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消保证期间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与中断

2018-02-10 00:26
关键词:诉讼时效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绵阳 621000)

论取消保证期间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与中断

王 恒 陈科瑾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绵阳 621000)

【摘要】取消保证期间不但能消除因保证期间存在而带来的法律性质界定上的迷雾,又有利于统一保证债务在保证制度中不同阶段的不同称谓,从而达到简化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目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必须以请求权的行使为“触点”,以请求权的行使未果为开启的“时间节点”。传统民法理论中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几种法定情形并不完全适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能够导致保证合同诉讼中断,其他情形均不能。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作为一个正式法律概念,随着我国1995年《担保法》的颁行而诞生,成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中一个理论上最富争议、实践中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一看似简单实则扑朔迷离的制度,不断地考验着我们的思辨能力”。[1]保证期间本是保证制度中的一个多余概念,为了消除保证期间给保证制度带来的矛盾和烦恼必须取消保证期间。[2]本文在这一基础上探讨保证期间取消后的诉讼时效开始与中断问题。

一、取消保证期间会简化诉讼时效

(一)消除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界定的迷雾

假如保证期间没有被取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难以界定。自从1995年的《担保法》颁行以来,特别2000年出台《担保法解释》(法释〔2000〕44号)以来,学界对“保证期间”的定性问题,真可谓“百家争鸣”。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有之,认为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有之,认为保证期间是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有之,认为保证期间是特殊的除斥期间有之,认为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又不是除斥期间而是独立的第三类期间有之,认为保证期间是失权期间有之,等等。纵观这些观点,都不能全对,也不能全错,都是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坚持自己、批判别人。本文仅分析这个内含无限矛盾的法律概念——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到期后,由于保证期间的存在,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所面临的时间期间的法律性质是矛盾的。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保证债权人(主债权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债权没有被实现,其所开始的是除斥期间。当保证期间被理解为除斥期间时,意味着从主债到期日起的6个月,是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或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的存续期间。这个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却适用的是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的是形成权)。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而非除斥期间。当保证期间被理解为诉讼时效期间时,意味着从主债到期日起的6个月,是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或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的存续期间,这个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适用的是请求权。这看似符合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但却出现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逻辑问题:在一个已开启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套一个作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保证期间的意义何在?当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保证债权人只要能够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便可以开启诉讼时效,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就能受诉讼时效的调整,这本来是很顺畅的法律逻辑。可是,有了保证期间的存在,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排在整个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为了解决矛盾,提出了一个又一个用一个矛盾去解决另一个矛盾的办法,最终出现“剪不断、理还乱”的麻花果子。

(二)统一保证债务在保证制度中的不同概念

假如保证期间没有被取消,则会导致保证债务在不同的时段上有不同的称呼。按通常理解,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期间,当保证期间尚存时,保证期间所规整的保证人应该履行的保证债务被叫做“保证责任”;当保证期间因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或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而“功成身退”[3]或“没有意义”[4]时(以下简称“后保证期间”),原来受到保证期间规整的“保证责任”就不再被称为保证责任了,现在应该称“保证债务”了。

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就可以了, “保证责任就是保证债务”[5][6][7][8]的通常观点。可为何偏偏要把受保证期间规整的保证债务叫“保证责任”,而把“后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又恢复其本来的称呼——“保证债务”呢?是因为有了保证期间的存在,同样的事物才赋予不同的称谓:在保证期间内,叫做“保证责任”;后保证期间内,叫做“保证债务”。认为保证责任就是保证债务,但为何不为了事物概念的一致性,把后保证期间内的保证债务也称为“保证责任”呢?事实上,在《担保法解释》中,凡提到“保证债务”的条文,都与诉讼时效有关且在后保证期间内。“保证债务”还是与“保证责任”有区别,二者并非完全一致。

总之,保证债务是保证人按照约定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于保证期间被取消,当主债务到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保证债权人依照约定向保证债务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调整。这才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基本法理。可见,保证期间取消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要简单得多,没有因保证期间的存在而带来那么多烦恼。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启的“触点”:请求权的行使

(一)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而不行使权利时义务人便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时效。[9]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赋予债权(权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定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一个目的是防止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制度。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开启计算。据此,在保证合同中,权利人是保证债权人,他的权利受到损害是指其请求保证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受到损害,即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受到了损害。当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并不意味着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就立即受到了损害;相反,只有在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才受到了损害。

由此可见,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受到损害必须有一个“触点”:请求权的行使。

(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违约:两种质的不同

正是因为保证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保证债权人才向保证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权人行使了保证请求权后,保证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即构成对其请求权的“损害”。所以,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点是保证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而非主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

保证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其一,从时间顺序上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先,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后(后者不会早于前者)。其二,从逻辑关系上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违反的是主合同债务;保证人不履行债务,违反的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同于主合同,前者依附于后者,是从合同。

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只是导致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也是保证债务人应履行保证债务的前提,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不能从时间上或者逻辑上直接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的结论。原因就在于,主债务人违约仅仅是保证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请求权的前提而非开始。保证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请求权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归保证债权人的自由意志支配。

正是因为主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不会对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造成损害,只会对主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请求权造成损害。前者的请求权是指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后者的请求权是指主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尽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债权人和主债权人是同一人,但他针对不同的对方当事人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有不同的称谓。因此,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点。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启的“时间节点”:请求权行使未果

(一)值得商榷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在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时,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10]根据该引文,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就受到了损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应如何评论该推论呢?

