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灿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09年3月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十二局四公司)起诉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简称凤建公司)与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奎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原告称,被告间存在着如下“面孔陷阱”:
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业务凤建公司郑雄彪(持股90%)黄丽敏二十二局四公司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奎业公司郑雄彪(持股90%)黄丽敏二十二局四公司的建设工程(凤建公司转包合同相对方)
如上图所示:首先,两公司的组织机构存在混同:被告凤建公司与被告奎业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雄彪,同时其在两公司各拥有90%股份,且两公司同时任用黄丽敏为财务人员。其次,两公司的实际业务混同:被告奎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包被告凤建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其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参与本案工程施工分包。最后,两公司的财务混同:被告奎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被告凤建公司对其支取款项亦予确认,且两公司均由财务人员黄丽敏对外办理业务。
这一案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只能向被告凤建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的组织机构混同、实际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所以两者属于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可知两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失去了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其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其适用规则又是什么样的以及应该是什么样的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于2006年元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它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司法对其规定过于抽象、概括,且未形成统一、具体的适用规则,使得其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司法实践当中,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会导致权力被滥用,引起新的不公平。 “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规则进行深入研究,以体系化的适用规则来做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普通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民法法系国家称之为“直索”责任或“透视”理论。我国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吹开了这层“薄雾”,对该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以及第64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同时,也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基于股东的过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包括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所实现的目标是实现公平、正义。[1](P9)
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桑博恩法官的判决书生动的写道:“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公司是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主体。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一些人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优势运用到了违背立法宗旨的领域时(如:股东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却试图运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法律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适用,将关联各方视为联合体,使他们一起承担法律责任。”[2](P140)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当且仅当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够适用。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我国近30年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可知,“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是构成该制度适用规则的五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应为债权人,义务主体应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
1.权利主体—债权人
我们必须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那么提起诉讼的主体有哪些?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司、该公司中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东和相关债权人都可以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3](P36),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公司债权人可以作为该制度的权利主体[4](P76)。首先,公司的自己否定自己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同时,在法理上也是行不通的: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为其法人机关(董事或监事),这种情境下很容易造成恶意诉讼,对商事活动造成不可弥补的影响(如影响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其次,就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公司、控制股东及其管理人员的不满,会造成公司的信任危机,严重时会导致公司解散,对商事活动造成较大影响(职工下岗、商事营业困难进而波及相关者利益)。最后,公司法其他条款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已经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仅仅为债权人。债权人的种类有很多,不仅存在于民事关系中(如A、B企业之间)、也存在于劳动关系中(如某企业与其雇员之前),还存在于特殊的行政关系中(如国家税务机关与相关人)。不仅可以为了个人利益提起诉讼,还可以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起诉讼。同时,相关政府部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时也会成为该诉讼中的原告。由于政府部门享有较大的权利,为了防止其运用权利干预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以及干预公正的审判,所以对他们如何运用该适用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笔者前往A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调研,A省高级人民法院的B法官长期从事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阅历丰富,他告诉笔者,法官在审判中需要先保护自己,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案例一直比较敏感,如果法官的判决引起了相关部门的不满,那么该法官就有被调离岗位的可能。
2.义务主体—滥用权利的股东
“义务主体为滥用权力的股东”的观点,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有权必有责”。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东享有最终话语权,若行使权利时存在过错,故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享有实际控制权且不享有股东权的公司成员(如: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对董事、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例如:《公司法》第149条、第150条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可知,滥用权利主体要有“逃避债务”的目的。笔者认为,适用该制度的主体在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同时,应该注意的是,该直接故意仅仅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直接故意。例如:建筑工程承包商A为了建筑公司的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私自将工程转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B。在承包商A与B存在混同且该转包行为给建筑公司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仍然无法认定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直接故意,故无法否认法人独立人格。若建筑工程承包商存在其他利己目的(如:腾出时间和空间来承接其他高获利项目等),从合法原则与防止权力滥用原则出发,仍然不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以直接故意作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往往会导致债权人举证难的情况发生。为了贯彻利益均衡的宗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在程序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滥用权利的股东来举证说明其没有“逃避债务”的目的。
