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君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并通过。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两份文件明确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文件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本文从程序视角出发着重研究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学界尚无定论,本文同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注]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31页。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认为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事实基础,侦查机关为了侦破案件采用刑讯逼供、引诱等不当方式取证[注]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5页。作者认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第一,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只有全面侦查取证,才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侦查取证而非认罪协商。第二,若许可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则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证据,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冤枉无辜。第三,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引诱等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诱因。因此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及时采取各种侦查措施手段,依法全面客观收集案件证据。只有在案件侦查终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将案件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此案。,无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公安机关的职能任务被淡化,不利于全面收集证据等。以上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一概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并不妥当,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具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具备正当性。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
侦查的目的是对发生的犯罪行为第一时间做出反应,通过迅速查获证据,查明案情,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来保护国家和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的侦查以立案为前提,立案首先要接受材料,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都是受案来源,其中以自首对犯罪的发现最为及时。我国《刑法》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典型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及时性。《刑法》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虽为被动归案,但如实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不同种罪行同样助益司法机关在第一时间发现新的犯罪行为。典型自首和准自首都是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妥协与合作的活动,在侦查阶段是认罪认罚的典型表现,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发现犯罪。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阶段是发现和寻找证据最为重要的阶段,侦查机关是证据的主要收集机关,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足够全面才能为后续诉讼主体对证据的去伪存真、审查判断、证据裁判提供材料。《刑法》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由立法确定的坦白制度可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审判阶段以前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且正在追究的罪行,也可以是司法机关虽未掌握,但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罪行。由此可见,存在于侦查阶段的坦白制度不仅丰富了侦查机关寻找证据和线索的途径,“坦白从宽”法定化也鼓励犯罪人提供指向一致,前后不冲突、不矛盾的供述,提供侦查机关不易发觉、较为隐蔽的线索,提供正确的侦查方向和指引,从而帮助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避免侦查机关因证据不足而造成对事实的认识片面乃至错误,坦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精神,有利于全面收集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
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收集证据,证据获取的越及时、全面,侦查机关就越能迅速、有效地侦破案件。办案机关必然追求诉讼过程中投入成本最小化来获得诉讼结果效益最大化,在侦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减少与犯罪博弈的成本。自首和坦白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反应案件的主要事实,作案人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直接陈述给侦查人员,犯罪实施者对案件的发生经过最为熟悉,对犯罪的细节最为知晓,对犯罪动机、目的、内心世界的波动、是故意还是过失表述的最为清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能够带动物证信息的收集,办案人员借助供述可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对全面把握案件,提高破案效率大有帮助。例如在抢劫犯罪中,对于作案工具的去向,赃款赃物销往何地,都可以通过自首和坦白的供述按图索骥。自首和坦白下的自愿供认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揭露了犯罪事实,缩短了侦破周期,减少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成本的损耗,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用低成本解决刑事案件,有利于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效率。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依法侦查,减少违法办案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相关文件[注]《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实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导致其重伤、死亡的;……,本年度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都对违法办案有制裁措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提出各项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使得公安机关的破案压力增大,违法办案现象尚没有杜绝。证据不足时,侦查人员很可能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有罪口供以弥补证据链。自首和坦白的真实供述帮助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反映案件的主要事实,揭示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降低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减少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的动机,规范侦查人员对证据和口供的收集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用在侦查阶段鼓励、引导、保障侦查人员依法办案,防止侦查人员通过强制手段强迫嫌疑人认罪。毋庸置疑,侦查阶段及时发现犯罪,全面收集证据,提高办案效率有助于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减少违法办案。
1.刑法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表现主要体现在自首和坦白。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典型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为特征。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准自首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以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特征。《刑法修正案(八)》在第67条中增加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坦白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特征。另据《刑法》分则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犯有行贿罪的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的;犯有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分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特别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典型自首、准自首、特别自首和坦白都是犯罪人出于悔罪、悔改之心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在侦查阶段客观上节省了追捕犯罪人的司法资源和成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体现。
2.刑事诉讼法依据。从侦查程序看,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侦查终结时适用轻缓处理的重要考量因素。[注]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第100页。《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6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之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体现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和解制度是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
3.两高三部的决定。《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8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包括侦查阶段。
1.在侦查阶段不能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达成协议,并不意味着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侦查阶段的职责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提起公诉做好基础和铺垫工作,其性质决定了不能与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达成协议。在侦查机关开始讯问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在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时,能够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通过证据线索采用调查手段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就能为人民检察院准确、及时批捕,提起公诉奠定坚实的基础和提供前提条件。
