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国与越南山水相连,边境地区经贸与人员往来频繁,随着近些年“越南新娘”受到热捧,中越边境周边边民利用自身所处地理优势参与到跨境拐卖越南女性的犯罪集团中并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针对边民参与的中越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现状特点,研讨犯罪管辖、共同犯罪与拐卖犯罪加重情节等问题,希望能为打击和预防跨境拐卖妇女这一严重的犯罪活动提供些许帮助,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使边境拥有一个较为良好的环境秩序。
关键词 边民 跨境犯罪 拐卖妇女
作者简介:钱雪珉,重庆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81-04
凭借姣好的外貌,温柔贤惠的性格特点以及低廉的结婚费用,“越南新娘”近些年越来越受到中国男性的青睐。不少中越边境居民利用边境地理优势开展针对越南女性的交友介绍服务,有网站更是顺势推出一系列花样繁多的“越南新娘相亲团购”活动,越南新娘呈现市场化专业运作。但是随着近些年通过对外嫁他国的越南女性婚后真实生活的了解以及自身知识面的增长,自愿外嫁的“越南新娘”数量逐渐减少。面对有增无减的“越南新娘”需求,中越跨边境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愈发猖獗,犯罪活动大有上升之势。中越两国不少边民利用自身便利条件参与此类犯罪活动并从中扮演重要角色。
边民是对居住在陆地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居民的统称。 所谓陆地的边境地区,其实际上就是指的一国的陆地与其相邻国的陆地相交界而形成的边境部分的一定区域。具体到本文研究的视角,跨境拐卖越南妇女的边民具体即指居住在我国云南省、广西省与越南相接壤的陆地边境区域一带的居民,包含我国边境居民和居住在中越接壤边境的其他国家边民,如越南边民。
跨国犯罪是指犯罪的要素跨越或超越国界的犯罪。 边境线实为两国国界,在跨境拐卖越南妇女、实施犯罪行为的边民有中方边民亦有越方边民;被拐妇女多具有越南国籍,而受害对象多具有他国国籍;拐卖越南妇女之行为及结果,均有发生中越两国领域。由此,边民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符合跨国犯罪的各项构成,其实质就是一种跨国犯罪。
由于我国和边境国的边民拐卖妇女、儿童现象越演越烈,我国专门在《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计划(2008-2012年)》中着重强调了要加强对边境地区群众对反拐意识的了解和做好应对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策略的研究。因此,研究边民跨境拐卖越南女性犯罪活动就被赋予了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中越边民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之现状及特点
中越两国山水相连、车船通达,国境线蜿蜒漫长,边民长居边境地区,熟知当地地理状况以及风土人情,加之相邻两国对于边境贸易的关注与重视,针对边境居民的交流往来以及经济贸易实施了一系列的优惠便民举措,使得相邻国边民往来更加频繁便捷,边民的相关优势日益突显。结合中越两国边境的特殊情况,边民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呈现出独有现状及自身特点。
(一)跨境形式普遍,边民重点参与
边民拐卖越南妇女,普遍呈现出跨境拐卖单方向性,即将来源于越南的妇女跨边境统一拐卖至中国境内。边民利用自身优势,在拐卖越南妇女犯罪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突显边民参与跨境拐卖妇女的特殊性。
第一,利用自身熟知的边境地理情况,采取避开人群的绕路方式将越南妇女带领进境,行动时间多选择夜间,熟练、成功地避开边检站以及边防检查人员。
第二,利用自身对于相邻两国的语言优势以及人文知识的了解,对成为拐卖目标的越南妇女进行沟通交流,抓住越南妇女心理特点,重点强调越南经济落后,大肆宣传外嫁中国的好处或者以找寻工作为名突出中国工作的待遇丰厚以欺骗越南籍妇女赴中,耗时短且成功率高。
第三,边民往来边境两国手续相较便利,次数频繁,跨境拐卖越南妇女数量庞大。根据越南公安部的统计数据,仅2004年至2009年,被拐骗到中国的越南妇女就多达2400名。
(二)犯罪集团分工明确,边民主犯居多
从物色目标到拐骗妇女,再到跨境至中国后卖出,整个跨境犯罪过程跨越路程长,需要国境双方犯罪分子密切配合并制定周密的计划;非法跨境行动逃过边防检查难度大,过程中需要对被拐妇女实施严格的人身控制以提升统一行动的速度和效率,这些因素决定了跨境拐卖越南妇女犯罪多突显出犯罪集团所显著具有的一系列形式特点。从制定犯罪计划到寻找买主卖出越南妇女获取赃款的犯罪全程中,较为关键的多数环节都由犯罪集团内部的双方边民积极参与实施,例如,物色目标、拐骗、中转、跨境和首次卖出。参与犯罪集团的两国边民利用自身往来两国优势在作案中逐渐积累起一定经验,例如犯罪集团中的越南边民在边境向中国边境边民交付被拐妇女时自身并不过境,以便行动结束迅速逃脱,即使失败只要不越过边境就不必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大多数参与犯罪集团的边民,在内部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的行动策划,组织内部的分工,甚至支配维系集团的存在,在行动中凭借经验亲自指挥,虽然并非其所有均亲自实行,但对于整个犯罪仍然举足轻重,这部分边民可以被认定为主犯。
(三)部分被拐女性参与至犯罪活动中
部分被拐女性过边境来到中国后,就近卖至中越边境山区,成为当地边民的“越南新娘”,在一段时间的生活过后,这些融入当地生活成为新边民的被拐妇女往往自愿或者是被犯罪集团胁迫扮演起中越非法婚姻中介的角色,参与到拐卖越南妇女的犯罪活动中来,而她们成为非法婚姻中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方便探亲时返家(中国的家)。 这些成为中国边民的被拐妇女,往来边境两国频繁,对国境双边都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加之自身对故乡女性的了解以及所经历的被拐经验,实施的非法婚姻中介行为,一旦勾结跨边境拐卖的犯罪团伙,其造成的后果严峻程度将不堪设想。还有部分被拐越南妇女,被卖予他人为妻,在中介或者自身收取钱财后逃走,被称之为“飞鸽新娘”。
