去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导致并不存在实质的控辩对抗,公诉人既不需要举示证据,也不需要进行辩论,出庭应诉的实际作用并不大。根据笔者的采访,速裁程序中大多数检察官说的话都是“没有异议”“没有意见”,而这是公诉人在整个庭审中唯一需要说的话。
3.过度强调法院的主体作用。在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改革中,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主体作用显而易见,但不应过度强调法院的“单兵作战”。刑事速裁程序对庭审阶段的诉讼程序作了诸多规定,但对于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和执行程序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速裁程序主要是以法院为主进行适用和启动,并不能有效缓解轻微刑事案件“提速难”的问题,也难以形成公检法司之间的协同合力。
4.部分试点地区司法机关的重视不足。依据“2014年办法”等制度的规定,刑事速裁程序中应当成立专门的刑事速裁办案组,分案时进行筛选分离。根据笔者调查,一些试点城市和区县并没有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对试点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公检法司之间也缺乏联动协调机制,如当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因为协调不足,经常导致一些原本可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超过了3年有期徒刑而使得审判机关无法适用。
其一,明确不公开审理的适用范围和申请权。应该通过司法解释限定信息安全的概念,对其外延和内涵作出合理解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够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其二,如若被告人申请不公开,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公开,审判机关应当严格进行审查,检察机关也应对审判机关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害人方。其三,赋予被害人方申诉权。如若被害人方不服审判机关关于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诉,经审查后转达至法院,再确定是否不公开审理。
1.保障被告人方的知情权、选择权和辩护权。为了确保诉讼程序正义,被告人方在诉讼过程中首先需要被保障的是知情权,即知悉自身的诉讼现状,如此方能保证其选择认罪认罚等程序时是基于正确的自愿选择,其中主要的便是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而选择权和辩护权的保障更需要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流程[3]。
2.保障被害人方的参与权和知情权。“2014年办法”和“2016年办法”对于被害人方的权益保障规定较为粗略,所以应当完善在各诉讼环节如何保障被害人方参与到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法律规制。其一,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向被害人方送达通知书。其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方提出申请的,应当听取其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使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在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后再向法院提出建议。其三,审判阶段中,被害人方可参与其中,对程序适用、处理结果提出自己的意见。对法官的适用程序、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诉,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变更[4]。
1.侦控机关做好速裁程序的准备工作。其一,资料准备工作。其中包括侦控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悔过书和认罪证明,与被害人的谅解书或是调解文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关于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缓刑调查评估报告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审查书等。其二,侦控机关需快速做好案件的相关流程。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快速而合法地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机关应当督促检察机关快速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2.以书面审理为审理方式,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其一,将开庭审理改为书面审理。鉴于试点工作中的庭审过程大多数是程序性的规程,速裁程序的前期工作已然将庭审所需做的工作尽数完成,花费5~10分钟进行开庭审理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而书面审理仍然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的实质性审查,足以保证当事人应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二,拓展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鉴于当下当庭宣判后还需要对被告人的羁押措施进行审批,不符合速裁程序的提速要求,笔者建议可以适用非羁押的就应当适用非羁押措施。减少庭前羁押,可以大幅减少“关多久,判多久”的现象[5]。
前文已述,当前速裁程序中存在律师参与率低和值班律师制度落实不力等问题,难以起到参与当事人双方的刑事和解,帮助被告人进行辩护和法律咨询等法律功能,因此需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加以完善。其一,通过确立律师强制援助制度落实值班律师制度。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律师值班办公室,司法行政机关加强督促检查,规定法律援助律师须按时坐班,如有合法申请援助的,不得拒绝,不得拖延,防止值班制度流于形式。其二,构建有利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软性规制。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宣传扩大群众的知晓率,提高值班律师的荣誉感,同时鼓励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且适当对值班律师进行经济上的补助,使得值班律师能够有动力也有活力去办理援助案件。
刑事速裁程序略去了一部分庭审程序,但案件重心还是在审判程序,所以应当完善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等环节的制度规定,构建速裁程序侦、诉、审、执、司联动协调机制。
1.完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的速裁规定。众所周知,刑期倒挂等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便是侦查阶段的拖沓和繁琐,所以应当对侦查阶段的期限进行限制,根据笔者的问卷调查,78%的办案检察官、法官认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结束侦查,而且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侦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按照“2014年办法”要求,专案专办,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对案件进行分流,建立速裁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简化审批流程、法律文书制作流程,并在送案至法院之时督促立案庭当日立案并移送至刑庭[6]。
2.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缓刑调查评估权。鉴于“2014年办法”中规定对于可能宣告缓刑或是管制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当地的县级司法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从法律上反而严格了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应当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的缓刑调查评估权,赋予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力。侦查机关认为有可能宣告缓刑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进行判断,并据此向法院提出相关建议,如若被告人适合判处缓刑即对其判处缓刑。当然,如若不宜取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权,则应该建立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协作的督促机制,促使司法行政机关按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并进行司法审查,保障其正确性和时效性。
3.公诉人不需出庭支持起诉。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意义不大,而且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不同,不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质证,加之庭审程序极为简化,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大,略去了法庭调查环节并不会发生法官同时承担控诉和审判双重职能的情况,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起诉的法律监督作用其实很小。根据调查数据显示,92%的办案法官、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必要派员出庭支持起诉,速裁程序中应以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为原则,特殊情况下要求出庭为例外,如此方能更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7]。
4.构建公检法司联动协调机制,确立专案专办工作组。根据速裁程序的现实需要,笔者建议参照试点城市北京等的做法,在当地政法委的主持下,由公检法司构建联动协调机制,各司其职,并在本机关内确立专人负责刑事速裁案件的办理,确保专案专办,公安机关能够及时侦查终结,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和集中移送起诉,审判机关能够即审即判,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得当,从而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快速办理绿色通道。
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因速裁而被误判的案件尚未发生,但设立相应制度予以救济,是促使刑事速裁程序完善的重要举措。结合刑事速裁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庭审理阶段均要征求当事人对程序适用的意见,一旦当事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无论其理由是否正当,均应当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判决送达当事人时,当事人认为速裁程序审查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变更程序,重新审理;刑事速裁程序的终审判决仍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纠错。
“2016年办法”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检察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且要把被害人和被告人有没有和解、有没有赔偿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但绝对不能把被害人的意见当作是适不适用认罪认罚的唯一考量因素。基于司法的恢复性功能,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刑罚的功能在于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及维护社会稳定,其结果是使犯罪人悔罪,被害人得到补偿,社会关系得以恢复。事实上,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能将加害人认罪认罚与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和解的形式相结合,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使得双方直接进行沟通,也使加害人直面被害人的伤痛,触动对其所犯罪行的认罪认罚,并增强其悔过的心理,鼓励其以赔礼道歉与经济赔偿相结合的方式弥补对方的损失。而认罪态度的真诚与否、经济赔偿是否及时到位,也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其是否予以谅解。
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被告人自己又认罪认罚,我们只是把被害人谅解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绝对不是唯一的因素。为了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的问题,如果被告人认罪,也拿出自己最大的能力去赔偿被害人,即便是没有和解协议,即便是被害人不谅解,经审查只要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四个条件,仍然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应当适用。总之,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刑事速裁程序不仅要追求完善所期待的“利”,更需要预防这项改革可能产生的“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