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金融学院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525; 2.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 上海 200042)
我国《企业破产法》已实施十年,成为供给侧改革的核心法律,是处理僵尸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从该法实施十年的效果看,各地法院对破产原因的甄别标准并不一致,导致该法律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破产原因指导致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即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1〕。破产原因关涉破产案件程序的审查、启动,是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总括性地规定了破产原因。由于在《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内部对破产原因存在较大争议,故该第二条中使用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选择性复合标准协调不同观点,尤其使用了充满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缺乏清偿能力。该条规定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其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全国人大授权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①。由于该条款的不确定性及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以避免各级法院对破产原因的不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抽象的规范性解释,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在适用和理解时,仍然需要对特定法律事实与司法解释本身进行解释。因此,只有从个案论证破产原因解释应遵循的原则、方法,才能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本文正是运用了这样实证的方法,提出类型化解释的具体路径,以期寻找关于破产原因认定的一般性裁判规则。
法官在审查破产原因时,首先面临着法律适用问题,对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解释是裁判者的首要工作。法律适用是一种对向交流的过程,于此,必须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应予适用的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2〕。在较为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范性解释的当前司法环境中,裁判者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更为关键〔3~5〕。案件经办法官对法律的具体解释是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必要补充,其所体现的精确化与合理性是司法独立与实现裁判统一的重要保证。有学者将我国的司法解释分为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6〕,或者分为法院规范解释和法官裁量解释〔7〕。这两种分类仅称谓不同,其实质均将司法解释区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法律规范的抽象性、规范性解释与普通案件经办法官将一般法律规定和法院规范解释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进行的解释。后一种解释,因其未被明确授权,而被称为具体解释。法官的具体解释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也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此予以肯定②。这就意味着商事领域案例指导制度将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科学合理的具体解释将成为受案法院与当事人在类似案件裁判过程中的重要参考,具体解释的重要性凸显。
具体解释亦应遵循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和原则。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所达成的最终极目标是,在解释时的法律秩序下寻找现行法律所蕴含的当代意义,此过程亦应结合立法时的立法本意及考虑。具体的解释方法包括法律意义脉络解释、文义解释、立法本意解释及客观目的论等〔2〕。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答及所公布判例,采用的是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方法③。为保证具体解释的科学性,在对破产原因作具体解释时,解释者应将《企业破产法》与《规定(一)》关于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作为解释对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标准。
当代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呈现多元化趋势,破产制度的设立应考虑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私权利益,也应该承认与保护社会及其他组织的利益。此外,还应该对曾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以及具有盈利能力的企业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措施④。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在确定破产原因的立法目的时,可借鉴大陆法系的破产制度,即一般以清偿能力的缺失作为基本的破产原因,以支付停止或者支付不能作为外在判断依据。例如,德国法把“债务超过”作为一个与支付不能并列且独立的破产原因适用于法人,且强制性地适用于盈利性资合公司〔8〕。笔者认为,设定破产程序启动条件时,应结合以下几个要素综合衡量:当债务人出现停止支付、发生债务危机时,何时启动破产程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何种情况下应给予那些停止支付且具有盈利能力的企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破产程序启动对社会相关利益者的利益有何影响,如职工利益、政府利益等。
综上所述,不论破产原因外化为何种标准,破产程序启动的实质要件是:当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时,应该防止经营者继续冒险营业而使债务扩大,侵害债权人利益;给予有盈利潜力的企业破产救济而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共赢;破产程序的启动应考虑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与社会相关利益的均衡。裁判者在适用破产原因的相关规定时,应结合上述破产原因的立法目的,对相关规范的内涵进行精细化与类型化,准确掌握这些规范当下所蕴含的标准意义。
破产原因的实质为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而使得破产程序得以启动的标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原因为选择性复合标准,即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作为必备条件,将“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选择性条件,且必须同时符合这两个要件。这些要件的内在准确意义是什么、评判具体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这条要件的标准是什么等问题并没有清晰可辨之答案。因为破产原因可细分为不同程序阶段,并且破产程序有两种申请主体,这些因素使得认定破产原因的难度加大。而对破产原因进行类型化解释,是破解这些难题的有效进路。