2.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
持侦查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点认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与诉讼规律相违背,若允许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冤枉无辜。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查清事实,为起诉、审判提供证据,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不能因犯罪嫌疑人有认罪认罚的意向而懈怠收集证据。司法实践表明,近年来影响力较大的冤假错案均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有直接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以量刑建议换取证据的补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诉讼权利交换对自己比较有利的量刑处分[注]胡铭、张传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监督》,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7卷第2期,第5页。,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会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
3. 认罪、认罚与从宽三要素不一定同步、同阶段适用
“认罪”和“认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根据《办法》,“认罪”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对量刑建议的认可。譬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庭审判阶段予以“从宽”兑现;又譬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首,承认犯罪行为,做出接受处罚的表示,而在审判阶段量刑从宽;又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协商的协议,在审判阶段量刑时予以兑现等。“认罪”与“认罚”在认识上是一个整体,在适用时可以拆分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行为,进行了如前所述的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行为自愿认罪,在公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种类和幅度提出异议,法院根据认罪态度,在量刑阶段也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对“认罪”的判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不断变化,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阶段是对认罪的初步认定,在审判阶段裁判做出后的认定才发生法律效力,认罪、认罚与从宽可以不捆绑适用。
根据《办法》的精神,认罪认罚的适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在内的整个诉讼过程。其中,侦查阶段的隐蔽性、强制性要求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包括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和侦查终结对案件的处理。
1.依法告知、保障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刑事追诉之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如果没有侦查机关在证据确立的关键阶段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辩护权,一方面缺乏对其在进入诉讼后法律权利的介绍;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缺少心理支撑,导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力量不均衡,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性,不利于侦查机关及时发现犯罪,全面收集证据,迅速侦破案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衡司法资源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所进行的防御性诉讼活动。立法上明确了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起就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同时相应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负有保障责任可以有效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增强侦查阶段案件的透明度,制约侦查机关依法办案、文明办案,提高侦查机关办案的质量。
2.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提供法律帮助
《办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不是公安机关的允诺,也不是单向的强求,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双向互动。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私权利与侦查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利并不平衡,“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的行使。”[注][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9页。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有粗浅的违法性意识,并不清楚可能判处的罪名、罪数、量刑,有必要让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详解法律政策,使其明白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对于认罪的案件,本着“简化程序不简化权利”的要求,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认罪案件中不仅不应当被简化,而且应当得到加强[注]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第100页。;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可以由辩护律师为其分析利弊,为争取从宽处理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尽快、真实地认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还有助于其在进行认罪陈述时充分表达,并能够得到反馈与救济。从鼓励认罪的反面来说,当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时可以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停止进行司法程序,避免无罪的人遭受刑事追诉。
1.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此可见侦查工作中的录音录像环节备受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适用时,录音录像凭借同步性、再现性的优势可以还原犯罪嫌疑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的过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为侦查讯问创造较为透明的环境。“自愿”指自己愿意没有强迫的去做,本身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如果没有录音录像来确保自愿性,对审查结论的质疑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和司法公正产生难以预估的损害。录音录像对自愿性的记录以完整为前提,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具体而言,第一是过程完整,即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开始到讯问结束离开,录音录像全程不间断。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完整、不间断地记录,不可做剪接、删改;第二是次数完整,从讯问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都要录音或录像,不可少录、漏录。如此,在侦查阶段对法定案件录音录像有助于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2.利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条件,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通过各种途径来查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预设于不配合、消极的、对抗的状态,而认罪案件则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证据竞技主义的理论预设,是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层面对自我过去的行为进行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以事实判断为基础,没有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就失去了其依附的客体,因此,被告人认罪通常意味着对案件事实基础的承认。[注]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在侦查阶段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可以充分利用其对事实和价值的判断,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
侦查机关追求侦查结案时证据与真实情况的吻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自首或坦白的方式承认所犯罪行,认罪供述作为证据的意义之一在于依法取得破案线索,摒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例如贪腐案件犯罪环境隐蔽、手法迅速、侦查难度较大,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很可能成为获得重要证据,侦破案件的关键,甚至因其认罪认罚而使破案成为可能[注]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21页。,减轻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获取证据和口供的动机;意义之二在于降低取证难度,全面收集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工具藏匿地点,侦查机关通过言词证据得到实物证据,用不同的证据形式反映不同的犯罪信息,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意义之三在于降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的风险,排除虚假证据,获得真实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虚假认罪可以通过口供印证,用收集的证据与口供相比对,及时发现疑点,保证供述的真实性。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发挥证据全面、真实的作用,一方面验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匹配程度,如果能够相互印证,说明真实认罪的可能性大,如果不能相互印证则可以以此为契机发现破案线索甚至于非法取证的行为;另一方面,真实、全面的证据可以揭露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的行为,避免侦查人员的视线被转移,侦查时机被拖延。
