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利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以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予以公布。《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暂不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按照立法规划,在2020年左右,民法分则各编完成立法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颁布意味着民法分则的立法已经紧锣密鼓启动,随着未来民法典各编的立法完成,“侵权责任”将作为民法典的一编。在民法典中单设侵权责任一编,将其从传统民法的“债权”编分离出来,将是我国未来民法典在立法体例上的特色之一。①当前侵权责任由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调整,该法包括12章92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与规则、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等。其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监护人的归责原则、职务侵权责任主体、安全保障义务人、雇主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等均不同程度存在问题,笔者以为需要进一步探究和完善。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虽然名义上是“制定”的,但实际上是以历史继受为主,创制发展为辅的立法结果,其基本架构和绝大多数规定都是继受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从此意义上说,《民法总则》是《民法通则》的改造升级版。②同样,侵权责任编也应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以历史继受为主、创制发展为辅进行完善思路。
1.关于监护人责任存在的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因其职责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何?《侵权责任法》第32条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中的释义认为,监护人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该条亦有别于无过错责任。③此条不同于一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又异于无过错责任,该当何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丛书》则主张该条第一款监护人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第二款是公平责任。④学者的释解中也有认为自《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看,我国民法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获得免除责任,而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故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亦采用该原则,以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⑤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没有具体说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最高院原副院长主编的二分法也未能准确揭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该条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目前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存有类似规定,既无比较法上的借鉴又缺乏伦理上的正当依据。此种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在法的价值层面缺乏充分的正当性,单纯以财产状况等外在因素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导致侵权责任丧失了伦理性,有悖于侵权责任制度的本旨。其二,易导致监护人玩忽职守。既然可以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那么监护人就可能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监护人不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情况下,该弊端就更为明显。其三,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监护人严重失职存有重大过失,却让缺乏理性判断能力的被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赔偿他人的损失,有违公平,更有可能导致被监护人丧失生活或未来发展的经济基础。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是否适用过错相抵,本条未加以规定,特别是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让监护人完全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2.监护人的责任应当为过错推定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以过错为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各国基于对监护人责任的认识不同,造成对其归责原则亦存在不同认识。史尚宽先生将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归纳为三种: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中间责任。⑦日本学者田山辉明教授认为,不具备追究侵权责任主体要件的无责任能力人,既使客观上实施了相当于侵权行为的行为,因欠缺责任的基础,也无法对其追究责任。以此为前提,虽然日本民法针对监护人在本质上规定了在本人不负责任情况下的代位责任,但却是基于监督义务者自身违反义务的责任,在此种意义上讲,监护人的代位责任是过失责任的一种。⑧与上述域外立法不同,《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自该款规定看,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其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延续了上述规定。因此,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侵权行为编》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监护人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稿第1898条继续采纳之。⑨与此观点不同,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516条主张已满6周岁不满14周岁的少儿造成的损害,其监护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第1517条主张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为过错推定。⑩
立法规定监护人责任旨在督促监护人认真履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职责,在监护人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毫无过错的情况下,立法选择如若规定无过错责任,对监护人失之过严,甚为不公平,故对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选择过错推定为宜。
另外,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97条第2款:“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依照本法关于与有过失的规定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应予以明确规定。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后侵权责任的规定。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不就该损害负责任,如以酒精饮料或鸦片、吗啡等陷入此种暂时状况的所非法引起损害,如同有过错一样负责任,其无过错陷于此状况的不发生责任;第829条规定了无过错对引起损害不负责任的人由于公平原因的赔偿义务。日本民法第713条规定此种情况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过失所致则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失去控制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德、日等国均予以相应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立法或司法解释缺乏相应规定,如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醉驾,毒驾亦时有发生,对此予以规定极具现实意义。
此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暂时无意识或丧失控制能力对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根据其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首先,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有好有坏,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补偿,同样的损害因人而异,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运气好坏,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其次,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难以举证,受案法院亦难以查明,财产状况不明,自然无法做到公正、公平裁判,极易引发受害人严重不满,激化矛盾。最后,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虽然行为人无过错,受害人更为无辜遭灾,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亦有好有坏,抗灾能力不同,应当防止受害人因此陷入贫穷。侵权法的内在功能之一就是解决争端,以便维持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和谐。欲实现此项功能,就必须要有一套可强制执行的救济措施。该条不利于解决纠纷,徒增矛盾,故立法应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受害严重程度。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取消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规定,改为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数额大小、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偿。
