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京兰,田庆锋
(1.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7;2.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乾隆朝统一新疆之后,清政府从全国各地陆续抽调大批兵力形成一支以驻防满、蒙八旗兵为主体,辅之以绿营兵,以及厄鲁特、索伦、锡伯等兵丁组成的军队,分派部署天山南北以镇边守土。携眷永戍者为驻防兵,多分布于天山北路,定期更代者为换防兵,一般配置于天山南路的回疆地区①清代新疆驻兵格局及特点如祁韵士所述:“新疆满洲绿营官兵分布南北两路,有驻防、换防之分。驻防者携眷之兵永远驻守,惟伊犁及乌鲁木齐、古城、巴里坤满洲、绿营皆然。土鲁番满营兵亦如之。北路之塔尔巴哈台满兵则自伊犁调拨,南路之喀什噶尔、英吉沙尔、叶尔羌、乌什、阿克苏满兵则自乌鲁木齐、古城、巴里坤调拨。其绿营兵则自内地调拨,皆轮班更替非常驻者也。伊犁地极西徼,又为将军帅庭,故较之乌鲁木齐驻兵尤多,有满洲、蒙古八旗兵,有绿营屯兵,有锡伯、索伦、察哈尔、厄鲁特等兵环卫森严,所以靖边圉而资控驭最为整肃。”见祁韵士《新疆要略》,卷三“伊犁驻兵书始”,台北:台湾文海出版社,1965年,第67页。,由此形成清代新疆军府管理体制的基础。军府体制的突出特点为“以军统政”,《剑桥中国晚清史》甚至认为“新疆的全部行政机构实质上是一支由将军统帅的巨大戍军部队”[1]。此说虽有言过之处,但驻守新疆之军事组织包括旗营②关于“旗营”一词,本文的用法是指隶属清代新疆八旗驻防序列的兵营,包括满洲旗营和非满洲旗营等,后者主要是指厄鲁特、察哈尔、索伦、锡伯等伊犁四营,本文统称“旗营”。关于这个问题,学界一种观点认为,清代八旗驻防的规制始终未曾划一,厄鲁特、察哈尔、索伦、锡伯等虽受伊犁将军统辖,但并没有编入八旗,一般称为部族兵或部落兵,实行总管旗制,清代官书一般将其列入伊犁驻防八旗一并述之。见定宜庄《清代八旗驻防研究》,沈阳:辽宁民族出版社,2003年,第122、96页。还有学者仅指出,除满营外“隶属新疆八旗驻防序列的还有察哈尔、索伦、锡伯、额鲁特诸族”,未展开说明其建制。见刘晓萌《考察报告〈新疆的清代遗迹——以八旗驻防为中心〉,赵志强主编《满学论丛(第三辑)》,沈阳:辽宁民族出版社,2013年,第167页。另一种观点以吐娜和佟克力等为代表明确表示伊犁四营均为“八旗编制”,以清高宗实录为论证依据。见吐娜《清代伊犁将军直辖的两蒙古营制研究》,《新疆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52页;佟克力《伊犁驻防八旗始末》,《西域研究》,2004年第3期,第27页。学界最新研究成果——齐清顺编纂的《清代新疆通史·新疆卷》(上册,未刊),该书将厄鲁特、察哈尔、索伦、锡伯等各族军民与满洲八旗、蒙古八旗并称八旗官兵,到新疆后“仍按内地驻防时实行的八旗制度进行管理”。见第205页。综合诸说,笔者将满洲等旗营及伊犁其他四营一并概称为相对于“绿营”的“旗营”,统称八旗并以此分述八旗与绿营的司法职能。、绿营确实都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它们在行使守边御外、屯垦开荒等军事与生产职能外,也享有并行使一定的司法职能。
学界关于清代新疆八旗及绿营之研究成果并不少见,然而多为兵制、军事以及屯田等研究,从法律角度探讨八旗绿营司法职能则鲜有成果。军府体制之下,清代新疆旗、绿各营职司较为广泛,司法职能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绿营尤其如此。清代新疆八旗绿营司法权的行使,既是清代新疆军府制实际运作的重要剖面,同时也是清代新疆多元司法管辖体系以及清代边疆政治实践的重要体现,其研究毋论对清代新疆军府政治、边疆法律,还是清代新疆兵制等研究均不无裨益。本文以文献与档案史料为主,就清代新疆八旗绿营的司法职能做一粗浅探索,疏陋不当处祈请方家斧正。
