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社会的情理法

2018-03-08 02:46杨鹏程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情理天理人情

杨鹏程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在国家治理方面,不同于今天的依法治国、法律至上,古代中华法律文明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情理法综合作用的治理观念。其从情、理、法三个方面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是官府裁判的一种原则,也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鲜明特色。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结果,亦是古往今来人们的共同追求。

一、情理法的内涵

(一)人情

在法律意义上讲,情的最初内涵应当是指情实,即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怎样的。鲁庄公就曾言:“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1](P73)此处的情就是案件实情的含义。对于狱讼的解决而言,作为裁判者首先要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公正的作出裁判,而自古以来百姓所希求的也正是青天大老爷能够查明案情、主持公道。但在情理法这个意义上看,情就不再指称情实,一般认为其应作“人情”来理解,因为查明事实本就是裁判的应有之义。人情本身的内涵也颇为丰富,如人的感情、人之常情、民间风俗、私情等,我们所说的人情并不局限于其中某一个含义,而是一种宽泛的概念。从法律所自我主张的“公平、公正”角度来看,一切只关涉个人的因素显然不是人情之所指,相反,因为贿赂、私交或其他个人原因徇私枉法的行为为律法所明令禁止。合情的目的是为了让百姓自愿地去接受官府的裁判,此处的人情天然的就蕴藏着为所有人所共同拥有的某种要素。从人性的角度就不难理解这个问题,每一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本能和心理特征在某些方面会表现出同一性,就比如“人皆有不忍人之心”“今人乍见孺子将入于井,皆有怵惕恻隐之心”[2](P61-62)。当狱讼的处理结果与百姓所拥有的这种同一性相符合时,就能获得其自发的支持与遵守。这种同一性是什么?就是人本身所具有的某种好的品质如孟子所言的“不忍人之心”,而在后天的教化过程中儒家的礼义道德思想为百姓所接受,与前者共同构成了情理法层面上人情的内涵。在某些方面,这种好的品质与礼义道德本就是同一的关系。

(二)天理

在某种意义上,理的概念要比情更加形而上,通常以“天理”的形象出现在我们面前。先民基于其对人与自然的哲学思考,抽象出一个虚无缥缈的“天”作为一种自然神,主宰着万事万物发生发展的过程。这种对于天的崇拜,在周代尤为兴盛。周人相信,由于他们的德行高尚,因而上天授予了其天命,即取代商朝对天下的统治的正当性。而随着文明的演进,自然神意义上的天经过先贤的阐发,其作为神的色彩被逐渐削弱,以一种不容违犯的客观规律的形式存在。诸子百家对此都有所研究,老子以“道”指称这种规律性,所以又有“天道”的称谓。而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继承了周人对于天的崇敬,将其应用到有关人的学问中去,使抽象化的“天”向着具体的“理”的方向发展,赋予了“天”以相对明确的内容。在情理法层面而言,所谓的“理”也就是经过儒家的阐发而形成的“天理”。董仲舒提出“天人感应”理论,将天的规律性与人类社会的规律性相对应,赋予了君臣、父子、夫妇之间主从关系以绝对的天的权威,所谓“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3](P261);另一方面,“夫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饬也”[4](P2505),确立了这五常合于天理的地位。“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4](P1079),南宋大儒朱熹则强调“三纲五常,礼之大体。三代相继,皆因之而不能变。”[5](P98)因此,我们一般认为,以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儒家伦理道德规范构成了情理法意义上天理的主体内容,在这一方面,天理同儒家所孜孜以求的“礼”是同一的。而在此之外,天理还包含诸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类为国人所广泛承认的原则。

(三)国法

情理法中,法的概念是最为具体明确的,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公权力保障其施行的调整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就法的形式而言,中国古代社会的法与现代的法律相差甚远。最初的法律以“刑”为名,其产生于早期的军事斗争之中,也因此有着“刑起于兵”的说法。“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1](P540)三代之时的刑典以墨、劓、剕、宫、大辟等刑罚为主要内容,以刑统罪,作为一种惩罚手段而存在,本身无关乎情理。“刑”在发展演变过程中经历了“法”“律”的名称变化,而“律”也成为后世封建法律的主体。国法一般指称国家所制定的律,如《九章律》《永徽律》《大明律》等,当然在律之外,历朝也制定有令、格、式、编敕等其他法律形式。法律真正被纳入到情理法模式之中,是伴随着儒家的兴起而展开的,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情理法的发展过程。相较于情、理的抽象性而言,国法具有以上两者无可比拟的优势,即规范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一方面,法律条文规定明确具体,无论是官吏还是普通百姓都知道如何守法而行,不至于各行其是、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依照法律做出的裁判能够确保得到有效执行。

二、情理法的价值取向

情理法模式关涉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三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有所侧重取舍。但总体来说,其核心的价值追求是统一的,即统一于儒家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的要求,更具体而言,就是指经过董仲舒、朱熹等儒家学者所阐发的三纲五常伦理道德规范。