早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后,就有学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用人者不仅包括单位,也包含个人,故使用“用人单位”的表述不科学、不准确,且民法上没有“用人单位”这样的民事主体。最终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使用了此概念,《侵权责任法》第34条予以继受,该条规定的赔偿主体用人单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但因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进行了调整和完善。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侵权责任法对赔偿主体中法人的分类延续《民法通则》的规定,现《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完善后,此条用人单位中法人类型发生变化后势必加以修正。其次,用人单位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具有模糊性,无法精准确定赔偿主体。第三,对于国家是否可以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有学者主张当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对外行为时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应当像一般民事主体一样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为特殊法人,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自然按照法人的特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扩大和滥用了责任主体。第四,无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均存在法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能性,特别是重大灾害事故,造成重大损害时,如果法人的工作人员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为,法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虽然按照现行劳动法的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但对受害人而言,徒增诉累和保护不周的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建议首先将用人单位的概念取消,按照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确定赔偿主体;明确特殊法人国家机关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机关承担的侵权责任加以区别,同时明确国家只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雇主责任归责原则,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性。如德国、日本、智利、我国台湾地区等,确立了雇主过错责任原则;瑞士采取雇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英美法系诸国建立了雇主替代责任;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荷兰、蒙古、越南等国家采取归责原则,即无论雇主有无过错,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工已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而免责,均应对受雇人在执行受雇任务中的侵害行为负责。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学者有三种主张: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和自己损害的责任作出不同规定,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作人员因“三工”受到损害的构成工伤,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不适用劳动法,第二款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较为公平。问题在于第一款,受雇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随着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雇佣保姆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越来越多,受雇方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几率势必增加,接受劳务一方往往是老弱病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的弱势群体,受雇者在提供劳务中存有过错,完全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对受害人亦为不公。
雇主替代责任本质在于自己无过错而却要为其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在雇主替代责任领域,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在过去均普遍承认雇主与雇员的连带责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责任保险的推行,法律实践中开始渐渐严格限制连带责任。从受害人的角度,其目的就是为了迅速获得赔偿,而雇员的资力薄弱,即使追究,亦难以执行;自雇主角度审视,有些侵权风险是可预见和预防的,亦为其生产经营中不可避免的损失。与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雇员资力单薄,往往有名无实,实际仍然是自己先承担;在法院看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让资力雄厚的雇主赔偿,利于安抚无辜、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鲜为裁判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雇主的追偿权,因该权利的行使破坏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不如通过企业内部机制奖惩雇员,规范其行为,管理风险而卓有成效,基于此种考虑,法院对雇主的追偿权加以限制,尤其在英美国家,雇主亦很少行使该种追偿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雇主责任较具特色,其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台湾地区雇主责任的成立不仅要求雇员的行为符合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雇主自身亦应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只是在雇用人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具有过错方面,对于过失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进行推定,即“双重推定”,雇主则可提出反证而免除其责任。该规定对于大陆地区越来越普遍形成雇佣保姆、钟点工、家庭教师等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发生的损害事故处理极具借鉴意义。
基于上述弊端和立法经验,建议修改第一款,规定雇主责任为过错推定原则,受雇者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互联网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科技发明,极大地改变了社会生活及其信息传播方式,对世界性经济、政治、文化和生产、商品流转产生了无可估量的影响。互联网提供便捷信息服务同时,亦产生诸多法律问题,例如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越演越烈,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手段、侵害对象、侵害后果、侵害责任、侵害救济等均区别于传统的侵权行为。鉴于这些年网络侵权出现的频发性、跨地域性、隐蔽性,建议增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规定,从源头控制网络侵权行为的高发性,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情形如下:(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在网络上的言行具有管理权限,但其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了损害后果;(2)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3)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第三人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损害后果的扩大;(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疏忽行为在偶然情况下成为他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5)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无故意或过失,但在客观上却因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而获得了营业利益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发展的不均衡、 贫富差距拉大、心理疾患增多、极端思想抬头等种种技术或人为因素,引发各种灾难及灾害事故。因此有域外学者首次提出当今社会正从传统的工业社会形态转向后工业社会形态,即风险社会形态。由于现代社会所存在的风险及其带来的社会性影响的灾难事故形成社会风险,社会风险的产生和发展使得当代社会进一步成为风险社会。与传统社会的风险相比较,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自然风险转向人为风险;从局部风险转向全球风险;从单一风险后果转向多项风险后果;从单一风险主体转向多重风险主体;从简单的风险应对模式转向复合的风险应对模式。风险社会实则是存在一个灾难、灾害事故频发的危险的社会,而公共场所又是人员密集的地方,更容易发生各种人为或技术设备等灾害事故。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看,往往由于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疏漏,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不仅是刑事犯罪案件,在其他灾害事故中,亦因经营者未尽到物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为了防止和降低灾害事故发生几率,必须加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的责任。