二、关于跨边境拐卖越南妇女的现有的法律规制
国际社会存在着相关的条约规定,来禁止以及规制此类型的犯罪行为。1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以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都规定有禁止贩卖妇女的条文,成为各国国内关于拐卖妇女犯罪的相关立法的国际法渊源。在2003年,为打击跨国贩卖人口这种践踏人权和尊严的犯罪行为,针对跨国贩卖妇女、儿童的全球性公约生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预防禁止和惩治人口贩卖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在国际上首次较为一致地对人口贩卖犯罪的含义进行了确定。
我国法律法规中,均有对跨边境拐卖妇女相关的规定。《刑法》第240条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进行了定罪处罚的规定,241条则是针对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亦有禁止拐卖妇女的相关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拐卖妇女罪中“妇女”包含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妇女,规定了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的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对拐卖妇女犯罪的管辖、定性、一罪与数罪、刑罚的适用以及涉外跨国、跨境拐卖犯罪提出了解释意见。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115条对拐卖妇女罪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拐卖妇女者,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为:有下列犯罪情节之一的,处 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有组织;(2)拐卖到国外;(3)危险累犯。
由此可见,无论是国际上还是中越两国国内,立法上均严惩拐卖妇女犯罪活动,对于跨国跨边境拐卖妇女这种更为恶劣的行为,法律法规中更是着重加强了惩罚和打击的力度。
三、边民跨边境拐卖妇女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边民在跨境拐卖妇女犯罪中的共犯问题
“越南新娘”的买卖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边民跨境拐卖越南妇女普遍以共同犯罪形态呈现,其中以犯罪集团为主。犯罪集团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在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中,大多边民一般亲自负责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和跨境等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中关键的主要的一类或者几类行为,是较为积极的实行犯,对犯罪活动的进行起着重要的影响。《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故犯罪集团中此类边民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按照其自身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部分边民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进行组织和策划指挥,控制支配犯罪集团内成员具体分工以及整体实施。究其实质而言,都是通过集团的内部组织结构来控制、支配集团成员的行为,进而对危险结果的发生或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进行支配的,这种支配性具体来说表现为集团成员一旦加入犯罪集团,就必须按照犯罪集团的整体意志去行动。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跨境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而言,主要对其中涉及的拐卖妇女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负责。相对于同样作为主犯的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要对自身参与的犯罪活动负责,还需要对其组织、指挥下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负责。作为对犯罪集团组织策划的首要分子,客观上除开组织、策划的行为,首要分子并不直接参与组织偷越国边境、接送、贩卖等跨境拐卖妇女的实行行为,但其主观方面应当对集团成员施行的犯罪有个盖然性的故意,包含对于集团计划中犯罪的危害结果持有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和对于与计划相关的可能由实行犯在实施犯罪中产生的其他危害结果持有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 但在个别情况下,组织犯对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是具有间接故意的,因为实行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并不是机械的执行犯罪计划,在犯罪实行时还会遇到各种随机情状,对此实行犯为犯罪计划的实现会采取临时措施,因此不排除组织犯对此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因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但不包括比如跨境拐卖中单个实行犯实施的盗窃他人财物之类的集团成员完全超出集团的犯罪故意而独自产生犯意实施的罪行行为,就无需首要分子对此负责。