(一)立法合于情理

法律的制定必有所本,就像现代立法要符合法理一样,古代立法也有着相对成熟的指导思想。法家学派主张依法治国,讲求“以刑去刑,国治”[6](P147),其立法过程中要求体察民情,所谓“法不察民之情而立之,则不成”[6](P171)。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民情指的是法律调整对象的具体情况,而非情理法中的人情。儒家学派在继承法家立法技术基础上,注重于“引礼入法”,使法律合于情理。儒家鼓吹三代之治,赞赏法先王,而天理恰恰是先王所尊崇的,既然圣人都要“因天讨而作五刑”[4](P1079),后继者引天理入律也就可以理解了。人类社会的一切,在儒家看来都与上天相映照,作为客观而具有至上权威的天的规律性反映到规范人的行为的律文之中,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了。而历代儒者不断努力,将以三纲五常为代表的其所认为的天理纳入到法律中去,如“八议”入律等,最终达成了“唐律一准乎礼”[7](P712)的成就。

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是人治社会,为了使所制定的法律符合百姓的期望,法律制定必然要考虑人情的因素。如孟子所说的“人皆有不忍人之心”,这一点在法律中就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周礼》规定有三赦之法,即对于“幼弱”“老旄”“蠢愚”三类弱势群体犯罪,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而免除其刑事责任,此规定为后世立法者所承继。在《大明律》的制定过程中,太孙朱允炆奏请:“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8](P538)当一部法律与天理人情完美契合时,它就是人们所想见的良法,历代统治者也为此而自我标榜。譬如清朝乾隆皇帝在《大清律例》的序言中就自夸其“揆诸天理,准诸人情,一本于至公而归于至当”[9](P5)。

(二)司法顺乎人情

法律是静态的规范,其发挥作用有赖于司法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司法官吏举足轻重。律文用或不用,用此条或用彼条,全依官员个人而定。而因为中国古代是一个宗法制的社会,在家庭而言是父母管束子女,在国家而言,皇帝充当封建家庭的大家长角色,而各级官吏则扮演小家长角色,“为民父母行政”[2](P7)。故而在处理狱讼问题上,司法官一般倾向于以家长教育子女的脉脉温情的方式解决纠纷,比如调解,而不是“一断于法”[10](P3291),这也是儒家讲求“仁”的道理所在。

法顺人情的事例有很多,著名的郑板桥在当山东范县县令的时候就有过这么一桩裁判。“邑之崇仁寺与大悲庵相对,有寺僧私尼,为地邻觉,缚之官。郑见僧尼年齿相若,令其还俗配为夫妇。”[11](P264)如果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这僧尼二人要受到比常人“相奸杖八十或徒二年”[9](P182)更重的处罚,但郑板桥出于一般人的恻隐之心,没有依律治之以罪,反而判其还俗成婚。即便在今天来看,这一合于人情的判决也无疑是令我们十分赞赏的。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一些顺乎人情的裁判恰恰超越了封建法制的荼毒,而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法顺人情这一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是受到人们广泛认同的,相反,执法不近人情的官吏会被冠之以“酷吏”之名,这显然是一个带有贬义的评价。民国施剑翘案是这一观念的又一有力证明。施剑翘为报父仇而刺杀孙传芳,社会各界为其壮举所感动,连冯玉祥、于右任、宋哲元等国民党军政要人都请求政府予以特赦并获准,理由就在于其“以一女子发于孝思,奋力不顾,其志可哀,其情尤可原。”[12](P143)

(三)天理大于国法

从汉武帝时期一直到清末,中国一直处于儒家思想的统治之下,在天理与国法二者的效力优先级问题上,儒家的答案是确凿无疑的——“天理大于国法”。儒家思想的核心是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的规范,这同时也是其所认为的天理,法律一定意义上是其将天理落在实处的手段,二者的主次关系也就显而易见了。孔孟之道主张“杀身以成仁”[13](P204)“舍生而取义”[2](P221),为了践行仁义道德这一天理,即便违犯国法也在所不惜。假设舜的父亲瞽瞍杀了人,孟子认为舜非但不应该大义灭亲,反而当“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2](P270)深受儒家思想教化之功的中国古人,在天理与国法相冲突时会作何选择,由此可见一斑。

在孝道与国法的矛盾中,皇帝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考虑也会支持因孝破法,当然更多时候由于法律儒家化的成功,国法本身就体现了以孝为代表的天理。皇帝统治国家就犹如封建大家长治家一样,《尚书》说“天子作民父母,以为天下王”[14](P124),就是这个道理。孔子曰:“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是以求忠臣必于孝子之门。”[15](P918)因此历代帝王无不弘扬孝道,存留养亲等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这一点。至于其他伦理道德规范,亦是如此。对于血亲复仇的问题,《春秋公羊传》认为:“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16](定公卷第二十五),即以父兄无罪被杀为复仇前提。由于“杀人偿命”的普遍观念的影响,也考虑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法律一般禁止复仇杀人,但在实践中复仇者往往会享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待遇。封建统治者对于天理的维护甚至到了十分极端的地步。清代律例就曾规定子孙“本无触忤干犯情节,但属违反教令以致抱忿轻生自尽者,拟以绞监候。”[17](P151)在今天看来尊长应就其自杀死亡的结果自负其责,而封建统治者却出于维护纲常名教的考量归责于无过错的子孙。我们常说封建礼教杀人,这即是其一端。

