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2019-12-15 09:09李春平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民事行为请求权

李春平

中共甘南州委党校,甘肃 合作 747000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法律意义

诉讼时效即诉讼的时效,可以将其理解为在一定的期间范围内诉讼具有有效性的标识,是民事诉讼领域极为常见的一个概念。简单来说,当一个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法院提起诉,法院可以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理、被告可以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而抗辩。

诉讼时效是民法规定法益实现的一种保障,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给当事人的权利增加了一个时间上的限制,让当事人承担了超过诉讼时效而权益减损的风险,但是这却是法律合理性的体现。相较于刑事行为,民事行为具有极强的弹性,这种弹性一方面是基于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特性,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平等主体权利义务平等的法理基础。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意味着当事人某项权益的减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某项权益的增加,因此本质上并不违背公平正义理念。

单纯从概念上分析诉讼时效较为抽象,这里举个例子来阐述一下。诉讼时效多活跃于债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一个借贷协议,约定了借款日期、借款数额以及还款日期,当超过还款日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来实现权利。假如没有限制债权人追债的时间,比如债务发生几十年后,债权人急需用钱时再追债,此时距离借贷行为发生已过去太久,各种证据材料难以保存完整,同时还面临债务人下落不明等诸多问题,为了保证司法效率,需要对追债的期限进行限定,也就需要诉讼时效限制。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法律资源的滥用,按情理债权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债,但是法律资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不能总服务于个人,因此法律仅对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是债权人合理合法地通过诉讼手段追索债务的规定期间,也就是诉讼时效。此外,设定诉讼时效的另一个原因就是鼓励债权人在适当期间内实现权益,正所谓“法律并不会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也是敦促当事人尽快实现自身权利的一个重要限制。

二、诉讼时效的特点

诉讼时效并非自然产生,不是民事行为发生后就自然产生的一种权利与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于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法益受到侵害后才可能出现,根据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这一条进行解读,不难发现诉讼时效的两个特点。

首先,诉讼时效是基于“请求”产生的一种权利与义务,意味着权益受侵害方可以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在合理时间内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身法益,而另一方则需要在诉讼时效内承担被诉风险,并且履行应诉义务。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其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

其次,诉讼时效具有明确的时效性,有具体的存续时间,超过规定期限后则不再享有诉讼时效范围内所拥有的诉讼权利。

三、法律法规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中对一般诉讼时效进行了相关规定,见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意味着我国民事行为领域,诉讼时效一般适用3年的规定。

(二)特殊诉讼时效

除一般3年期的诉讼时效外,其余单行法、特殊法中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都是特殊诉讼时效,大体上可分为三大类,分别是短期时效、长期诉讼时效以及最长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指的是远小于3年期的诉讼时效,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未声明前提下出售质量问题商品的、延期或拒绝支付租金的以及寄存物品丢失或损坏的,这四类民事行为适用于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

长期诉讼时效规定是相较于短期诉讼时效规定较长,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是小于一般诉讼时效或长于一般诉讼时效(2-20年)。在《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海商法》、《合同法》中分别规定了2年、应知知后3年、3-6年以及4年的长期诉讼时效规定。

最长诉讼时效是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规定之外的最长可达20年的诉讼时效,见《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此外,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相关条款中同时规定了时效的强制性原则,诉讼时效只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与思考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可以确定的是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范围内。考虑到请求权的特性,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一致,都具有时效性。请求权会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减损或消灭,而其他权利则不与诉讼时效相关,如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而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效力较为强大,其中支配权是绝对权,完全排他,形成权则仅受意思表示影响,抗辩权则贯穿于民事行为之中。此类权利与请求权具有明显差异,此类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绝对权威,并不会因为事实行为的差异而发生较大变动,只受到除斥期间限制。而请求权则是效力较弱的一种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如果另一方在诉讼期间履行了义务,那么请求权可能就会减损或消灭,这与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可以确定在民法领域只有与请求权相关的民事行为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

前文已经提到,只有请求权才可能使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并非所有请求权均可适用。在诸多请求权中,物权请求权是争议较大的请求权类型,在法理学界、司法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具有三种观点。

一种就是物权请求权适用一般请求权的相关原则,适用于诉讼时效;另一种就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最后一种就是对两种观点的折中处理,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他基本适用。

虽然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可以明确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定不适用诉讼时效:1)返还原物请求权。若适用诉讼时效就会出现这种现象,非法占有他主所有就会变成自主所有合法占有,这种情况是违背最基本的社会伦理的,因此不能适用。2)具有持续状态的请求权,比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清除危险请求权等,若适用诉讼时效不仅会面临当事人法益无法保全的问题,还会面临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此类物权请求权中诉讼时效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其他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基本可以确定,物权请求权部分适用,债权请求权一般适用。原则上债权请求权都具有诉讼时效,但是有几类比较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分别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投资关系缴付请求权、国债兑付请求权、相邻关系中特定请求权四种。这四类是比较常见的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从司法实践活动出发,这四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因也可以理解。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需要让步,这四种请求权基本都涉及到利益冲突问题,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无法惠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从大局考虑、从社会稳定考虑,这四类债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

不可否认,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诉讼时效是民法领域的重要概念和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拿来主义”的产物,未完全与我国国情结合,存在很多不适用和不合理的地方。其次,我国没有完全独立的单行民法典,整体上仍是民商合一的形态,但是商事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存在显著差异,适用相同的诉讼时效规定必然会出现差错。在民事行为中,2年、3年的诉讼时效基本足够,但是在大型商事活动中,2年、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就较短,是否适当延长这一期限,也是现阶段法律建设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五)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方向

1.将一般民事活动诉讼时效、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商事活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独立分离,形成专门的特别规定。

2.硬性时效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明确门槛的弹性时效规定,扩大诉讼时效的适用。

3.考虑是否给予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参考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4.妥善处理民法自治和法律权威的联系与矛盾,确立明示放弃请求权的路径、开拓更广泛更合理的权益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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