(二)对拐卖妇女形式下“飞鸽”骗婚的定性
在与边民拐卖越南妇女相关的犯罪活动中,有一种被称为“飞鸽新娘”的现象越来越明显。“飞鸽新娘”现象是指女子借以结婚为由同男性交往,从中骗取他人财物后携财逃走,或再次寻找其他男性以同种方式作案。在2010年江西省抚州市,一个月内新增的20名越南新娘集体失踪,上演连环骗婚案。 而其中部分妇女,于被骗之前就早已有过生育。这些越南新娘中,部分是在被拐卖入境后主动与边境地区的黑中介人员勾结合谋,通过介绍给各地男性青年实施骗婚行为,在中介获取中介费以及自己取得结婚财物后携财逃走。这种放飞鸽式的骗婚行为,实质是一种诈骗财物行为。对共同实施该类骗婚行为的越南妇女与边境地区中介人,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是没有问题的。
“飞鸽”骗婚中另一种情形则是边民拐骗越南妇女入境后旋即通过介绍、相亲等渠道,卖与边境周边贫困地区的男性,一般以农民居多。这些边民在出卖前会对被拐妇女沟通,强调只是利用介绍其结婚骗取钱财,并约定一段时间后派人来将其接回另行安排,对被拐卖妇女实行“心理安抚”,使其同意与对方先完成婚礼,防止婚前逃跑,这些边民在取得财物后随即离开,被拐卖者在成婚后见情形不妙,多借机逃走。这种行为的定性处罚,涉及到跨境拐卖妇女和利用婚姻介绍实施的诈骗两种犯罪的区分,也涉及到是否应当将“飞鸽新娘”,即被拐卖后又逃离的越南妇女本人作为行为人的共犯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利用婚姻介绍实施的诈骗则是借以介绍结婚为名行诈骗之实,目的在于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拐卖妇女罪主观上存在出卖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将被拐卖的越南妇女卖予他人进行骗婚索取钱财,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出卖妇女谋取利益的目的,虽然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存在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但此处更突显“出卖”的主观意图;对受害妇女先从境外拐骗,再过境接送、中转,又贩卖给他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将妇女的人身等同于商品进行公开的交易,极大地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抑为物(客)体(object)、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格尊严已受伤害。 因此,这种“放飞鸽”式的犯罪行为应当被定性为拐卖妇女罪。
同时,被拐卖者预先同意完成婚礼的意思表达,不能被看做是阻却了违法性的承诺行为。虽然受害人对于个人的自由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益可以做出有限的承诺,但在此种情形下,被害妇女由边民从境外拐骗入境后,面对相对孤独陌生的语言与生活环境且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并不能完全真实、自由地表达个人的意愿,只有暂时屈从,且婚后无人接回导致的出逃行为也印证了被拐卖妇女同行为人表达的意愿表达并不真实。因此,此处被拐妇女承诺是基于欺骗和胁迫所作出,被拐妇女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承诺表达,无法阻却行为人的违法性,也无法表明被拐妇女同行为人事先达成了一致意思联络有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之间存在明显的犯意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故此种情形下很难认定被拐卖妇女与拐卖边民构成共同犯罪。
四、边民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管辖问题
人员众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的形式是边民跨境拐卖妇女犯罪活动的重要特征,犯罪集团人数众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横跨边境两国甚至多国,犯罪涉及多法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刑事司法系统可以超越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在他国领土上自由地进行追溯犯罪的活动”, 所以需要明晰跨境拐卖妇女犯罪的管辖问题。在边民跨边境拐卖越南妇女犯罪活动中,尤其是中越双边边民共同参加的跨境拐卖犯罪集团,行为人为中国边民和越南边民,其对受害人进行拐骗的实行行为大部分发生在越南境内,贩卖接送的实行行为大部分发生在中国境内,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在不同法域之间管辖问题上就极可能产生矛盾和问题。
跨边境拐卖妇女严重侵害全人类和平与安全及其他共同利益,是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加入了2000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所以无论跨境拐卖妇女犯罪集团所犯罪行是否全部完整地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无论是我国边民实施还是越南边民实施犯罪行为,只要能在我国领域内发现跨境拐卖妇女犯罪集团成员,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就完全可以由我国对跨境拐卖越南妇女犯罪集团进行管辖。但是,相较于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作为主权国家为维护自身生存发展及其公民合法权益而享有的天然权力,普遍管辖权更多强调国家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国际义务,依据权利优先原则,应当优先使用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因为根据其他管辖依据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无论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显然其地位应比根据普遍原则主张管辖的国家要更高一些,只有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无法使用时,才使用普遍管辖权。 