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世界各国无不把拐卖人口犯罪规定在自己的刑事法律中并予以严厉的打击。拐卖妇女罪是世界各国严厉打击的重要犯罪之一,它是一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这种犯罪行为的蔓延和扩展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鉴于拐卖妇女行为严重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组织卖淫活动,更令人发指。我国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都对拐卖妇女罪做出了规定,而且越来越完善。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拐卖妇女罪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不尽完善的地方,使得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司法实践中对日益猖獗的拐卖妇女罪也出现侦查难、立案难、起诉难的问题。
关键词:拐卖妇女;司法实践;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賣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将拐卖妇女从事卖淫,法定升格为加重情节。死刑的适用让我们看到立法者对此类犯罪严惩的觉醒,但是“历而不严”的立法模式对司法实践中犯罪拐卖妇女又使其卖淫的行为有增无减,并且对于一部分犯罪行为难以侦查、立案当然也影响到之后的起诉和审判环节,这的我们反思。在以我国西部某一城市的拐卖妇女案件作为调研对象,可以发现近几年来拐卖妇女活动的变化趋势由原来主要以介绍婚姻为由转向以借口“介绍工作”和“外出做生意”骗出妇女为主。行为人抓住了来城市打工的妇女,多是来自周边县城或偏远地区的农村。她们缺乏必要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行为人假借招工、做生意、介绍对象等名义,故意夸大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骗取信任以达到实施拐卖、拐骗妇女的目的。将其中相当一部分被害妇女卖给温州、杭州、长沙、云南等东部沿海或经济发达地区,从事色情服务和卖淫活动。
在了解到大量案件信息之后可以发现对于此类拐卖妇女案件的起诉率并没有很高。究其原因主要是侦破困难,难以取得达到法定的证据,难以单从一个或几个被害人的举报就认定犯罪事实。而且当地势力保护,受害妇女因受威胁以及因为不愿意让自己家人知道从事色情行业而不愿意揭发、卖淫活动常常较为隐蔽调查取证困难,难以达到立案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罪名上没有完善的规定以至于一部分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得许多妇女受到伤害而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原因:
1色情场所的泛滥刺激拐卖活动的猖獗
大量色情场所,特别是城市周边较偏僻地区色情场所的存在,对卖淫妇女的需求是相当大的。在大量案件里可以看到被拐卖到色情场所,往往是形成一定规模的,几家或十几家连成一片,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由此,老板们不得不从多种渠道来招揽妇女。他们从像西安这样的北方城市收买“人贩子”拐来的妇女,多数打着去南方大城市招工、赚大钱的旗号拐骗妇女。被买卖的妇女沦落为色情场所赚钱的工具卖淫场所老板熟识的人看到有利可图,也就大肆干起了拐卖妇女甚至是少女或幼女的勾当。拐卖妇女的“市场”就这样“兴旺”起来。同时我们在一些案件的证据中发现,行为人们相互会通风报信,传授经验,学习相关法律知识,能够掌握“买”“卖”的认定将会是能否认定拐卖妇女行为的重要环节,因此钻法律空子,抱有侥幸心理。同时被拐卖从事色情工作的妇女一方面羞于启齿、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不愿意向国家机关寻求保护,不愿意揭发“人贩子”的罪行;另一方面被拐卖妇女不论从社会地位还是自我能力、文化程度方面都属于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买卖双方的威胁,从而不敢报警、不善于保护自己。
2管而不理的现状怂恿了拐卖与组织卖淫的发生
应该说最重要的拐出和拐入地,劳务市场和娱乐服务场所都是理部门关注的重点。重要的原因除了有大量的非法职业介绍在进行活动外,应该是职业介绍管理方法的疏漏。在大量案件中,可以发现相当一部分“人贩子”假借单位招工之名而行拐卖妇女之实,在劳务市场上是有注册的公司的。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劳务市场的规范明显不完善,在形势职权的过程中也存在不作为、渎职等问题,“人贩子”们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轻而易举的拿到的营业执照,并以此企图掩饰自己买卖妇女的勾当。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公安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既要负责这些场所的治安管理,也要对场所内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有些还要对场所的消防进行管理。现实中派出所就在色情场所集中的另一条街上,要么公安治安室就在色情场所几步之遥的地方,难道他们真的不知道这里正在发生什么吗?更重要的一点是,大部分此类案件,“卖家”和“买家”往往居于一南一北不同城市,联合打击的力度不仅不够还存在地方保护的问题。例如西部一城市的公安机关想要侦破案件必须前往被拐卖妇女的某南方城市,不了解当地情况,当地警方配给的警员也非常懈怠,再加上当地公安机关对某些卖淫场所的保护,使得这类案件侦破难度更大。
3厉而不严的立法模式,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虽然《刑法》第240条第1款将后者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并列加以规定并设置了严厉的法定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何还会认为此类案件入罪标准难以达到。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买卖”作为构罪要件以及在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我们应该降低此类犯罪的构成标准,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且个条文之间对量刑保持内在的平衡对应关系。设置严密的打击买卖妇女尤其是买卖妇女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则除非其具备拐卖妇女罪中“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外的其他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否则对行为人就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的情形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定无疑地知道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让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确定无疑地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迫使妇女卖淫,但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可能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不论是明知必然还是明知可能,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可能让其从事卖淫活动,即可构成“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此外,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并不要求被拐卖妇女在被收买后实际具有卖淫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后由他人迫使其实施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将该被拐卖的妇女卖与他人的行为,即便该被拐卖的妇女因其他原因未能实际卖淫,也应对行为人按照“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进行定罪处罚。
4结语
目前,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的犯罪虽然较为猖獗,犯罪分子的手段多样。但是,我们只要对其犯罪过程、形式等进行深入研究,不断总结在侦查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掌握刑事诉讼中的各种规定,就能够有效的组织起案件的侦破工作,有利的维护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有力的打击惩处拐卖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关于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基本上适应了过去司法实践中打击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的需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出现了新的变化,尤其是上文谈到的拐卖妇女到色情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的现实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有关拐卖妇女罪的规定中还不够完善,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缺陷,适时完善对于打击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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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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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段博亚(1991~)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专业二年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