满洲八旗是清代新疆驻防的主力,按照战略布局主要驻防于天山北路的伊犁、塔尔巴哈台,天山东路的乌鲁木齐等地以及换防驻扎于回疆各城,各处满营均设领队大臣,归当地驻扎大臣管辖。满洲八旗营一般设协领、佐领两级管理机构,诸营统以协领(从三品)、佐领(正四品)、防御(正五品)及骁骑校(正六品)诸员。乾隆时期为强化伊犁防卫,从各外省陆续调集锡伯、索伦、察哈尔、厄鲁特诸营并逐步完成清代新疆八旗建制。
命盗刑案中八旗衙门的司法职责比较有限,主要是查验伤情、缉捕案犯、协助调查等。如张伟仁先生所说:“外省驻防八旗的司法职责是很有限的,所管辖的主要只是当地八旗官兵及其眷属、奴仆的案件。在治安方面,如该等旗人有犯贼盗、脱逃、赌博、人命、斗殴、骂詈本官、卖良为娼、抢夺妇女、迷拐、诬告、串结土豪放债盘利、赴园看戏、挟诈勒骗、潜习西洋教、妄递匿名封章等事者,该管官或家主都有处分。如在驻防该管地面有命盗案件,犯者虽非旗人,该管官也有处分,以促使事先尽力防止,事后切实查拿。在审核方面驻防八旗官员的职责只限于三类:(一)旗人之间的一切案件,皆由其审理,详报八旗上司复核。(二)旗民交涉的命盗案件,罪犯如系民人,自应由州县审理;如系旗人,应由旗员与理事厅员及州县官会同检验、审理。(三)旗民交涉的户婚、田土、钱债、争角等事,旗员原得与地方官、理事官会审;雍正六年规定可径赴州县衙门呈告。由州县官独自审理,不必有旗员会审。雍正七年又规定此类案件也可以到理事官衙门呈告,该理事不必与旗员会审而与州县官会审。”[2]180
清代新疆相关文献表明“八旗倘遇命案,该佐领随时呈报本协领同该管官等呈阅批示,交满营档房转行理事同知查办”[3],满营如此,其他各营也并无二致。以司法档案为例,咸丰七年,厄鲁特营格次尔喇嘛德勒克因醉酒与其妹夫特鲁口角起衅,用小刀扎伤特鲁胸膛等处身死,上三旗总管蒙库巴雅尔接到报案“当即前往查看属实,随派人看守尸身,将凶犯德勒克拿获报送档房,转请相验前来”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73-020“奏为审明厄鲁特营格次尔喇嘛德勒克斗杀命案按律定拟事”,咸丰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同知文英当即带领刑忤前往勘验并初审。光绪三年,锡伯营带队章京勒尔精额打伤兵常林身死,其侄儿即“往车局档房报告”,转由伊犁将军金顺审办。[4]
据此,命盗刑案中八旗的司法职责主要体现为协助案件的审判,比如报案、查验伤情、缉捕案犯、协助调查与行刑等,档案资料多有反映。八旗衙门的刑事司法职责虽然主要是协助案件审办,但也可承命参与案件初审,由以下案例加以说明。
光绪八年,察哈尔领队大臣喀尔莽阿因公赴伊犁途中被刺殒命,伊犁将军派委理事同知霍顺武、行营发审委员运同衔分省补用知县上官振勋、伊犁满营佐领台芬、前索伦营总管德勒前往事发地精河“勘验讯办”[5]。
道光二十一年,哈萨克瞒托海等私进开齐强劫伤毙多命案发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803-073“奏为拿获哈萨克盗劫犯瞒托海等审明正法事”,道光二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谕饬由索伦营营务处协领伊昌阿会同理事同知庆辰初审此案,伊犁将军率同领队大臣等复审定拟。
道光二十年,旗人恒伏强奸兄妻未成致伤身死③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67-014“奏为审明旗人恒伏强奸兄妻未成致伤身死案按律定拟事”,道光二十年四月初十日。,正黄旗满洲协领斋清额报案后,乌鲁木齐都统惠吉当即饬委直隶州理事通判会同该营佐领会同诣验。
嘉庆十四年,满兵莫尔根太私卖官马因公被责越日身死一案,即由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发交满营领队大臣百顺审办,“领队百顺并传协领硕隆武、佐领依凌阿一同审讯。”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2-003“奏为遵旨复加讯明守卡满兵私卖官马被责身死案相关情节并自请交部议处事”,嘉庆十五年正月二十四日。