现存问题是由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若侵权的第三人自杀性袭击、在侵权行为中死亡或无赔偿能力,无辜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完全赔偿,对受害人极为不公平。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错者,不在此限。”依据此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构成侵权行为,台湾地区采取推定过失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此项规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说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加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意识,建议修改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超过其范围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那么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相同?现行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分公共场所管理人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两类。前者主要集中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性公共场所,然而公共场所并非仅限于经营性或营利性场所,亦包括街道、广场、免费开放公园等公有设施非经营性场所。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人虽然提供无偿的公共服务,但因公共设施存在可能造成损害的缺陷,其管理人无疑成为危险源的制造者,自当有责任排除或控制公共设施的缺陷隐藏的危险,故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应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性活动与非经营性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是否营利性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有所区别,不可一视同仁。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谨慎安全保障义务,而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则承担一般合意注意义务即可。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加以区别、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程度未予以细化,加重了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扩张了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利于正常的公共设施管理维护,最终损害公众享受免费公共服务资源。故建议对公共场所加以区分,对其管理人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程度加以明确区分。
几乎所有的国家均规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中小学生和幼儿在校期间遭受外来侵害,否则应对中小学生和幼儿在校期间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责任或义务实则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按照本法的规定,不包括学生在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
我国有2亿多在校学生,如此庞大的群体中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祖国未来建设者、特别是广大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未来栋梁之才的合法权益,不仅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重要职责,亦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学校是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最集中的场所,是学生学习接受教育及训练的学生密集之地,故学生伤害事故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随着在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渐渐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各界、教育行政部门、媒体及司法实务开始重视此问题。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伤害,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是否应当成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成为主要争议焦点。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监护职责,不能成为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主体,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一般过错责任。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重申了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教师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本法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客观地说,上述相关规定极大地预防了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是也存在矫枉过正的弊端,例如为了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害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可谓防微杜渐、谨小慎微。从主观上而言,没有任何学校和教师愿意或希望学生受到任何伤害,但由于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意识局限,现实中在教育机构管理的场所中有可能出现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安全事故。为防患于未然,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与防范是必要的,但过分加重其安全管理责任,只能是教育机构害怕承担责任,因噎废食,尤其是小学和幼儿园,为了避免承担责任,不开放本该给孩子们游戏活动的场所,甚至在下课期间亦不允许孩子活动。过分强调教育机构的责任,把教育机构逼迫成畏手畏脚、生恐出事的“裹小脚的老太太”,对学生素质教育毫无益处。对学校中发生的学生安全事故,只有其能够做到、也应该做到,而确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宜认定其有过失之责,不可动辄归责于学校。现实情况是中小学很难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根源在于义务教育改革后,中小学收归政府管理。学校办学经费由财政拨款,分为三大块:教职工工资即人头费占拨款一大部分;第二部分是专项经费,如维修校舍,学校一事一申请,政府批准;第三部分是公共经费,所占拨款比例很小,学校有权支配,但亦受到控制。因财权受限,故中小学的偿付能力明显不足。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9条第3款:“因学校设施有缺陷或者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应当规定在正常的体育锻炼课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免责事由。对于因此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办理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由社会保险分担、化解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风险。
总之,若言民法是权利法,侵权责任法则是权利救济法,即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予以救济的法律规则。《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制定的,立足于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社会体制、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自实施以来不仅为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侵权纠纷提供裁判依据,同时在强化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随着社会发展、新型侵权纠纷类型增多、现行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形态类型化的既有规定存在不足、已有规定不够合理和完善的缺失亦渐渐显现,特别表现在特殊侵权类型化体系中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未来侵权责任编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行规定、科学、合理系统化、体系化编纂,最终形成侵权责任编,无愧于时代、无愧于党的要求和人民的殷切期盼,其路漫漫兮。
注释:
①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38页。
②参见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前言”第1页。
③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130页。
⑤参见江平审定、刘智慧主编:《中国侵权责任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90页。
⑥参见杨代雄:《民法总论专题》,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4页。
⑦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2~183页。
⑧参见[日]田山辉明著:《日本侵权行为法》,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9~140页。
⑨参见王利明主持:《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64~165页。
⑩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7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