1.资本显著不足
随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已然选择了效率。如:2006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要求放宽(如:资本分期缴纳制度等)、 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确定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往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同时完全自由的资本认缴资本制将贯穿于发起设立的公司当中,也就是说,资本的分期缴纳不再受年限限制。重效率往往会使债权人的相关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应该对“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与时俱进的探讨。
法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确定“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的资本额,即法官把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金作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标准。学界对此一直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就认为,应以“实收资本”作为“资本显著不足”中“资本”的判定标准,即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所经营的事业相比是否明显不足。[5](P245)而有学者认为,我国现在所采用的资本制度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定资本制,只是缴纳的方式比较灵活,可以分期缴纳罢了。故此时判断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应该和法定资本制下的判定标准一致。[6](P180)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说法,所谓“资本”即注册资本,即实缴资本与代缴资本的总和。有些学者认为因为注册资本中的代缴资本未缴纳,所以公司仅存在实缴资本。而实缴资本才更能恰当的表示公司的负担能力。这种说法是不可取的。代缴资本虽未缴纳,但是处在分期缴纳的进程当中,即使公司破产也不影响代缴资本的缴纳,(参见《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我们可以把代缴资本看作公司的债权。仅仅把“注册资本”当成虚拟资产的说法是不可取的。注册资本代表着一个公司实际的经济实力,是具有实在意义的。
国内外学者对于“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大体上是一致的,即“资本的规模是否足以适应如今和可预期的经营规模、能否承担得起如今和可预期的潜在责任”。[7](P41)不可否认关于“显著不足”的判断,远远超出了法律的范围。这使得立法与司法机关总是力不从心。关于如何适用的问题,判例法国家有对比测试(与同地区、同行业、相似规模的企业进行对比判断)、专家证言(如:具有丰富经验的金融分析师等人发表有说服力的证言)等方法。我们可以适当引入借鉴。
2.人格混同
从引言中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某个公司本身或其核心部分(例如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不能独立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公司,也就是说实际上公司并没有所谓的独立人格。人格混同包括:
(1)管理混同。如: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两公司管理人员相同。
(2)财产混同。如: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为一体,无法区分。在一人公司中较为明显。
(3)人格混同。如:某一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一直被视为另一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
(4)业务混同。如: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两公司业务相同或在统一业务上相辅相成。
公司人格混同实际上是公司为了减少自己责任采取的一种欺诈手段,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它们联系起来,一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3.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行为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在合同上应承担某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设立新公司从事逃避某项义务的活动。例如:甲为某公司经理,后离职,基于竞业禁止条款而产生了特定义务,为了避免此项义务,甲以其妻子或子女的名义设立与原公司业务有联系的公司,从事与原公司相竞争的业务。
(2)“脱壳经营”行为。例如:甲利用合同相对性与法人人格独立性,为了逃避巨额债务,采用解散原公司,并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设立新公司。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使违法行为合法化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强制性法律规范(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制约下的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法人(包括新公司法人和旧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改变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例如:甲为了逃税、洗钱或者避免自己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设立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那么何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范围应该是怎么样的呢?
笔者认为,应当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考量“严重损害”认定的标准。只有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会想方设法的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承担责任。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
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在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后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且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笔者认为,“债权人利益”的范围不仅包括本应得到而未能得到的利益,也包括将来可以得到的利益例如:甲原为A公司销售人员,掌握一定的经营信息,离开企业后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从事与原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甲借助其掌握的经营信息拉拢客户,从当时来看,对原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仅仅是减少了一定的业务量,但是这种对原企业的潜在威胁是巨大的,随着时间的延长,业务量很可能会急剧减少。即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可以成为其结果要件。
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适用。
总而言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体法上的具体适用的分析,我们不仅可以依据法条、学说来理解,还可以举例子进行理解。
由于商事问题的复杂性,笔者自身阅历、相关知识及所查阅资料的局限,笔者仅能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谈以上认识,希望老师和同学们批评指正。同时笔者也会不断深入研究,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1]赵旭东.公司法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车辉.公司法理论与实务[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J].中国法学,1998,(5).
[5]诸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6]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