首先,破产原因具有变动性的特点。破产原因中的支付能力和资产状况随破产主体财务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导致法院在不同程序阶段所审查的重点不同。如若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标准,则无法准确判定破产程序的存在基础。因此,根据破产程序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才能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
其次,破产各程序的特点和效力不同。我国破产程序包含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审查是否立案受理、破产宣告、和解及重整等过程。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将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但第七条又分别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及清算责任人提起破产申请的不同条件。这导致了破产原因不明确。从破产法理论及上述立法上看,各个程序所具备的破产原因不同,《规定(一)》亦确认了这种区别,其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时,仅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负责人,曾就《规定(一)》答记者问时指出:“……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其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条件相同,但对于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9〕。此外,各破产程序的法律效力不同。我国采用的是破产审查制度,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性标志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虽然从当事人提交申请到法院受理案件这段时间,并不实质地发生破产法上的效力,但却影响法院对案件是否予以立案审查。当法院受理案件后,债务人才应该履行《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换言之,案件受理的时点是破产取回权、抵消权、撤销权等权利产生的时点;而破产宣告才实质地对债务人的财产分配发生效力。因此,只有将破产程序细化为不同阶段,才能更准确地适用破产原因。
最后,举证责任要求不同。依照启动破产程序主体的不同,破产程序分为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即债务人申请的破产程序为自愿破产,债权人申请的破产程序为强制破产。自愿破产与强制破产的破产原因不同,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同,《规定(一)》已对此做了区分,由此亦导致在不同破产程序阶段法院对破产原因审查的宽严程度不尽相同。故而,若不进行类型化分析,而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将造成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公平。
首先,有益于解决理论纷争。《规定(一)》依申请主体标准,规定了不同破产申请原因。虽然有学者质疑这种区分的合理性,但其首先是赞同这种区分的,仅是对区分的标准有异议〔10〕。因我国破产原因采用复合标准,在案件审查阶段,学界对适用何种标准审查不同申请主体的破产原因亦有争议。例如,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则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1〕。这一观点显然赋予了自愿申请更为严格的审查条件,提高了破产程序的启动门槛。而韩长印教授则认为,相较于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债务人自愿破产的,应该放宽审查尺度,建议对自愿申请借鉴美国破产法的规定,采用自动受理的模式〔10〕。因此,类型化解释破产原因,可以将争议问题拆分为具体的标准,有助于这些争议的解决。其次,有益于法院正确审理破产案件。在统一的破产原因标准下,一些法院并未具体区分破产原因,导致法律适用不当。笼统地统一适用破产原因条件,只能抹杀问题的多样性,给予了法院更多的裁量权,容易引发法院侵犯当事人诉权的难题。类型化解释破产原因,则有助于法院正确启动破产程序,给予债务人破产救济,实现破产法立法目的。
依据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以及不同申请主体为标准区分破产原因,得以将抽象的破产原因标准精细化为具体的破产原因构成要件,能使当事人便利地获得破产法救济,实现破产目的。故而,笔者首先依照破产程序的三个阶段,具体解构每个阶段所应该具备的破产原因,即将破产原因区分为:申请破产原因、受理破产原因以及宣告破产原因。在此区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根据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进行类型化考证。
申请破产原因指破产申请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或者标准。一般而言,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便可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相较而言,债务人对自己的财务状况更为清楚,立法上还要求其提交自身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证据。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决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与《规定(一)》亦确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不同申请条件,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原因与受理破产原因是相同的,均需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债权人申请时,仅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即可,即只要其提交形式完整的相关凭证,法院就应签收债权人的申请。
从形式上看,自愿破产的申请破产原因比强制破产的申请破产原因更为严格。在具体考证之后,可以发现二者的区别在于:立法及司法解释以不同申请主体为标准区分不同破产申请原因,主要是基于举证责任的角度考虑。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债权人没有能力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而仅能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材料。因此,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只要能证明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证据即可视为具备申请破产原因。此时,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有异议,则需要对否定债权人的申请承担举证义务⑤。这样可以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规定(一)》在确定债权人举证责任时,考虑了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客观实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的权利,但这有可能引发债权人恶意申请⑥,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的动因不同。债权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在不符合受理条件时,将破产申请作为要挟债务人尽快履行义务的手段。受案法院应该审查申请债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明显恶意的申请不予接收。而我国现有立法及解释未有防范恶意申请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债权人是否恶意申请,可以从其是否恶意反复提起申请、申请人所持有的债权数额以及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占未清偿债务的比例等方面审查。在《规定(一)》降低了债权人的申请条件的情形下,法院应重点审查债权人的申请动机。