《办法》第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侦查机关的任务是全面依法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表达认罪认罚的意愿,对于普通案件的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如实记录,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即可,并不能签署具结书。《办法》第10条已明确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签署具结书最早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具结的时间点不能提前至侦查阶段,否则会导致侦查人员怠于履行甚至放弃全面取证的法定职责,转而更加依赖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口供,或采取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增加案件冤错风险。[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述》,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期,第35页。
《办法》第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对于特殊案件在侦查终结时有特殊的处理方式,第一,适用条件高,要满足“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第二,适用程序严格,要“经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0条、第161条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必须移送审查起诉。《办法》第13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突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主要指有关国家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利益,“重大立功”的理解应与“重大利益”相平衡,慎重对待,严格把握。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应结合侦查阶段的特点和该制度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加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保障录音录像全覆盖,确立沉默权和反悔权制度。
《办法》第5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将今年4月司法部提出的“推动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主张付诸实施。[注]《最高人民法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载《法制日报》2017年10月12日第1版。该办法以务实的态度强调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只是第一步,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实现律师辩护覆盖诉讼各个阶段势在必行。例如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初步调查,在审查批捕环节进行程序性辩护,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点、主张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确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
刑事辩护律师以如下几种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委托辩护人;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由办案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通过调查统计,在审判阶段,多数刑事案件中的多数被刑事追诉之人没有辩护律师,律师辩护率通常在30%左右[注]顾永忠、陈效:《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上),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第12—13页。,每年一审案件约有75万—90万的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数量都应当多于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数量,[注]顾永忠:《刑事诉讼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挑战及实现路径初探》,载《中国司法》2017年7月,第23页。则意味着侦查阶段的辩护率更低。实现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重点在于提高法律援助辩护率,浙江省作为我国沿海发达省份,在法律援助律师的保障上先行一步。笔者在调研时了解到,杭州市委联合公、检、法、司五家单位联合出台《关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法援工作的意见》覆盖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全程,以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两种方式进行法律援助。[注]陈岚、俞钦、唐晔旎:《杭州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载《浙江法制报》2017年7月18日第2版。宁波市2013年刑事案件总数3263件,比2012年增长1362件,增幅达到71.3%。2014年继续保持增长,全年案件量达4133件,同比增长26.6%,达到最高峰值。2015、2016年,全市案件数量分别为3886件、3403件,有所回落。2017年1月至8月办理刑事案件2229件,主要原因是同时段公检法办案量有所减少,并不是法律援助机构自身原因。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近一倍,刑事案件占法律援助案件总量的40%左右,比例明显提高,约为12个百分点,其中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办案机关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功不可没。值班律师是广义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着眼于应急法律服务,对服务对象的经济收入或经济状况没有最低要求,也没有复杂的申请手续和程序;提供一般的法律咨询服务包括面对面的咨询服务和电话咨询服务,一般的代理事项,还有必要时出庭辩护的法律服务等。[注]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83页。《办法》里明确实现律师刑事辩护全覆盖需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其中以值班律师制度最为有利于实现辩护在侦查阶段的全覆盖。
早在2002年7月,我国法学界就开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2015年9月,公安部副部长黄明称,公安机关正在实行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未来将逐步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注]《讯问全程录音录像 让“双保险”不走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24日第2版。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5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对控审双方都有利,对于讯问人员来说可以防止被犯罪嫌疑人“反咬”,自证清白,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可以杜绝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防止取得非法证据。由此,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逐步实现刑案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是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
各地公安机关大力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执法办案场所改造基本完成后,2014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中明确了录音录像的规范操作。其中第14条规定,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说明目前我国在经济上和技术上的支持已基本到位,各地分步骤建设数量充足、功能完善、设置规范的标准化讯问室,最终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由于刑事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和突发性,侦查行为通常具备主动性和强烈的进攻性,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沉默权作为一种尊重和保护人格的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确立沉默权制度、强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一项基本要求。首先,我国立法已经奠定了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律基础。《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第18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与现行立法保留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不相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面临司法机关的审讯时,犯罪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允许其自主选择回答或者不回答,虽然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但不代表可以用谎言来搪塞,选择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后,应当真实作答。第三,沉默权对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侦查机关和侦查活动起到保护作用。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用的好,不仅可以得到口供和破案线索,遏制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行为,保护被追诉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不被肆意践踏,还有利于侦查活动的开展,遏制非法的侦查行为。法律赋予嫌疑人不开口的权利,迫使侦査人员致力于调査案件真相,而非用尽一切手段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从而有利于减少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使得侦查人员更加积极、全面地收集、调查证据,更加细致、彻底的查办案件,对查明案件事实和防范冤错案件具有促进作用。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意味着失去了正当程序的保护,为了防止其在威逼利诱下做出不真实的认罪供述,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在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确立沉默权制度外,还要保障认罪认罚者的撤销权即反悔权。反悔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如果不能反悔就称不上自愿,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有时间、条件、效果的限制,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时间不同,条件便不同,反悔的效果也不同,越早行使权力效果越好,司法机关介入越浅限制条件越少。就侦查阶段而言,犯罪嫌疑人享有无条件的、自由的反悔权,即可以因任何理由甚至不提供理由而撤回。侦查阶段的认罪是为起诉和审判环节做准备,在侦查阶段协议达成尚未生效,基于对自愿性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意愿随时、无条件地行使反悔权。在审判阶段裁判做出后,除非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含义有重大误解或违背自愿性做出认罚表示,否则不允许中止审判程序,撤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