以上诸案例均说明旗营协领与佐领等在命盗刑案中具有报案、勘验甚至审判等司法权。
据清代定制,外省驻防八旗的司法职责主要是维护治安及管辖当地八旗官兵及其眷属、奴仆、逃人等案件,康熙中叶以后,防贼缉盗等维护地方治安的相关职责则统交绿营,满洲旗营有关民事案件司法管辖的资料并不多见。实行总管旗制的锡伯、索伦、察哈尔、厄鲁特诸营,则可见部分关于民事司法职责的相关实践。在司法管辖方面,“对破坏封建秩序的抢劫、人命、偷盗和越界游牧等大案,须由伊犁司官审讯,将军复核。一般的民事案件由总管定夺。”[6]总管享有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塔尔巴哈台厄鲁特蒙古为例,塔尔巴哈台厄鲁特蒙古十苏木设为一个总管旗,由塔尔巴哈台游牧领队大臣统辖,“总管无兵权,只负责十苏木行政事务及民事案件”[7]。
此外,驻防伊犁的锡伯营所设“总管档房”与“旗下档房”也具有民事司法管辖权。与“有银有粮”的满洲八旗营相比,锡伯诸营则“有银无粮”。锡伯营实行总管旗制,设领队大臣一员,总揽边防事务,随伊犁将军驻惠远城,设总管、副总管各一员,管理八旗事务,办事机构为“总管档房”,设“佐领八员、骁骑校八员、委蓝翎侍卫四员、委笔帖式二员、领催三十二名。”[8]“牛录”是锡伯营最基本的单位,办事机构为“旗下档房”。锡伯营的总管档房与旗下档房都具有一定的司法职能。旗下档房设佐领、骁骑校各一员,领催四员,管理牛录的军事、生产及民间诉讼等一切公务,“旗下档房有权判决民间诉讼。”[9]牛录—哈拉——莫昆——家族——家庭是清代新疆锡伯族的基本社会构成。营旗组织是官方性质的机构,它与民间的哈拉莫昆制相结合共同维护社会秩序。锡伯族中有几十个哈拉与莫昆,每个哈拉都有本哈拉成文或不成文的规章制度。一般民事纠纷等都在本哈拉莫昆内解决,由哈拉达行使司法审判权。命盗等重大案件则转由“旗下档房”及上一级官方机构管辖。
清廷要求八旗官员严格管理所属旗人,如果下辖旗人有犯贼盗、脱逃、赌博、人命、斗殴、骂詈本官、卖良为娼、诬告等事者,该管官或家主都要受到处分。以嘉庆十二年发生在索伦营的一件刑事案件为例:
索伦营副总管肯吉保之妻鄂农氏素有疯疾,时好时发。嘉庆十二年三月初七日晚三更,肯吉保熟睡,鄂农氏疯病陡发,持刀扎伤睡于厨房炕上的为奴犯妇张马氏致死。案发之后,肯吉保报案。索伦营领队大臣纳尔松阿报伊犁将军松筠。松筠饬委理事官达尔扎验尸并隔别研讯。初审后松筠会同领队大臣等又详加研鞠做出判决上报刑部。其中除对肯吉保科罪外,总管张拉尔、佐领崑保与骁骑校富僧额均以“既已闻知鄂农氏旧有疯病,并不查报”而请“交部察议”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嘉庆朝03-2288-023,“奏为伊犁索伦营副总管肯吉保隐匿其妻扎死发配新疆奴妻案请革职事”,嘉庆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该类案例从旗员负有旗下营兵违法行为的司法连带责任的角度,表明旗营官员在下辖旗人违法案件中承担一定的司法职能。
因旗民分治原则的贯彻及实践,清代新疆八旗驻防与民政事务相互分离,八旗司法职能多为对内及旗、民交涉刑事案件的参与,基本不预对外民事案件及社会治安相关事务,武备训练与军事镇戍仍是其首要职责。
清代新疆的八旗诸营主要驻扎于中枢机要之地——伊犁,而绿营官兵则相对集中于乌鲁木齐地区。绿营的最高武职是提督(从一品),其下为总兵(正二品)。乾隆二十九年(1764)提督移驻乌鲁木齐,总兵驻巴里坤,绿营体制遂定。总兵之下统以副将(从二品)、参将(正三品)、游击(从三品)、都司(正四品)、守备(正五品)、千总(从六品)、把总(正七品)及外委诸官不等。其中,副将所属为“协”,参将、游击、都司、守备等所属为“营”,诸官各有其办事衙门,千总、把总及外委所属为“汛”,为绿营之基层组织。