因为我国破产程序启动的时点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时,在申请人提交破产申请后,法院应当围绕债务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破产原因进行是否立案的审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但并未明确法院应审查哪些内容。法院应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迅速判断破产原因是否成就,可以确定的是,审查尺度与着眼点因不同的案件事实而异。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同,也导致受理破产原因无法统一。故而,应该分别讨论不同申请主体的受理破产原因。更为关键的是,“资不抵债”与“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这两个条件在实践中较难认定,是准确认定受理破产原因的关键,故有必要做专门性的讨论。
1.区分不同申请主体的受理破产原因
基于申请破产原因的差异,受理破产原因亦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只要证明债务人无法支付到期债务,就可认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若债务人未提异议,法院应依据《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只要材料真实,即可认定符合受理破产原因。同时,为了防止债权人恶意申请,应同时审查债权人的主观动机,若不存在不正当目的申请,法院就应受理。而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其应提交反证,即应提交没有出现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法院便可开始审查是否构成破产受理原因。
如前文所述,当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时,其申请原因与受理原因一致。债务人既可将其不能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作为申请原因,也可以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提起。因为债务人在无法支付到期债务时是否还具有清偿能力,需要结合其经营状况与财务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而只有债务人自身可以准确掌握这些因素,对是否选择破产程序做出决策〔11〕,因此,实践中大多数破产程序是由债务人提起申请的。以某基层院为例,从1998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破产案件数量看,债务人自愿申请的案例占90.2%〔12〕。法院应当审核这些理由是否成立,若成立,即可认定具备受理破产原因。
2.关于资不抵债的认定
资不抵债是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是否具备破产受理原因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债务人一般提交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凭证证明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以防御债权人的申请。从实证角度看,债务人提交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资产与负债评估报告作为证据较为常见⑦。因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为十五日,故而法院对此只能作形式审查。若通过审查,法院即可认定不具备受理破产原因,而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当然,“若债权人认为上述资料所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进行反驳”〔13〕,法院应当对这些反驳予以审查。
在何种情况下法院会推翻这些结论呢?审计报告或评估报告中企业资产部分一般均包含应收账款数额,这些到期债权多属长期不能回收而挂于公司账面的资产。如果企业的资产扣除这些应收账款之后的总额低于企业所负债务时,是否可认定为资不抵债呢?有法院不认可应收账款应从企业总资产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申请债权人提出债务人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被申请人的很多应收账款实际上已无法收回,不能作为企业资产,但该理由并不构成可以推翻该报告的依据⑧。也有法院认可了有条件的扣减,认为应收账款必须穷尽一切手段进行催收仍无法收回的,可以从企业财产中扣减,否则不应扣减⑨。笔者基本认可后一种观点,即有条件的予以扣减。因为有的应收账款已确定无法收回时,这些账款实质上已不属于企业资产,将其扣减可以真实地反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扣减条件如下:首先,如果破产债务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仍无法收回应收账款的,应予以扣除。因为债务人的这部分财产已基本丧失了可受偿性,从本质上已经不能视为债务人的财产。其次,当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时,从债务人申请破产救济的动因看,若这些应收账款可以收回,债务人无需申请破产救济。因此,若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不予扣减,可能导致债务人恶意申请破产救济。最后,如果因为扣减之后达到了受理破产原因,在案件受理之后又出现应收账款实际收回的,则法院可以债务人未出现破产原因而驳回其破产清算申请。总之,在满足这些条件时,应将应收账款在债务人总资产中予以扣减。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仅仅以债务人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为由,便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⑩。这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首先,债权人在申请时,仅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而未被要求提交与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相关的证据。其次,受理破产原因包含两种情形,即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未出现资不抵债并不代表其未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使法院认定债务人并未资不抵债,但债权人仍可证明债务人因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而符合破产原因。因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之后,还应该审查债务人是否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只有当两种情形均不成立时,法院才能驳回破产申请。