三、情理法的历史影响

(一)促进了社会和谐

儒家治国,相较于法律的规范作用,更加重视道德的教化功能,正所谓“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18](P3)在情理法观念之中,统治者注重发挥情理的教化作用,以期改造百姓的思想境界,使其自发的遵守伦理道德规范,不去惹是生非。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3](P157)他所追求的正是通过礼义教化在百姓之间建立睦邻友好的关系,最终达成所有人互亲互爱、团结友善的大同世界,没有争端也就不会有诉讼发生。理想中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就像圣王舜所做的那样,“历山之农者侵畔,舜往耕焉,期年畎亩正;河滨之渔者争坻,舜往渔焉,期年而让长”[19](P325),即通过情理的感化使百姓自觉的消弭争端。

儒家的“无讼”思想反映到情理法中,主要表现在统治者对待狱讼的处理方式上。历朝统治者都是主张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平息矛盾,而调解的同时也就是情理发挥教化作用的过程。调解的方式有多种,最常见的是通过乡里德高望重之人进行的民间调解,而官府尤为鼓励这类行为,如明律就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20](P418)另一种是官批民调,“即法官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或认为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便采取了授权民间处理的解纷模式。”[17](P228)再者是由官府直接进行的调处,即主审官吏不依律文,而是用情理去开导启发诉讼双方,而当事人基于此主动撤诉。据《宋史》记载,陆九渊断狱“酌情决之,而多所劝释。其有涉人伦者,使自毁其状。以厚风俗。唯不可训者,始置之法。”[21](P12881)“酌情”是指考虑人情因素,劝释即以儒家伦理进行教化,用法律处断是最终不得已时才会采取的手段。这一狱讼解决程序是情理法作用方式的良好体现。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讲究团结友爱,情理法观念的运用能够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维持人与人之间的友善关系,减少彼此之间的仇恨,所以说其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阻碍了法治进步

按照现代的法治标准,情理法观念在传统法律文明下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可也同时阻碍了法治的进步。现代的法律文明源自西方,确切地说根源于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思想。也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两者就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情理法观念下,天理是法律最本源的思想来源,具体而言,即儒家的纲常名教。而其所构建的法治体系完全是为了维护“亲亲、尊尊”的封建宗法等级秩序,重视尊卑贵贱,着力于家国集体。现代法治则不然,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思想受到人民的普遍认同,法治的目光从集体转向个人,其所维护的是每一个个体享有的权利和机会的平等。情理法观念与封建社会的小农经济紧密联系,构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法治格局,很难自发的孕育出法治观念革新的种子,即便有,也很容易夭折。在西方先进法律文明的冲击下,其仍发挥着强大的阻碍作用,清末变法修律的失败就是一典型例证。

情理法观念对法治进步的阻碍还表现在其他方面,例如息讼思想对于个人权利意识的压制。息讼是指通过情理的教化作用使百姓自发的化解纠纷、和睦友好,但是其对于情理的过分侧重导致争端处理的结果可能会留下后患。情理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等同乃至超越法律的权威性,在此压迫之下,个人的权利被强制性的让位于情理的意志而受到损害。例如汉代韩延寿在高陵县遇到一桩兄弟争产案件,他认为是自己的道德教化工作没有做好才导致“骨肉争讼”,于是称病不办公而“闭阁思过”,惹得“一县莫知所为,令丞、啬夫、三老亦皆自系待罪”,而诉讼的兄弟二人也被“宗族传相责让”,最终“深自悔,髡肉袒谢,愿以田相移,终死不敢复争。”[4](P3213)这是情理法观念指导下官员处理争讼的一种方法,效法者不少,但对于田产的归属究竟应当如何却未给出官方定论,二人“不敢复争”的原因实在是值得怀疑。而现代法治尤为重视法律定分止争功能的发挥,物权的归属尤其需要明确。此外,情理法观念下以理破法、法外开恩等做法都与现代法治有法必依的原则相违背,不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也正是因为传统法律文明不能自发的实现革新进步,近代中国的仁人志士才选择了全面借鉴西方经验建立了大陆法系的法治体系!

四、结语

情理法观念是传统中华法律文明智慧的结晶,在漫长的封建历史发展过程中,其发挥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作用。相较于西方法律文明,情理法观念影响下的中华法系具有较大的稳定性,不利于实现自我革新进步,在促进个人权利的自由平等方面有着天生的缺陷;然而其对法律教化作用的重视,注重对人心中良善的发掘,从矛盾产生的根源处解决纠纷的思路对于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有着巨大的启迪作用。如何妥善的处理生活中的种种争端,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3](P12)这说明单一的法治是很难改造人心的,必须要同时依靠道德的力量。情理法观念所蕴含的某些优良经验在今天依然保有生机与活力,比如人民调解制度的设立就是古代“无讼”思想的某种反映,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安定团结意义重大。而在更高层面,习近平主席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里的“德”是社会主义道德,也就是古代情理法中的“情理”在当代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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