清代八旗与绿营虽并为经制兵,为王朝政治之重要军事保障,但二者之职能还是有较大差别。简单说,八旗集中驻屯,重军事防守而不负差役,绿营则分散驻屯,兼充百役,军事职责之外,治安职能更为突出。“外省绿营官兵的主要职责可分为二项:一是军务,负责防御外患,镇压内乱;二是警务,负责警备、查缉等有关治安的工作。治安工作又可分二部分:一是一般性的治安,包括对陵寝、城镇、衙署、仓库、监狱的防守,乡村、道路、山野、江湖、内外洋面的巡逻,边疆、关隘、海口等处的稽查,罪犯的解送,倡设邪教、煽惑愚民、结会敛钱、强夺妇女、迷拐勒索、防火、窃盗等罪行的预防等等;另一部分是对绿营官兵自身的约束,以禁止其窃盗、受赃、诬良、讦讼、擅受、滥刑、酗酒滋事、斗殴杀伤、辱官害民等事。如因疏防,致有失盗、失火、违禁出海、私渡关津、逃失所解人犯、上述杂犯诸事及其他罪案发生,无论是兵是民,当地绿营官兵即应负责查缉。诸员责任依其官阶分为数级,通常以千把总、守备、都司为‘专汛官’或‘该管官’,责任最重;外委千把总为协防官,责任较轻。守备和都司也可以和游击、参将、副将一样作‘专辖官’,都司以上又可以作‘统辖官’,皆只负督催的责任。”[2]182以上所述为绿营兵所承担的主要的差役,学者罗尔纲将其分为解送、守护、缉捕、察奸、缉私、承催、特别差役等七类。总括七类差役的性质“实与后来的地方警备队、巡警和税警的任务相同。以古代制度来说,乃州县民壮、捕快、衙役的任务,都是属于内政事务,为地方官的执掌,而不归兵政范围”[10],就此而言,绿营较八旗,其司法职能更为繁重。而事实上,绿营参与各类司法活动的清代新疆档案资料确实不少,反映并佐证了绿营员弁在清代新疆司法机构体系中较为重要的地位与作用。
绿营的司法职能本重于治安的维护,如对于城镇、衙署、仓库、监狱等地的防守,对乡村、道路的巡查,对边界、关隘的稽查,对屯田遣犯的管理以及罪犯的解送等等,然“查新疆地方与内地不同,未便拘泥成例,文员管理民事,武畀专管兵丁。凡系查拿盘诘前项事件应并责营员无分彼此一同协缉”①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400-041“奏为新疆户口日蕃循例编排保甲情形事”,乾隆四十九年闰三月十三日。,鉴于此,罪案发生后的勘验、案犯的查缉、告发犯罪甚至参与审判也都成为清代新疆绿营员弁的司法职责。乌鲁木齐所属是清代绿营兵最为集中之地域,在屯田事务的管理中,绿营员弁的司法职能尤为重要。
乾隆三十一年(1766)陕甘总督吴达善奏定“木垒屯田章程”五条,其中对守备衙门审理狱讼详加规范并酌立规条:
现在守备暂管户民审理狱讼,应酌立科条以昭慎重也。查户民雀鼠之争在所时有,凡狱讼案件须由守备衙门审理。应请将命盗重案饬令该守备验看,切实讯取供情,将人犯解送巴里坤同知衙门审拟、成招、定谳,由安西道解司勘转到臣复审具题。如犯军、流、徙罪者,由安西道核讯明确,移司转详臣衙门,分别咨部批结。至户婚、田土、赌博、打降诸事情罪较轻,即令该守备审理,按律比例,仍照从前安西各卫守备之例,报明巴里坤同知核明发落。至刑书、仵作在所必需。应饬令肃州知州选派谙练刑书、仵作各一名,调往木垒供役。所需工食口粮,即照乌鲁木齐同知通判衙门额设书役之例,按月支给,以资办公。并颁发该守备《律例》《洗冤录》各书,以便遇事查办,应设刑具,令该守备遵照律载尺寸、轻重,暂为制备应用。如有羁禁人犯,派兵坚筑土房一所,以资监禁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3-0054-005“奏为请定新疆木垒屯田迁民安户章程事”,乾隆三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于乾隆三十二年(1767)奏请由绿营把总管理乌鲁木齐屯田遣犯诸事务:
乌鲁木齐各项人犯准其年满为民一案,臣等当即委安西提标城守营把总邵昌易,前赴该屯管理。此等为民之人,将来日渐增多,必须立法稽查……凡遇户民一切事件,随时呈报该把总查办。……一切斗殴细事,责令把总就近稽查。遇有命盗重大情事,即照佐杂例,令把总呈报该管同知讯详。再,此等人犯,既已准其为民,倘为民之后,顿思故土,或携眷潜逃,或只身远遁,自应严拿务获。其承稽督稽各官,亦应照军流人犯脱逃之例办理,请以把总为专管,同知为兼辖,道员为总辖,照例一百日限内拿获,逾期不获,即照例分别参处。[11]
