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京 吴剑虹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得知被害人林某某适龄且未嫁,遂与郑某某找到林某某的母亲柯某某,欲为林某某介绍婚姻,柯某某以林某某精神不正常为由拒绝。此后,林某某自行与郑某某联系,并委托郑某某为其介绍对象。2015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郑某某在林某某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惠安县城某菜市场边将林某某介绍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做妻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林某某头脑不大正常,且林某某的家人不知情,仍付给郑某某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作为媒人的礼金(郑某拿500元给蔡某某),并应郑某某要求等林某某怀孕后回惠安办理结婚手续时再支付10000元给她,后将林某某带至南安市九都镇家中生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轻度发育迟滞,性防御能力削弱。
一、审查起诉争议
介绍婚姻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则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蔡某某系明知被害人有智力障碍,在监护人不知情情况下,帮助介绍对象,获利500元,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具有欺骗、违背妇女意志以及把妇女当作商品的情形存在,只有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才能厘清本案的性质。对此,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现有的证据已证实蔡某某明知林某某有精神障碍,在未告知林某某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林某某介绍给陈某某当妻子,获利500元的事实,林某某作为轻度发育迟滞的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并不具有承诺能力,其自行作出的同意嫁人的意思表示当然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是:第一,被害人林某某虽属于轻度发育迟滞,但其具有一定的意志能力,能独立处理生活、从事简单的劳动,通过观察其言语谈吐,不能确定其在婚恋方面明显弱于常人;第二,蔡某某与丈夫自营摩托车维修店,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为区区500元的蝇头小利铤而走险,拐卖妇女,有违常理;第三,500元并不超过媒人礼金的范畴,难以视为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对价。
二、本案证据及补充侦查
(一)证据情况
1.有罪证据:(1)被害人母亲柯某某证言:蔡某某和同案犯郑某某案发前几个月多次找到她本人给其女儿林某某介绍对象,其明确回绝,并告知对方林某精神不太正常。此次将林某某拐卖到南安市九都镇其并不知情;(2)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同案犯郑某某、收买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郑某某与蔡某某共同为林某某介绍对象,郑某某获利1500元,蔡某某获利500元;(3)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某属于轻度发育迟滞,性防御能力削弱。
2.无罪证据:(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自己是自愿同意去相亲,案发前其前往郑某某家中相亲过一次,但男方不同意。事后,其还要求郑某某继续帮她找对象,她是自愿跟陈某某前往南安生活,蔡某某和郑某某给她介绍对象她没有跟她妈妈讲,她妈妈不让她嫁人,她想自己做主;(2)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郑某某、收买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亲是在林某某自愿的情况下安排的,是婚姻介绍,并非拐卖妇女。
(二)补充侦查
笔者在承办该案时,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识不一的问题,开展了部分自行补充侦查工作。
1.询问被害人林某某。充分发挥女检察官的特殊优势,拉近与被害人的心理距离。被害人行为、神态虽略异于常人,但能够完整、清晰陈述案发的经过,且再次表示自己系自愿去南安同陈某某进行生活,蔡某某当时有说要嫁人的话要跟其母亲柯某某说,其没有回答她,蔡某某说以后如果和陈某某生孩子一定要跟其母亲说。
2.社会调查:笔者在办案中,走访多名有丰富媒介经验的人员,根据社会调查结果显示,媒人礼金按经济普通和较贫困家庭为无礼金或300元到500元不等,条件较好家庭数千到数万不等。
三、综合审查
经过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后,现有证据可认定蔡某某的行为:介绍林某某给郑某某认识,在林某某与陈某某见面当天,蔡某某有到现场,在林某某答应要“嫁”陈某某时,跟林某某说要嫁的话要告诉其母亲柯某某,劝林某某要好好跟人家过生活,不要再乱跑,以后如果有和陈某某生孩子的话一定要跟柯某某说,得利500元。该行为不是拐卖妇女,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不具有出卖的目的
1.获利500元与拐卖妇女的对价不等。蔡某某辩解对郑某某向陈某某索要10000元不知情,该辩解得到陳某某的印证,无法认定郑某某伙同蔡某某向陈某某索要10000元,仅能认定蔡某某得利500元。根据社会调查显示500元属于正常媒人礼金范围。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活动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较高的不法收益,结合案件背景,500元的获利在本案中既不属于高额,也不至于使有稳定收入的蔡某某为此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活动,该对价明显不符合常理。
2.主观心态与拐卖妇女不相符。蔡某某叫林某某要将结婚的事告诉柯某某再离开,还叫林某某在怀孕后要回来让家属知道,对此,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得到被害人的印证。结合双方家庭关系来看,蔡某某与林某某系邻居,双方之间关系熟悉,如果蔡某某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内心应是想极力隐盖,排除他人知晓,而一旦林某某回来后,其家属马上就会知晓,蔡某某的心态与拐卖妇女的心态不相符。
3.认识不到郑某某具有出卖目的。结合郑某某与蔡某某相识的过程,郑某某即告知娘家是南安九都的,是专业的媒婆。而此次,与林某某“相亲”的陈某某亦是南安九都人, 陈某某智力正常,当泥水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并非随意为林某某找相亲对象,难以认识到郑某某主观上系出于出卖。
(二)蔡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拐骗、贩卖等行为
1.蔡某某没有实施拐骗行为。本案中,蔡某某介绍林某某与媒人相识,参与“相亲”过程中征求了林某某的意见,笔者认为该行为性质更近似于介绍婚姻中的“撮和”。 虽然林某某脑力轻度发育迟滞,但结合鉴定意见“其被拐卖时意识清楚,系在自身性功能增强情况下因受他人哄骗而被拐卖”,还主动要求他人对自己介绍对象,表明其有一定意志能力,并非对婚恋没有认识和选择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同意与陈某某相亲并与其前往南安生活,而非是在蔡某某的哄骗利诱下的就范。蔡某某是在被害人自愿情况下为其牵线拉媒。
2.蔡某某没有实施出卖行为。本案中,蔡某某没有直接向陈某某索要财物,也无法证实其与郑某某事先有共谋要以多少钱将林某某卖出,没有证据证实其将林某某当作商品买卖。
2016年5月10日,因蔡某某主观上没有出卖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蔡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害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对该决定并无异议,未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