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规定(一)》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四种表现形式。同时,该条第五项也赋予了法院认定例外情形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受案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时应该遵从何种原则呢?有学者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理由,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1〕。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看,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单一标准过于严格,才增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独立的破产原因。从本质上看,这是对企业现金流标准的借鉴,但必须不是一种临时性的财务困难。企业的清偿能力是一个不断变动的参数,法院应从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行业背景等因素对其清偿能力综合判断。故而,除了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笔者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至少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债务人已经停止营业或者解散,企业资产不断贬值。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允许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将使债务人的财产不断贬值,对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以及社会相关利益均有害。其二,债务人所涉及的行业出现了行业性亏损,导致债务人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都将处于巨额亏损的境地。在客观经济大背景下,债务人自身从商业角度判断,继续营业意味着巨额亏损,在面对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获得破产救济是最为有效的自救方式。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该指定破产管理人。当破产管理人在清理企业财产后认为符合破产原因条件的,应该向受案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因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处于不断变动的状态,受案法院应根据管理人申请破产宣告的时点判断宣告债务人破产。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在案件受理时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而受理后破产原因消失的情形。所以,“破产清算所适用的破产原因标准较之于破产受理就会更为严格。”〔14〕因为,一方面,虽债务人在案件受理时已经提交了如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表明资不抵债的材料,法院在审查立案时,仅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破产管理人还需进一步核实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因为破产原因具有变动性,如果上述材料距离管理人提起宣告破产的申请时间较久,管理人还需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或者审计,真实衡量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保证破产原因的准确认定。
当代破产原因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及时便利地获得破产救济。自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不升反降的实践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修正了破产原因,以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本文仅根据既有裁判实践,对破产原因进行了类型化解释,并得出不同申请主体与程序影响破产原因认定的结论。然而,为保证得到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该结论仍需根据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状况不断修正。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该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有违破产法学的基础理论和立法技术,易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存重大理论缺陷。该观点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我国民商事立法中,普遍采取“宜粗不宜细”“先制定后修改”的政策,导致为了尽早通过立法而不惜牺牲立法技术的周延性和准确性。在《企业破产法》制定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同于破产原因有失之过宽之嫌,若以此标准,则将给司法机关带来很大的案件压力。因此,必须增加破产原因的条件,即在满足不能支付债务的基础之上,还创造性地附加资不抵债为条件。于是最终确立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外,增加规定了“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连用,以解决第一种情况适用中的难题。以上内容参见张海燕著《析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原因》,《政法论丛》2007年第2期第68-69页;袁明圣著《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第2003年第2期第6页;奚晓明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45-46页。
②参见法发〔2011〕354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解读《(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时,亦透露出对破产原因的解释以破产原因的目的作为解释标准的倾向。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45-46页。
④anessa Finch,TheMeasuresofInsolvencyLaw,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 17 Summer 1997,pp.227-252.转引自韩长印著《企业破产立法目标的争论及其评价》,《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85页。
⑤参见《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
⑥如实践中已出现债权人将恶意破产申请替代个人诉讼作为一种手段,恶意提出申请,使债务人商誉减损,疲于应对,迫使债务人对其优先受偿。
⑦参见(2012)皖破终字第00001号裁定;(2012)琼民二终字第201号、202号民事裁定。
⑧参见(2012)皖破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⑨参见(2013)浙湖破(预)字第3、4号民事裁定。
⑩参见(2012)琼民二终字第201号、202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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