乾隆三十五年(1770),温福又就“安插乌鲁木齐种地遣犯派员管束”之事奏报称:“该地方遇有一切斗殴细事,责令把总就近查讯办理。遇有命盗重大情事,呈报该管同知、通判完结。如有疏防,照军流逃脱例处分。以把总为专管,以同知、通判为兼辖。”①张伟仁主编《明清档案》,A209-96“大学士管户部傅恒奏复安插乌鲁木齐种地遣犯派员管束并赏借籽种事”,台北: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86年,B116845。
乌鲁木齐之外,绿营官员参与审判的事例,如嘉庆十二年“伊犁屯兵姜发殴毙人命一案”,因案件审理多有不实不尽之处,遭刑部驳回。伊犁将军松筠“率同总兵国兴阿等及同知毓宁阿亲加严鞫”②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7-0021-007“奏为审明屯兵姜发挟嫌殴毙赵贵案按律定拟并前审不尽不实自请交部议处事”,嘉庆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进行复审并按律定拟。
换防驻扎于天山南路回疆地区的绿营员弁,亦在命盗刑案中发挥着广泛的司法职能,包括缉捕、检验、行刑、揭发犯罪,甚至参与初审等③清代律例严禁“佐贰杂职营汛各员不准擅受民词”,因此,即便对于审判也是参与,而非独立审判权与司法权的享有。“镇迪道为转饬吏部严禁佐贰各员擅受民词、私设刑卡事札吐鲁番监督府文(光绪五年六月十日)”,《清代新疆档案选辑(吏科)》,第一册,桂林:广西师大出版社,2012年,第91页。。
报案、检验之例。如道光二十二年十一月阿克苏阿拉尔庄民人雅和普图财杀死校泳青,阿克苏办事大臣辑瑞接到报案,“当即饬委印房章京德廉、城守营参将长晋等带领书吏、尸亲人等,前往相验”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69-002“奏为审明阿克苏民人雅和普杀死校泳青案依例定拟事”,道光二十三年正月二十四日。;嘉庆十一年二月初十日,喀什噶尔地方民人杨化禄刃伤兵丁路润身死,绿营副将富德报案,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和宁于审明之后“即饬委副将富德,将该犯绑赴城外立即处绞”⑤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19-018“奏为审明杨化禄刃毙兵丁路润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道光十九年,换防游击伊霖保揭发喀喇沙尔粮饷章京爱隆阿与该管上司办事大臣海亮“挟优宴会,并于忌辰期内邀请海亮听唱女曲”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录副道光朝03-4002-078“呈已革喀喇沙尔粮饷章京爱隆阿任内听唱女曲被揭发新疆效力满三年案由清单”,道光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经叶尔羌参赞大臣讯明解京审办;再如道光二十九年闰四月,库尔勒南栏杆回庄之回妇塔奇被民人苏学用脚踢伤身死一案,即由库尔勒汛防经制外委张仲魁报知喀喇沙尔办事大臣舒精阿,并“会同阿奇木前往该处勘明,将凶犯苏学拿获派兵看守,并将应讯之夫塔利皮、尸女迈拉木传齐,听候委员验讯”⑦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838-021“奏为民人苏学踢毙回妇命案审明按律定拟事”,道光二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等等。