首先,那种认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意味着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就受到损害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逻辑上看,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不能发生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理由有二:其一,主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他是保证合同的“局外人”,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违反的是主合同的义务,与保证合同的义务无关;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只是保证债权人(主债权人)得以请求保证债务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条件。简言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只构成保证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而不是保证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其二,保证债务人和保证债权人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只能发生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作为第三人的“主债务人”的不履行与保证合同的不履行无关。总之,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仅仅是保证债权人请求权的发生前提条件,远不能直接导致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受到损害。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受到损害必须是保证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才叫“权利受到损害”。

第二,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这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都明确规定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就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僵化地理解“权利受到损害”。在保证合同中,从字面上讲,“权利受到损害”的内涵是: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才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那么它就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11]于是,“在保证债权可得行使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保证债权即受侵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12]

(二)两个基本要件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这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得以开始计算的一个重要前提,但绝不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期间本身的时间节点;其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必须以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遭受损害为法定的法律事实,学界把它转化为“请求权行使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换句话说,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此开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要以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遭到拒绝时才开始计算。因为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时效,只有请求权遭受到损害才会开启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可以想象,即便是发生了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也即便是保证债权人提出了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如果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遭到损害——比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会发生(此时,保证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债权消灭了,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就不复存在了,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也会不开启了)。

保证债权人如果不提出请求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就不存在呢?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保护民事权利(主要包括债权)而设定的法律制度。这是法律的意志而非当事人的意志,任何民事主体无权改变时效制度。因此,即使保证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法律都设定只要保证债权人有行使权利的可能,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都存在(除非法律限制或剥夺了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决定。

(三)保证方式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的影响

在我国,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因此,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受到保证方式的影响。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13]即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执行仍不能得到履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保证债权人(主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请求的权利。在一般保证中,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并不立即应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按照约定履行保证债务,因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必须等到主债务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强制执行了主债务人的财产之后才会负有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这意味着,在一般保证中,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到主债务经历诉讼或者仲裁且执行未果前,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受阻于先诉抗辩权,虽然这种抗辩权发生一时阻却的效果,但其造成的后果却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内难以开启。因为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因法定的先诉抗辩权而被限制行使,所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只能在保证人的财产经诉讼或者仲裁的执行结果后才开始计算。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保证债权人一直都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抗辩权的基本原理,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权利。由于抗辩权表现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抗辩权必须以对方当事人行使了请求权为前提;若对方当事人没有行使请求权,则抗辩权不可能发生。从这个意义看,抗辩权具有被动防御的色彩。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对方的请求为要;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请求,抗辩权自然无用武之地。[14]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后一直都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毫无疑问,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也无从发挥,保证债务人无法用先诉抗辩权去限制(对抗)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这意味着保证债务人无法对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造成损害,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无法开启。但在法理上,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存在的且并没有受到剥夺或限制,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存在的,它的诉讼时效受制于主债诉讼时效的制约。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债权人(主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如果主债权人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属于主合同的范畴;如果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债务人履行保证债务,则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前者由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规整,后者由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且未果,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保证债权人主张请求权时开始计算;如果保证债权人一直都没有向保证债务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受制于主债诉讼时效的制约。

四、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能够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传统民法基本理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下简称“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三种法定情形而中断。①诉讼时效的中断,从导致诉讼中断的情形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作为诉讼时效中的一种,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完全都遵循这一基本原理呢?在三种法定情形中,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这一法定情形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中只有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才成立,其他情形都不能或者不能直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这里只分析能够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保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和连带责任的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其他情形留在下文分析。

第一,保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保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意味着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无论保证债务人是通过代为履行主债务还是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利益都能得到满足。因此,只要保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诉讼时效中断便是法理之中的事情。

具体而言,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不外乎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保证债务人是在其行使了先诉抗辩权之后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第二种情形,保证债务人没有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同意履行保证债务。对第一种情形而言,保证债务人凭借其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已经依法维护了自己的权益,现在是时候承担自己应该履行的保证债务了。保证债务人必须同意履行债务,不然保证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因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在主债务人处没有得到满足后才能向保证提出履行要求,如果保证债务人再不同意履行保证债务的话,那么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实现,这将导致保证制度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对第二种情形而言,保证债务人放弃了自己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当然,作为一种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保证债务人可以选择放弃。一旦保证债务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他将直面保证债权人的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同样的道理,保证债务人必须同意履行保证债务,否则,保证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可见,无论哪一种情形,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只要同意履行债务,都将导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债务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债务人直面保证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保证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当然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8〕11号)第16条的规定,只要保证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