我国2000年1月2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注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已经规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管辖我国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拐卖妇女主要包含拐骗、贩卖、接送、中转等犯罪行为,存在多个行为地,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地被明确为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这样一来,跨边境拐卖越南妇女中,拐入地及主要的拐卖活动途经地都在中国境内,即犯罪的行为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完全可以直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依据中国刑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进行追诉,包括其中涉及的双边边民。针对被告人数众多、分阶段合作实施犯罪的跨境拐卖妇女犯罪集团,被告人和受害者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规定了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对于实行集中管辖有困难的,也规定了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进行管辖,确保对拐出、中转和拐入各个阶段能够及时有针对性的开展侦查活动,严惩跨境拐卖妇女犯罪集团。
五、对拐卖妇女罪加重情节的进一步思考
我国《刑法》第240条中对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列举规定,其中第八项为“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首先,被拐卖妇女被卖往境外区域,处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从语言交流不畅到生活习惯不通,在短时间内无法适应,使受害妇女心理上产生抑郁及焦躁的不良情绪,在压力的折磨下部分被拐妇女容易实施自杀自残的行为,后果极为严重;其次,境外范围宽广,对被拐妇女的搜寻以及解救工作消耗时间也会增多,在此期间,被拐卖妇女易受到再次的不法侵害,给受害者造成精神上和身体上更严重的伤害,故鉴于此,“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作为加重情节之一,是合情合理的。那么相较于此,外国妇女由边民跨边境拐卖至中国,同样面临着极为相似的情节,具有同样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强调了关于双边或多边反拐卖犯罪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并且加强对于受害者的救援。这也体现出跨境拐卖卖出与跨境拐卖买入具有共同的社会危害性,都应当被禁止和严厉打击。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平等保护与正义的原则,跨境拐卖妇女,将境外妇女拐卖至境内的,同理也应当成为拐卖妇女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
由于我国240条原文采用的是“卖往境外”,其文义体现出此种拐卖加重情节的特定方向性,由境内至境外,单向而不可逆转。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把“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解释为“将妇女、儿童从境内卖往境外”和“将妇女、儿童从境外卖往境内”两种行为的话,就超出了“文义射程”。 而扩张解释是要求在原文文义或者预测可能具有的含义内所做出,故针对“卖往境外”这一加重情节,无法通过对“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进行扩张解释来使其纳入本法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之内,而使用超出预测可能性所作出的类推解释因为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最低要求而被禁止的观点得到理论界大多数人的赞同,我国刑法中也不适用类推解释。所以针对跨境拐卖妇女,将其由境外拐卖至境内的,应当通过立法的相关程序,将其作为拐卖妇女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补充列入《刑法》第240条。
中越边境买来的“越南新娘”受到中国贫穷光棍的热捧,巨大的利益驱使下国境边民,跨边境拐卖越南妇女犯罪活动有增无减,大量出现的被公安部禁止的涉外婚姻中介也成为其中的主力军。除了拐卖妇女,还涉嫌组织偷越国边境和婚姻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极易滋生大量相关的社会问题。对于边民跨境拐卖越南妇女的犯罪活动,除了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严格遵照法律严惩此类犯罪行为,还需要加强中越双边的司法实践和经验交流,建立起双边反对“越南新娘”打拐的合作协调组织机构,更为重要的是,对边境两国边民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结合真实案例进行宣传教育;通常情况下被拐妇女会在边境地区中转逗留数日,边民更容易发现犯罪组织和受害妇女,采取鼓励、奖励边民主动报案的举措,能配合加快公安对跨境拐卖案件的侦破,稳定边境地区的正常秩序,保障妇女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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