参与审讯之例。如嘉庆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库尔勒城回子胡土鲁克莫特酒醉持刀扎毙其母,喀喇沙尔办事大臣哈隆阿接到报案委员查验后,“遂饬委主事衔常丰、斐森布、巴宁阿会同城守营游击绰克图严加鞫讯”,并于审明后“派委主事衔常丰、游击绰克图同该阿奇木将该犯押赴库尔勒犯事地方传集回众环视”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4-061“奏为审明库尔勒城回子胡土鲁克莫特酒醉持刀扎毙伊母按律即行正法事”,嘉庆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施刑。
缉捕贼盗并行刑之例。如道光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把总马永泰奉乌什办事大臣常德之差派巡查卡伦之时,“会同该卡官兵并卡内布鲁特比鄂罗斯等在沙土卡伦开齐地方盘获布鲁特盗犯二名,接送到案”,常德于审明后认为,盗犯曲堆为首犯,不宜拖延“稽诛”,请示清廷于审明后,即“饬派印务章京德克崇额、副将富桑阿将曲堆押赴市曹,传集布鲁特回子人等环视处斩,枭首示众”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712-049“奏为拿获盗贼布鲁特曲堆密尔杂二犯审明抢劫人前牲畜各情定拟事”,道光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由上述实例可见清代新疆绿营官兵治安职责的范围几乎和文职官员及捕役事务相同,但仔细研究律例条文可以看出,其重点实在于防盗、缉盗。如民间有强盗事发,通常皆由州县官会同专汛官前往勘验,然后协同缉犯。如未能在一定期限内缉获罪犯,武职专汛、兼辖、统辖诸员,便与文职州县印捕官、府厅督缉官,以及兼辖道员一并参处。在少数的情形,甚至只参武职,不参文职。除了防盗、缉盗之外,约束本属官兵也是绿营的重要治安工作。凡系官兵犯事,不仅应缉拿惩罚或参请处分,失察之专管、兼辖、统辖诸官也都有处分。
在审理案件方面,绿营武职的职责十分有限,《兵部处分则例》关于“绿营兵”有专门规定:“营汛武力拿获窃贼,并不移送有司审理,擅自责打致死者革职,兼辖、统辖官失察者,降一级留任”①《兵部处分则例》,卷26《绿营·行伍》。,法律明文规定绿营兵缉捕盗贼的治安职责,对其参与审讯则予以严格限制。根据以上条文,绿营兵在执行上述诸项治安职务时,如查获作奸犯禁之人,或于人民来营禀报罪案的时候,该管武职当然必须作一些初步的查讯,如系叛逆机密重事,准许提、镇、副、参、游、守等官会同有司追问;其余户婚、田土、诈伪、斗殴、奸盗、人命一应词讼不许擅受,应即移送州县有司官审理。擅受者降一级调用,擅行批结者降三级调用,上司失察亦有处分。凡窃盗等案州县审得口供后,即移送武职,由字识摘录呈报上司,但并不是供其复核,而是备其考查案内人犯究已拿获若干,以决定应否再行提参未能获盗之员。
关于绿营的司法职能,上至标、协,下至营、汛,②总督、巡抚、提督、总兵所辖为标,称督标、府标、提标、镇标;副将所辖为协;参将、游击、都司、守备所领为营;千总、把总、外委所辖为汛。均有参与各类司法活动的档案资料,其司法职能多样且广泛,与八旗相比实较八旗衙门繁重。可以说,清代新疆绿营承担了更多内地州县体制下佐杂、捕役甚至是文职官员的职责,这与军府体制民政职能未备有一定的关系,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清代新疆绿营员弁在司法机构体系中具有相对突出的地位与作用,体现了军府体制下清代新疆司法体系的特点。
在复杂的地理人文环境下,清代新疆形成军府衙门为主导的多元司法体系。以伊犁将军为首的军府衙门之外,民政体系有州县衙门、回疆伯克衙门以及蒙古、维吾尔等札萨克王公对所属地域及民众的司法管辖,军事体系则有八旗衙门与绿营员弁对司法过程的广泛参与,回疆基层还普遍存在着以阿訇为主的民间宗教法庭对民事纠纷的裁断。八旗与绿营参与司法实践也是清代新疆军府制时期司法体系多元一体运作的重要一环。