第二,连带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人和主债务人对保证债权人(主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只要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和主债务人,只要其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不能(直接)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首先是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前文分析指出,所谓保证债权人主张权利其实就是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提出请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诉讼时效是请求权的时效,说到底是权利遭受损害时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时间期限。如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一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样需要以下两个基本要件:其一,保证债权人要向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下简称“要件一”);其二,保证债务人必须有拒绝的行为(以下简称“要件二”)。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缺一不可。如果只有要件一而没有要件二,那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无中断的可能。因为,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得到了实现,意味着保证债务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债务被履行了,保证债权也就随之消失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理所当然地不复存在了。如果只有要件二而没有要件一,那么这在逻辑上很难成立。因为债务人拒绝的正是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因此,不可能存在一个仅有拒绝而没有主张权利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形中,与诉讼时效无涉,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然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人们总是把权利人主张权利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法定情形。这其实是一种追求简单化的模糊观点:好像只要权利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就一定能中断。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利人主张权利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内含一个前提:债务人拒绝了债权人的履行要求;不然,不能直接得出诉讼时效中断。当然,如果坚持简单化原则,我们可以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还是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具体就保证合同而言,保证债权人提出保证债务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也是需要分情况讨论的。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必须是满足了保证债务人的先诉抗辩权之后,否则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将会受到先诉抗辩权的阻却。只有越过了先诉抗辩权的阻却,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才会迎来一马平川、畅通无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是以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为前提,由于保证债务人与主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只要保证债权人向保证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保证债权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均属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前者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后者自“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其次,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传统民法的基本原理,权利主体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能够导致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那么,在保证合同中,是否也是这样呢?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的债务在没有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强制履行前,保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享有拒绝履行其保证义务的权利。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得主债务人在没有履行债务的前提下,保证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因此,当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到期时,一般保证人并不立即应保证债权人的请求而履行保证债务。这样,从时间轴上看,在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诉讼或者仲裁且执行未果前,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因受到先诉抗辩权的对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难以存在;在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诉讼或者仲裁且执行未果后,因先诉抗辩权的消失,使得保证债权人的请求权得以成立,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可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不发生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严格说来,这时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何来中断之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一般保证,我国《担保法》与《担保法解释》都没有规定主债务到期后保证债权人何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②只是在保证期间存在的条件下,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保证债权人(主债权人)应该是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为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都没有履行的义务了)。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取消了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间不会早于主债务的到期时间。一旦一般保证债权人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必须等到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且执行未果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才能够开始计算。同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谈不上中断问题。

注释

① 我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法定情形,除了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外,增加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四种情形。这里的第四种情形,是指“权利人所实施的行为,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性质相当,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28页。增加的第四种情形,是我国司法解释对成文立法影响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2条规定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申请仲裁;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情形。

② 我国台湾民法第753条规定了保证人可以在主债到期后一个月内催告债权人提起诉讼。可见,在台湾民法中,一般保证人在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同时,还享有催告权。由于催告是主债到期后一个月内提出,因此,一般保证人提出诉讼只能是主债到期一个月以后的事情。同样,台湾民法还是没有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具体时间。

[1] 高圣平.保证合同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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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10.

[4] 高圣平.保证合同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09.

[5] 程啸.保证合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2.

[6] 郭明瑞,等.担保法(第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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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修订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92.

OntheBeginningandInterruptionoftheLimitationofGuarantyContractActionaftertheCancellationoftheWarrantyPeriod

WANG Heng,CHEN Ke-jin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Mianyang 621000,Sichuan, China)

Abstract:Canceling the warranty period can not only eliminate the legal ambiguity caused by the existence of the warranty period, but also be beneficial to unify the different appellation of debt in different stages of guarantee system so as to simplify and guarantee the statue of limitations. To ensure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of a contract,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claim must be regarded as the“touchstone”and must have a time node that is opened by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claim with no result. Several legal conditions, which can lead to the interruption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in the tradition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is not totally applicable to the interruption of limitation of action for guaranty contract, except the situation that the debtor accepts to perform his debt or creditor has joint liability guarantee claims for right.

Keywords:Guaranty period;limitation of action; guaranty contract

【中图分类号】D923

A

1672-4860(2018)03-0062-7

2018-03-01

王 恒(1975-),男,汉族,四川绵阳人,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陈科瑾(1990-),女,汉族,四川眉山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本文为西南科技大学博士基金项目“个人·权利·身份——现代民法中的境遇与权利的身份差异”(15sx711)资助项目;四川省科技型小微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模式研究(16SA0041)四川省教育厅资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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