与内地直省相比,清代新疆军府制时期由于行政管理制度的多元,基层治安维护体系也是复杂多样的。州县制地域的地方控制体系,清代存在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系统:一种是代表文官系统的典史、巡检司、县丞、主簿;一种是代表武官系统的绿营兵。官僚体系之外,还存在一个由负责治安的保甲,负责税收的里甲以及宗族乡绅所构成的非官方的基层社会控制体系,官方的文官系统、武官系统和民间系统综合构成相对完备的社会秩序控制体系。而清代新疆直至1884年才由军府制改设行省,完成州县的普遍设立。行军府制时期,州县区域主要分布于天山东路乌鲁木齐周边以及伊犁部分地域,保甲制有一定范围的推行,其他地域分别推行扎萨克制、伯克制等行政制度。在州县制未普遍设立的“以军统政”情形之下,清代新疆的满蒙八旗、绿营,以及厄鲁特诸营均为集军事、政治、经济诸功能为一体的基层组织,无论旗营绿营均负不同程度之行政管理职能,与不同行政管理制度下的基层管理人员包括伯克、阿訇、札萨克王等协同行使基层治安的维护与司法事务的管理。就此而言,清代新疆的基层社会秩序维护有其自身地域特点,与内地州县制区域有比较大的差异。
清代新疆八旗绿营的司法权限重在内部兵丁的轻罪案件,如有严重犯罪或与民人有涉,则另有机构管辖。比如掌管旗人的理事厅③档案资料多有反映,比如“奏为审明旗兵色凌太索欠殴毙人命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八年十月十五日,档号:04-01-26-0018-037;“奏为审明镶白旗马甲格僧格因欠债推跌垫伤丰讷布身死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八年十一月初十日,档号:04-01-27-0013-004等等。、掌管绿营兵丁的抚民厅④可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相关档案,比如“奏为审明绿营屯兵张用伏与李卢氏通奸被本夫李全捉获殴伤卢氏身死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八年二月十五日,档号:04-01-26-0017-036等。以及更高层级的都统、将军衙门。
旗营与绿营相比,旗营司法职能更多体现为内部管理与涉及旗人犯罪的管辖,而绿营的司法职能更为突出一些,除内部管理之外,不仅体现为一般性的治安维护,对地方司法事务的参与也更为广泛与深入。与八旗司法权限相比,绿营的司法权限更具有外向性,承担了更多的所驻扎地方的行政事务。就原因而言,一方面在于,绿营兵力人数远超八旗,分布地域也较为广阔,人数较为分散,然而至关重要的一点在于,清代驻防八旗的职责重在监督绿营,并不干预和参与地方具体事务以避免造成与当地民人的直接冲突。遇事由绿营出面,八旗居于幕后形成“隐然有虎豹在山之势”[12]的潜在威慑。因此,出于保存八旗实力之考虑,康熙中叶以后,八旗驻防官兵不再负责维护地方治安,诸如缉捕罪犯、查拿邪教、禁止赌博、守护衙门、仓库、监狱等一切差役,均交与绿营。清廷对于八旗绿营职责的明确分工,客观上造成绿营员弁的杂应百役及在新疆治理中司法职能的相对突出与广泛,有清一代错综复杂的满汉、旗民以及族群关系也隐现其中。
客观而言,八旗绿营在清代新疆军府制时期的区域政治与社会运行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较为重要和关键。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八旗绿营毕竟是镇戍边地的武装力量,治安乃至司法仅是其众多职能当中的一部分。就其具体实践而言,尽管因清代新疆行军府制未普设州县、文官体系不备等,八旗绿营具有并发挥了实际的司法职责,但它并没有完全独立的司法地位与完备的司法权限,外部司法职能基本是以缉捕盗贼为核心的辅助性的作用。
洪杨乱后,湘淮勇营应运而生,绿营等军事武装逐渐为勇营替代。八旗诸营作为军事编制的撤销虽迟至民国后期,但早已不复旧日荣光。咸同年间新疆大乱,直至阿古柏占据新疆大部十余年之久,左宗棠于1878年收复新疆,1884年军府制改行省制,新疆社会结构与政治结构均发生较大变化,近代军政、警政制度与近代司法体系也于20世纪初的清末新疆新政中逐步确立,清代新疆的司法体制以及法律运行都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